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維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維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維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21時19分許,在台14線5.9公里處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機關認異議人上揭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12日9時4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並於同日9時50分許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本件違規異議人並不知情,且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被告 鄭有為 ,有於2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在南投縣名間鄉另涉他案,顯係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為便利犯罪工具,名間分駐所亦曾通知異議人前往詢問是否涉及該案,異議人並未違規,請詳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違反前揭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12日凌晨某時許,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1號被告鄭有為竊取後供其代步使用,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可查,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洵可確定。惟本件測速照相所攝得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11日21時19分許,與上述系爭車輛遭竊取之時間並不相符。惟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1號被告鄭有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竊取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00年2月14日」,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於「100年2月12日凌晨」時竊取系爭車輛(詳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21、42頁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卷第29頁審判筆錄內容),顯見該案被告鄭有為於偵、審時,對於究係何時竊取系爭車輛乙情已不復記憶,復有異議人於本院稱:「100年2月12日上午9時發現我的車子不見了,我的車子是在2月11日下午大約6點停在那邊的」,並有異議人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是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則尚有疑議。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以,系爭車輛究係於何時失竊,違規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均無法明確認定,是依上揭證據原則,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為本件超速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尚難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