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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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俊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俊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嚴俊岳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嚴俊岳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3號、10
4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號、第262號、第1661號、第1743號、第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6月5日凌│103年11月6日凌│103年10月14日晚│103年8月6日下│││晨1時許│晨2時8分許│間11時許│午2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少│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連偵字第111號│字第30061號│字第5418號│字第24084號、第││││││2429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第1852號、第││││││1853號、第1854號││││││、第1855號、第18││││││56號、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104年度偵字第13││││││709號、第1543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76│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963號│號│1023號│76號、第262號、││實│││││第1661號、第1743││審│││││號、第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104年2月24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0月7日│104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76│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定││963號│號│1023號│76號、第262號、││判│││││第1661號、第1743││決│││││號、第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確定│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19日│104年11月3日│105年3月2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9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4、5、6、7、││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號、││││第262號、第1661││││號、第1743號、第││││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刑法第320條第3│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項、第1項││項、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8月6日下│103年8月6日下│103年8月6日下│103年6月24日凌│││午2時30分許│午2時30分許│午2時30分許│晨某時至上午11時││││││前之某時間│├─────┼────────┼────────┼────────┼────────┤│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4084號、第│字第24084號、第│字第24084號、第│字第24084號、第│││24295號、103年度│24295號、103年度│24295號、103年度│2429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偵緝字第1849號、│偵緝字第1849號、│偵緝字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第1850號、第1851│第1850號、第1851│第1850號、第1851│││號、第1852號、第│號、第1852號、第│號、第1852號、第│號、第1852號、第│││1853號、第1854號│1853號、第1854號│1853號、第1854號│1853號、第1854號│││、第1855號、第18│、第1855號、第18│、第1855號、第18│、第1855號、第18│││56號、103年度少│56號、103年度少│56號、103年度少│56號、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連偵緝字第31號、│連偵緝字第31號、│連偵緝字第31號、│││104年度偵字第13│104年度偵字第13│104年度偵字第13│104年度偵字第13│││709號、第15431號│709號、第15431號│709號、第15431號│709號、第1543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76號、第262號、│76號、第262號、│76號、第262號、│76號、第262號、││實││第1661號、第1743│第1661號、第1743│第1661號、第1743│第1661號、第1743││審││號、第104年度審│號、第104年度審│號、第104年度審│號、第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訴字第326號│訴字第326號│訴字第326號││├──┼────────┼────────┼────────┼────────┤││判決│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定││76號、第262號、│76號、第262號、│76號、第262號、│76號、第262號、││判││第1661號、第1743│第1661號、第1743│第1661號、第1743│第1661號、第1743││決││號、第104年度審│號、第104年度審│號、第104年度審│號、第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訴字第326號│訴字第326號│訴字第326號││├──┼────────┼────────┼────────┼────────┤││確定│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日期│││││├──┴──┼────────┴────────┴────────┴────────┤│備│編號4、5、6、7、8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號、第262號、第1661號、第││註│1743號、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