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林育駿 被告 洪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19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1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前往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起訴狀誤載○○○鎮○○○段○○○○號土地之文蛤池巡視時遇見原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耙子、鐵鎚、木板壓條各一支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胸壁及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此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被毆當時幾乎昏倒,奮力逃命,才免一死,受驚恐萬分,精神非常痛苦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2,190元(含醫藥費用2,190元、慰撫金100萬元,如將發生後遺症,將另案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看到原告要偷剪斷伊所有的電線,才臨時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原告還有精神訴請賠償,可見精神良好,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板壓條將其毆擊成傷之事實,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偵審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於刑事偵審時否認有以鐵鎚或耙子毆打原告,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原告所稱被告毆打伊之工具另有耙子及鐵鎚乙節,尚難採取。至被告辯稱係見到原告欲剪斷電箱內其所有的電線,始持木板壓條毆打原告部分,為原告否認,並稱係修理其文蛤池岸邊的電器箱(參警製調查筆錄),衡情認應係雙方對於該是項電器產權歸屬互有爭議,非謂被告係因原告欲不法偷剪其電線在先,始怒而毆擊原告,尚不得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木板壓條毆打原告成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19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健保給付額部分),有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另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各一筆為他人借名登記,無其他財產,現從事養殖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共有土地一筆,且有設定抵押貸款,現亦從事養殖業,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前已有閑隙(曾因被告土地法拍及毀損事件發生衝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持木板壓條攻擊原告之頭部要害、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腦震盪,惟從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就醫次數可知此部分症狀並非嚴重)及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金額,合計為72,190元,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7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