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泰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嗣第2、3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5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
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蘇泰興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3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警至上址臨檢時,當場扣得同行友人 沈維泰 所有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3.47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個,蘇泰興於採集尿液當日雖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泰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0/2017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3.47公克),雖均屬違禁物,然為另案被告沈維泰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7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57號)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個,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