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冠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冠樺因疑 余采馨 之子 陳品諭 (涉犯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區運動中心地下1樓對其為妨害秘密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利用具備上網功能之手機連接網路網路後,以暱稱「LiamAri」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後傳送:「 采米姐 記者朋友想採訪你們幾位如何能教出會偷拍的小孩還能面不改色」等文字訊息,因余采馨未予回應且予以封鎖,復接續於109年
8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法連接網際網路後,改以暱稱「GeoffLars」登入Messenger後傳送:「記者想要採訪還沒回應哦」、「可以提供照片給他們嗎」、「用這張可以嗎采米姐」、「應該要通知北藝大」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余采馨,致余采馨在其住處以手機觀覽上揭文字訊息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以外的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冠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告訴人所述不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7、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以違法或不當方式取得,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調查與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均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人員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傳送這些內容只是隨意抱怨,沒有其他特別目的;我不曉得傳送訊息的對象是誰,對方的暱稱是英文名字,因為我的FB有顯現出我可能認識的人,我就隨便挑第一個有顯現的人,但是我不認識這個人;我PO上去的照片,是因為我私訊的對象一直封鎖我,我就去找對方臉書公開的照片裡面的相片,我不曉得對方封鎖的用意是什麼,因為對方封鎖我,我有點不高興,所以我就這樣回應他,希望對方可以出聲回應我,因為我在抱怨我的事情,對方都不理睬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以暱稱「LiamAri」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後傳送:「采米姐記者朋友想採訪你們幾位如何能教出會偷拍的小孩還能面不改色」等文字訊息,及以暱稱「GeoffLars」登入Messenger後傳送:「記者想要採訪還沒回應哦」、「可以提供照片給他們嗎」、「用這張可以嗎采米姐」、「應該要通知北藝大」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余采馨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臉書暱稱「GeoffLars」帳號暨貼文、臉書暱稱「LiamAri」、「 劉俊毅 」、「GeoffLars」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又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案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惟被告前於109年6月1日在北區運動中心與告訴人之子陳品諭有所糾紛,陳品諭因而提告被告妨害名譽,被告則提告陳品諭等人妨害秘密,嗣偵查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34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2、33至2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為遭告訴人之子提告而心生不滿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倘若被告不知告訴人即為陳品諭之母親,何以傳送「采米姐」……「你們幾位如何能教出會偷拍的小孩」……等語句,甚而刊登告訴人全家福照片,並言及告訴人小孩現就讀之學校「北藝大」,由以上字眼,均可顯示被告傳送訊息當下,確實已知告訴人即為陳品諭之母親,否則衡情使用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後即遭人封鎖,對方極可能為不相識之人或不願收到發送訊息者之訊息,此為一般人之認知,而被告卻再度更換暱稱傳送訊息,執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是有意找告訴人傳送訊息,並非如其所辯是隨意找人抱怨;其次,被告供稱全家福照片是在告訴人公開之照片檔案中找到,刊登時有將臉部打馬賽克,佐以被告前與陳品諭有糾紛,自已知陳品諭之長相,則被告觀看上開全家福照片時,更應知悉告訴人即為陳品諭之母親。證人即告訴人余采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為被告要把我小孩有對他拍照的事情講給記者聽,用召開記者會的事情恐嚇我,有妨害我跟小孩的名譽,且被告附上我們全家的照片,我們不知道他下一步會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明確證稱被告上開所為,致其擔心名譽受損,確實已令其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關於記者想採訪告訴人如何教出會偷拍的小孩之訊息,並提供告訴人全家福照片及通知學校之行為,客觀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則被告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以暱稱「LiamAri」、「GeoffLars」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因故發生齲齬,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爾以加害名譽之事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議;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