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宜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繕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年6月27日至94年12│94年10月11日至94年12│95年7月17日│││月29日│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041號等│字第724號│1776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7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最後│││(聲請書誤繕為103年││││││度簡字第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1日│103年4月15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7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決│││(聲請書誤繕為10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0日│104年3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數罪併罰已│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定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助字第244號│字第2193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4月27日至95年6月│95年7月8日│95年7月19日│││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17762號│字第1395號│字第139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0日│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19日│├───┼────┼──────────┼──────────┼──────────┤││法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6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是│均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編號5、6數罪併罰已│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字第2192號│定刑有期徒刑3月)臺│第5172號││││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