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王永裕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但因為他所犯前述之罪與本件罪名(罪質)不同,即無從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已婚;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罪行之外,另於107年間有公共危險的犯罪紀錄(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10分飲酒結束後,隨即騎駛重型機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於日間在都會地區,騎駛機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在飲酒結束隨即騎車上路,可責性較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