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製作費用,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在原訴審理過程中即已呈現,本院認准其追加可使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中解決,不致延滯訴訟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故原告訴之追加乃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所有之歌詞音樂著作與被告所有之歌曲音樂著作從事錄音發行工作有所協議,約定一方處理上開音樂著作對外發行銷售、授權等相關條件,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始得對外進行簽約;依系爭協議書出資完成之作品、錄製音樂等著作財產權由雙方共同持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各自歸著作方所獨有;契約標的將來銷售、授權之利潤分配,扣除必要之成本、管銷費用後,由雙方平均分配。詎被告與訴外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簽訂製作人合約書(下稱系爭製作人合約書),將原告所有之歌詞音樂著作「愛情免簽字」、「夢中的花蕊」、「分手的話」、「美麗的陷阱」等授權予中唱公司,並向中唱公司收取至少180萬元之授權報酬,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出其與中唱公司之授權契約並說明已生之必要成本、製作錄音著作之費用並將剩餘利潤分配予原告,被告均未能善意回應。為此爰依協議書第5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製作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就錄音製作費用各自負擔100萬元,然實際上原告僅出資4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所代墊。「愛情免簽字」專輯(下稱系爭專輯)製作完成後,由被告代表與中唱公司簽約發行,於專輯宣傳期間原告亦配合宣傳,故無原告所稱「被告私下與第三人簽約」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任一方均得處理對外銷售授權等事宜,故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中唱公司所支付之180萬元,依被告與中唱公司簽訂之系爭製作人合約書第參條第5項約定,屬「歌手唱酬、該張專輯全部音樂著作取得之授權金及編曲、製作、錄音室等相關後製總費用」之製作費,而非授權報酬,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尚須扣除成本、管銷費始得後平均分配,而系爭專輯之製作費用總計1,875,698元,已超出中唱公司所支付之金額。原告所作之詞,均經被告修改始得使用,又系爭專輯是原告自己投資自己出唱片,不得請領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愛情免簽字」等
10首歌曲之發行工作,定於97年3月1日前完成,嗣因被告要求延長期限至97年4月15日。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立書人同意一方處理本契約標的對外發行銷售、授權等相關條件,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始得對外進行簽約。依本協議出資完成之作品,錄製音樂等著作財產權由雙方共同持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各自歸著作方所獨有。」第5條規定:「本契約標的將來銷售、授權之利潤分配,扣除必要之成本、管銷費用後,由雙方平均分配。」㈡被告於96年4月12日與中唱公司簽訂「製作人合約書」,依
該合約書第參條第5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專輯已收受中唱公司給付之製作總費用180萬元。
㈢被告於97年5月31日以「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室」之名義
與中唱公司簽訂合約書,合約書內容將系爭專輯之著作權及相關全部權利專屬授權予中唱公司。
㈣原告已預付被告系爭專輯之製作費用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標的將來銷售
、授權之利潤分配,扣除必要之成本、管銷費用後,由雙方平均分配。」(本院卷第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依系爭製作人合約書第參條第5項約定交付系爭專輯予中唱公司發行,而該條項約定,若被告交付已自行製作之全新專輯予中唱公司,中唱公司同意支付被告該張專輯製作總費用180萬元(未稅,此款項包含歌手唱酬、該張專輯全部音樂著作取得之授權金及編曲、製作、錄音室等相關後製總費用)(本院卷第42頁),是上述被告自中唱公司取得之180萬元扣除系爭專輯製作費用後之金額即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訂授權之利潤,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雖稱被告自中唱公司應取得含稅共189萬元,惟縱認屬實,該9萬元既屬被告將繳納之稅金,自不應列入兩造分配之金額中。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立書人同意一方處理本契約標的對外發行銷售、授權等相關條件,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始得對外進行簽約。立書人依本協議出資完成之作品,錄製音樂等著作財產權由雙方共同持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各自歸甲、乙方所獨有。」(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以自己名義與中唱公司簽訂製作人合約書,將約定兩造共同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系爭專輯交予中唱公司發行,應認就原告部分而言,被告乃基於原告受任人之立場為其處理錄音著作授權之事宜,而存在委任關係,從而,若被告自中唱公司取得之製作費用中有原告應得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稱系爭專輯之製作費用包括:⒈主題曲「有你的日子」
、「你是我的一半」之曲詞費用共20萬元。⒉市場曲「錯緣」、「是愛是恨攏是你」曲詞費(限用於CD、DVD、伴唱機VOD)20萬元。⒊「愛情免簽字」、「咱的夢不是夢」、「分手的話」、「夢中的花蕊」、「堅持到最後」、「美麗的陷阱」曲詞費用,扣除原告詞著作部分共26萬元。⒋編曲費35萬元。⒌樂隊、吉他5萬元。⒍和聲24,000元。⒎錄音室費用127,798元。⒏錄音師費用: 薛禎定 54,500元、 馬中強 20,400元。⒐錄音室費用133,000元。⒑錄音師32,000元。
⒒製作費用30萬元。⒓編曲費(DEMO帶)練唱專用10萬元。
⒔租盤帶費4千元、雜支2萬元;原告則爭執前揭第⒈、⒉、⒊其中被告領取之23萬5千元、⒋、⒎、⒐、⒒、⒓之費用,至第⒊中 邱宏瀛 領取之2萬5千元、⒌、⒍、⒏、⒑、⒔之費用則不爭執。經查: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非損害賠償之情形,譬如某商品或服務之市價為何,若無法透過其他更適切之方法估定其價值,非不可類推適用上開條文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第1項及第2項費用部分:被告稱主題曲「有你的日子」、
「你是我的一半」及市場曲「錯緣」、「是愛是恨攏是你」之曲詞費共40萬元等語,並提出勞務報酬請領單(本院卷第97頁)為證。查被告自承該勞務報酬請領單係其自行書寫,是其無非為被告陳述之轉型而非得為適當之證據,惟證人即亦為唱片製作人之 尤景仰 結證稱:我買過最貴的詞為1首5萬元,一般新手的價格為2萬到2萬5千元之間,曲更貴,詞費占1/3,曲費2/3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是一般曲詞費合計一首應至少在6萬元以上,而被告為更知名之曲詞作者,參以上述4首歌分別為主題曲及市場曲,是被告稱每首以10萬元計,總計40萬元等語,堪認合理。原告雖又稱曲詞費與唱片製作費用無關云云,惟收集詞曲為唱片製作之第一步,甚至原告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創作4首詞之費用(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等語,足見此部分40萬元之主題曲詞曲費用應列入製作費用。
⒊第3項費用部分:被告稱「愛情免簽字」、「咱的夢不是
夢」、「分手的話」、「夢中的花蕊」、「堅持到最後」、「美麗的陷阱」之曲詞費用,扣除原告詞著作部分共26萬元等語,並提出勞務報酬請領單(本院卷第98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其中由被告領取之23萬5千元。惟衡諸證人尤景仰之前述證詞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被告所稱之上開曲詞費用尚稱合理,應堪採信,是此部分兩造爭執之23萬5千元自應列入製作費用中。
⒋第4項及第12項費用部分:被告稱編曲費計35萬元,另前
置編號DEMO為10萬元等語,並提出勞務報酬請領單(本院卷第99、108頁)為證,原告則稱不知其計算標準,及此二部分之編曲費是否重複等語。查證人尤景仰結證稱:我有領到本院卷第99頁上半部所示14萬元之酬勞,收據是我寫的,系爭專輯我只有編曲4首歌,其餘好像是 張坤樹 編曲,我原本報價1首5萬元,因和被告有交情就談定4首14萬元;當初原告曾透過朋友找我製作系爭專輯,我當時給他的報價編曲部分是10首歌40萬元;此部分與第12項之編曲費並無重複,第12項之編曲費是前置編曲DEMO,是有時唱片公司或歌手本身會要求大概做一個非正式的編曲,看看風格及調子是否符合他的要求,或比較謹慎的製作人會在正式編曲之前做一個前置編曲,供作正式編曲的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另證人張坤樹亦證稱:我在新風格錄音室從事錄音及編曲工作,系爭專輯中的6首歌是我編曲,有領到21萬元之編曲費;另原告確實曾在新風格錄音室錄DEMO帶等語,足見系爭專輯10首歌之編曲費共35萬元,另前置編曲計10萬元,應屬合理,且此二項費用並無重複,自均應列入製作費用。
⒌第7項及第9項費用部分:被告稱第7項錄音室費用為127,7
98元,第9項錄音室費用為133,000元,並提出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101-102頁)、勞務報酬請領單(本院卷第105頁)為證,原告則稱此二項之費用顯有重複云云。查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表示其確於97年5月收取上開錄音款項,有該公司98年9月14日神(98)字第980914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另證人張坤樹證稱:本院卷第105頁勞務報酬請款單所示之錄音過程我有參與,我那邊還有錄音硬碟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二處錄音室錄音,再將上開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對帳單與本院卷第105頁勞務報酬請領單所示之錄音費用相互比較,第9項錄音室費用133,000元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此部分之錄音費用127,798元及133,000元自應均列入製作費用。
⒍第11項費用部分:被告稱其製作費30萬元等語,原告則稱
無依據,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被告應不得請領製作費云云。查證人尤景仰結證稱:當初曾向原告報價,製作費報50萬元,被告在業界比我資深,也比我更專業,他的製作費若算30萬元是非常便宜的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不得請領其本得請求之報酬,否則若依原告主張,其豈非亦不得請領唱酬及詞費,而與其主張矛盾?從而,被告之製作費30萬元亦應列作製作費用。
⒎綜上所述,被告稱其製作系爭專輯之製作費用總計1,875,
698元等語,應堪可採。被告所稱1,875,698元之製作費用,加上下述原告可請領之唱酬7萬5千元及詞費8萬元(具體理由詳下述),亦即系爭專輯之製作費用共2,030,698元,對照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預計系爭專輯製作費用約20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可稽(本院卷第6頁),及證人尤景仰結證稱當初其向原告初估之製作費用為192萬元等語(本院第136頁),並未逾市場一般行情,益徵被告所述其製作系爭專輯之製作費用為1,875,698元乙節,尚稱合理。
㈢原告主張其應得請領唱酬及4首詞之酬勞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如果歌手自己投資自己出唱片,這時並不請領唱酬;又詞的部分,原告所作的詞均經被告修改始能使用,因此每首詞費應僅1萬元云云。經查,證人尤景仰結證稱:我買過最便宜的詞1首2萬到2萬5千元之間,這是一般新人的價格;另客觀來說,原告知名度不高,市場性也不高,我判斷10首唱酬應該在5萬到10萬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因證人尤景仰同為唱片製作人,原告亦曾探詢其為伊製作唱片之可能性,是其所為之上述意見應具相當可信性,據此參照原告並不否認其所作之詞曾經被告修改之事實,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唱酬以10首7萬5千元、詞費4首8萬元計算為適當。至被告所辯原告不得請領唱酬乙節,並無確實之依據,且與其要求請領製作人報酬之主張矛盾,尚非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唱酬及詞費共15萬5千元,且該等費用亦應列入製作費用中。
㈣又原告主張其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曾預付40萬元之
製作費用,惟嗣因訴外人中唱公司以180萬元支付製作費用而給付目的消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自屬有據。
㈤據上結算兩造關於製作系爭專輯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各負擔100萬元之製作費用
,但如製作費用超過200萬元,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此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系爭專輯之製作費用共2,030,698元,又訴外人中唱公司已支付
180萬元,均如前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意旨,超過200萬元之30,698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外不足以中唱公司之180萬元支付之20萬元部分則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10萬元。而因中唱公司支付之180萬元已不足支付全額製作費用,原告自無授權金可請求分配。然而,原告可請求給付唱酬及詞費共15萬5千元及預付製作費用之返還40萬元,均如前述,是以此結算,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455,000元【計算式:155,000+400,000-100,000=455,000】。
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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