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健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健發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健發受僱於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2樓,負責人為 柯碧雲 ,),擔任該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承攬之「臺中市○○區○○路路平及人行道改善工程(下稱科雅路路平工程,已於108年7月6日竣工)」之工地負責人,為科雅路路平工程工地現場之管理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柯健發於該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路路○○號CL01附近之人行道第一階段施工完畢後,本應注意注意依科雅路路平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訂定之交通維持方案,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包括施工告示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附掛式警告燈、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牌、夜間照明燈具、支架式警告燈、護欄等),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維持設施之完整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或掉落損壞者,應隨時修復或更換補充,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
8年5月10日進行第0K+15至0K+120左側透水地磚鋪設工作後,將上開科雅路路燈編號CL01前18公尺處附近交通錐妥正放置,致使其中1支交通錐擺放位置較為突出而占用機車優先道,影響機車道之行車動線;適 張淑霞 於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行至上開科雅路路燈編號CL01前18公尺處時,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上開放置突出占用機車優先道之交通錐,而驟然由機車優先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駛;適 邵生耀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A機車與B車發生碰撞,張淑霞人車倒地,致張淑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左側鎖骨骨折、左肋肋骨骨折、氣血胸、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癱瘓等傷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張淑霞之子劉金銘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健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52頁),並經代行告訴人劉金銘、另案被告邵生耀、證人柯碧雲、 林振仁 於警詢中陳述或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至32、81至83、123至124、261至26
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67張、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月17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01822號函檢送工程標廠商基本資料報備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359號函文、10
9年5月29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34288號函文暨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被告庭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7至29、41至73、85、131至135、143至150、159至241、247至248、273至27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㈡根據科雅路路平工程之現況交通特性,並遵照相關單位頒布
之各項規定,該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擬定原則如下:施工期間應確實遵守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包括施工告示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附掛式警告燈、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牌、夜間照明燈具、支架式警告燈、護欄等),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維持設施之完整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或掉落損壞者,應隨時修復或更換補充,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11月13日函檢送工程送審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15至241頁)。被告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此有工程標廠商基本資料報備書、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5月29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3428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9、159至160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內容。又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施工日誌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
27、197至20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妥正擺放交通錐,以避免影響機車道之行車動線,致被害人張淑霞騎乘機車為閃避上開放置突出占用機車優先道之交通錐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另案被告邵生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淑霞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左側鎖骨骨折、左肋肋骨骨折、氣血胸、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水腦症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為意識不清、癱瘓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
109年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359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85、143頁),足認被害人張淑霞癱瘓之傷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意識不清傷勢亦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張淑霞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淑霞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㈣被害人張淑霞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而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上開放置突出占用機車優先道之交通錐,而驟然由機車優先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駛等節,業經另案被告邵生耀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1、81至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7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41至73頁),足認被害人張淑霞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
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道車輛動態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範圍,未依規定設置交維設施,影響行車動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1至103、147至149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被害人張淑霞之行為均有過失。又被害人張淑霞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是有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定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且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係科雅路路平工程之工地現場之管理人員,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於偵辦另案被告邵生耀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中,自行發覺被告涉犯本案,並非被告於檢察官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故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科雅路路平工程之工
地現場管理人員,應注意該工地現場交通維持設施擺放之整齊,避免交通錐占用車道影響車輛行車動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淑霞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程度,造成被害人張淑霞及其家屬巨大痛苦及經濟照顧之重擔;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淑霞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淑霞之監護人劉金銘達成調解並以賠償完畢之情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刑調字第1201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頁、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經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以,倘該等案件仍經宣告有期徒刑,本案縱宣告緩刑,嗣後亦有遭撤銷之可能,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