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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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木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16日101年度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木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移送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相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被告已非首次遭檢舉其以「金春旅社」為妨害風化之犯行,卻仍不知警惕,諭知緩刑,即有未妥。
四、經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罪;且依「集合犯」之學理,評價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其間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多次犯行,為包括的一罪,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原本良好,以及圖一己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謀取利益,足以敗壞社會良善風俗,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亦終究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至被告前雖涉有妨害風化之罪嫌,惟因犯嫌不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於法並無不合,其裁量自應予尊重。上訴人徒以被告非首次遭檢舉,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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