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盛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6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凌晨2時18分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風信子旅館旅館301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5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盛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並有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第67頁,本院卷第6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