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戴仁璡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 戴泉炎
戴泉田 戴泉貴 戴泉鋒 戴泉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嵩岳 被告 戴文賢戴清 釧之承受訴訟人
戴洋潭 戴宇俊 戴宗明 戴美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受訴訟告知人
黃玉桂 被告 戴美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戴 美惠 被告兼受訴訟告知人
戴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八五四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位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當事人戴 清釧 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並已由戴文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39頁),經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6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戴泉來 (歿)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戴錦池、訴外人 戴泉杰 (歿)後,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泉河,受訴訟告知人 戴黃玉桂 其後繼承戴泉杰(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案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證物卷第35~37、133~136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人戴錦池、戴黃玉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戴錦池、戴黃玉桂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看。而法院選擇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之分割方案,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7年8月16日新地測字第1070006675號函檢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13日第107600號、複丈日期10
7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04、212~213頁,下稱A版本),或隨著他造陳述意見或訴訟進度而補充意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1日新地測字第1070009376號函檢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5日第143500號、複丈日期
107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見本院卷第261~26
2、270~271頁、第276頁筆錄,下稱B版本,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然依上說明,均非為訴之變更,無庸得對造同意。
四、被告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戴文賢即 戴清釧 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同意被告戴宇俊建議之附圖方案,該附圖方案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1、D2、D3、D48筆,其中A部分面積945.44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做道路使用;B部分面積2452.05平方公尺,由被告戴泉河單獨所有;C1部分面積1607.29平方公尺,由被告戴宇俊、戴宗明、 戴美惠 、戴美珍、戴美玲、戴錦池6人維持共有;C2部分面積844.9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戴文賢即戴清釧之承受訴訟人、戴洋潭3人維持共有;D1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泉炎單獨所有;D2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泉貴單獨所有;D3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泉鋒單獨所有;D4部分面積7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泉田單獨所有。」,而將其中C2分配與原告與另2人繼續共有,原告可以接受。
六、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泉炎、戴宇俊、戴宗明、戴美珍、戴錦池、戴美玲、戴美惠:同意分割方法以附圖為準。
(二)被告戴洋潭:只要大家講好就好了,我沒有意見。
(三)被告戴泉河訴訟代理人:之前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方案即
A版本,伊這邊願意少拿50坪,惟若改採附圖版本,伊這邊不願意少50坪,伊這邊要用原來持分的坪數來分。
(四)被告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同意採A版本的面積來分配,惟若要鑑價就不同意,除非鑑價結果,可取得相當於50坪的補償就可以,又此案鋪設聯絡道路的費用也需要按大家持分比率共同支出,另針對本院卷第208、227頁的版本(指附圖版本之前身),能夠同意之前提,是分在前面土地的兩方各補償25坪給後方的C1、C2、C3、C4,否則不同意。
(五)被告戴文賢即戴清釧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
(一)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行法為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新地登字第106000057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函覆本院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戴泉炎等9人共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可分割9筆土地,有該所106年9月13日新地登字第1060006972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無因法令規定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要屬可採。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見。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八、查: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於本院106年間現場履勘時,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6、131~137頁)。本院先前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該次版本(見本院卷第181之1、191~192頁),未經兩造同意採用(見本院卷第250頁筆錄),而被告戴泉河表明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前之分割方案即A版本,伊這邊願意少拿50坪,若改採附圖版本時,則伊這邊不願意少50坪,即伊這邊要用原來持分的坪數來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曾分別對附圖版本之前身(見本院卷第208、227頁該次版本。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來函稱:圖距不符,無法測繪,見本院卷第234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新地登字第
1070008218號函),曾經有條件同意如上(見本院卷第
257頁民事陳報狀),然原告已同意改採經實施測繪後之附圖版本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且附圖方案亦為被告戴泉炎、戴宇俊、戴宗明、戴美珍、戴錦池、戴美玲、戴美惠7人向本院明白地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筆錄),而無論採A版本或附圖版本為分割,於被告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3人每人自受分配取得範圍,差距各均不逾1平方公尺,在兼顧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其等使用區域之妥適性考量下,難認附圖以外之其他版本,可資作為本件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二)本件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採納之附圖版本,其中位於道路(見附圖編號A所示)之右方土地,若原物分割出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一個完整區塊,相較於系爭土地少數共有人願採納之A版本,將道路右側土地分割出上、下兩個區塊(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圖編號B1、B2區塊,【非】附圖任一區塊),則前者方案應更為有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其整體規劃使用;再者,附圖所示編號A道路其左上方,往上依序分割出編號D1至D4,亦均能利用編號A通行,不致產生袋地;又,附圖編號A道路其左下方往下依序分割C2、C1區塊,其中就C1部分則分配被告戴宇俊、戴宗明、戴美惠、戴美珍、戴美玲、戴錦池6人共有,可銜接新竹市○道○路3段565巷75弄(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現場圖),且上列6人甚為同意;另就附圖C2部分,分割後歸由原告、戴文賢即戴清釧之承受訴訟人、戴洋潭3人共有,原告表示同意,戴洋潭及戴文賢未據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就附圖C1、C2如此分割分配維持共有,當不致發生爭議。至於被告戴泉河之子即被告戴泉河訴訟代理人戴嵩岳(身分別,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附圖分配面積有意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先前接受之A版本(即原告原先建議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04頁),該版本經本院囑託測繪(見本院卷第205頁),得出可分配面積為2369.5
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3頁複丈成果圖),茲據戴嵩岳於先前之陳述:本來提出50坪之部分,是願意給所有人去協調,不是單獨給戴泉炎、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7日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251頁第1~2行),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大多數共有人既同意改採附圖方案,而附圖方案編號B所示位置分配與被告戴泉河之面積經實際測繪後,結果為2452.05平方公尺,與上述2369.52平方公尺,乃有增而無減,故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附圖版本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準用。本件訴外人戴泉來(歿)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戴錦池、訴外人戴泉杰(歿)後,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泉河,受訴訟告知人戴黃玉桂其後繼承戴泉杰(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受訴訟告知人戴錦池、戴黃玉桂本人已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最末頁,有其2人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54頁),依前揭規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自應移存於抵押人被告戴泉河所分部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0,183元,包括起訴裁判費3萬2,383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106年9月12日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51、167頁)、
106年11月9日土地勘查複丈費即勘察道路面積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68頁)、107年1月31日土地勘查複丈費1萬0,600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69、192、214頁)、107年8月13日土地勘查複丈費即測繪
A版本方案費用1萬0,600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20
4、213、234~235頁)、107年11月15日土地勘查複丈費即測繪附圖版本1萬0,600元,由被告戴宇俊預納(見本院卷第261~262、271、280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一:
┌─────────────┬───────────────┐│(甲)共有人姓名及分割前之│(乙)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原告戴仁璡│1/27│70,183元×1/27=2,599元│├───────┼─────┼───────────────┤│被告戴泉炎│736/8829│70,183元×736/8829=5,851元│├───────┼─────┼───────────────┤│被告戴泉田│735/8829│70,183元×735/8829=5,842元│├───────┼─────┼───────────────┤│被告戴泉貴│736/8829│70,183元×736/8829=5,851元│├───────┼─────┼───────────────┤│被告戴泉鋒│736/8829│70,183元×736/8829=5,851元│├───────┼─────┼───────────────┤│被告戴泉河│2943/8829│70,183元×2943/8829=23,393元│├───────┼─────┼───────────────┤│被告戴文賢(戴│1/27│70,183元×1/27=2,599元││清釧之繼承人)│││├───────┼─────┼───────────────┤│被告戴洋潭│1/27│70,183元×1/27=2,599元│├───────┼─────┼───────────────┤│被告戴宇俊│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宗明│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美珍│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美惠│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美玲│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錦池│1/9│70,183元×1/9=7,798元│└───────┴─────┴───────────────┘附表二:
┌──┬────────┬───────────┬───────────┐│附圖│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權利範圍││編號││││├──┼────────┼───────────┼───────────┤│A│945.44│兩造│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2452.05│被告戴泉河│單獨所有│├──┼────────┼───────────┼───────────┤│C1│1607.29│被告戴宇俊、戴宗明、戴│被告戴宇俊、戴宗明、戴││││美惠、戴美珍、戴美玲、│美惠、戴美珍、戴美玲應││││戴錦池│有部分各1/10、戴錦池應│││││有部分5/10比例維持共有│├──┼────────┼───────────┼───────────┤│C2│844.98│原告、被告戴文賢即戴清│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釧之承受訴訟人、戴洋潭│共有│├──┼────────┼───────────┼───────────┤│D1│656.8│被告戴泉炎│單獨所有│├──┼────────┼───────────┼───────────┤│D2│656.8│被告戴泉貴│單獨所有│├──┼────────┼───────────┼───────────┤│D3│656.8│被告戴泉鋒│單獨所有│├──┼────────┼───────────┼───────────┤│D4│729.7│被告戴泉田│單獨所有│└──┴────────┴───────────┴───────────┘本判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5日第000000號、複丈日期107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轉印自本院卷第271頁】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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