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路邊停車格旁,發現為告訴人 王安然 所有並遺失在該處之側背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為掩飾其犯行,復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上開側背包放回原處。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原處取回上開側背包,發現現金1100元不見,經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③證人即告訴人同學 蔡杰栩 之證述;④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富胖達(法)字第1100106001號函;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拾該側背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有撿拾,但沒有拿取背包裡面的錢,也沒有打開,本想拿去警局,但後來越想越不對,想說有可能物主會回來,就將該背包完封不動放回去,才沒有拿去警局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對面路邊停車格旁,發現為告訴人所有並遺失在該處之側背包1個後,有撿拾該側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旋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上開側背包放回原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此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證: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同日上午10時30分找到側背包,就直接去
北區運動中心運動,運動完檢查側背包,才發現裡面金錢及我的身分證不見,我被侵占之物為現金1500元及我的身分證等語(偵卷第20頁)。
⒉嗣於警詢時復證稱:身分證我有自行尋獲,遭侵占之物品為1500元等語(偵卷第23頁)。
⒊於偵查中證稱:我尋獲遺失側背包當下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
,撿完後就去運動中心,遺失的1500元是放在紅包內,我去運動中心只有拿皮夾內的零錢,沒有檢查紅包袋,是中午1時許找同學吃飯時,點完餐要付錢才發現錢不見,我就跟我同學借錢,至於身分證部分,我去報案時可能沒有檢查完全,以為不見了,後來才發現是在皮夾內;而我去運動中心健身前,有去做FOODPANDA外送,從客人那邊收約1000元,還有前一天我奶奶給我的錢約500元等語(偵卷第46頁)。
⒋嗣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撿回側背包時紅包還在,是裡面的錢
不見,當下我沒有檢查,我只有拿錢包內50元去健身,當天外送收入至少1000元,是當天收的是現金等語(偵卷第73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不見1100元,其中620元是FO
ODPANDA的錢,之錢會說是1500元不見,是因為包包裡面有我自己的錢,也有FOODPANDA的錢,當時我印象就是1500元,因為我自己也不確定裡面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⒍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起初證稱遺失金額為1500元,其中所包
含收取FOODPANDA外送的錢至少有1000元,且尚有身分證遺失,而係在運動完檢查側背包時發現裡面金錢不見;然嗣又稱遺失金錢為1100元,其中620元是FOODPANDA的錢,身分證已尋獲並未遺失,係在找同學吃飯點完餐要付錢才發現錢不見,更證稱自己也不確定裡面究竟有多少錢,顯見告訴人就其遺失金錢之數額、其中包含多少外送金額、身分證有無遺失、係在運動完或吃飯時始發現錢財遺失等情節,前後矛盾,尚難遽採。
㈢又依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富胖達(法)字第
1100106001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外送收款紀錄(偵卷第77至79頁),可知告訴人當天外送所收取之貨到付款金額為620元(計算式:90元+180元+115元+235元=620元),此與其前開所稱當天外送收款現金至少1000元之情節不符,則告訴人前開指證,並非無瑕疵可指。
㈣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撿回側背包後,並非立即發現錢財不見
,尚有前往他處即運動中心運動,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運動時不會隨身攜帶或背著包包,是尚不能排除其所稱側背包內紅包袋錢財不見,係在運動中心遺失或遭人取走之可能性,是以,實難逕認告訴人所指錢財不見一事,係因被告侵占所致。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同學蔡杰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跟告訴
人去吃飯,吃完飯告訴人跟我說錢包被偷走,要跟我借錢,我就幫告訴人付掉飯錢,告訴人說他錢包不見了,說裡面有約1500元至2000元等語(偵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吃飯時他就在翻包包,才發現裡面錢不見,他當天應該是跟我說裡面有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證人蔡杰栩所述,其僅係事後與告訴人吃飯時,始聽聞其稱1500元不見,並非在場親見親聞被告侵占錢財,且其所稱1500元之金額,亦與起訴書所載及告訴人事後所稱係1100元不見之情節不符,是要難以證人蔡杰栩之證述,即認係被告侵占前開款項。
㈥況依被告所述,其撿拾該側背包後,旋將之放回原處,此亦
為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更稱:我撿回來時沒有特別感覺是被撿走等語(偵卷第74頁),倘被告確有侵占之意,大可拿取其中錢財後,即任意棄置該側背包,豈會大費周章將之再拿回原處置放,更留下些許零錢於側背包內,讓告訴人去運動中心運動時得以使用,是被告辯稱:沒有拿取背包裡面的錢等語,應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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