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0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范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7日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743,175元未清償(本金715,54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7,631元)。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4、21至25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