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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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柏鈞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王柏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Aeer」之人),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王柏鈞即可因此獲得高額報酬,暱稱「天地人和」之目的及手段甚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縱使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一部分,其發生仍不違背王柏鈞本意之情況下,王柏鈞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陳小娟 」、「楊小姐」、「林小姐」、「 戴巧萱 」、微信帳號「天地人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7-11便利超商,領取詐欺集團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收取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王柏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同日12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11便利超商致遠門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存款4000元至王柏鈞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王柏鈞擔任收簿手之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曾 如君 (編號2至3所示 張哲 榮、 劉孟 軒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7-11便利超商。王柏鈞則於同年1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天地人和」帳號指示,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嗣王柏鈞於同年月9日18時2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豐光門市領取完成裝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摺、提款卡,以及員警為釣魚所寄送之包裹時(員警喬裝部分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2件、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曾如 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柏鈞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不服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則予以上訴駁回。是以,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未經撤銷發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其於本院本次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柏鈞於本院此次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然對於本院此
次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曾如君 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存款4000元至被告王柏鈞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報酬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5至267頁)在卷可稽,復有卷附被告與LINE帳號「Aeer」、微信帳號「天地人和」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曾如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陳小娟」間之對話截圖得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告訴人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收簿手角色,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被告加入「天地人和」、「陳小娟」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天地人和」等人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再者,被告於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犯罪組織前,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曾如君、 張哲榮劉孟軒 等3人施用詐術,伊3人遂先後寄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再由被告提領,故被告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前施用詐術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即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已寄出存摺、金融卡,但詐欺集團尚未取得),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效果,領取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已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被告對前行為具因果性,是被告最初之犯罪時間,應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而本案詐欺集團最初所犯者,乃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曾如君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
至少包括被告、共犯「天地人和」、「陳小娟」、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簿、提款卡,復由被告前往領取,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於該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角色,所參與之行為係在告訴人受騙而寄送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資料之包裹,則被告雖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為告訴人遭詐騙而寄送之物,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階段對該告訴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謀議,是依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起訴法條就此亦未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本案被告僅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共犯「天地人和」、「陳小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天地人和」、「陳小娟」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目前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本院本次審理之告訴人曾如君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告訴人曾如君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查被告因失業已有一段時日,於案發當天身上僅餘100元,方加入詐欺集團以賺取生活費,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24、165頁);又被告業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與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得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7、139、14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之首日即遭警查獲,且其係擔任領取他人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亦非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依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其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觀之,實屬較為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⒈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認定標準應以詐欺集團最初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亦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曾如君部分,惟原審誤認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劉孟軒部分,容有未合;⒊被告已於本院前次審理中與告訴人曾如君達成和解,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並作為定刑之依據,亦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應論以數罪,雖不足採,而被告上訴表明願與曾如君等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業於本院前審坦承犯行,對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無主觀犯意,且僅屬詐欺未遂等節,均不再爭執),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前去提領包裹,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尚未生金錢損失,詐欺集團亦未及利用該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如君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而言,其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家樂福擔任家電外送員,亦曾任中科技術員大夜班,月收入3萬5000元,母親因罹患重度之思覺失調症而長期在療養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得憑,其需幫忙負擔該部分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
29、64至65、6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條件,而被告除本院本次審理之附表二編號1犯行外,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則被告縱事後坦承犯行,已與曾如君等人和解,然並不合於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㈣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
間僅一日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本案之後從事家樂福家電外送員、中科技術員大夜班,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陳述明確,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其於本案僅聽令領取包裹,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所獲報酬非豐,其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嗣與告訴人曾如君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於審理期間承認犯罪,衡之上情可知其犯後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㈤沒收與不沒收:
⒈扣案之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領取告訴人帳戶資料包裹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而獲有4000元報酬,此為其之犯罪所得,其中之
1000元業經扣案,惟被告已與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4000元、3000元、2000元,有卷附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足憑,且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所遭詐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已經扣押,被告或詐欺集團並未取得,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將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⒊扣案之領取包裹收據1張,無財產上之利益,亦非違禁物,
且無重複使用於犯罪之虞,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予沒收。
⒋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貨便服務單,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寄件包裹收據,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一】:(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編號1部分)┌──┬────┬─────────────────┐│編號│告訴人/│罪刑│││被害人││├──┼────┼─────────────────┤│1│曾如君│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張哲榮│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已確定│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劉孟軒│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已確定│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員警喬裝│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犯罪事實│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欄二部分│卡壹張)沒收。│││,已確定││││)││└──┴────┴─────────────────┘附表二:(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編號1部分)┌──┬────┬──────┬─────────┬───────────┬──────────┐│編號│告訴人/│寄件時間/│寄/收件門市、姓名│詐欺方式│遭詐騙寄送財物│││被害人│收件時間│││││││││││├──┼────┼──────┼─────────┼───────────┼──────────┤│1│曾如君│108年1月7日│臺中市南區高工路16│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曾如君申設之:①中國││││22時10分許│8號7-11高工門市│網站打工社團張貼兼職訊│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息,於107年12月19日15│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時50分許,曾如君遂與詐│摺、提款卡。②彰化商││││├─────────┤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業銀行南屯分行404250││││108年1月9日│臺中市豐區原區中山│軟體帳號「陳小娟」聯繫│000000000號帳戶存提││││18時20分許│路581、583號7-11│後,「陳小娟」向曾如君│、提款卡。│││││豐光門市、 嚴柏魁 │佯稱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會員結│││││││算輸贏使用,每10天可獲│││││││1萬1000元之報酬,使曾│││││││如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摺、提款卡寄│││││││送至左列7-11便利超商門│││││││市。││├──┼────┼──────┼─────────┼───────────┼──────────┤│2│張哲榮│108年1月7日│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 羅淑華 (張哲榮之母)│││(已確定│19時27分許│125號7-11金潭門市│網站打工社團張貼兼職訊│申設之中華郵政 林園福 │││)│││息,於108年1月7日15│興郵局00000000000000││││││時50分許前某時,張哲遂│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108年1月9日│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通訊軟體帳號「楊小姐」│││││17時30分許│690、692號7-11豐│聯繫後,「楊小姐」向張││││││后門市、 李傑錩 │哲佯稱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會員│││││││結算輸贏使用,每10天可│││││││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使張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摺、提款卡│││││││寄送至左列7-11便利超商│││││││門市。││├──┼────┼──────┼─────────┼───────────┼──────────┤│3│劉孟軒│108年1月7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 孫詩閔 (劉孟軒友人)│││(已確定│16時30分許│路75號7-11欣福誠門│網站打工社團張貼兼職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市│息,於107年12月28日22│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29分許,劉孟軒遂與詐│存摺、提款卡。││││├─────────┤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108年1月9日│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軟體帳號「林小姐」聯繫│││││17時30分許│690、692號7-11豐│後,「林小姐」向劉孟軒││││││后門市、李傑錩│佯稱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會員結算輸│││││││贏使用,每10天可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使劉孟│││││││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左列7-11便利超商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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