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戴仁璡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 戴泉炎
戴泉田 戴泉貴 戴泉鋒 戴泉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嵩岳 被告 戴文賢 即 戴清 釧之承受訴訟人
戴洋潭 戴宇俊 戴宗明 戴美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受訴訟告知人
戴 黃玉桂 被告 戴美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戴 美惠 被告兼受訴訟告知人
戴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八五四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位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當事人戴 清釧 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並已由戴文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39頁),經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6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戴泉來 (歿)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戴錦池、訴外人 戴泉杰 (歿)後,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泉河,受訴訟告知人 戴黃玉桂 其後繼承戴泉杰(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案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證物卷第35~37、133~136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人戴錦池、戴黃玉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戴錦池、戴黃玉桂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看。而法院選擇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之分割方案,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7年8月16日新地測字第1070006675號函檢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13日第107600號、複丈日期10
7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04、212~213頁,下稱A版本),或隨著他造陳述意見或訴訟進度而補充意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1日新地測字第1070009376號函檢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5日第143500號、複丈日期
107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見本院卷第261~26
2、270~271頁、第276頁筆錄,下稱B版本,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然依上說明,均非為訴之變更,無庸得對造同意。
四、被告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戴文賢即 戴清釧 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同意被告戴宇俊建議之附圖方案,該附圖方案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1、D2、D3、D48筆,其中A部分面積945.44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做道路使用;B部分面積2452.05平方公尺,由被告戴泉河單獨所有;C1部分面積1607.29平方公尺,由被告戴宇俊、戴宗明、 戴美惠 、戴美珍、戴美玲、戴錦池6人維持共有;C2部分面積844.9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戴文賢即戴清釧之承受訴訟人、戴洋潭3人維持共有;D1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泉炎單獨所有;D2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泉貴單獨所有;D3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泉鋒單獨所有;D4部分面積7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泉田單獨所有。」,而將其中C2分配與原告與另2人繼續共有,原告可以接受。
六、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泉炎、戴宇俊、戴宗明、戴美珍、戴錦池、戴美玲、戴美惠:同意分割方法以附圖為準。
(二)被告戴洋潭:只要大家講好就好了,我沒有意見。
(三)被告戴泉河訴訟代理人:之前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方案即
A版本,伊這邊願意少拿50坪,惟若改採附圖版本,伊這邊不願意少50坪,伊這邊要用原來持分的坪數來分。
(四)被告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同意採A版本的面積來分配,惟若要鑑價就不同意,除非鑑價結果,可取得相當於50坪的補償就可以,又此案鋪設聯絡道路的費用也需要按大家持分比率共同支出,另針對本院卷第208、227頁的版本(指附圖版本之前身),能夠同意之前提,是分在前面土地的兩方各補償25坪給後方的C1、C2、C3、C4,否則不同意。
(五)被告戴文賢即戴清釧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
(一)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行法為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新地登字第106000057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函覆本院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戴泉炎等9人共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可分割9筆土地,有該所106年9月13日新地登字第1060006972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無因法令規定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要屬可採。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見。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八、查: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於本院106年間現場履勘時,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6、131~137頁)。本院先前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該次版本(見本院卷第181之1、191~192頁),未經兩造同意採用(見本院卷第250頁筆錄),而被告戴泉河表明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前之分割方案即A版本,伊這邊願意少拿50坪,若改採附圖版本時,則伊這邊不願意少50坪,即伊這邊要用原來持分的坪數來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曾分別對附圖版本之前身(見本院卷第208、227頁該次版本。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來函稱:圖距不符,無法測繪,見本院卷第234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新地登字第
1070008218號函),曾經有條件同意如上(見本院卷第
257頁民事陳報狀),然原告已同意改採經實施測繪後之附圖版本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且附圖方案亦為被告戴泉炎、戴宇俊、戴宗明、戴美珍、戴錦池、戴美玲、戴美惠7人向本院明白地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筆錄),而無論採A版本或附圖版本為分割,於被告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3人每人自受分配取得範圍,差距各均不逾1平方公尺,在兼顧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其等使用區域之妥適性考量下,難認附圖以外之其他版本,可資作為本件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二)本件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採納之附圖版本,其中位於道路(見附圖編號A所示)之右方土地,若原物分割出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一個完整區塊,相較於系爭土地少數共有人願採納之A版本,將道路右側土地分割出上、下兩個區塊(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圖編號B1、B2區塊,【非】附圖任一區塊),則前者方案應更為有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其整體規劃使用;再者,附圖所示編號A道路其左上方,往上依序分割出編號D1至D4,亦均能利用編號A通行,不致產生袋地;又,附圖編號A道路其左下方往下依序分割C2、C1區塊,其中就C1部分則分配被告戴宇俊、戴宗明、戴美惠、戴美珍、戴美玲、戴錦池6人共有,可銜接新竹市○道○路3段565巷75弄(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現場圖),且上列6人甚為同意;另就附圖C2部分,分割後歸由原告、戴文賢即戴清釧之承受訴訟人、戴洋潭3人共有,原告表示同意,戴洋潭及戴文賢未據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就附圖C1、C2如此分割分配維持共有,當不致發生爭議。至於被告戴泉河之子即被告戴泉河訴訟代理人戴嵩岳(身分別,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附圖分配面積有意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先前接受之A版本(即原告原先建議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04頁),該版本經本院囑託測繪(見本院卷第205頁),得出可分配面積為2369.5
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3頁複丈成果圖),茲據戴嵩岳於先前之陳述:本來提出50坪之部分,是願意給所有人去協調,不是單獨給戴泉炎、戴泉田、戴泉貴、戴泉鋒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7日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251頁第1~2行),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大多數共有人既同意改採附圖方案,而附圖方案編號B所示位置分配與被告戴泉河之面積經實際測繪後,結果為2452.05平方公尺,與上述2369.52平方公尺,乃有增而無減,故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附圖版本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準用。本件訴外人戴泉來(歿)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戴錦池、訴外人戴泉杰(歿)後,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泉河,受訴訟告知人戴黃玉桂其後繼承戴泉杰(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受訴訟告知人戴錦池、戴黃玉桂本人已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最末頁,有其2人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54頁),依前揭規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自應移存於抵押人被告戴泉河所分部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0,183元,包括起訴裁判費3萬2,383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106年9月12日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51、167頁)、
106年11月9日土地勘查複丈費即勘察道路面積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68頁)、107年1月31日土地勘查複丈費1萬0,600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69、192、214頁)、107年8月13日土地勘查複丈費即測繪
A版本方案費用1萬0,600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20
4、213、234~235頁)、107年11月15日土地勘查複丈費即測繪附圖版本1萬0,600元,由被告戴宇俊預納(見本院卷第261~262、271、280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一:
┌─────────────┬───────────────┐│(甲)共有人姓名及分割前之│(乙)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原告戴仁璡│1/27│70,183元×1/27=2,599元│├───────┼─────┼───────────────┤│被告戴泉炎│736/8829│70,183元×736/8829=5,851元│├───────┼─────┼───────────────┤│被告戴泉田│735/8829│70,183元×735/8829=5,842元│├───────┼─────┼───────────────┤│被告戴泉貴│736/8829│70,183元×736/8829=5,851元│├───────┼─────┼───────────────┤│被告戴泉鋒│736/8829│70,183元×736/8829=5,851元│├───────┼─────┼───────────────┤│被告戴泉河│2943/8829│70,183元×2943/8829=23,393元│├───────┼─────┼───────────────┤│被告戴文賢(戴│1/27│70,183元×1/27=2,599元││清釧之繼承人)│││├───────┼─────┼───────────────┤│被告戴洋潭│1/27│70,183元×1/27=2,599元│├───────┼─────┼───────────────┤│被告戴宇俊│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宗明│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美珍│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美惠│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美玲│1/45│70,183元×1/45=1,560元│├───────┼─────┼───────────────┤│被告戴錦池│1/9│70,183元×1/9=7,798元│└───────┴─────┴───────────────┘附表二:
┌──┬────────┬───────────┬───────────┐│附圖│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權利範圍││編號││││├──┼────────┼───────────┼───────────┤│A│945.44│兩造│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2452.05│被告戴泉河│單獨所有│├──┼────────┼───────────┼───────────┤│C1│1607.29│被告戴宇俊、戴宗明、戴│被告戴宇俊、戴宗明、戴││││美惠、戴美珍、戴美玲、│美惠、戴美珍、戴美玲應││││戴錦池│有部分各1/10、戴錦池應│││││有部分5/10比例維持共有│├──┼────────┼───────────┼───────────┤│C2│844.98│原告、被告戴文賢即戴清│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釧之承受訴訟人、戴洋潭│共有│├──┼────────┼───────────┼───────────┤│D1│656.8│被告戴泉炎│單獨所有│├──┼────────┼───────────┼───────────┤│D2│656.8│被告戴泉貴│單獨所有│├──┼────────┼───────────┼───────────┤│D3│656.8│被告戴泉鋒│單獨所有│├──┼────────┼───────────┼───────────┤│D4│729.7│被告戴泉田│單獨所有│└──┴────────┴───────────┴───────────┘本判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5日第000000號、複丈日期107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轉印自本院卷第271頁】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