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游淑婷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崑
訴訟代理人 林玉欽
管作之
魏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二技部教學研究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0500元(含本薪、勞健保及勞退金),兩造並簽訂業界
專業教師遴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98年7月至99年3
月期間,原告每月薪資30500元扣除自負健保費434元、勞保
費477元後,實領薪資為29589元(0000000000000=29589
)。嗣被告於99年4月15日轉寄同年月l2日教育部回函(電
子郵件),主旨為有關方案九「大專院校遴聘業界專業教師
」勞健保費事宜,被告依該函內容解讀為每月應付薪資為26
284元(按98年7至12月期間為26289元),非30500元,亦即
教育部撥款支付薪資為每月30500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相
對提撥健保費1225元、勞保費1407元(按98年7至12月期間
為1402元)、6%勞退金提撥1584元後,每月應付薪資為2628
4元(00000000000000000000=26284,此導致原告每月
實領薪資僅25528元(即26284元-自負健保費360元-自負
勞保費396元,按98年7至12月期間為25533元),此為原告
簽約時所不及知,詎被告竟於99年4至5月期間,以溢發薪資
為由,擅自剋扣原告3月份薪資13431元及4月份薪資29589元
,合計43020元(13431+29589=43020),致原告生計無著
。惟因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每月薪資為26284元,況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薪資每月為30500元(含
本薪、勞健保及勞退金),而其中勞健保費應為原告之自負
額,豈能將雇主(即被告)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轉
嫁至勞工(即原告)之每月薪資。又原告具護理專科學歷、
護理師證照及多年臨床護理工作經驗,工作薪資皆為30000
元以上,原告自被告學校醫管系二技部畢業後,目前之工作
薪資亦為30000元以上,故系爭契約若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2
6284元,原告依據過去工作之薪資標準,理當不會選擇於被
告學校任職,而喪失其他合理薪資工作之選擇權益。再者,
原告於98年7月至99年3月期間,每月薪資皆為30500元,被
告卻遲至99年4月始告知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6284元,先前給
付之薪資有溢付情形,顯為被告之行政疏失,被告若將此行
政疏失所造成之損失轉嫁至原告,實有失公平,爰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20元。
二、被告則以:其承辦教育部為降低失業率之擴大就業方案-培
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方案九-大專校院遴聘業界專業教
師方案,原告乃屬該方案進用人員。又教育部核定該方案薪
資為具大專學位者每月30500元、碩士學位者34850元、博士
學位者51850元(含本薪、勞健保、勞退金),而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亦載明原告之每月薪資30500元(含
本薪、勞健保及勞退金)。嗣被告於99年1月填報本計畫預
算執行薪資時發現餘額過低,經追查後發現其為教師投保薪
資為具大專學位者30500元、碩士學位者34850元、博士學位
者5l850元,因此造成薪資溢發之情形,被告曾以電話及電
子郵件向教育部專案辦公室確認實際應發薪資,經該部回信
表示「學校遴聘業界專業教師薪資,大專學位者每名每月經
費30500元、碩士學位者34850元、博士學位者5l850元(含
本薪、勞健保、勞退金,由本部轉各校撥付業界專業教師)
。業界專業教師實領薪資為本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方為
實領薪資。大專學位者每名每月經費30500元,月支內容為
本薪26284元、健保費撥繳1225元、勞保費撥繳1407元(含
職災21元)、6%勞退金提撥1584元。」等語。因教育部優質
人力計畫分為多個方案,唯獨該方案未提供進用人員薪資結
構表,是為本件爭議產生之最主要原因。而被告發現錯誤後
,立即會商解決方式,並分別於99年4月3日及同年月29日召
開2次說明會,向該計畫進用人員說明薪資結構,同時亦向
教育部專案辦公室呈報此一事件及處理之方式,該辦公室亦
同意按下列方式處理,即目前仍在職之人員,溢發之薪資至
合約期滿為止按月扣回;已離職人員溢發之薪資,則發函請
求繳回。又因勞健保費、勞退金被告係以溢發之薪資金額投
保,故在機關負擔勞健保費、勞退金及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
金額會有差異,差額有2項即機關負擔勞健保費及勞退金21
9688元、進用人員自負勞健保費差額38228元,共計257916
元,上開進用人員自負勞健保費差額由被告吸收。又98年7
月至99年2月計8個月期間,被告發給原告實領薪資計236712
元{(0000000000000)×8=236712},惟依教育部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經費30
500元扣除勞健保費、勞退金,故98年7至12月計6個月期間
,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5533元(即經費30500元-機關負
擔勞保費1402元-機關負擔健保費1225元-機關負擔勞退金
1584元-勞保費自負額396元-健保費自負額360元);99年
1至2月計2個月期間,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5528元(因機
關負擔勞保費調整為1407元),合計為204254元{(25533
×6)+(25528×2)=204254},故被告溢發薪資予原告
之金額計32458元(0000000000000=32458)。此外,被告
亦溢發年終獎金3158元予原告{(30500×1.5×6/12)-(
26289×1.5×6/12)=31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契
約之期間至99年6月30日止,被告原預計自99年3月起,分4
個月於原告薪資中扣回溢發薪資,故自99年3月份薪資中扣
9215元,惟因原告於99年4月29日提出在同年月30日離職,
故原預定按月扣回之溢發薪資併於99年4月份薪資中1次扣回
25528元,準此,原告尚應返還被告718元(即98年7月至99
年2月溢發薪資32458元+溢發年終獎金3158元-99年3月應
退回原告勞健保費自負差額155元-99年3月扣回溢發薪資92
15元-99年4月扣回溢發薪資25528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二技部教學研究助理,每月薪資為30500元(含本薪、
勞健保及勞退金),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又98年7月至99
年3月期間,伊每月薪資30500元扣除自負健保費434元、勞
保費477元後,實領薪資為29589元。嗣被告於99年4月15日
轉寄同年月l2日教育部回函(電子郵件),主旨為有關方案
九「大專院校遴聘業界專業教師」勞健保費事宜,被告依該
函內容解讀為每月應付薪資為26284元(按98年7至12月期間
為26289元),非30500元,亦即教育部撥款支付薪資為每月
30500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相對提撥健保費1225元、勞保
費1407元(按98年7至12月期間為1402元)、6%勞退金提撥
1584元後,每月應付薪資為26284元(按98年7至12月期間為
26289元)。又被告於99年4月至5月期間,以溢發薪資為由
,自伊3、4月份薪資中扣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99年4月l2日教育部回函(電子郵件)、存摺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於98年7
月至99年3月期間,每月薪資皆為30500元,被告卻遲至99年
4月始告知伊每月薪資應為26284元,先前給付之薪資有溢付
情形,顯為被告之行政疏失,被告若將此行政疏失所造成之
損失轉嫁予伊,實有失公平,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4302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20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契約前言開宗明義載明:被告為執行「大專校院
遴聘業界專業教師方案」,進用原告,雙方同意訂立契約,
共同遵守約定條款如下等語,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則約定,
原告之工資為每月30500元整(含本薪、勞健保及勞退金)
等語。而依教育部98年4月17日台技(三)字第0000000000C
號令所附「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方案九-大專校院遴
聘業界專業教師方案實施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本方案遴
聘業界專業教師薪資,具大專學位者每名每月30500元、碩
士學位者34850元、博士學位者51850元(包括本薪、勞健保
、勞退金,由本部轉各校撥付業界專業教師)等語,此有該
要點附卷可稽。又原告既係執行行政機關教育部之任務,其
薪資計算方式自應依教育部之規定,準此,上開要點固未明
文規定業界專業教師之薪資結構,惟99年4月l2日教育部回
函既載明「學校遴聘業界專業教師薪資,大專學位者每名每
月經費30500元、碩士學位者34850元、博士學位者5l850元
(含本薪、勞健保、勞退金,由本部轉各校撥付業界專業教
師)。業界專業教師實領薪資為本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
方為實領薪資。大專學位者每名每月經費30500元,月支內
容為本薪26284元、健保費撥繳1225元、勞保費撥繳1407元
(含職災21元)、6%勞退金提撥1584元。」等語,堪可作為
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98年7至12月計6個
月期間,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5533元;99年1至2月計2個
月期間,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5528元,合計為204254元
,惟該8個月期間被告發給原告之實領薪資計236712元,故
原告溢領薪資之金額計32458元,此外,原告亦溢領年終獎
金3158元,原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
害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發現
其溢發薪資之錯誤後,立即會商解決方式,並分別於99年4
月3日及同年月29日召開2次說明會,向進用人員說明薪資結
構,同時亦向教育部專案辦公室呈報此一事件及處理之方式
,該辦公室亦同意按下列方式處理,即目前仍在職之人員,
溢發之薪資至合約期滿為止按月扣回;已離職人員溢發之薪
資,則發函請求繳回,且被告自行吸收因其錯誤所產生之進
用人員自負勞健保費差額,並自原告99年3月份薪資中扣921
5元,另於99年4月份薪資中1次扣回25528元後,原告尚應返
還被告718元,被告所為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於法有據,自無剋扣原
告薪資可言。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伊每月薪資為26284元
,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之薪資每月為30500元(
含本薪、勞健保及勞退金),而其中勞健保費應為伊之自負
額,豈能將雇主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轉嫁至勞工之
每月薪資。又伊具護理專科學歷、護理師證照及多年臨床護
理工作經驗,工作薪資皆為30000元以上,伊自被告學校醫
管系二技部畢業後,目前之工作薪資亦為30000元以上,故
系爭契約若載明伊每月薪資為26284元,伊依據過去工作之
薪資標準,理當不會選擇於被告學校任職,而喪失其他合理
薪資工作之選擇權益。再者,伊於98年7月至99年3月期間,
每月薪資皆為30500元,被告卻遲至99年4月始告知伊每月薪
資應為26284元,先前給付之薪資有溢付情形,顯為被告之
行政疏失,被告若將此行政疏失所造成之損失轉嫁予伊,實
有失公平等語。惟查,依99年4月l2日教育部回函所載,學
校遴聘業界專業教師薪資,大專學位者每名每月經費30500
元(含本薪、勞健保、勞退金),月支內容為本薪26284元
、健保費撥繳1225元、勞保費撥繳1407元(含職災21元)、
6%勞退金提撥1584元,業界專業教師實領薪資為本薪扣除
勞健保自付額後,方為實領薪資,已如前述,自無將被告所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自原告每月薪資中剋扣之違法情
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又本件爭議之產生主要係因
教育部優質人力計畫分為多個方案,唯獨上開方案未提供進
用人員薪資結構表,致被告溢發薪資予原告,而被告填報該
計畫預算執行薪資時發現餘額過低,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
教育部專案辦公室確認實際應發薪資,經該部於99年4月12
日回函確認大專學位者每名每月經費30500元之月支內容,
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明知其有溢發薪資之錯誤情形。又被告
發現錯誤後,遂自原告99年3、4月份薪水中扣回,乃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
,於法有據,自無將被告之行政疏失所造成之損失轉嫁至原
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足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而原告既溢領
薪資及年終獎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
損害,被告發現錯誤後,遂自原告99年3、4月份薪水中扣回
,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受利益,於法有據,自無剋扣原告薪資,從而,原告猶
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0元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