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70號上訴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行號之名稱,樹立廣告物者實為甲○○,高工局僅以查報之照片,即斷定廣告物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所設立而不是甲○○,所罰之對象錯誤,應為甲○○而不是欣典廣告有限公司。又細審建築法第95條之3之條文內容觀之,明白指出該法修正施行後,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始有適用,換言之,倘係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建築者,則非屬處罰之範圍。而該法係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增訂,準此,上訴人固然建築廣告看板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66K+720南下側路權外5公尺處,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存在,應非處罰之對象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訴所指樹立廣告物者係甲○○,而非上訴人乙節,係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另所指廣告看板早於92年6月5日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3前即已設置存在,不應處罰乙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惟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則未指及,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