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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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克健選任辯護人周耿德律師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克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克健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OGORO〉、電動機車,車主為其妻 黃景瑜 ),行經臺中市○區○○街○○○巷時,適有 陳槿純 在上址121巷遛狗,因狗對楊克健吠叫,楊克健因心生不滿,騎乘上開機車煞停後隨即迴轉,與陳槿純短暫交談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前追逐撞擊陳槿純之狗未果後,又騎乘上開機車再次迴轉,詎楊克健見狗跑回陳槿純之身旁時,竟頓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朝陳槿純方向行駛,正面撞擊陳槿純左側,致陳槿純往後傾倒,並受有左手第5指挫傷、左膝挫傷、左頸挫傷及右上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克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撞陳槿純,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碰觸到陳槿純之身體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時,適有告訴人陳槿純在上址121巷遛狗,因狗對被告吠叫,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煞停後隨即迴轉,往前追逐欲以腳踢告訴人之狗未果後,又騎乘上開機車再次迴轉,朝告訴人之方向行駛,而告訴人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後,隨即倒地,並受有左手第5指挫傷、左膝挫傷、左頸挫傷及右上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槿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證人陳槿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田坤元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本院之路口監視器勘驗紀錄及勘驗筆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1527號卷第21頁、第33頁、第23頁至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1373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於本案前不認識楊克健、田坤元,伊當天被撞的經過是伊於2點左右,從福人街右轉121巷往前走了20公尺,然後就有一台機車從後方急速駛來,當時因為伊在遛狗,因狗被他嚇到,就對楊克健吠了一聲,然後楊克健就往前騎了約10公尺停下來,馬上就迴轉追撞狗,狗就往福人街方向跑,之後狗就往伊的方向跑,後來因為楊克健沒有撞倒狗,就直接朝伊的方向衝過來,伊就被他撞倒,大約3秒左右的時間,因為擔心狗,伊掙扎爬起來,發現楊克健就迅速離開,被告機車的前車頭,撞到伊之胸、腹,伊整個人倒地等語。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06年3月20日凌晨2時,妳在福人街121巷的事發經過可不可以詳述一下?)事發經過就是我從福人街右轉到121巷往前大概走了50公尺左右,楊克健騎著橘色的GOGORO,因為我的狗在距離我大概5公尺的前方,我們是散步,楊克健騎著橘色的GOGORO快速行駛過去,因為那個聲音嚇到我的狗,所以我的狗對他吠了兩聲,他就往前大概距離10公尺就急煞車,然後回頭迅速地騎過來要踢我的狗,我的狗繼續往福人街的方向跑過去,然後他就急煞在我的背後大聲的對我說:『妳不用道歉嗎?』他問了3遍,因為我覺得他態度不友善,所以我就跟他講說我的狗沒有怎麼樣,如果你有什麼意見你可以報警,他瞬間就騎了機車往前去追我的狗到福人街跟21巷交叉口的地方,我的狗因為被他撞到屁股所以縮了一下,然後往我這邊逃過來,然後因為他沒有撞到狗所以他不高興,所以楊克健就急速的在福人街跟121巷的交叉口的地方就急速加油往我衝過來,然後,我的狗從我的左側方竄過去,他看到我沒有要閃的意思就直接朝我撞倒,瞬間我就倒地,短暫的失去意識大概一分鐘左右,然後我意識到我的狗會不會再被他追撞,所以我就掙扎的爬起來,他已經迅速從巷口左轉出去。」、「(辯護人問:妳說他直接撞到妳,他是直接怎麼樣撞到妳?撞到妳哪裡?用什麼地方撞到妳?)用機車的前方朝我的左胸。」、「(辯護人問:機車的前方是什麼意思?)就是輪胎跟車體,因為他並沒有閃避。」、「(辯護人問:車體是指車的左側還是右側?)車的整臺的前方朝我左側撞過來。」、「(辯護人問:車頭嗎?)對。」、「(辯護人問:還有輪胎?)對。」、「(辯護人問:朝哪裡?)朝我左胸口。」、「(辯護人問:妳是指說他的車頭直接朝著妳的左胸口?)對。」、「(辯護人問:然後妳就怎麼樣?)我就瞬間倒地,因為我已經倒地了,所以我只聽到他的機車咻的聲音他就逃走了。」、「(檢察官問:妳剛才回答辯護人被告是騎機車直接撞到妳的身體?)是。」、「(檢察官問:〈請提示被告106年10月25日刑事答辯狀被證1〉,被告當天是否騎著照片中的GOGORO?)我只認得它是橘色。」、「(檢察官問:這臺車子的什麼部位撞到妳身體的什麼部位?)他就是車燈的位置直接朝我撞過來。」、「(檢察官問:撞到妳的哪個部位?)因為這個車體是比我身體大,他只是因為側了,其實他是整個面都有撞到我,他並不是只是撞到左邊的某個位置。」、「檢察官問:〈請播放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監視內容是否是被告當天撞妳的過程?)是。」、「(檢察官問:剛才畫面中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衝向妳之後,妳有向後倒地的情形?)是。」等語。又證人田坤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本案前不認識楊克健、陳槿純,當天伊在住家樓上陽台抽菸時,看到楊克健騎GOGORO電動機車撞到陳槿純,伊看到楊克健直接正面撞擊陳槿純的胸部,完全沒有閃避的動作,絕對是故意的,撞到的時候速度至少有50、60公里,且因電動機車的加速很快,他直接加速,中間沒有任何減速,伊當時是在伊住家13樓,都可以聽到楊克健撞到陳槿純身體的聲音,該聲音不是陳槿純慘叫的聲音,可見當時撞擊力道有多大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現住地為何處?)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法官問:在106年3月20日凌晨2時左右,你有無在你的住家?)有。」、「(法官問:當時你在你住家何處看到何事?)我在我住家後陽台抽菸時看到陳槿純在遛狗可能跟楊克健有爭執,之後楊克健就騎車追陳槿純的狗,之後好像因為沒有追到她的狗,她的狗跑掉,所以楊克健就騎車掉頭回來之後停在定點,然後我不知道他跟陳槿純講了什麼,因為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我看到他騎車衝撞陳槿純把陳槿純撞倒在地上。」、「(法官問:本案之前你是否認識陳槿純?)不認識。」、「(法官問:當時以你的視力看得清楚案發現場狀況嗎?)清楚。」、「(法官問: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到告訴人是什麼廠牌、顏色?)是GOGORO橘色電動機車。」、「(法官問:你當時有看清楚嗎?)看清楚,這個車子很容易認得,而且它的聲音很特別。」、「(法官問:當時被告騎乘GOGORO的機車撞擊告訴人時有無發出聲響?)很大聲,所以我才跑到樓下看,我沒有報警。」、「(法官問:當時你看到本案發生你怎麼處理?)我下樓查看陳槿純有無受傷,因為當時巷子都沒有人。」、「(法官問:後來呢?)我走過去時,現場已經沒有人,陳槿純已經在福人街跟忠明南路的便利商店,有人報警了。」等語。觀諸證人陳槿純、田坤元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騎乘GOGORO廠牌之電動機車追逐撞擊告訴人之狗未果後,於狗跑回告訴人身旁時,隨即騎乘該電動機車直接朝告訴人方向行駛,正面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等情,互核相符,並無二致。又證人陳槿純、田坤元等2人於本案前互不認識,且均不認識被告,業經證人陳槿純、田坤元等2人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理,證人陳槿純何須甘冒誣告及偽證等罪處罰之風險,任意誣指及證述被告犯罪,而證人田坤元又何須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偏袒與其毫無關係之告訴人,而證述被告犯罪。況證人田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件你為何願意出來作證?)在這個社會上大家都認為不如少件事,可是我覺得楊克健做的有點過份,我覺得他很蓄意騎機車去撞陳槿純,而且他將她撞倒在地上後完全不管,車子騎著就走,我是沒有看到車牌,我覺得這個行為不可取,我出於正義感。」等語。足見證人陳槿純、田坤元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㈠畫面左上顯示01之畫面:⒈01:59:01至02:00:
10許,畫面無與本案有關之人、物。⒉02:00:11至02:00:13許,有1條狗(下稱甲狗)及一名女性(下稱乙女)陸續自畫面下方中間處走入監視器畫面。⒊02:00:32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有燈光照入,於02:00:33許,一名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之人(下稱丙騎士),由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處騎入,並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騎駛。⒋02:
00:36許,丙騎士騎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偏右處,甲狗臉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對著丙騎士。⒌02:00:37許,丙騎士之機車煞車燈亮起。⒍02:00:58至02:01:16許,丙騎士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騎駛,車速不快,與乙女一同前進,似與乙女在對話。⒎於02:01:17許起,丙騎士開始加速騎駛並追趕甲狗。⒏02:01:20許,甲狗與丙騎士陸續由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離開,乙女則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⒐02;01;26許,丙狗再次由監視器畫面下方偏左處跑進,並跑向乙女左腳旁約1步距離處蹲坐(此時,乙女面向監視器畫面方向)。⒑02;01;28許,丙騎士再次由監視器畫面下方偏左處駛入,並持續往乙女、甲狗所在處騎駛(此時甲狗已站起並走至乙女腳後方)。⒒02;01;29許,乙女因丙騎士繼續往前行駛,而身體往左後方迴轉,左腳抬起,接著乙女即倒地,丙騎士繼續往前行駛(此時甲狗站在乙女左後方)。⒓02:01:31至02:01:34許許,乙女翻轉起身,丙騎士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騎駛。⒔02:01:39許,丙騎士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駛離。⒕02:01:43許,乙女低頭察看,接著乙女回頭看丙騎士離去方向2次後,繼續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於02:02:00許,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離。」、「㈡畫面左上顯示02之畫面:⒈02:01:08許,甲狗由監視器話面右下方處進入畫面,面朝監視器畫面下方。⒉02:01:16至
02:01:20許,甲狗先略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跑,丙騎士由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駛入,甲狗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跑,丙騎士緊跟甲狗。⒊02:01:20許,丙騎士超越甲狗後,於02;
01:24許,迴轉並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朝乙女方向騎駛。乙女則自監視器右下方處走入,並往監視器畫面中間處行走,甲狗則往監視器下方跑向乙女。⒋02:01:29許,丙騎士騎至乙女左前方處,並繼續往前騎駛,於02:01:30許,騎經過乙女,乙女隨即倒地,丙騎士則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騎駛,於02:01;30許,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離。⒌02:01:34許,乙女起身站起。⒍02:01:43許,乙女低頭查看腳部。」,而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丙騎士為被告,而錄影畫面中之遛狗之女子為告訴人,亦為被告供承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1527號卷第33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之勘驗紀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亦核與證人陳槿純、田坤元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陳槿純、田坤元等2人上開所證述之內容非虛。足徵被告確係騎乘上開機車朝告訴人之方向行駛,正面撞擊告訴人左側,致告訴人往後傾倒,被告傷害之犯意,已彰明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未騎車撞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僅想要踢狗等詞,顯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內,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倒地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室掛號就診,並經林新醫院醫師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告訴人檢傷,診斷檢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指挫傷、左膝挫傷、左頸挫傷及右上胸挫傷等傷害,且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來診為今天凌晨約2點行人與機車車禍致上肢(左手第5指)、雙手臂、右肩、左頸部和左膝鈍傷未就醫,現雙手無法舉高,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係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後倒地所致。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騎乘機車無直接關係等詞,係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會車糾紛,被訴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由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此次又僅因告訴人之狗對其吠叫,即心生不滿,刻意騎乘機車正面撞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傾倒,受有左手第5指挫傷、左膝挫傷、左頸挫傷及右上胸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陳受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