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蔡炳全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均 被告 鄭勝利 訴訟代理人 鄭元榮 被告 曾雪娥
林舜裕 林舜敏 林舜暉 林舜賢 林舜瑛 林舜玲 林允謙 林允信 呂燕振林淑媏林淑妗 兼上列12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吳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⑵部分面積2230.87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面積1295.36平方公尺土地、暫編地號63⑴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鄭勝利所有;暫編地號65⑵部分面積704.3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建志、被告曾雪娥、被告林舜裕、被告林舜賢、被告林舜敏、被告林舜暉、被告林舜瑛、被告林舜玲、被告林允謙、被告林允信、被告呂燕振、被告 陳林淑媏 、被告 王林淑妗 按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鄭勝利各按如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林建志、被告曾雪娥、被告林舜裕、被告林舜賢、被告林舜敏、被告林舜暉、被告林舜瑛、被告林舜玲、被告林允謙、被告林允信、被告呂燕振、被告陳林淑媏、被告王林淑妗,並由其等分別按附表2所示之受補償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勝利負擔2/8,被告林建志負擔1/8,被告林允謙、被告林允信、被告呂燕振、被告陳林淑媏、王林淑妗各負擔1/48,被告曾雪娥、被告林舜裕、被告林舜賢、被告林舜敏、被告林舜暉、被告林舜瑛、被告林舜玲各負擔1/336,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 呂林淑媛 之繼承人」,並聲明請求被告呂林淑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更正以呂林淑媛之繼承人 呂達芳呂燕清 、呂燕振、 呂碧雪呂碧蘭 (下稱呂達芳等5人)為被告(見卷㈠第60頁),並因呂達芳等5人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撤回請求被告呂林淑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見卷㈡第86頁反面)及撤回對於被告呂達芳、被告呂燕清、被告呂碧雪、被告呂碧蘭之起訴,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 林允文 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曾雪娥、林舜裕、林舜賢、林舜敏、林舜暉、林舜瑛、林舜玲(下稱被告曾雪娥等7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㈡第19-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雪娥等7人就其等繼承林允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336,其等聲明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表明同意(見卷㈡第86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協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所占面積2126.06平方公尺,考慮地盡其利,避免造成土地細分不利土地利用,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⑵部分面積2230.87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暫編地號63⑴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鄭勝利所有;暫編地65⑵部分面積704.3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建志、被告曾雪娥等
7人、被告林允謙、被告林允信、被告呂燕振、被告陳林淑媏、被告王林淑妗(下稱被告林建志等13人)按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鄭勝利各按如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林建志等13人等語。
二、被告鄭勝利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建志等13人則以:除系爭63、67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鄭勝利分配取得,就分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土地面積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建志等13人外,系爭65地號土地全部應由被告鄭勝利承購,而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建志等13人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就被告林建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請鈞院分割系爭土地,詳予審酌並兼顧各權利人之權益,以維分割共有物意旨,參加人就被告林建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分割後除轉載於被告林建志分得土地,亦應轉載於其餘全部新分得之各宗土地上,且就被告林建志所得受領之補償金得優先受償,參加人就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林建志而參加訴訟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63、65、67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被告鄭勝利應有部分均為2/8、被告林允謙應有部分均為1/48、被告林允信應有部分均為1/48、被告陳林淑媏應有部分均為1/48、被告王林淑妗應有部分均為1/48、被告林建志應有部分均為1/8,被告呂燕振應有部分均為1/48,被告曾雪娥、被告林舜裕、被告林舜賢、被告林舜敏、被告林舜暉、被告林舜瑛、被告林舜玲應有部分各均為1/336,系爭63地號土地面積2231.5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面積725.24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1295.36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甲地二字第105000481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7-12、18頁、卷㈡第26-40頁)。原告 陳明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能合併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鄭勝利陳明系爭67地號全部及系爭63地號土地一部由其耕作中,系爭65地號土地為荒地等語,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告請求分配系爭63地號土地,被告鄭勝利請求分配系爭67地號土地,而原物分割之方法足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本院認本件應優先採取原物分配。
六、查系爭土地並無相鄰,若逐筆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農耕使用,原告主張由原告分配系爭63地號土地,由被告鄭勝利分配系爭67地號土地,由被告林建志等13人分配系爭65地號土地,避免土地細分難為耕作,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土地面積差距較小,應較適當。被告林建志等13人首先主張以此方式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鄭勝利金錢補償被告林建志等13人,原告及被告鄭勝利均表同意(見卷㈠第147頁)。被告鄭勝利復提出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排水溝,因通行需要,請求測量排水溝向北平移4米寬度範圍之土地,將此部分土地分配被告鄭勝利等語,原告及被告林建志等13人均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見卷㈡第5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㈠第175、177頁)。被告鄭勝利依此主張分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⑴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土地以利通行。原告綜合兩造主張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⑵部分面積22
30.87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暫編地號63⑴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
20.85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鄭勝利所有;暫編地65⑵部分面積704.3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建志等13人按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鄭勝利各按如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林建志等13人(見卷㈡第87、107-10
9頁)。經本院函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原告主張方案鑑定分割後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如附表2所示,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被告林建志等13人復爭執反對此分割方案,主張除系爭63、67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鄭勝利分配取得,就分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土地面積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建志等13人外,系爭65地號土地全部應由被告鄭勝利承購,而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建志等13人等語(見卷㈡第87、93-98頁),惟被告鄭勝利陳明不願依被告林建志等13人之方案價購附圖所示暫編地65⑵部分面積704.39平方公尺土地(見卷㈡第119頁)。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建志等13人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⑵部分面積704.39平方公尺土地,土地面積非小,並非不能從事農業使用,不能認為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無從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鄭勝利,而由原告及被告鄭勝利金錢補償被告林建志等13人。是以,被告林建志等1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不能採取。又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案,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適用,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甲地二字第106001011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01頁),足認依此分割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有法律上不得分割情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得使兩造各自取得完整土地得以存續保障,維護農地使用效益,被告鄭勝利為確保分得土地對外通行聯絡,多分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⑴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不大,況且被告林建志等13人本即要求被告鄭勝利分配系爭65地號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建志等13人,顯然被告鄭勝利多分配前開土地,對於被告林建志等13人影響有限,但可使被告鄭勝利取得土地對外通行安全便利無虞,另被告林建志等13人分配暫編地號65⑵部分土地雖屬荒地價值較低,然原告及被告鄭勝利均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應足彌補被告林建志等13人之損失,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就被告林建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有抵押權,既已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建志所分得之部分,並就被告林建志所受金錢補償債權有權利質權而得優先受償。參加人主張就被告林建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分割後除轉載於被告林建志分得土地,亦應轉載於其餘全部新分得之各宗土地上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1│├──────┬──────┬──────┬──────┤│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林建志│1/2│林舜裕│1/84│├──────┼──────┼──────┼──────┤│林允謙│1/12│林舜賢│1/84│├──────┼──────┼──────┼──────┤│林允信│1/12│林舜敏│1/84│├──────┼──────┼──────┼──────┤│呂燕振│1/12│林舜暉│1/84│├──────┼──────┼──────┼──────┤│陳林淑媏│1/12│林舜瑛│1/84│├──────┼──────┼──────┼──────┤│王林淑妗│1/12│林舜玲│1/84│├──────┼──────┼──────┼──────┤│曾雪娥│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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