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6號、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信宏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捐款1萬元予被害人,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6號
第8763號被告林信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 陳寶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新竹市○○路00號小北百貨前,步行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之三姓橋火車站後方機車停車場,徒手翻開 楊詠丞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著手搜尋該置物箱內物品,然因該置物箱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二)林信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步行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口,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聯合就業協會設置舊衣回收箱內衣物1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楊詠丞、上開協會理事長 黃沛笙 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楊詠丞、黃沛笙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丞、黃沛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經證人陳寶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資料報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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