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瀚 薪上訴人即被告 曾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7號、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瀚薪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啓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瀚薪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某日,經曾啓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潮薪 負責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施詐用以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曾啓銘則負責收取陳瀚薪所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及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陳瀚薪、曾啓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李志偉名義致電施純平,佯稱有歹徒利用其名下帳戶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檢察官已開始偵辦,必須先凍結帳戶並交出帳戶云云,使施純平陷於錯誤。嗣於同年9月1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名義,向施純平佯稱因另涉洗錢案件須接受調查,且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專員保管,若查無不法則會返還云云,致施純平持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出。曾啓銘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指示陳瀚薪自桃園南下至彰化縣鹿港鎮,並在便利商店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後,再前往施純平鹿港鎮住處,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施純平,施純平遂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將其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陳瀚薪,並告知密碼。陳瀚薪詐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未得施純平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鹿港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共領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將款項連同前開提款卡、存摺轉交曾啓銘,再由曾啓銘轉交上手。曾啓銘因此一詐騙施純平之行為,獲得不法利益1萬元,陳瀚薪則尚未獲取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瀚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陳瀚薪、曾啓銘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曾啓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薪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啓銘亦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人證:證人即被害人施純平107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
第4-6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陳瀚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共同被告 曾啟銘 、陳瀚薪彼此間對對方犯行之供述。㈡書證: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4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7-12頁)。
3.被害人施純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17、24-26頁)。
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函(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光碟)、光碟內容(偵緝卷45-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資訊)(偵緝卷93頁)。
6.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1日函(施純平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9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0-53頁背面)。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函(施純平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4-57頁)。
8.第一商業銀行108年6月27日函(施純平開戶資料及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8-64頁)。
9.報案紀錄:被害人施純平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23頁)。
㈢物證:被害人施純平提供給警方之牛皮紙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3紙。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曾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陳瀚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人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2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瀚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所犯詐領被害人
存摺、提款卡並提領存款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陳瀚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其亦涉犯此部分罪名,且告知有可能因原審法律適用錯誤而有加重其刑之可能,自無礙被告陳瀚薪之訴訟防禦權。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
員而行使其職權罪。惟按,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款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本罪已將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案被告2人既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且被告曾啓銘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指示被告陳瀚薪自桃園南下至彰化縣鹿港鎮,並先在便利商店領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後,再前往施純平鹿港鎮住處,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施純平,而被告陳瀚薪於提領被害人存款後交付被告曾啓銘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2人就上開各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瀚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未為原審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所為,不另構成刑法第158條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理由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此部分罪嫌,同有未洽。⑶被告2人所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惟原審並未就此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陳瀚薪上訴意旨,以其係因積欠曾啓銘錢,曾啓銘並威脅對其家人不利,經曾啓銘慫恿且為保護家人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其僅有1次犯行,所欲獲利之金額非鉅,並坦承犯行,盼能減輕其刑至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查,被告曾啓銘否認有借款予被告陳瀚薪,更稱未曾威脅被告陳瀚薪(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陳瀚薪供稱其並未報案,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卷第103頁),則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陳瀚薪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且其負責接收、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惡性非輕,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況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則其請求減輕其刑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嫌無據。被告曾啓銘上訴意旨,以其所犯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案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兩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查,本案被害人係施純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案之被害人係 張琦鈴 ,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2案之被害人不同,2次之犯行明確可分,被告曾啓銘所為上開2案,難認係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啓銘另以其僅係介紹被告陳瀚薪加入,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應僅構成幫助犯。然查,被告曾啓銘除介紹被告陳瀚薪加入而犯本案外,另本案亦係由其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指示被告陳瀚薪自桃園南下至彰化縣鹿港鎮,並在便利商店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後,再由被告陳瀚薪前往施純平之鹿港鎮住處,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施純平,而詐得施純平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陳瀚薪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鹿港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共領得25萬元,再連同該款項及前開提款卡、存摺轉交被告曾啓銘,再由被告曾啓銘轉交上手,而被告曾啓銘因此一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獲得不法利益1萬元,則其所犯,與被告陳瀚薪及「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顯然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其上訴謂僅構成幫助犯,亦於法未合;其上訴另以其自白犯罪,父母已高齡並有精障,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況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乃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迄今仍難以獲得賠償,又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參以被害人之損失不貲,故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含被告陳瀚薪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瀚薪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土木包工統包,月收入約50000元;被告曾啓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渠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曾啓銘於原審供稱:(問:本案你們各獲得多少報酬?
)答: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大約3萬多元,是4%的提款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被告曾啓銘雖稱獲得大約3萬多元、4%之提款金額,惟本案提領金額為25萬元,以4%之金額計算,應係1萬元,因被告於原審已先供稱詳細金額忘記了,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本案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萬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啓銘雖供稱有交付被告陳瀚薪報酬1萬餘元,惟被告陳瀚薪否認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瀚薪確已獲致報酬,參以被告曾啓銘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是否交付報酬一事已經很久、不復記憶等語,故被告陳瀚薪是否確實獲得報酬,容有疑問,爰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2人擔任車手領得贓款後,被告曾啓銘僅獲得1萬元報酬,相較於全部提領之金額,比例較低,且大部分贓款應均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移轉、隱匿之全部提領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認本件關於被告等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等其實際所得報酬以外之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陳瀚薪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3紙,均屬傳真影本,且已經被告陳瀚薪交與被害人持有,已非被告2人之物。又該3紙偽造公文從何處傳來不得而知,原始文件究為原件或影本已無法查證,故無從認定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確係以偽造之「公印章」蓋印之方式所為,而可認定有偽造「公印章」之行為,故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瀚薪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接受傳真偽造公文書、出面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詐得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時間不長並經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被告曾啓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107年9月10日│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郵政股份有│6萬元││下午4時42分│和平路55號之│限公司鹿港郵局││├──────┤彰化光復路郵│帳號0000000000├────┤│107年9月10日│局│7589號帳戶│6萬元││下午4時43分││││├──────┤│├────┤│107年9月10日│││3萬元││下午4時45分││││├──────┼──────┼───────┼────┤│107年9月10日│桃園市桃園區│第一銀行帳號│2萬元││晚間9時12分│中山路845號│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帳戶├────┤│107年9月10日│行南桃園分行││2萬元││晚間9時13分││││├──────┤│├────┤│107年9月10日│││2萬元││晚間9時14分││││├──────┤│├────┤│107年9月10日│││2萬元││晚間9時15分││││├──────┤│├────┤│107年9月10日│││2萬元││晚間9時17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