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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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4號原告 廖晏凰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高肇成 律師被告誼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宜 訴訟代理人謝明智複代理人 朱奕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簽立「易發精機CATIA&ENOVIAPLM專案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系爭合作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與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締結相關繪圖軟體及圖檔管理系統之設計及導入之合作開發契約(下簡稱合作開發契約),並由原告負責該專案之後續相關事宜,佣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
被告已於109年6月底收受易發公司所支付約60萬元之尾款,依系爭合作書第4條,被告應於易發公司驗收完成並付清全額貸款後,支付原告剩餘未付之佣金(計算式:總價75萬元-已付20萬元=55萬元)。被告給付佣金尾款義務於易發公司尾款交付時即已屆期,被告自應自收受易發公司尾款交付之時起負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 林基森 故曾任職於嘉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航公司),106年3月31日自嘉航公司離職,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普立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得公司)。但原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邀同林基森協助締約事宜,難謂有何侵害秘密行為,被告公司何秘密有何隱密性期待、具體損害數額均付之闕如;況林基森是否任職於嘉航公司或普立得公司,對被告是否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書而言,實非重要因素,且被告至遲於107年12月28日前應已知悉訴外人林基森任職於被告之競爭對手嘉航公司,卻遲至110年1月14日始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超過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載之2年消滅時效。又被告退款予易發公司之522萬元,其性質為被告於履約第二階段應歸還易發公司履約保證金,被告與易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合作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5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作書履行期間,自始即隱瞞其原所任職且同為被告競爭對手嘉航公司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林基森之真實身分,佯稱林基森為其表哥,並要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討系爭合作時,林基森亦須全程陪同參與,林基森多次共同參與電話會議,對原應為被告營業秘密之系爭合作內容知之甚詳,兩造締結系爭合作書時,原告堂而皇之偕同林基森至被告公司簽約,並提議由林基森擔任系爭合作書之見證人,被告如知悉林基森任職於身分,斷不會與原告締約,原告以詐欺方式欺瞞被告法定代理人,使被告對於林基森身分陷於錯誤,同意林基森多次參與,任憑被告營業秘密暴露於競爭公司掌握,其後另為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本狀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合作書即自始無效,原告無權以系爭合作書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縱認系爭合作書合法有效,惟被告已與系爭合作之相對人易發公司,取消系爭合作,並於107年12月28日將易發公司就系爭合作預付之款項522萬元全數退還易發公司,易發公司既無驗收及付清貨款全額,前揭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書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55萬元,洵屬無據。再者,原告依系爭合作書第5、6條約定,於系爭合作開始之日起3年內(即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負有保密及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系爭合作後續相關事宜之義務,原告竟夥同林基森以不正當手段欺瞞被告,藉以窺探原應屬被告營業秘密之系爭合作內容,核屬違反系爭合作書約定,侵害被告權益甚鉅,被告自得依系爭合作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縱使原告主張有理,被告亦得以上揭權利主張抵銷。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合作書,系爭合作書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與易發公司之合作開發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佣金,被告已給付20萬元,尚有55萬元約定易發公司支付尾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支付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易發公司業是否已驗收並支付尾款予被告?
2.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書時有無意思表示遭詐欺?如有,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
3.被告是否營業秘密因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致遭訴外人林基森竊取,而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損害額?如是,其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合作書,系爭合作書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與易發公司之合作開發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佣金,被告已給付20萬元,尚有55萬元約定易發公司支付尾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支付予原告。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萬元,依兩造間系爭合作書第4條約定:「…。剩餘款項於易發精機驗收及貨款全額付清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現金支付。…。」等文,有系爭合作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經函詢訴外人易發公司合作開發契約是否已履約完成(見本院卷第41頁),易發公司函覆:「…最終此案由(易發公司之)子公司 東野精機 (昆山)與上海誼卡簽約。二、該合約由東野精機(昆山)與上海誼卡簽訂後,業已履約完成,並由東野精機(昆山)全數支付。」等文,明白表示,對於由原告負責之該專案,訴外人易發公司內部改由子公司為東野精機(昆山)為代表,並已履約完成。足認,訴外人易發公司雖以其子公司東野精機(昆山)之名義處理合作開發契約後續之履約事宜,但實質上,訴外人易發公司確實已驗收完成且貨款已全額付清而履約完成,則被告依上開系爭合作書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尾款55萬元。被告雖抗辯易發公司無驗收及付清貨款全額,未完成契約云云,此與上揭訴外人易發公司函文所述實質上訴外人易發公司已履約完成之內容矛盾,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原由被告與訴外人易發公司成立之契約,後改由上海誼卡與訴外人東野精機(昆山)為契約之兩造,合作開發契約當事人改名部分,不影響系爭合作書給付原告尾款條件之成就,即實質上訴外人易發公司確已驗收完成且貨款全額付清。
2.被告另抗辯原告欺瞞被告競爭對手嘉航公司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林基森之真實身分,讓訴外人林基森參與締約,使被告對於林基森身分陷於錯誤,同意林基森多次參與,任憑被告營業秘密暴露於競爭公司掌握,被告如知悉林基森任職於身分,斷不會與原告締約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請求本院函詢訴外人林基森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經查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5、163頁),訴外人林基森雖曾就職嘉航公司,然系爭合作書締約當時即107年2月27日,訴外人林基森之投保公司為普立得公司,且訴外人林基森知悉系爭合作書之內容,是否即有洩秘讓被告競爭公司掌握,仍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對此均未舉證證明,本院實無從採認。況乎,訴外人林基森係經被告同意,而參與或見證系爭合作書之締結,惟未見被告命訴外人林基森簽立何保密協定,要求訴外人林基森負何保密義務,是關於被告所謂系爭合作書之秘密性,實於訴外人林基森見證當下,業已揭露他人而喪失。又被告就系爭合作書內容之營業秘密是否因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致遭訴外人林基森竊取,此部分訴外人林基森既經被告同意參與或見證系爭合作書之締結,就系爭合作書之內容即無所謂遭訴外人林基森竊取,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其他機密遭訴外人林基森竊取,此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依系爭合作書為訴外人易發公司支付尾款後發生,原告主張訴外人易發公司於109年6月底給付尾款,故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算利息,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APP)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5、26頁),尚堪採信。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合作書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55萬元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合作書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109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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