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而係請求1.撤銷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2007117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請求更正被上訴人所核定被繼承人 陳鬧化 繳號A0000000號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被上訴人如能重新核定本稅,即無抵繳之問題,此二者事實基礎係一體的,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請求更正本稅,應屬合法。另被上訴人認定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之金額,3次公文書認定皆不一致,且差距甚大,直接影響本稅及抵繳之認定,惟此可證被繼承人至少有數千萬元之債務,當初核稅時以0元計算自屬有誤。被上訴人一再說明遺產稅於民國88年2月13日已確定,但從抵繳時查獲未償債務至少有數千萬元,及遺產中的地上建物已被買主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 林振宗 ,足見原處分有明顯不當。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61號解釋、26年院字第1629號解釋及判決理由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是除原告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依該規定就已定之遺產稅核定處分重新審理外,...」之記載,可認上訴人符合上開規定,可以重新審理本稅,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更正本稅金額後再行審理,並非無理由。況上訴人為繼承數十萬元之遺產,卻要繳3千多萬元之遺產稅,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卻禁止處分上訴人所購買之國宅,並函請法務部查封,因此被銀行降低信用,影響生活甚鉅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於本件業已確定之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有所爭執。惟原判決係以系爭遺產稅核定處分已發生實質及形式拘束力,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對之爭執。故被上訴人作成准否抵繳遺產稅之處分,自應以遺產稅核定處分為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減除被繼承人積欠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擔保借款及尚未清償訴外人林振宗擔保借款後,已不足抵繳應納遺產稅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而否准上訴人抵繳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牴觸等違背法令情事;所引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61號及26年院字第1629號解釋,所指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該決定官署之效力者,係指已訴願之事實業經決定者而言,若另發生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及說明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用語之含義,核與本件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應適用之法規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亦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關於行政機關就處分相對人申請就已確定之處分重新進行審理之規定。是除抗告人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依該規定就已確定之遺產稅核定處分重新申請被上訴人進行審理外,被上訴人在本件實物抵繳事件,即無再就已確定之遺產稅核定處分另為認定之餘地,原審未就該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部分審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