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96號;98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署98年度偵字第4287號被告甲○○賭博一案,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小 瑪莉 電玩1台(含IC板1塊)、賭資新台幣2,850元,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者,係指依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之物,由於該物本質上之潛在危險性而為法令所禁止任意使用,基於社會秩序安全之考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8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固以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於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 小瑪莉 電玩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並非法令所禁止私人持有之物,自難認為係違禁物品,且現行刑法並無「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原刑法第40條(含但書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沒收「違禁物」,亦有違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