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調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調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致生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73號被告黃調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調加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因不滿該店店員 李月香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懷疑其配偶 胡靜芬 未結帳即飲用店內優酪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李月香胸口處,致李月香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月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調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月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胡靜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中和中安店副組長 陳幸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署檢察官106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紙。
(六)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