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毛玉萍
被   告 台中縣大 肚鄉公 所即台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汝洲
訴訟代理人  吳國慶
被   告  趙水龍
       趙金籐
       賴江鎮
       張金元
       趙飛龍
       李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一點八四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乙案所示
:A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 趙櫻 取得;B部分
面積十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五點八九
平方公尺,分歸大肚鄉(管理者為被告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取得

被告 李趙櫻 及原告應按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被告台中
縣大肚鄉公所、趙水龍、趙金籐、賴江鎮、趙飛龍、張金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即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趙水龍、
趙金籐、賴江鎮、張金元、趙飛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96-1地號、面積31.84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面臨8米道路,被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95年10月20
日撤銷徵收,因為系爭土地僅31.84平方公尺(折合為
9.63坪),不能為建築使用,但北邊裡地即同段698-3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98-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趙櫻所
有,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分割方法宜將附圖所示C部分(目前為道路),分歸
被告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取得、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
分歸被告李趙櫻取得,以利土地利用,其餘被告趙水龍、
趙金籐、賴江鎮、張金元、趙飛龍等五人持分土地僅0.29
平方公尺至0.8平方公尺不等,不宜分配土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第696-1地號土地、面積31.84平方公尺全部,准予原物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趙櫻取得、B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C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中縣大肚鄉
公所取得,其餘被告趙水龍、趙金籐、賴江鎮、張金元、
趙飛龍等五人分得土地補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同意大肚鄉公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
公告現值已高於市場價格,希望以一坪35,000元之價格計
算補償金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下稱大肚鄉公所)辯稱:依照清
水地政事務所99年8月9日清地測字第0990012620號函文假
分割案測量圖所示定分割方案,即依附圖分割乙案所示A
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大肚鄉公所所有、B
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
14.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趙櫻所有。且對於系爭土
地之補償金額之認定並無意見。
㈡被告李趙櫻辯稱:同意被告大肚鄉公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同意以一坪35,000元價額計算補償金。
㈢被告趙飛龍辯稱:希望金錢補償價格高一點,不要以公告
地價計算。
㈣被告趙水龍、趙金籐、賴江鎮、張金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復為
被告大肚鄉公所、李趙櫻所不爭執,被告趙水龍、趙金籐
、賴江鎮、張金元、趙飛龍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準此,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甲、乙種
建築用地○住○區○○○路寬超過25公尺之建築基地最小
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即面積64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其面積僅有31.84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
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益形縮小,且已破壞地形之完整性,
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即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
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無法
再行建築之畸零地,土地之利用並非容易,是以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㈡關於裁判分割之方法,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自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觀之,坐落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2日清地
測字第0990016563號函檢送之鑑定圖(以下簡稱為附圖)
乙案所示C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坐落附圖乙案所示A、B
部分土地則為位於磚造圍牆內,現供作菜圃使用;而與附
圖乙案A部分土地相鄰之同段698-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趙櫻
所有;與附圖乙案B部分土地相鄰之同段698-3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會同臺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同段689-2、689-3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經原告及被告李趙櫻
、大肚鄉公所所同意,且被告李趙櫻及原告分別分得與其
所有之同段698-2、698-3地號土地相鄰之附圖乙案所示A
、B部分土地,將有利於其等使用土地;至於附圖乙案所
示C部分,因現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故應分歸被告大肚
鄉公所所有,以利公益。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即A部分面積14.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趙櫻取得;B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大肚鄉公所取得,最符合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之意
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則被告趙水龍、趙金籐、賴江鎮、
張金元、趙飛龍、大肚鄉公所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
配,自應由原告及被告李趙櫻以金錢補償之。而系爭土地
99年1月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考。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乃因未合法徵收為道路使用後撤
銷徵收而分割自同段696地號,為一不規則形狀之畸零地
,且位於巷道內,故土地利用價值較低,其市場交易價格
自亦會降低;另參酌同段696-1、698-3及698-5地號土地
於92年及95年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萬元,鄰近○○○鄉
○○段631、632、633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
為每坪33,000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查;又前
開同段698-2、698-3地號土地之地形方正,面積分別為
196.91平方公尺及167.37平方公尺,可供完整使用,此有
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而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與系爭土地相同,顯見該公告現值之設定乃地政機關依各
區劃分制訂,並未審酌個別土地之相鄰位置、面積及地形
等因素,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顯然高於市價,而過於高
估。準此,依系爭土地鄰近地價、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及
房地產交易行情等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地形
不規則,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土地價值相對較低等情形
,調整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以每坪35,000元即每平方公
尺10,587.48元(計算式:35,0003.30579=10,587.48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並以之為補償之
依據。準此,依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原告、被告趙水龍、趙
金籐、賴江鎮、張金元、趙飛龍、大肚鄉公所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被告大肚鄉公所應受補償117,309元(計算
式:〈16.97-5.89〉×10,587.48=117,30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趙水龍應受補償3,070元(計算式:
0.29×10,587.48=3,070)、被告 趙金藤 應受補償3,176
元(計算式:0.3×10,587.48=3,176)、被告賴江鎮應
受補償5,188元(計算式:0.49×10,587.48=5,188)、
被告趙飛龍應受補償3,070元(計算式:0.29×10,587.48
=3,070)、被告張金元應受補償8,470元(計算式:0.8
×10,587.48=8,470);且原告及被告李趙櫻應以1.0384
:1之比例(計算式:〈11.49-4.74〉:〈14.46-7.96〉
=1.0384:1)分別補償前開被告,補償金額即如附表所
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事
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故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
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以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獲分配面積│受補償金額│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
├──┼───┼───────┼──────┼──────┼─────┤
│1│大肚鄉│000000000分之│16.97│5.89│117,309元│
││(管理│000000000│││(由被告李│
││者為台││││趙櫻及原告│
││中縣大││││分別補償│
││肚鄉公││││57,550元、│
││所)││││59,759元)│
├──┼───┼───────┼──────┼──────┼─────┤
│2│毛玉萍│00000000分之│4.74│11.49│0│
│││0000000││││
├──┼───┼───────┼──────┼──────┼─────┤
│3│李趙櫻│4分之1│7.96│14.46│0│
├──┼───┼───────┼──────┼──────┼─────┤
│4│趙水龍│76180分之683│0.29│0│3,070元(│
││││││由被告李趙│
││││││櫻及原告分│
││││││別補償│
││││││1,506元、│
││││││1,564元)│
├──┼───┼───────┼──────┼──────┼─────┤
│5│趙金藤│6400分之61│0.3│0│3,176元(│
││││││由被告李趙│
││││││櫻及原告分│
││││││別補償│
││││││1,558元、│
││││││1,618元)│
├──┼───┼───────┼──────┼──────┼─────┤
│6│賴江鎮│6400分之99│0.49│0│5,188元(│
││││││由被告李趙│
││││││櫻及原告分│
││││││別補償│
││││││2,545元、│
││││││2,643元)│
├──┼───┼───────┼──────┼──────┼─────┤
│7│趙飛龍│76180分之683│0.29│0│3,070元(│
││││││由被告李趙│
││││││櫻及原告分│
││││││別補償│
││││││1,506元、│
││││││1,564元)│
├──┼───┼───────┼──────┼──────┼─────┤
│8│張金元│40分之1│0.8│0│8,470元(│
││││││由被告李趙│
││││││櫻及原告分│
││││││別補償│
││││││4,155元、│
││││││4,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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