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告 陳金蓮
陳林富美 陳肇發 陳肇成 陳肇英 鄭夙芬 鄭怡君 林 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霞 陳淑錦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追加原告 陳肇木
陳肇崇 被告 胡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061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43,5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2,280元,原告僅繳納)84,061元,尚不足648,219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
104年12月16、17日送達原告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