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告 吳平平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被告 吳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71年2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被告未經允許亦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原告前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無果,乃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1,346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411元,乃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1萬1,411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地價資料、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以土地面積2342.78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被告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僅為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即134.74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為7層樓建築之第一層,有卷附之建物謄本可參。又原告就該占用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32/1萬,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4萬9,000元,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計10%為計,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萬8,33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及按月(期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0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指定給付日期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106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6日不當得利金額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
(房屋占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7層樓×權利範圍132/1萬×申報地價33,360元+房屋課稅現值449,000元)×349/365日×10%=43,74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房屋占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7層樓×權利範圍132/1萬×申報地價29,600元+房屋課稅現值449,000元)×2年×10%=91,30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房屋占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7層樓×權利範圍132/1萬×申報地價29,280元+房屋課稅現值449,000元)×2年×10%=91,288元
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
(房屋占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7層樓×權利範圍132/1萬×申報地價29,760元+房屋課稅現值449,000元)×16/365日×10%=2,001元
合計
228,335元
附表二:111年1月17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占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7層樓×權利範圍132/1萬×申報地價29,760元+房屋課稅現值449,000元)×1/12月×10%=3,805元
小結
3,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