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三二五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三二五號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證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二千八百元及象棋一副,分別為被告甲○○、 王西黃秀英陳水萍 及第三人 陳顯榮 所有,供被告甲○○、王西、黃秀英、陳水萍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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