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1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竊盜案調查,並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重於一般施用毒品者,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