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1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0或2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段隱密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本院99年9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堪認本案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12月25日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該案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其竟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愓或阻止被告施用毒品,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