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112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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