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應補充「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因未扣案,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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