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思渝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思渝於九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一00年一月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一00年二月十九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思渝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又十五日,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方思渝為 石克蘭 之子,2人同住於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寒溪巷46之1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思渝前於96年間因對母親為家暴傷害行為,曾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被告於保護令期間經過後,仍不知檢束慎行,其因長期酗酒、缺錢使用,向母親石克蘭索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至11月間,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寒溪巷46之1號住處,分別4次向石克蘭恫稱:「要拿刀或槍加以殺害」等語,以此欲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石克蘭,均使石克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石克蘭之安全。復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同前住處,向石克蘭恫稱:「快叫姐姐回來,我要在姐姐面前把妳殺了」等語,而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石克蘭,使石克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石克蘭安全,石克蘭因而離家在外躲藏。
二、方思渝又於100年2月19日下午因向母親索錢未果而砸毀家中之木椅、機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轄區警員 李國政 接獲報案後於100年2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前來上述住處處理,方思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石克蘭恫稱:「就算我被關起來,回來後還是要找妳」、「我要把妳殺了」等語,而將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石克蘭,使石克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石克蘭安全。
三、案經石克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石克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思渝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六次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9、3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石克蘭於警詢中證述「方思渝之前喝酒醉後常常對我恐嚇說要拿刀甚至說拿槍殺我,讓我心裡感到很害怕,便至教會躲藏」、「方思渝經常向我要錢及檳榔、香煙,若不給他便破壞家裡陳設及對我大吼大叫」、「剛剛警方到場時方思渝還對我說『就算我被關起來,回來後我還是要找你』的話,讓我很害怕」、「他幾乎每次喝醉酒都會拿刀出來恐嚇作勢要殺我,我便會逃家躲藏」、「方思渝在警方面前還會恐嚇我要殺我」、「方思渝在上個月(一月份)時曾恐嚇我要我打電話給姐姐回來,並要在姐姐面前打我及殺我」(見偵查卷第
10至12頁)及偵查中證述「方思渝長期酗酒、沒有固定工作,缺錢使用,常常向我要錢,幾乎喝醉時都會恐嚇我說拿刀或槍加以殺害,時間在99年10月至11月這段時間,差不多4、5次,都在我住處講,都是喝了酒後跟我要錢,要不到錢就講說要拿刀拿槍要把我殺掉,我很害怕;方思渝於100年1月間一直逼我打電話給2個女兒,叫她們回來說要在他們面前打我、殺我,我聽了很害怕,就逃家到外面去;100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方思渝向我要2、3百元,我說沒有錢,他就開始在那邊大吼大叫,說我在激他,剛開始打牆壁,把椅子拿起來摔,後來去拿木棒,我不知道他要打我們或做什麼‧‧‧後來警察過來處理的時候,方思渝在警察面前說『就算我被關起來,回來後還是要找妳』、『我要把妳殺了』等語,我會害怕,看到他這樣我會很怕(當庭哭泣)」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亦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警員李國政於偵查中結證「其於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服務之半年期間內,常常聽到方思渝酒醉後向父母索錢,方思渝之母石克蘭常因方思渝而嚇得躲到派出所旁邊之基督教教會內」、「於100年2月19日晚上接獲石克蘭報案後,其與寒溪派出所副所長 古世傑 到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巷)46之1號屋內處理,方思渝坐在客廳沙發椅上大吼大叫,在門口之機車大燈、導流罩破損,餐廳之2張木椅破掉;方思渝當場在到場處理之警員面前向石克蘭恐嚇稱:『就算我被關起來,回來後還是要找妳』、『我要把妳殺了』等語,石克蘭聽到這些很害怕」等內容亦相符合(見偵查卷第49~51頁),並有100年2月19日被告住處之木椅、機車遭被告持木棒砸毀之照片5幀(見偵查卷第17至18之1頁),及當日被告所持木棒扣案可證,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6次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6次以加害石克蘭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石克蘭,致生危害於石克蘭安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石克蘭為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復為同住之家屬,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足稽,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6次恐嚇犯行均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6次恐嚇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6次,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常工作以勞力賺取金錢,竟因長期酗酒、缺錢使用,多次於向母親石克蘭索討未得後,即對至親之母施以言詞恐嚇,致母親心生畏懼,只得外出躲藏,被告身為人子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6年間即對母親為家暴傷害行為,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被告於保護令期間經過後,仍不知檢束慎行,本件再多次對其母為恐嚇行為,使母親擔心受怕,無法在家安居,反需外出躲避,以免遭受家暴侵害,第6次復於警方到場後無視於警方公權力,仍出言對母恐嚇,被告惡性非輕,暨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次恐嚇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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