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7號原告 林俊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CH581880、68-GCH581881、68-GCH581882、68-GCH646589、68-GCH5818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J-2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㈡109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㈢109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㈣109年5月26日1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㈤109年5月26日17時5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前後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581880、GCH581881、GCH581882、GCH646589、GCH581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81880、68-GCH581881、68-GCH581882、68-GCH646589、68-GCH58188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新臺幣1,200元、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因當天下午曾下大雨,地面較為濕滑,行車時受多部機車及腳踏車圍繞,為避左右前後四周機車,停等紅燈縱稍越停止線,應屬情有可原且情節輕微,不影響交通動線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㈡記憶所及有打右轉方向燈,或因檢舉影像較未清晰或尾燈有水氣產生,若僅憑檢舉影像就斷定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恐有未逮,且當時為靜止右轉慢行,應屬情節輕微。㈢因車行方向為下個路口左轉,由右線車道逐步切轉入中間車道再轉入左轉車道,需逐步跨線行駛,在2分鐘連續以跨越車道罰單開罰,未符比例原則,且情節並非嚴重亦不影響正常交通運作。㈣記憶所及有打左轉方向燈,或因檢舉影像較未清晰或尾燈有水氣產生,若僅憑檢舉影像就斷定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恐有未逮,且當時為靜止左轉慢行,應屬情節輕微。㈤因檢舉人之檢舉,遭警察機關連續開單處罰,事過3個月,始知有交通違規遭舉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先後行經上開路段,確有不遵守標線之指示、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認系爭車輛事證明確,其駕駛行為超乎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多次破壞交通秩序,自應受罰。上開各行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之義務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及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00321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單綜合查詢、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反面頁、第85至111頁)。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617:54:45時至17:55:1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與河南路二段口,當時逢大路號誌為紅燈,號牌AHJ-283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尚未進入停止線後方之機慢○○○區○○○○○路仍為紅燈,之後系爭車輛即超越停止線,未顯示方向燈,跟隨前方紅燈右轉之車輛右轉河南路二段,右轉到一半,逢大路號誌轉為左右箭頭綠燈,系爭車輛繼續右轉河南路二段到銜接路段,該車即右轉河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617:55:23時至17:55:34時該車從逢大路右轉河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後,即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名威牙醫診所前),行經中港長鴻大樓大門路口後,仍跨越內側車道及其右側車道行駛,之後路面出現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復未顯示方向燈,將車身左偏,行駛福上巷口時,車身始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617:57:02時至17:57:15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南方向「新逢甲婦產科診所」之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通過崇義街口後,系爭車輛即跨越內側車道(繪有左彎指向線)及中間車道(繪有直行指向線),之後路面出現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行駛,行近西屯路二段口,始將車身行駛於直行車道上,之後進入西屯路二段口。㈣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617:57:35時至17:57:52時該行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南方向「丹野休閒露營旅遊專賣店」前之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內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從白虛線右側跨越至白虛線左側,畫面顯示白虛線連接至左彎車道之雙白實線,系爭車輛行至青海路二段口,當時河南路二段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河南路二段至銜接路段,之後系爭車輛復又跨越內外兩車道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09年5月26日17時54分45秒至55分17秒,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與河南路二段口,於逢大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線,之後未顯示方向燈跟隨前方右轉之車輛一同右轉河南路二段;又於同日17時55分23秒至34秒,行駛於河南路二段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經過中港長鴻大樓前仍持續跨越內側車道及右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持續跨越,未顯示方向燈行駛至福上巷口行駛至內側車道;復於同日17時57分02秒至15秒,系爭車輛沿河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通過崇義街口,即跨越內側及中間車道行駛,之後持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再於同日17時57分35秒至52秒,未顯示方向燈由河南路二段左轉至青海路二段口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非如同原告所述尾燈有水氣產生或不清晰之畫面,故原告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在2分鐘連續以跨越車道開罰,未符比例原則云云,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就「超速、過慢行駛」之行為如何處罰而為規定,且該規定所處罰之行為特徵會持續一段時間,因不易切割區分行為數,故而為如上揭規定,以資明確;惟原告質疑本件之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於外觀非不能明確切割區分,況已間隔一個路口以上,應屬多次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認為應分別予以處罰,始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本院尚難認有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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