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5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培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培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
6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起,迄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上午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德育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培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2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3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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