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溝
陳美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溝、陳美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中午,由林明溝駕駛由陳美順所提供之其不知情之夫 鄭森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美順一同前往彰化縣境內之廟宇共同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復安宮」,趁陳 李碧霞 正在拜拜無暇注意之際,林明溝乃吩咐陳美順拿陳李碧霞放置在桌上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先將手提包放在陳美順之皮包內拿出宮外。得手後,2人將手提包及證件丟棄在大水溝及路旁,並將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2人再度驅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濟安宮」,由陳美順在一旁把風接應,林明溝則以自製雙面膠釣線釣取由 吳春田 所管理之該宮香油錢桶內之200元。
(三)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同上香崙腳村和平路280號「龍頭土地公廟」,由陳美順在一旁接應把風,林明溝徒手竊取 許金水 所管理之放在神桌上之該廟香油錢500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明溝、陳美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各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林明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美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林明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美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林明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美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