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 呂燕振 (即 呂林淑媛 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炳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憲法對個人財產權之保障牴觸,而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此判決讓土地持分大的二方處理掉荒地,又得到補償而獲利,損及個人利益;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協議土地分割事宜,而無故興訟,抗告人不同意土地買賣交易及負擔衍生之訴訟費用,原確定判決由持分較少的 林氏 家族 林允謙 等3人共有,並依法院鑑定價金補償相對人及 鄭勝利 等2人,此一判決造成其2人完全得利,卻造成林氏家族林允謙等13人經濟損失,此與憲法保障個人財產權牴觸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臺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3月8日判決,判決正本係於107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該判決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此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由網路調得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係於107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陳情狀上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所提書狀並未敘明前揭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原確定判決與憲法保障個人財產權牴觸等語,惟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先提起之再審程序合法,始有進入實體審查之可能,併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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