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佳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漢陞 訴訟代理人 蔣淑芬
陳忠鎣 律師被告 吳石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石城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嗣後再追加訴之聲明,另再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存摺及台灣銀行嘉義分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摺共三本返還予原告。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查,新台幣存摺計至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具狀追加起訴時,外幣存摺計至原告另於105年3月7日具狀追加起訴時。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餘額為2,424,783元;另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存摺餘額則為43,545元。
至台灣銀行嘉義分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摺乃為美金223.82元及日圓567.00元,折算新臺幣則分別為7325.63元及163.30元。
以上三本存摺餘額,合計總共2,475,816.93元,故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