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8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處,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路旁,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為己用;㈡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在高雄縣○○鄉○○街某處,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安裝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並將361-CCV之車牌置換安裝在車號000-000機車上。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車牌不符,並扣得上開CK5-120號車牌0面(已由丁○○領回)、361-CCV號機車
0台及鑰匙1支(均已由丙○○領回),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㈡扣案之361-CCV號機車1臺、CK5-120號車牌0面、、鑰匙
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6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支,整支係鐵製品,可單手握持,長度約16公分,有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既得以持之拆卸車牌,足見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1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
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㈡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㈡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