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民國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98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509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