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入監服刑,同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9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而依通知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集,因該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遂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9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2月22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9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內容詳附表所示,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變更,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 爰先 指明;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入監服刑,同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修正前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47條、第49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修正後刑法│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第47條第1項│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2項、第│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新││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法並未較││成立、擬制與│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為有利││排除│。│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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