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辰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60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辰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4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文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4號112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4日113年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4號112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1日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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