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金上重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仁義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第4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仁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零四百十九萬一千零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仁義與蘇 新竹 (另由本院判決)均非依銀行法規定組織登記之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詎陳仁義竟與 蘇新 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起對外宣稱其等所投資之外匯買賣、公司驗資或其他投資可穩定獲利,且有一定之保障,如參與其等之投資每月至少可以拿回月息3%之報酬,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自98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以如附表一投資契約欄所示每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雙方並簽訂「承諾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簽約當月或次月起開始生效,以1年期為限,到期後若無異議則期限自動延長,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投資人所投資金額之3%為報酬(即在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每10萬元,每月給付報酬3000元;部分投資人則依關係另口頭約定報酬為3%至5%不等),且依約定陸續給付報酬予投資人,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於附表一所示簽立投資契約時間前後,分別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將投資金額以匯款或無摺存款等方式存入 蘇新竹 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1年2月間,因蘇新竹、陳仁義無法再繼續給付報酬予投資人,經投資人訴請偵辦而查獲上情。蘇新竹與陳仁義總計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投資金額合計1億1372萬9200元【起訴書附表總額原認係1億1581萬7700元(本文則誤載為1億1416萬2700元),原審判決原認係1億1392萬9200元,均應予更正】。
二、案經 莊博欽 、 陳信福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論處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乃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以之作為證據乃為適當,乃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附表二證人等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一審卷㈠第36頁反面),於本院卻改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頁),本院除引用對被告有利之部分以外,其餘並未引用作為論罪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原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偵㈨卷第7頁),嗣於法院審理中固坦承有與附表各該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一所列之投資契約,並自各該投資人處收受投資款項(對投資金額有爭執),且陸續給付各該投資人如契約書上所承諾的報酬,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並不知悉銀行法相關規定,亦無對外公開招募投資,早
期僅是與編號1 郭順富 、編號3 林榮 森、編號20 許先通 、編號26 李建 雄等好友約定集資投資,為了便利統一交由操盤手操作,才使用被告的名義開立帳戶,因為獲利成長,才會口耳相傳、互相介紹來找被告投資,部分投資人甚至並非被告所接洽,被告沒有隨意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或說明(一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9頁、第354頁)。
㈡附表一各該投資契約所載的金額,並非所有投資人實際給付
的投資金額,因為契約金額中有包括被告付給各該投資人的紅利跟報酬,投資人並未領出而將之繼續滾入投資,此從比對 蘇新竹合 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投資人均無匯(存)入那麼多款項可以得知,經比對該匯(存)款明細的話,各投資人實際投資的金額應不足1億元(本院卷第124頁、第35
7頁)。㈢依照最高法院決議,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與詐欺罪並不能併存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均證稱係投資被告參與的外匯買賣、公司驗資等,被告亦聲稱係將集資的款項交予兩名操盤手即 林信志 、 劉永清 操作,然被告是否果真有進行外匯買賣或投資,被害人並不清楚,則被告究竟是違反銀行法,或僅係單純犯普通詐欺罪,甚至被告也與各投資人一起遭林信志、劉永清詐騙,即有待調查,法院應傳喚林信志、劉永清到庭,否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一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8、192、354頁)。
㈣被告雖然承諾給予投資人每月3分至5分的利息,然此是否
已經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本院卷第193頁)。
二、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一投資契約欄所示每筆1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雙方並簽訂承諾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簽約當月或次月起開始生效,以1年期為限,到期後若無異議則期限自動延長,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投資人所投資金額之3%為報酬(即在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每10萬元,每月給付報酬3000元,另有部分投資人則以口頭承諾願給月息4%或5%),嗣即依約定陸續給付報酬予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各該投資人證述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承諾協議書、契約書、承諾協議書名冊、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提出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可資佐證。
三、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陳仁義於契約書中承諾給付各該投資人的報酬,乃投資人投資10萬元的話,每月可拿回3000元報酬,經核算其月息即高達3%,換算年息則高達36%,參諸中央銀行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統計資料(本院卷第
403頁以下),同期間高雄、臺南地區民間借款年利率最高不會超過3%,臺灣地區銀行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從98年起至
101年間亦大約自年息2.62%降至1.36%,且近十餘年來臺灣一直維持低利率政策,一般銀行臺幣定存一年期利率年息多不超過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給予各該投資人的報酬年息卻高達36%以上,一般人自然容易受到吸引而率爾將自身錢財交付、投資陳仁義,客觀上已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銀行法之相關規定,然查: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政府對於金融行政,尤其銀行之設立、經營之業務等等,於
行政上採取甚為嚴格之規定,例如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銀行法第2章參照);又銀行法規定銀行業者須有相當之自有資本,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同法第44條參照);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同法第42條)等等,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就銀行之存款業務而言,銀行所吸納者係一般社會大眾之多年積蓄,存款人數或數量既多且廣,影響範圍無遠弗屆,政府自須透過各種法令限制,充分保障民眾於銀行存款之風險;而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因此,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1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益可以得知。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此種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型態屢見於報章雜誌,於民國70、80年代更是成為風潮,經政府大力取締後,雖犯罪規模已不如前,但並未完全斷絕,尚無從認定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誤認此種吸金行為係正當行為,且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尤其,被告從事本案犯罪時年約40餘歲,且之前係從事保險經紀、債務更生、法律解答等工作多年,屬於具有社會閱歷之人,對於社會上層出不窮之非法吸金案件應有聽聞,且應知悉政府設立銀行、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及社會多數人吸收大量資金,將會衍生許多社會問題等,從而,被告主張其不知悉銀行法相關規定,並不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伊一開始僅係與幾位好友共同籌資投資,後來因績效不錯,那些朋友再轉介紹親友來投資,部分投資人都是這些好友的親友,伊根本不認識,因此伊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云云。然查: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可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總計高達53位,投資期間從98年
12月至101年1月長達2年有餘,且觀諸附表二各該投資人中,除有郭順富、 林榮森 、許先通、 李建雄 等4人,及其等以親友名義與陳仁義簽約者外,其他亦有其等介紹而來與被告簽約者,更有其他投資人再轉介紹前來投資者,甚至有的投資人本來即認識被告,受到被告親自邀約而加入投資者(例如編號17 劉淑芬 、編號18 黃信彰 、編號27 王麗虹 、編號30 周吳花 、編號38 陳秀純 、編號44 李冠慧 等人),況且,上開投資人不管係以何種管道前來,不管係由何人代表出面簽約,不管是否係由陳仁義親自介紹投資方案者,其等最終均係與陳仁義簽立投資契約,更遑論亦有多位投資人均證稱:陳仁義有對其等招攬、解說投資方案等情(如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述內容),足證被告陳仁義確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被告辯稱:各該投資人並無其親自推銷介紹而簽約云云,並不可採。
六、又被告陳仁義辯稱:附表一各該投資人的投資契約金額,並非實際投資金額,本案投資人的投資金額總計不到1億元云云。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
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其理由為: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一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一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④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再者,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附表各該投資人提出的契約書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蘇新竹親
簽,而被告簽署後即須按月給付高達3%之報酬、利息給投資人,負擔甚重,倘無該筆投資金額,被告焉會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此即如被告於否認編號49張 靜文 與案外人 戴經 洲簽立的投資契約書時(該2筆契約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業經本院剔除,詳下述),即供稱:我一個人要面對這麼多的投資人,我全部都以契約書為憑,戴 經洲 如果有拿 張靜文 的錢來投資我的,如果有拿出我簽名的契約,我就會認,他拿那些契約書出來,就是我跟他的金額(一審卷㈢第96頁反面),因此對於面交投資款給被告,而無法提出匯款資料的投資人而言,其等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上所載的投資金額,自足可作為投資被告數額的憑據;其次,附表各該投資人投資金額的來源,有的完全係以自己的積蓄進行投資,有的是「領回」被告給付的報酬紅利,經儲蓄累積後再繼續進行下一筆投資(部分會再添上自己的存款),有的則是以被告應給付的報酬紅利結算後,就直接進行下一筆投資(部分則會另行添足差額),至於給款方式有的是以現金交付被告,有的是以匯(存)款進入陳仁義指定的上開蘇新竹帳戶,有的是以被告應給付的報酬紅利抵充等情,業據附表二各該投資人於偵查或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內容詳附表二證據內容欄),而因被告依照契約應該給予投資人的報酬利息,其已經發放給投資人者,當然即屬投資人的財產,另到期的紅利投資人縱使選擇不領回而繼續以之投資下一筆契約,仍係以自己的財產進行下一筆投資,均應計算在投資人的總投資金額內。又依投資契約書約定,被告所支付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每10萬元每月支付報酬3000元(即3%),各投資人亦不可能長時間不領回報酬紅利,將報酬寄放在被告身上累積至10萬元或數十萬元,再與被告逕行簽立新約者,因此附表二多數投資人證述其等多係領回報酬,再添上自己的儲蓄,方能投資下一筆等語,乃為可信。依此,被告辯稱:附表投資人提出的投資契約或承諾協議書其上的金額,或因包含其到期應給付的報酬紅利,或因投資人無法提出相對應的匯款單,並非全部的投資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後以自己的計算方式,即扣除報酬
、紅利,得出一個金額後(均遠低於附表一表列各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再交予附表各投資人簽名的切結書(一審卷㈠第52頁以下、卷㈡第74頁、第206頁以下),其上雖均有各投資人的簽名,然觀諸該切結書均係被告自行估算,金額距離表列契約總金額差距甚大,亦無被告如何計算的依據,是否正確已值懷疑;況且,依據各該簽名的投資人於一審證述:附表各契約書上的金額均係其等投資的本金(或稱:大部分係其等投資的本金),就算包含報酬、紅利,報酬、紅利的數額也沒有切結書那麼多,當初會簽名是案發後被告來拜託,其等礙於無奈,希望被告至少要還切結書所載的金額,所以才同意簽名的等語明確(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述內容參照),因此卷附切結書上的金額,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尚須說明者乃: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雖列 李耀明 於100年4月12日投資被
告20萬元(即第9筆),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李耀明於調查處之指述,依李耀明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調㈠卷第110-121頁),並無此筆投資20萬元之契約書;再依卷附合庫銀行○○○分行交易明細,當日前後亦無此部分之匯款或存款紀錄,尚無從認定李耀明有於100年4月12日投資2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審雖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被告犯行之內,然因20萬元占被告上開犯罪總額比例甚低,本院認尚無足以構成調整刑度之事由,故不以之列為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雖列 陳娟 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
10萬元部分(第9筆),惟依證人 陳娟慧 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調㈠卷第192-193頁)並無此筆投資10萬元之紀錄;再依卷附合庫銀行○○○分行交易明細,亦無此部分之匯款或存款紀錄。參諸陳娟慧100年12月間前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第8、10投資均有匯款紀錄(證物卷㈡第4頁),苟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應不致無此紀錄,此外亦無任何契約書佐證。是尚無從認定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之事實。
⒊編號49張靜文於一審證稱:伊之前有委託陳仁義其他業務,
伊不喜歡陳仁義的服務態度,知道陳仁義係和蘇新竹合夥,有事蘇新竹會處理,才於99年12月30日在陳仁義事務所中與蘇新竹簽了60萬元契約,原本蘇新竹提出的契約書上面蘇新竹已經簽好,伊想要當場看到蘇新竹簽,不想要已經簽好的,後來蘇新竹把簽名的部分塗掉重新影印後,再重新簽上去的,當天是簽了4份,總共是60萬元。4張的金額分別是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來因為 戴經洲 要給伊6%報酬,所以伊就解約了其中的30萬而另與戴經洲簽約,目前只剩下2張金額合計30萬契約書(一審卷㈠第102-103頁)。從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9「投資契約簽立之時間、金額」欄原記載:「99年12月30日投資3筆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應更正為:「99年12月30日投資4筆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起訴書同欄位記載張靜文尚於「100年4月11日投資20萬元,100年11月30日投資23萬元」部分,因此部分契約相對人係其友人戴經洲(調查卷第257頁正反面契約書參照),並非被告蘇新竹或陳仁義,此部分因無法認定係投資被告蘇新竹或陳仁義(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應予刪除。
⒋關於編號53 蘇志祥 之投資金額部分,證人蘇志祥雖指稱:其
透過哥哥即被告蘇新竹介紹,而投資陳仁義2筆金額,先簽一張70萬元,再簽一張50萬元,70萬元那張是伊跟蘇新竹在土城投資魚苗的利潤,伊沒有拿,就請蘇新竹直接拿去投資,50萬元這筆是伊請大舅子 吳信憲 匯款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內,會僅有匯49萬6500元,是因為蘇新竹還欠伊幾千元父親住安養院的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53)。然因陳仁義僅承認附表一編號53所示99年10月30日契約書50萬元部分(陳仁義另案一審卷㈢第154頁反面),至於蘇志祥所稱尚有一筆70萬元投資,除蘇志祥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契約書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卷附蘇新竹所有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亦僅有蘇志祥委託大舅子吳信憲於99年11月2日匯入之49萬6500元,從而本院認定蘇志祥僅有投資99年10月30日此筆50萬元而已(惟仍以蘇志祥實際匯款之49萬6500元計算)。
七、另被告辯護人辯稱: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見解,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行為,究竟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端視行為人自始是否基於不法原因為衡,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本案被告若所宣稱將投資款募集交由林信志、劉永清操盤等語為虛,則可能係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違反銀行法,因此請求傳喚證人林信志、劉永清(一審卷㈠第44頁、本院卷第485頁)。然查:
㈠有關「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
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是否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名處斷餘地?易言之,上揭二罪,是否絕對不能併存?」,過往最高法院或有判決認該二罪並不能併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乃認為:「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即認為上開二罪乃有併存之可能(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請求傳喚證人之立論基礎有誤,先予敘明。
㈡其次,被告於本案向附表各投資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違反
銀行法禁止非銀行業者從事吸收存款業務之規定,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於其與多數投資人簽約、收受投資、支付利息等行為時,即已構成,與其嗣後將所吸收的資金如何運用並無關係。又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然亦未提出證明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原審亦僅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進行調查,並僅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判決有罪,且依最高法院上開最新決議見解,被告並無可能因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排除違反銀行法相關罪責之適用。因此,辯護人以最高法院過往見解,而於一審法院傳喚證人林信志、劉永清未到庭後(一審卷㈠第99頁、卷㈡第188頁),請求本院繼續傳喚林信志等2人,本院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既然事證明確,且被告亦不會因傳喚上開2人到庭而改判較輕罪名(普通詐欺)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乃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依編號29 吳勇 練及編號49張靜文提出之契約書,其中部分契約書相對人係另案被告蘇新竹(調查卷第167頁反面、第
168頁、第256頁正反面);被告於蘇新竹另案作證時業已坦承: 吳勇練 的部分是我請蘇新竹代替我簽署等語明確(蘇新竹另案一審卷㈢第15頁);其次,依證人張靜文於一審證稱:伊知道陳仁義係和蘇新竹合夥,有事蘇新竹會處理,才於99年12月30日在陳仁義事務所中與蘇新竹簽了60萬元契約,原本蘇新竹提出的契約書上面蘇新竹已經簽好,伊想要當場看到蘇新竹簽,蘇新竹就把簽名的部分塗掉重新影印後,再重新簽名等語(一審卷㈠第102頁反面),及張靜文與蘇新竹簽定的契約書,其名稱、格式、內容均與被告陳仁義對外簽立者相同,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資比對(出處詳附表二編號49),可以推知蘇新竹應係代表被告簽立;另編號17劉淑芬於一審證稱:蘇新竹曾向伊承諾,如果投資有問題,他們每個月會有一筆準備金在旁邊,會從這個急救金裡面還給伊,這是蘇新竹跟我承諾的,不是陳仁義,蘇新竹說準備金是放在他那邊,所以伊認為他們兩人應該是有關係的等語(一審卷㈠第170頁);編號20許先通於一審證稱:蘇新竹有幫陳仁義對伊說伊是在怕什麼,陳仁義若做不好,蘇新竹在武夷山那邊有財產可以負責等語(一審卷㈠第182頁);編號27王麗虹於一審證稱:最後都是蘇新竹跟伊接洽比較多,都是蘇新竹說這裡假如有出了狀況,蘇新竹要向伊負責。要伊放心,說若真的出了狀況,蘇新竹要幫伊處理等語(一審卷㈡第42頁);編號28 張正中 於一審證稱:當初邀伊投資的是陳仁義和蘇新竹兩人一起,因為陳仁義跟伊介紹蘇新竹,說蘇新竹是老闆,然後請蘇新竹跟伊解釋什麼叫驗資(一審卷㈡第116頁反面);編號44李冠慧於一審證稱:陳仁義說蘇新竹是他的老闆,所以伊就聽陳仁義的指示將部分投資款匯進蘇新竹帳戶內(一審卷㈡第53頁正反面);編號52陳信福於一審證稱:當初投資的時候是蘇新竹去找伊的,不是陳仁義找伊的;蘇新竹說他跟陳仁義有一起做這個投資案;蘇新竹最主要是說要先投資外匯,後來說的投資標的很多,但伊是以當初我們的外匯去處理;蘇新竹來找伊說他要跟陳仁義一起做。(一審卷㈡第57頁);編號53蘇志祥於一審證稱:
當初陳仁義跟伊說要投資的時候,伊沒有答應,是後來蘇新竹說他在公司裡面,錢不會不見的, 伊才 投資;這張50萬(契約書)也不是陳仁義拿來給伊,是蘇新竹拿來給伊的,伊不是當面和陳仁義簽立,是陳仁義簽好名字,蘇新竹拿來給伊簽的(筆錄誤載為陳仁義);投資報酬是和蘇新竹談的;蘇新竹每個月有拿利息給伊,陳仁義對伊說一般投資報酬都是3%,因為伊係蘇新竹的親弟弟,他們沒賺伊的錢,就是5%給伊(一審卷㈢第155-156頁);蘇新竹說那是他們公司,他在那邊顧店不用怕錢不見,伊才放心投資(一審卷㈢第15
8頁反面-159頁),再參諸蘇新竹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做為被告指定投資人匯(存)入投資款之帳戶長達2年等情,足認被告與蘇新竹間就上開吸金犯行,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九、綜上,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蘇新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並非銀行業者,而對於附表各該投資人進行非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與蘇新竹共同對附表一編號53蘇志祥違反銀行法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一審判決後,業與附表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各該
調解書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三,該調解書承諾日後會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且曾於106年3月6日再賠償編號44被害人李冠慧10萬元,有李冠慧簽名之收執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8頁),原審未及審酌,乃有瑕疵。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規定:「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③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即將舊法之「得沒收」,修改為「應沒收」。本案被告非法自附表各該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迄今尚未全部賠償、歸還投資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乃有違誤。
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或主張其縱使成立
犯罪,犯罪所得亦未達1億元,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雖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且被告否認犯罪,犯後僅賠償極少金額,迴護共犯蘇新竹,並要求相關被害人不要出面指證,量刑過輕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經核業已審核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違法吸收資金,被害人多達53人,金額達1億1372萬9200元,規模甚大,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暨其犯罪後主要辯解仍否認犯行,雖勉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然實際賠償金額占被害總額比例甚低(附表三被告清償一覽表參照),及參酌部分被害人認為被告惡性甚為重大,害其多年積蓄付諸一炬,因此無法原諒被告,部分被害人雖表示不願再追究本案,然仍表達不得不接受此結果之無奈,部分被害人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部分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詳附表二所載出處之各該被害人一審筆錄,及另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又賠償被害人 陸冠慧 些許金額,及被告自陳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學歷、從事保險業、現與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㈠本次修訂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被告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的沒收處分,應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其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㈡被告非法吸金犯行,其犯罪所得高達1億1372萬9200元,扣
除其已歸還被害人者約953萬8196元(如附表三所載,包含案發前部分被害人解約而將投資款領回者,或被告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者僅103萬6452元),其餘尚未扣案,應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雖認定被告係與蘇新竹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因被告及蘇新竹均稱本案係被告一人主導,附表各該投資人亦證稱:其等均係將投資款面交被告,或依被告之指示才將部分投資款匯入蘇新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投資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即應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即可,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雖列李耀明於100年4月12日投資被
告20萬元(即第9筆),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李耀明於調查處之指述,依李耀明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調㈠卷第110-121頁),並無此筆投資20萬元之契約書;再依卷附合庫銀行○○○分行交易明細,當日前後亦無此部分之匯款或存款紀錄,尚無從認定李耀明有於100年4月12日投資20萬元之事實。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雖列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
10萬元部分,惟依證人陳娟慧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調㈠卷第192-193頁)並無此筆投資10萬元之紀錄;再依卷附合庫銀行○○○分行交易明細,亦無此部分之匯款或存款紀錄。參諸陳娟慧100年12月間前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第8、9投資均有匯款紀錄(證物卷㈡第4頁),苟陳娟慧有於
100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應不致無此紀錄,亦無任何契約書。是尚無從認定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之事實。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9部分雖列張靜文有於100年4月11日、11
月30日各投資20萬元、23萬元之事實,惟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一個人要面對這麼多投資人,都以契約書為憑,張靜文這2張契約係與戴經洲簽立,戴經洲雖然也有向伊投資,是否係把張靜文的錢拿來投資,情形如何伊無法確定等語(一審卷㈢第96頁反面)。經查:依張靜文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所示(調㈠卷第257頁),此部分投資係由張靜文與戴經洲簽立投資契約,且其契約書格式、內容亦與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投資契約書或承諾協議書格式、內容不符,張靜文亦證稱此部分係由其與戴經洲接洽(調㈠卷第
253頁反面),戴經洲於一審到庭時亦不否認此事(一審卷㈢第92頁),至於戴經洲聲稱:其係將張靜文的錢轉投資被告陳仁義等語,然此部分僅有戴經洲片面陳述,戴經洲亦未提出任何投資契約說明其究竟投資被告多少錢,縱使戴經洲有投資被告,因戴經洲不若蘇新竹與被告有合夥關係,蘇新竹可代被告與張靜文簽約,則張靜文上開與戴經洲簽立的合約,即屬張靜文與戴經洲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尚無從逕行認定張靜文有於100年4月11日、11月30日各投資20萬元、23萬元予被告陳仁義、蘇新竹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認定李耀明於100年4月12日投資被告
20萬元,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及張靜文有於100年4月11日、11月30日各投資20萬元、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此表之認定依據,均參見附表二之證據及說明):
┌─┬───┬────────────┬───────┬────┬────┐│編│投資人│投資契約簽立之時間、金額│投資總金額│投資名義│備註││號│姓名│││││├─┼───┼────────────┼───────┼────┼────┤│1│郭順富│1.99年1月8日:15萬元│310萬元│外匯買賣│郭順富於││││2.99年3月19日:10萬元│││100年1││││3.99年4月26日:10萬元│││月26日前││││4.99年6月27日:15萬元│││簽立之承││││5.99年7月22日:30萬元│││諾協議書││││6.99年8月25日:35萬元│││及契約書││││7.99年10月13日:10萬元│││,係以改││││8.99年11月15日:10萬元│││名前之「││││9.100年1月26日:10萬元│││ 郭振榮 」││││10.100年2月11日:10萬元│││名義簽立││││11.100年5月25日:25萬元│││。││││12.100年6月23日:20萬元│││││││13.100年9月21日:55萬元│││││││14.100年10月31日:20萬元│││││││15.100年12月29日:15萬元│││││││16.101年1月31日:20萬元││││├─┼───┼────────────┼───────┼────┼────┤│2│ 柯淑 美│1.99年6月30日:30萬元│585萬元│公司驗資│①第7筆││││2.99年7月30日:20萬元│││、第12筆││││3.99年9月29日:60萬元│││係以柯淑││││4.99年10月13日:40萬元│││美之姐柯││││5.99年10月28日:20萬元│││海華名義││││6.100年6月30日:30萬元│││簽立契約││││7.100年6月30日:20萬元│││。││││8.100年7月25日:10萬元│││②第1筆││││9.100年7月28日:30萬元│││99年6月││││10.100年7月28日:30萬元│││30日投資││││11.100年8月30日:45萬元│││30萬元部││││12.100年8月31日:20萬元│││分,契約││││13.100年8月31日:60萬元│││書係在偵││││14.100年9月30日:50萬元│││㈠卷第66││││15.100年9月30日:45萬元│││頁。其餘││││16.100年9月30日:20萬元│││則在調㈠││││17.100年10月31日:55萬元│││卷第19頁│││││││以下。│├─┼───┼────────────┼───────┼────┼────┤│3│林榮森│1.99年12月15日:40萬元│750萬元│外匯買賣│第15筆之││││2.100年1月28日:20萬元│││記載,見││││3.100年2月8日:20萬元│││調㈠卷第││││4.100年3月8日:30萬元│││31頁承諾││││5.100年4月11日:30萬元│││協議書編││││6.100年6月28日:80萬元│││號16之記││││7.100年7月28日:50萬元│││載。││││8.100年8月30日:50萬元│││││││9.100年9月27日:40萬元│││││││10.100年10月28日:40萬元│││││││11.100年11月29日:60萬元│││││││12.100年11月30日:50萬元│││││││13.100年12月29日:100萬│││││││14.101年1月30日:30萬元│││││││15.99年12月15日至101年間│││││││:110萬元││││├─┼───┼────────────┼───────┼────┼────┤│4│ 林劉梅 │99年12月15日至101年間:│10萬元│外匯買賣││││(林榮│10萬元││││││森之母│││││││)│││││├─┼───┼────────────┼───────┼────┼────┤│5│ 徐喜 玲│1.99年1月6日:10萬元│255萬元│外匯買賣│││││2.99年2月25日:10萬元│││││││3.99年3月25日:20萬元│││││││4.99年5月11日:10萬元│││││││5.99年6月12日:10萬元│││││││6.99年11月11日:20萬元│││││││7.100年1月26日:30萬元│││││││8.100年3月8日:30萬元│││││││9.100年3月28日:10萬元│││││││10.100年5月27日:15萬元│││││││11.100年6月28日:35萬元│││││││12.100年8月30日:15萬元│││││││13.100年9月27日:10萬元│││││││14.100年10月28日:10萬元│││││││15.100年11月28日:10萬元│││││││16.100年12月27日:10萬元││││├─┼───┼────────────┼───────┼────┼────┤│6│吳 昌杰 │1.99年6月8日:50萬元│120萬元│外匯買賣││││(徐喜│2.99年9月27日:50萬元││││││玲配偶│3.99年9月29日:20萬元││││││)│││││├─┼───┼────────────┼───────┼────┼────┤│7│ 吳慧娟 │1.99年1月25日:10萬元│145萬元│外匯買賣│││││2.99年9月27日:30萬元│││││││3.100年1月26日:50萬元│││││││4.100年3月28日:10萬元│││││││5.100年5月27日:20萬元│││││││6.100年7月28日:15萬元│││││││7.100年11月28日:10萬元││││├─┼───┼────────────┼───────┼────┼────┤│8│ 楊淑清 │1.99年3月25日:10萬元│20萬元│外匯買賣│││││2.101年1月29日:10萬元││││├─┼───┼────────────┼───────┼────┼────┤│9│ 林吟 臻│1.99年3月25日:10萬元│100萬元│外匯買賣│││││2.99年5月10日:30萬元│││││││3.99年5月26日:30萬元│││││││4.99年6月8日:30萬元││││├─┼───┼────────────┼───────┼────┼────┤│10│ 林廷諭 │1.99年12月31日:100萬元│350萬元│外匯買賣││││(林吟│2.100年1月26日:20萬元││││││臻女兒│3.100年3月10日:25萬元││││││,林吟│4.100年4月28日:30萬元││││││臻以其│5.100年5月27日:25萬元││││││名義投│6.100年6月27日:10萬元││││││資)│7.100年7月28日:15萬元│││││││8.100年8月30日:15萬元│││││││9.100年10月28日:15萬元│││││││10.100年11月28日:50萬元│││││││11.100年12月27日:25萬元│││││││12.101年1月31日:20萬元││││├─┼───┼────────────┼───────┼────┼────┤│11│ 林宜萱 │1.99年9月27日:60萬元│230萬元│外匯買賣││││(林吟│2.99年11月11日:40萬元││││││臻女兒│3.100年1月26日:30萬元││││││)│4.100年2月10日:20萬元│││││││5.100年4月10日:15萬元│││││││6.100年4月28日:35萬元│││││││7.100年9月29日:10萬元│││││││8.100年11月28日:20萬元││││├─┼───┼────────────┼───────┼────┼────┤│12│ 林換 │100年6月27日:20萬元│20萬元│外匯買賣││││(林吟│││││││臻姊姊│││││││,林吟│││││││臻以其│││││││名義投│││││││資)│││││├─┼───┼────────────┼───────┼────┼────┤│13│ 黃映 鑫│1.99年12月30日:10萬元│40萬元│外匯買賣││││(實際│2.100年2月10日:10萬元││││││投資人│3.100年7月28日:10萬元││││││為其父│4.100年12月28日:10萬元││││││ 黃榮 木│││││││)│││││├─┼───┼────────────┼───────┼────┼────┤│14│ 郭盈良 │1.100年3月13日:10萬元│4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6月28日:10萬元│││││││3.100年10月27日:20萬元││││├─┼───┼────────────┼───────┼────┼────┤│15│ 謝宇婷 │100年4月28日:30萬元│30萬元│外匯買賣││├─┼───┼────────────┼───────┼────┼────┤│16│ 謝淑珍 │100年10月24日:30萬元│30萬元│外匯買賣││├─┼───┼────────────┼───────┼────┼────┤│17│劉淑芬│1.99年4月27日:20萬元│310萬元(契約│外匯買賣│第10筆50││││2.99年6月27日:20萬元│金額330萬元,││萬元,實││││3.99年7月13日:60萬元│實際僅匯款310││際僅匯款││││4.99年9月13日:20萬元│萬元,起訴書以││30萬元。││││5.99年10月13日:10萬元│330萬元認定,││││││6.99年10月13日:100萬元│應予更正)││││││7.99年12月15日:20萬元│││││││8.100年2月14日:10萬元│││││││9.100年4月13日:10萬元│││││││10.100年9月26日:50萬元│││││││(實際僅匯款30萬元)│││││││11.100年10月28日:10萬元││││├─┼───┼────────────┼───────┼────┼────┤│18│黃信彰│1.99年10月26日:20萬元│210萬元│外匯買賣│①黃信彰││││2.100年2月25日:10萬元│(與左列契約總│、公司驗│原本投資││││3.100年3月14日:10萬元│金額相差30萬元│資│210萬元││││4.100年4月1日:10萬元│部分,詳見右列││,曾於││││5.100年5月31日:20萬元│說明)││100年8││││6.100年7月28日:20萬元│││、9月間││││7.100年9月26日:20萬元│││解約取回││││8.100年11月27日:70萬元│││投資款30││││(以上黃信彰提出之8張投│││萬元,故││││資契約書金額共180萬元)│││該筆30萬││││⒐100年8、9月前某日:│││元契約已││││30萬元(此本在起訴書起│││銷毀。││││訴範圍內之金額,僅起訴│││②第2、││││書、原審判決書漏列)│││3、5、│││││││6筆係以│││││││黃信彰妻│││││││子 黃淑娟 │││││││之名義簽│││││││立契約。│├─┼───┼────────────┼───────┼────┼────┤│19│ 蕭亦宏 │1.99年6月14日:20萬元│260萬元│外匯買賣│編號1至││││2.99年8月12日:20萬元│││7係交付││││3.99年8月27日:20萬元│││現金,編││││4.99年9月27日:20萬元│││號8至10││││5.99年12月15日:20萬元│││係匯款至││││6.100年3月28日:20萬元│││蘇新竹合││││7.100年6月28日:40萬元│││作金庫○││││8.100年9月21日:20萬元│││○○分行││││9.100年12月30日:40萬元│││││││10.101年1月31日:40萬元││││├─┼───┼────────────┼───────┼────┼────┤│20│許先通│1.98年12月3日:20萬元│520萬元│外匯買賣│第18筆是││││2.99年2月22日:20萬元│││以許先通││││3.99年6月8日:50萬元│││之女 許玉 ││││4.99年8月12日:110萬元│││婷之名義││││5.99年10月13日:10萬元│││簽立契約││││6.99年10月30日:10萬元│││。││││7.99年12月31日:10萬元│││││││8.100年2月14日:10萬元│││││││9.100年3月1日:20萬元│││││││10.100年6月30日:20萬元│││││││11.100年7月30日:20萬元│││││││12.100年7月30日:20萬元│││││││13.100年8月30日:10萬元│││││││14.100年9月26日:20萬元│││││││15.100年9月30日:50萬元│││││││16.100年10月28日:10萬元│││││││17.100年11月29日:60萬元│││││││18.100年12月30日:10萬元│││││││19.100年12月30日:10萬元│││││││20.100年12月30日:20萬元│││││││21.101年1月31日:10萬元││││├─┼───┼────────────┼───────┼────┼────┤│21│李耀明│1.99年2月24日:70萬元│820萬元│外匯買賣│其中第1│││(妻子│2.99年3月1日:3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至7、10│││ 趙婉蘭 │3.99年6月11日:30萬元│判決書記載840││、12、13│││)│4.99年10月27日:10萬元│萬元,應予更正││、16、17││││5.99年11月15日:30萬元│)││、19、21││││6.100年1月31日:10萬元│││、23共15││││7.100年2月1日:10萬元│││筆係以李││││8.100年2月23日:20萬元│││耀明之妻││││9.100年4月12日:20萬元│││趙婉蘭之││││(卷內查無此筆契約書,此│││名義簽立││││筆僅有李耀明於調查處之指│││契約。││││述,應予刪除)│││││││10.100年4月28日:50萬元│││││││11.100年4月29日:10萬元│││││││12.100年5月26日:30萬元│││││││13.100年7月30日:205萬│││││││元│││││││14.100年8月31日:40萬元│││││││15.100年9月30日:10萬元│││││││16.100年9月30日:60萬元│││││││17.100年10月28日:40萬元│││││││18.100年11月29日:50萬元│││││││19.100年11月30日:40萬元│││││││20.100年12月30日:30萬元│││││││21.100年12月30日:25萬元│││││││22.101年1月30日:10萬元│││││││23.101年1月30日:10萬元││││├─┼───┼────────────┼───────┼────┼────┤│22│ 陳紀臻 │1.98年12月2日:30萬元│340萬元│外匯買賣│││││2.99年10月11日:30萬元│││││││3.100年1月1日:60萬元│││││││4.100年9月1日:120萬元│││││││5.100年9月24日:100萬元││││├─┼───┼────────────┼───────┼────┼────┤│23│ 羅偉玲 │1.100年8月27日:60萬元│22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8月27日:40萬元│││││││3.100年9月19日:20萬元│││││││4.100年10月29日:90萬元│││││││5.100年12月30日:10萬元││││├─┼───┼────────────┼───────┼────┼────┤│24│ 陳美英 │1.100年9月26日:20萬元│3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10月29日:10萬元││││││││││││││││││││││││││││││││├─┼───┼────────────┼───────┼────┼────┤│25│陳 嘉文 │1.99年7月1日:10萬元│40萬元(契約書│投資股票│第3筆係││││2.100年4月1日:10萬元│金額總計50萬元│基金及驗│ 陳嘉文 以││││3.100年6月29日:20萬元│,實際僅交付或│資│其丈夫林││││(實際交付金額為10萬元)│匯款共40萬元,││子騰名義││││4.100年10月28日:10萬元│起訴書以50萬元││簽約,陳│││││認定,應予更正││嘉文自述│││││)││每次實際│││││││僅匯款10│││││││萬元。│├─┼───┼────────────┼───────┼────┼────┤│26│李建雄│1.100年11月16日:50萬元│23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12月28日:20萬元│││││││3.98年12月至100年間:160│││││││萬元│││││││(卷內並無第3筆投資的契│││││││約書,因李建雄多係面交投│││││││資款,且陳仁義事後請李建│││││││雄簽的切結書至少亦高達12│││││││0萬元,因此第3筆金額乃│││││││依李建雄之證述及切結書等│││││││證據為依據,詳附表二編號│││││││26證據內容)││││├─┼───┼────────────┼───────┼────┼────┤│27│王麗虹│1.99年1月25日:30萬元│190萬元│公司驗資│第8筆已││││2.99年5月27日:40萬元│││於101年1││││3.99年9月28日:10萬元│││月30日匯││││4.100年2月1日:10萬元│││款10萬元││││5.100年4月11日:40萬元│││入蘇新竹││││6.100年4月29日:10萬元│││合作金庫││││7.100年6月30日:40萬元│││○○○分││││8.101年1月30日:10萬元│││行帳戶,││││(卷內並無第8筆契約書,│││但尚未簽││││詳右列說明)│││立契約書│││││││。│├─┼───┼────────────┼───────┼────┼────┤│28│張正中│1.99年4月28日:20萬元│240萬元│投資○○│││││2.99年6月11日:40萬元││○市○○│││││3.99年7月14日:10萬元││○休閒農│││││4.99年8月20日:10萬元││莊、投資│││││5.99年9月13日:10萬元││公司驗資│││││6.99年10月11日:10萬元│││││││7.99年11月5日:10萬元│││││││8.99年12月3日:10萬元│││││││9.100年1月7日:50萬元│││││││10.100年1月26日:10萬元│││││││11.100年11月29日:20萬元│││││││12.100年12月29日:40萬元││││├─┼───┼────────────┼───────┼────┼────┤│29│吳勇練│1.100年3月1日:400萬元│1884萬5000元(│外匯買賣│①第4、││││2.100年3月11日:300萬元│契約金額2000萬│、公司驗│5筆係由││││3.100年4月1日:300萬元│元,惟實際僅交│資│蘇新竹代││││(實際交付283萬5000元)│付1884萬5000元││表陳仁義││││4.100年6月1日:400萬元│,起訴書以2000││與吳勇練││││5.100年6月1日:200萬元│萬元認定,應予││簽立契約││││6.100年7月28日:100萬元│更正)││。││││(實際交付52萬元)│││②第3筆││││7.100年9月30日:300萬元│││300萬元││││(實際交付249萬元)│││實際僅匯│││││││款283萬││││(吳勇練於一審曾證稱:契│││5000元;││││約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的差│││第6筆10││││距,應即係被告應給付的紅│││0萬元實││││利報酬,因該報酬仍屬吳勇│││際僅匯款││││練的財產,本應一併計入,│││52萬元;││││然因起訴書、一審判決就此│││第7筆30││││部分均以對被告有利的數額│││0萬元實││││認定,本院爰予以尊重,僅│││際僅匯款││││敘明釐清)│││249萬元│││││││。│├─┼───┼────────────┼───────┼────┼────┤│30│周吳花│1.100年5月29日:40萬元│70萬元│公司驗資│││││2.100年8月25日:30萬元││││├─┼───┼────────────┼───────┼────┼────┤│31│ 李芳 節│100年7月25日:50萬元│50萬元│公司驗資││├─┼───┼────────────┼───────┼────┼────┤│32│ 蔡宜 錚│1.100年3月28日:40萬元│90萬元│外匯買賣│皆以蔡宜││││2.100年6月30日:20萬元││或投資公│錚之母楊││││3.100年11月22日:30萬元││司驗資之│ 錦秀 名義││││││用│簽立契約│││││││。│├─┼───┼────────────┼───────┼────┼────┤│33│ 曹旭琪 │100年11月29日:10萬元│10萬元│外匯買賣││├─┼───┼────────────┼───────┼────┼────┤│34│陳娟慧│1.100年1月29日:200萬元│1188萬7700元│公司驗資│①第1筆││││(實際僅交付180萬元)│(起訴書以1218││200萬元││││2.100年4月1日:30萬元│萬7700元認定,││契約部分││││3.100年6月29日:8萬元│應予更正)││,實際僅││││4.100年6月30日:60萬元│││匯款180││││5.100年8月31日:50萬元│││萬元,因││││6.100年9月29日:10萬7700│││卷內並無││││元│││陳娟慧對││││7.100年10月31日:600萬元│││此筆金額││││8.100年12月7日:30萬元│││差異之解││││9.100年12月20日:10萬元│││釋,乃依││││(起訴書所列此筆僅有陳娟│││有利於被││││慧之指述,並無契約書或匯│││告之匯款││││款紀錄佐證,應予刪除)│││金額認定││││⒑101年1月31日:220萬│││。││││元│││②││││(除第9筆刪除外,陳娟慧│││起訴書多││││雖僅提出編號1、2、4、│││列第9筆││││5投資契約書,然上開9筆│││100年12││││投資款項均有陳娟慧匯入蘇│││月20日投││││新竹合作金庫帳戶的紀錄。│││資1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35│ 邱明珍 │100年8月30日:100萬元│100萬元│外匯買賣│││││││、公司驗│││││││資││├─┼───┼────────────┼───────┼────┼────┤│36│ 陳雅君 │100年3月12日:20萬元│20萬元│投資買賣│因家中需││││(卷內並無此筆契約書,詳││之用│款,已於││││右列說明)│││100年10│││││││月間退出│││││││投資,並│││││││向陳仁義│││││││取回投資│││││││款。│├─┼───┼────────────┼───────┼────┼────┤│37│ 王馨佳 │1.100年3月13日:30萬元│270萬元│公司驗資│││││2.100年4月1日:40萬元│││││││3.100年7月28日:100萬元│││││││4.100年8月31日:20萬元│││││││5.100年9月30日:20萬元│││││││6.100年12月27日:60萬元││││├─┼───┼────────────┼───────┼────┼────┤│38│陳秀純│1.100年5月31日:130萬元│140萬元│外匯買賣│││││2.101年1月31日:10萬元││││├─┼───┼────────────┼───────┼────┼────┤│39│ 蔡淑錦 │101年1月31日:30萬元│30萬元│外匯買賣││├─┼───┼────────────┼───────┼────┼────┤│40│ 劉惠敏 │100年7月1或2日:20萬元│20萬元│外匯買賣│劉惠敏因││││(卷內無此筆投資契約書,│││家中需款││││詳見右列說明)│││,已於10│││││││0年8月│││││││間退出投│││││││資,並向│││││││陳仁義取│││││││回投資款│││││││,因此沒│││││││有繼續保│││││││存契約書│││││││。│├─┼───┼────────────┼───────┼────┼────┤│41│ 陳貞 蓉│1.98年年底某時:10萬元│50萬元│外匯買賣│前2筆投││││2.99年年初某時:15萬元│││資款項已││││3.100年10月30日:25萬元│││因契約到││││(卷內僅有第3筆投資契約│││期,而將││││書,詳見右列說明)│││投資本金│││││││領回。│├─┼───┼────────────┼───────┼────┼────┤│42│ 蔣國城 │100年1月27日:120萬元│120萬元│外匯買賣│蔣國城已││││(卷內無此筆投資契約書,││、公司驗│於100年││││詳見右列說明)││資│4月11日│││││││解約而領│││││││回投資款│││││││項,故未│││││││保存契約│││││││。│├─┼───┼────────────┼───────┼────┼────┤│43│ 劉素英 │100年7月26日:15萬元│15萬元│外匯買賣││├─┼───┼────────────┼───────┼────┼────┤│44│李冠慧│1.100年3月8日:30萬元│100萬元│投資福建│第3筆已││││2.100年8月30日:20萬元││武夷山建│於100年││││3.100年12月22日:50萬元││設工程│12月22日││││(卷內未有第3筆契約書│││匯款50萬││││,詳見右列說明)│││元入蘇新│││││││竹合作金│││││││庫 南永 康│││││││分行帳戶│││││││,但尚未│││││││簽立契約│││││││書。│├─┼───┼────────────┼───────┼────┼────┤│45│陳貞│1.99年8月23日:20萬元│110萬元│公司驗資││││(編號│2.100年2月10日:20萬元││││││2柯淑│3.100年4月11日:20萬元││││││美母親│4.100年5月30日:20萬元││││││)│5.100年9月27日:20萬元│││││││6.100年11月28日:10萬元││││├─┼───┼────────────┼───────┼────┼────┤│46│李 美蓉 │1.100年12月30日:10萬元│120萬元│外匯買賣│第3筆係││││2.100年12月30日:30萬元│││以 陳金城 ││││3.100年12月30日:80萬元│││之名義簽│││││││立契約。│├─┼───┼────────────┼───────┼────┼────┤│47│ 尤招治 │101年1月31日:30萬元│30萬元│公司驗資││├─┼───┼────────────┼───────┼────┼────┤│48│ 陳宇美 │1.99年9月10日:10萬元│40萬元│赴陸從事│││││2.99年12月15日:10萬元││投資事業│││││3.100年1月31日:10萬元││及幫助弱│││││4.100年10月28日:10萬元││勢團體││├─┼───┼────────────┼───────┼────┼────┤│49│張靜文│1.99年12月30日:20萬元│60萬元│外匯買賣│①張靜文││││2.99年12月30日:10萬元│(起訴書認定係││於一審證││││3.99年12月30日:20萬元│103萬元,應予││述當天簽││││4.99年12月30日:10萬元│更正)││了左列4││││(卷內並無第3、4筆契約│││張契約,││││書,詳見判決理由及右列說│││均係由蘇││││明)│││新竹代表│││││││陳仁義簽│││││││立。│││││││②張靜文│││││││於100年│││││││4月8日│││││││解除2張│││││││契約,領│││││││回投資款│││││││共30萬元│││││││,改投資│││││││案外人戴│││││││經洲,故│││││││現僅能提│││││││出其中2│││││││張契約。│││││││③另起訴│││││││書記載張│││││││靜文100│││││││年4月11│││││││日投資20│││││││萬元及同│││││││年11月30│││││││日投資23│││││││萬元部分│││││││,此部分│││││││契約相對│││││││人係戴經│││││││洲,因無│││││││證據證明│││││││戴經洲係│││││││代替陳仁│││││││義簽訂,│││││││故應予剔│││││││除更正。│├─┼───┼────────────┼───────┼────┼────┤│50│ 張慧青 │101年1月31日:30萬元│30萬元│公司驗資││├─┼───┼────────────┼───────┼────┼────┤│51│莊博欽│101年1月30日:70萬元│50萬元│外匯買賣│①莊博欽││││(契約書所載金額為70萬元│(契約金額70萬││以其妻陳││││;實際僅匯款50萬元)│元,惟實際僅交││ 麗芳 名義│││││付50萬元,起訴││簽立契約│││││書認定70萬元,││。│││││應予更正)││②實際僅│││││││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帳戶│││││││。│├─┼───┼────────────┼───────┼────┼────┤│52│陳信福│1.100年1月30日:40萬元│28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6月28日:25萬元│││││││3.100年7月27日:65萬元│││││││4.100年8月31日:65萬元│││││││5.100年12月28日:2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0年10月28日,見偵七│││││││卷第13頁)│││││││6.100年11月29日:65萬元││││├─┼───┼────────────┼───────┼────┼────┤│53│蘇志祥│99年10月30日:50萬元│49萬6500元(契│公司驗資││││││約金額50萬元,│││││││實際交付49萬│││││││6500元)│││││││(起訴書未認定│││││││此筆,此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二(認定附表一的證據出處及內容):
┌─┬───┬────────────┬─────────────────┐│編│姓名│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號││││├─┼───┼────────────┼─────────────────┤│1│郭順富│1.郭順富於高雄市調處詢問│郭順富於一審證稱:│││(原名│(調㈠卷第1-2頁)中之│①當初是陳仁義邀集伊投資的,當時陳│││郭振榮│供述。│仁義說要投資歐元理財之類的,他沒│││)│2.郭順富於一審審理時之證│有說穩賺,也沒說穩賠,他就說投資││││述(一審卷㈠第153-156│有賺就會分紅。││││頁)。│②切結書為伊親簽。切結書上所載之投││││3.郭順富提出之承諾協議書│資金額160萬元是伊實際拿出來投資││││及契約書共16紙(調㈠卷│的部分。伊提出16 張承諾 協議書及契││││第3-10頁反面)。│約書總投資金額310萬元,是包含賺││││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到的利息150萬元再投入。陳仁義都││││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1│是月初算利息給伊,伊於月底將利息││││頁至第5頁)│全部都再投資進去。│││││③伊投資的金額是拿現金給陳仁義,不│││││是一次全拿,一開始好像是幾10萬元│││││,慢慢拿,後來領到利息後再投入。│││││利息一開始是拿現金給伊等,到後來│││││才是匯款。│││││(按:100年1月26日前簽立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是以改名前之「郭振榮│││││」名義簽立)│├─┼───┼────────────┼─────────────────┤│2│柯 淑美 │1. 柯淑美 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柯淑美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16-17頁)及│①當初是陳仁義要伊投資做外匯,有3%││││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的利潤。他說風險係數很低,他控制││││93-94頁)。│得很好,也是有風險,但他說他有辦││││2.柯淑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法把風險係數降到最低,很安全。││││述(一審卷㈠第157-160│②切結書為伊親簽。伊提出之承諾協議││││頁)。│書及契約書投資總額共585萬元,其││││3.柯淑美提出之承諾協議書│中320萬元是伊拿自己的錢出來投資││││及契約書共17紙(調㈠卷│的,是伊自己的本金。另外265萬元││││第19-26頁反面、偵㈠卷│,其中伊媽媽 柯陳玲 跟姊姊 柯海華 的││││第66頁)。│錢差不多是190萬元左右,其餘的錢││││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就是陳仁義給伊的利息。││││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1│③事發後到目前為止,陳仁義已還伊14││││頁至第5頁)│萬元。│││││(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7、12筆係│││││以柯淑美之姐柯海華名義簽立契約)│├─┼───┼────────────┼─────────────────┤│3│林榮森│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林榮森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28-29頁)及│①伊與陳仁義認識一、二十年了。││││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第│陳仁義一開始是跟伊講說他有一個宏││││227頁反面)。│願想要捐獻類似療養院之類的,然後││││2.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他知道有操作一些金融投資方面的,││││述(一審卷㈠第160-166│他有先給老師操作,他覺得獲利不錯││││頁)。│,然後就說可以給我們每個月固定的││││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投資收益。當時一開始陳仁義是說外││││及契約書共14紙(調㈠卷│匯,後來也有說到驗資。他是說若真││││第32-38頁)。│的發生一些投資的損失,驗資那邊可││││4.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以來彌補這一塊。││││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②切結書為伊親簽。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350萬元算是伊原始的資金,不包││││5.卷附合作金庫○○○分行│含利息。伊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1│書總投資金額750萬元,是包含伊獲││││頁至第5頁)│利400萬元。伊收到的投資利益全部│││││都再投回去投資。利息陳仁義有給拿│││││錢伊,然後伊再投資,後續伊還有再│││││增貸一些金額再加進去。│││││③報酬最低就是契約書所載的,若賺比│││││較多就給比較多。│││││④從101年2月至今,陳仁義賣掉房子後│││││,有還了不到10萬元給伊。│││││⑤伊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是包含伊的│││││一些親朋好友,總共有14個人。 伊曾 │││││經跟他們分享過,他們覺得不錯,然│││││後也有跟陳仁義聊過。他們的投資款│││││有時候是拿給陳仁義,有些時候是經│││││過伊拿給陳仁義,陳仁義收到錢後才│││││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4│林劉梅│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參照林榮森上開證述。│││(林榮│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森之母│9頁)。││││)│2.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見編號2、編號16之記│││││載)。││├─┼───┼────────────┼─────────────────┤│5│ 徐喜玲 │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徐喜玲於一審證稱:││││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①伊經由朋友林榮森介紹而認識被告陳││││9頁)。│仁義,陳仁義有到伊家中介紹他的投││││2.徐喜玲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資,說有請人操作,有固定的盈餘,││││述(一審卷㈢第54-61頁│操作像是外匯,投資款有時候都陳仁││││)。│義來收,有時候麻煩林榮森轉交給他││││3.林榮森代為提出之承諾協│,伊都是交付現金,沒有匯款。││││議書及契約書共16紙(調│②後來找不到被告陳仁義,林榮森要伊││││㈠卷第39-46頁)。│等把投資契約書影印起來,交給林榮││││4.林榮森代為提出之承諾協│森幫忙處理。││││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③陳仁義事後拿給伊簽名的切結書,上││││31頁)。│面雖然寫金額是150萬元,然而陳仁│││││義沒有說那是什麼意思,伊和丈夫吳│││││昌杰投資的金額總共應是375萬元,│││││,裡面有包括陳仁義給伊的紅利,伊│││││再投資下去。│├─┼───┼────────────┼─────────────────┤│6│ 吳昌杰 │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參照徐喜玲上開證述。│││(徐喜│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玲配偶│9頁)。││││)│2.林榮森代為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共3紙(調㈠卷第47│││││-48頁)。│││││3.林榮森代為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7│吳慧娟│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吳慧娟於一審證稱:││││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①伊因為朋友林榮森緣故認識被告陳仁││││9頁)。│義,林榮森曾帶陳仁義來家中介紹,││││2.吳慧娟於一審審理時之證│伊聽說投資報酬率很好,就盲目投資││││述(一審卷㈢第61-67頁│,伊僅大概知道是投資外匯,投資報││││)。│酬陳仁義和林榮森都有講,伊知道這││││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個風險很大,剛開始先投資10萬元,││││及契約書共7紙(調㈠卷│有獲利,就貸款繼續投資。││││第48頁反面-51頁)。│②伊的投資款有時候陳仁義來收,有時││││4.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候是林榮森來拿,林榮森會幫忙把陳││││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仁義簽名的契約書拿回來。││││)。│③伊投資的款項是145萬元,不是切結│││││書寫的80萬元,切結書是陳仁義自己│││││用投資報酬率片面換算後,要求伊簽│││││名的,說投資款扣掉紅利的話剩80萬│││││元,伊自己對這個不懂,也無法記清│││││楚收過多少紅利。│││││④伊不知道投資報酬率,但被告陳仁義│││││他們是說投資10萬元,每個月領5000│││││元。│││││⑤伊的投資金額包括拿到紅利後,及伊│││││借錢、賣金子的錢,然後再投資進去│││││,陳仁義給的紅利是現金。│├─┼───┼────────────┼─────────────────┤│8│楊淑清│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楊淑清於一審證稱:││││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①伊因為林榮森介紹而認識陳仁義,伊││││9頁)。│聽林榮森說有在投資,伊就想參加,││││2.楊淑清於一審審理時之證│是去陳仁義○○辦公室,去完沒幾天││││述(一審卷㈢第67-72頁│就拿錢去投資,第一次伊自己拿錢去││││)。│,第二次伊沒有空,請林榮森幫忙拿││││3.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共2│去。││││紙(調㈠卷第52頁)。│②伊總共投資20萬元,第一次10萬元,││││4.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第二次又拿10萬元,切結書寫10萬元││││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是陳仁義片面說依伊的投資報酬率,││││)。│伊剩下10萬元。│││││③伊沒有算過總共拿到多少紅利,紅利│││││金額就像契約書上所寫的,第一次陳│││││仁義拿紅包裝現金來,第二次是用匯│││││的。一開始每個月領5000元,後來每│││││個月領3000元。│││││④伊只有過去陳仁義○○辦公室1次,│││││所以沒有看(聽)過蘇新竹、 曾瓊 瑱│││││。│││││⑤陳仁義有跟我詳細講投資內容,可是│││││他們說外匯那個伊也不太清楚。│├─┼───┼────────────┼─────────────────┤│9│ 林吟臻 │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林吟臻於一審證稱:││││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①伊是經由鄰居徐喜玲介紹而認識被告││││9頁)。│陳仁義,伊總計用伊、編號10女兒林││││2.林吟臻於一審審理時之證│廷諭名義、編號12姐姐名義投資,伊││││述(一審卷㈢第127-131│和編號10林廷諭總計就投資400多萬││││頁)。│元。編號11女兒林宜萱則係由伊介紹││││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而去投資的。││││共4紙(調㈠卷第53-54頁│②第一次投資有看過陳仁義,陳仁義說││││)。│要投資土地蓋渡假村,也有說要投資││││4.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外匯,錢第一次是交給陳仁義,後來││││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是交給 林榮義 。││││)。│③伊的紅利是拿現金,後來陳仁義改匯│││││款,是林榮森拿來的。報酬率伊不會│││││算,但就是照契約書上記載的。│││││④為何會寫切結書,及切結書的投資金│││││額為何較低,伊忘記了。│├─┼───┼────────────┼─────────────────┤│10│林廷諭│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參照林吟臻上開證述。│││(林吟│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臻女兒│9頁)。││││,林吟│2.林廷諭之母林吟臻於一審││││臻以其│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名義投│第127-131頁)。││││資)│3.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共12│││││紙(調㈠卷第55-60頁)│││││。│││││4.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1│林宜萱│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林宜萱於一審證稱:│││(林吟│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①伊經由鄰居徐喜玲介紹,說獲利很好│││臻女兒│9頁)。│,而投資被告陳仁義,伊不是很清楚│││)│2.林宜萱於一審審理時之證│投資項目,都是聽鄰居在講,然後錢││││述(一審卷㈢第122-126│交給來收錢的林榮森,林榮森收錢簽││││頁)。│名後,之後會將陳仁義簽名的契約書││││3.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及承│交給伊,伊並沒有直接接觸陳仁義,││││諾協議書共8紙(調㈠卷│直到出事後,陳仁義有來伊家中道歉││││第61-64頁)。│。││││4.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②伊投資有紅利,紅利剛開始都是林榮││││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森拿現金轉交給伊的,後來有一兩個││││)。│月去銀行開戶,說開始由銀行出入。│││││③切結書上寫投資金額180萬元,是陳│││││仁義出事後找伊寫的,說是扣除掉紅│││││利的金額。│││││④伊是投資陳仁義,林榮森和徐喜玲是│││││一起介紹伊投資的,所以錢都是交給│││││林榮森。│││││⑤伊每張契約都是自己拿錢出來投資的│││││,沒有把紅利直接滾進去投資的。│├─┼───┼────────────┼─────────────────┤│12│林換│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參照林吟臻上開證述內容。│││(林吟│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臻姐姐│9頁)。││││,林吟│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1紙││││臻以其│(調㈠卷第65頁)。││││名義投│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資)│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3│ 黃映鑫 │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 黃榮木 於一審證稱:│││(黃榮│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①伊本身係從事保險業,經由林榮森介│││木以女│9頁)。│紹,加上伊相信陳仁義的人格,陳仁│││兒黃映│2.黃映鑫之父黃榮木於一審│義也有講解,所以用女兒黃映鑫的名│││鑫名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義分4次投資40萬元,陳仁義說是投│││投資)│第85-89頁)。│資外匯,類似要開設一個公司類似保││││3.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4紙│證金,伊投資是用匯款,有時候沒空││││(調㈠卷第65頁反面-67│就託林榮森幫我匯或轉交,林榮森會││││頁)。│把陳仁義的契約書拿回來。││││4.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②切結書上寫的金額30萬元,是事發後││││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陳仁義找伊簽的,陳仁義說扣掉紅利││││)。│的話,伊實際投資金額只剩30萬元。│││││③以99年12月30日這份契約投資10萬元│││││為例,約定從100年2月15日開始每│││││個月拿3000元,就是伊投資這個金額│││││,陳仁義會給 伊紅利 ,之後伊有拿到│││││紅利,是陳仁義匯款到伊帳戶的,直│││││到102年事發。其他三張契約的情形│││││都一樣。│├─┼───┼────────────┼─────────────────┤│14│郭盈良│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參照林榮森上開證述。││││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3紙│││││(調㈠卷第67頁反面-68│││││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5│謝宇婷│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參照林榮森上開證述。││││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69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6│謝淑珍│1.林榮森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參照林榮森上開證述。││││時之供述(調㈠卷第28│││││-2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69頁反面)。│││││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7│劉淑芬│1.劉淑芬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劉淑芬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70-71頁)及│①陳仁義當初是說他想要做外匯的生意││││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因為伊不是很熟投資的東西,那時││││91頁)。│候也認識陳仁義10幾年了,從他做一││││2.劉淑芬於一審審理時之證│些事情的方式來看,伊也蠻相信的,││││述(一審卷㈠第166-170│就陸陸續續投資,剛開始也沒有什麼││││頁)。│金錢上的問題,都蠻正常的,所以不││││3.劉淑芬提出之契約書及承│疑有他。││││諾協議書共11紙(調㈠卷│②陳仁義沒有跟伊講穩賺不賠,伊知道││││第72-77頁)。│這個投資的東西不是都賺的,也會有││││4.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賠的時候,那時候他就說這應該蠻穩││││康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的,只是做一個短時間,伊想說那應││││㈡第1頁反面、第3頁反│該OK。││││面)。│③99年4月至100年10月期間,伊陸續都│││││有在投資。中間因為伊要買車子,伊│││││有陸續拿一些錢回來。伊提出11張│││││契約書及承諾協議書總金額330萬元│││││,是伊還沒有把本金收回來的部分。│││││④切結書是伊親簽的。但伊大概投資多│││││少伊忘記了,已經拿回多少錢伊也真│││││的忘記了。│││││⑤當時好像剛好伊去他們辦公室,蘇新│││││竹就跟伊講說伊放心,如果說投資真│││││的有問題,他們說每個月會有一筆準│││││備金在旁邊,如果有發生問題,他會│││││從這個急救金裡面還給伊,這是蘇新│││││竹跟伊承諾的,不是陳仁義。│││││⑥蘇新竹說準備金是放在他那邊,所以│││││那時候伊的想法就是他們兩人應該是│││││有關係的,不然他不可能會承諾如果│││││有發生事情,他願意從那個準備金拿│││││錢來還伊,伊知道陳仁義跟蘇新竹應│││││該是算很好的朋友,不然蘇新竹哪有│││││可能會跟我承諾這種事情,如果是普│││││通朋友,也沒有人敢承諾會把錢還給│││││伊。│││││⑦伊99年4月開始投資,都是用現金給│││││陳仁義,後來在100年1月才改無摺存│││││款匯款的方式匯到蘇新竹的帳戶。│││││(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第3筆60萬│││││元、第6筆100萬元投資係於99年7月│││││12日、100年10月15日分別以劉淑芬│││││之母劉 盧秀慧 、盧秀慧名義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康分行帳戶。)│├─┼───┼────────────┼─────────────────┤│18│黃信彰│1.黃信彰於高雄市調處詢問│黃信彰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79-80頁)及│①伊與陳仁義認識十幾年了,本件是陳││││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仁義跟伊分享的,陳仁義說這是有風││││92頁)。│險的,投資還是會有風險的狀況,伊││││2.黃信彰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覺得陳仁義的計劃不錯,因為伊等是││││述(一審卷㈠第171-175│舊識、好朋友,伊對陳仁義也很信任││││頁)。│,還有一部分伊是覺得這個風險可以││││3.黃信彰提出之契約書共8│承擔,所以就有參加投資。││││紙(調㈠卷第82-85頁)│②伊提出之8張契約書投資總金額210││││。│萬元,其中90萬元是伊原本投資的金││││4.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額,其餘120萬元是利息。切結書是││││康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伊親簽。伊簽切結書的意思是至少要││││㈡第3-4頁)。│保本90萬元。│││││③伊曾在投資初期拿回30萬元本金,該│││││張契約書已撕毀。後來又覺得這個計│││││劃不錯,就又陸陸續續參加投資,即│││││伊提出之8張契約書。至今都沒有解│││││約、都沒有拿回來的就是這8張契約│││││書。│││││④陳仁義賣掉房子後,有償還部分金錢│││││,實際數字伊忘記了,可能還不到1│││││萬元。可能目前這個階段陳仁義只能│││││夠做到這樣,伊相信他將來還是有機│││││會,所以伊願意原諒陳仁義。│││││(按:如表一編號18所示之第2、3、5│││││、6筆係以黃信彰妻子黃淑娟之名義│││││簽立契約。)│├─┼───┼────────────┼─────────────────┤│19│蕭亦宏│1.蕭亦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蕭亦宏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86-87頁)及│①伊係經由朋友黃信彰介紹而投資,之││││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前有先聽黃信彰提到是投資美金賺匯││││90-91頁)。│差,後來去跟陳仁義當場簽約,我知││││2.蕭亦宏於一審審理時之證│道投資這個有風險,那種利率蠻誘人││││述(一審卷㈠第175-179│的。陳仁義有大概講為何會這樣投資││││頁)。│,說以後有獲利的話要做 慈濟 的工作││││3.蕭亦宏提出之承諾協議書│, 伊滿 認同這樣的理念的。││││及契約書共10紙(調㈠卷│②伊簽約對象是陳仁義,不是黃信彰。││││第88-92頁)。│③伊的契約總投資金額是260萬元,切││││4.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結書上記載150萬元,是陳仁義扣除││││康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伊拿回來的紅利,伊之前有將拿到的││││㈡第3頁反面、第4頁反│紅利再繼續投資下去,伊認為伊的投││││面)。│資金額是260萬元,簽切結書是希望│││││陳仁義至少要還伊本金150萬元。│││││④黃信彰會幫忙把紅利拿給伊,月報酬│││││有3%,多一點有5%,領到之後又再投│││││資進去。│├─┼───┼────────────┼─────────────────┤│20│許先通│1.許先通於高雄市調處詢問│許先通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93-94頁)及│①當初是陳仁義鼓吹伊投資。陳仁義就││││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說要做外匯,利率還好,伊想說年紀││││92-93頁)。│大了不能工作了,就把所有的錢都投││││2.許先通於一審審理時之證│進去他那裡。陳仁義沒有說穩賺不賠││││述(一審卷㈠第179-182│,他說外資就像期貨有輸有贏,不一││││頁)。│定,他就負責給我們紅利。每個月固││││3.許先通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定10萬元就給3000元紅利。若賺比較││││及契約書共21紙(調㈠卷│多會多給紅利。││││第95-105頁)。│②伊之前提出之21張承諾協議書及契約││││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書總金額為520萬元,是包含利息。││││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利息部分,一開始陳仁義是拿現金,││││頁反面、第4頁)。│後來用存摺匯款的。伊想說這樣很穩│││││定,就繼續投進去。│││││③切結書為伊親簽。伊是陸陸續續投資│││││,也不知道實際投資金額多少,伊都│││││信任陳仁義,陳仁義跟伊說是220萬│││││元,伊就簽了。陳仁義那邊都紀錄很│││││完整了,伊都沒在紀錄。大概差不多│││││在220萬元左右,有沒有超過伊不太│││││確定。220萬元算是伊原本自己拿出│││││來的,陳仁義至少要還伊220萬元。│││││④陳仁義賣房子分配給這些投資人,該│││││次陳仁義有還伊3萬多元。││││││││││(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第18筆是以│││││許先通之女 許玉婷 之名義簽立契約)│├─┼───┼────────────┼─────────────────┤│21│李耀明│1.李耀明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李耀明於一審證稱:│││(妻子│(調㈠卷第107-108頁)│①陳仁義當時是告訴 伊剛 開始是投資外│││趙婉蘭│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匯。後來伊去事務所那邊,有認識的│││)│第171-173頁、偵㈤卷第│人 聊天 講到投資驗資及武夷山。││││13頁)。│②伊提出之22張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其││││2.李耀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投資金額有一部分是陳仁義付給伊的││││述(一審卷㈡第63-65頁│利息,後來伊再繼續投資進去的,金││││)。│額大概多少伊記不清楚。││││3.李耀明提出之承諾協議書│③投資款項有的是直接拿現金給陳仁義││││及契約書共22紙(調㈠卷│,有的是匯到蘇新竹的戶頭。││││第110-121頁)。│④民國101年2月初的時候,那時候陳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義就失蹤找不到人,只有剩蘇新竹找││││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得到人,因為大家都叫蘇新竹「 蘇董 ││││-4頁)。│」,然後蘇新竹有出來安撫很多投資│││││人,投資人都去找他,也開一次會。│││││⑤伊有問過陳仁義說「你身上那麼多錢│││││在投資,如果發生什麼意外人不見了│││││,那誰來善後這些事情?」,陳仁義│││││就說代理人就是他兒子跟蘇新竹。│││││⑥大家都知道蘇新竹是陳仁義的董事長│││││。陳仁義沒有親口講,可是他都叫蘇│││││董。│││││(按:│││││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第1至7、10、│││││12、13、16、17、19、21、23共15筆│││││係以李耀明之妻趙婉蘭之名義簽立契│││││約。│││││②100年10月4日以趙婉蘭名義匯款40│││││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帳│││││戶)│├─┼───┼────────────┼─────────────────┤│22│陳紀臻│1.陳紀臻於高雄市調處詢問│陳紀臻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122-123頁)│①伊提出來的5張契約書,其上的投資││││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金額均係伊拿錢出來投資的,都沒有││││第94頁)。│用紅利轉進去投資的。││││2.陳紀臻於一審審理時之證│②陳仁義說他在做類似股票或期貨那一││││述(一審卷㈡第66-67頁│類的,他不是操盤手,他是代理的。││││)。│後面又有說是在做別人成立公司時,││││3.陳紀臻提出之承諾協議書│要做驗資的。││││及契約書共5紙(調㈠卷│③伊剛開始是拿現金給陳仁義,後面陳││││第124-128頁)。│仁義是讓伊匯款到蘇新竹帳戶,伊問││││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陳仁義,陳仁義說蘇新竹是他老闆。││││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頁、第3頁反面)。││├─┼───┼────────────┼─────────────────┤│23│羅偉玲│1.羅偉玲於高雄市調處詢問│羅偉玲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129-130頁)│①伊提出的這5張契約最早雖是100年││││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8月27日,事實上更早之前就有投資││││第174頁)。│,後來陳仁義說要把幾張小額的整併││││2.羅偉玲於一審審理時之證│在一張,這5張總共220萬元,只有││││述(一審卷㈡第67-71頁│一小部分是陳仁義給伊的紅利再繼續││││)。│投資進去的,伊無法確認多少錢。││││3.羅偉玲提出之契約書共5│②伊的投資款剛開始小額的是陳仁義拿││││紙(調㈠卷第133頁反面│家裡收錢,後來陳仁義說要匯到蘇新││││-135頁)、郵政跨行匯款│竹合作金庫○○○分行,伊有質疑為││││申請書1紙(調㈠卷第131│何匯到不認識的人帳戶,陳仁義說那││││頁)。│是他董事長,實際上伊並不認識蘇新││││4.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竹。││││康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③伊的紅利是陳仁義送來伊家裡,後來││││㈡第3頁反面)。│去刷存摺的時候發現有些是曾瓊瑱用│││││無摺存款存進伊帳戶。│││││④陳仁義不見了以後,伊有前往陳仁義│││││事務所關心,現場很多人,伊僅認識│││││曾瓊瑱,現場還有一位說要用武夷山│││││的地賠償伊等投資人的叫蘇新竹。│││││⑤蘇新竹本來說他也是被害人,帳戶只│││││是借陳仁義使用,然而伊等投資人質│││││疑蘇新竹為何願意幫陳仁義賠償,蘇│││││新竹才親口說他和陳仁義是合夥人關│││││係。之前蘇新竹對伊介紹投資案的時│││││候,就有提到其中一個股東是伊十幾│││││年的好朋友。│││││⑥伊的契約書投資總額是220萬元,切│││││結書上寫150萬元,是陳仁義自己扣│││││除伊之前領的紅利報酬推算的,伊不│││││曉得實際金額應該多少。│││││⑦陳美英是伊的朋友,陳美英當時經濟│││││情況不好,伊才介紹陳美英跟陳仁義│││││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講。因為陳美英│││││不敢讓她先生知道,所以約是在伊家│││││中簽,寄放在伊那裡。│├─┼───┼────────────┼─────────────────┤│24│陳美英│1.羅偉玲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參見羅偉玲之證述。││││(調㈠卷第129-130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174頁)。│││││2.羅偉玲代為提出之契約書│││││共2紙(調㈠卷第132頁│││││反面-13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調㈠│││││卷第131頁反面)。│││││3.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25│陳嘉文│1.陳嘉文於高雄市調處詢問│1.陳嘉文於偵查證稱:││││(調㈠卷第136-137頁)│①伊透過朋友黃信彰介紹而投資,陳仁││││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義說要投資外匯期貨買賣、股票、驗││││第173-174頁)。│資,每月3%報酬。││││2.陳嘉文提出之承諾協議書│②伊總計用現金交付3次,每次10萬元││││及契約書共4紙(調㈠卷│,匯款1次10萬元,總共投資40萬元││││第138頁、偵㈠卷第151頁│。││││)。│③陳仁義在101年1月之前都有按月給││││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付3%報酬。││││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3筆,係││││頁反面)。│陳嘉文以丈夫 林子騰 名義簽立契約。│││││見偵㈠卷第151頁反面,契約雖記載│││││20萬元,然陳嘉文證稱每次僅匯款10│││││萬元)│├─┼───┼────────────┼─────────────────┤│26│李建雄│1.李建雄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⒈李建雄於偵查證稱:││││(調㈠卷第141-142頁)│①伊因保險關係認識陳仁義10多年,陳││││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仁義說要伊投資外匯期貨買賣可以獲││││第171頁)。│利,一開始月報酬率5%、100年年中││││2.李建雄於一審審理時之證│改3%。││││述(一審卷㈡第190-196│②伊交付現金約10幾次,每次10至30萬││││頁)。│元不等,匯款2次共69萬元,總計投││││3.李建雄提出之契約書1紙│資230萬元。││││(調㈠卷第143頁反面)│⒉李建雄於一審證稱:││││。│①伊把錢交給陳仁義的時候,都有簽立││││4.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契約等書面資料,上面記載投資多少││││康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錢,會有多少利息回來,固定每個月││││㈡第4頁正反面)。│5%。紅利陳仁義有時候用現金交給伊│││││,有時候匯款。│││││②伊有把紅利再投資進去,是先拿到利│││││息後,慢慢累積到一定數額後再投資│││││進去。│││││③切結書上面寫的120萬元,是陳仁義│││││扣掉伊紅利的金額,陳仁義給他簽切│││││結書的時候,感覺很有誠意。│││││④伊不認識蘇新竹,記得曾問過陳仁義│││││為何要將投資款匯入蘇新竹帳戶,不│││││過時間太久已經忘了。陳仁義事務所│││││內其他人伊均不認識。│││││⑤卷內伊上開兩筆匯款,一筆是100年│││││11月16日用伊太太 李孟株 名義匯款50│││││萬元,一筆是伊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19萬元,因為先前有個零頭在陳仁│││││義那邊,所以調㈠卷第143頁反面這│││││筆契約是20萬元。││││││││││(按:李建雄於100年11月16日妻子│││││李孟株名義匯款50萬元,於100年12│││││月29日存入19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帳戶)。│├─┼───┼────────────┼─────────────────┤│27│王麗虹│1.王麗虹於高雄市調處詢問│王麗虹於一審證述:││││(調㈠卷第144-145頁)│①伊因為要去處理卡債而認識陳仁義,││││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㈠│之後經由陳仁義、蘇新竹建議而投資││││卷第170-171頁)。│,伊對於投資內容不清楚,陳仁義有││││2.王麗虹於一審審理時之證│保障獲利,有固定%數。││││述(一審卷㈡第41-46頁│②伊於調查處有提出7張契約書,第8││││)。│筆已經匯10萬去蘇新竹帳戶了,但過││││3.王麗虹提出之承諾協議書│不久陳仁義就倒了,才沒簽契約。這││││及契約書共7紙(調㈠卷│筆錢主要是蘇新竹跟伊接洽比較多。││││第147-150頁)、臺灣土│③伊開始是去陳仁義、蘇新竹事務所那││││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裏要委託債務協商,就是 周武旺 律師││││調㈠卷第150頁反面)。│事務所那邊,後來伊去的話,主要都││││4.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是蘇新竹跟伊說,要伊放心,之後伊││││康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都是跟蘇新竹簽約比較多,平時應該││││㈡第4頁反面)。│是他們2人在做。│││││④投資總金額是190萬元,切結書會寫│││││130萬元,是陳仁義他們有把紅利遞│││││減下來, 紅利伊 通常沒有拿出來,就│││││是陸續再投資進去。伊同意寫130萬│││││元,是至少想拿回一開始投資的成本│││││,但實際投資的應該是190萬元。│││││⑤當初因為債務協商委託陳仁義、蘇新│││││竹他們做,他們說這個獲利不錯,伊│││││不太清楚投資什麼,有部分是外匯、│││││另外蘇新竹有說投資大陸,獲利的部│││││分就是契約書上說的3%或5%。│├─┼───┼────────────┼─────────────────┤│28│張正中│1.張正中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張正中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151-152頁)│①伊有與陳仁義簽立投資契約,是投資││││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驗資,陳仁義說蘇新竹有搞一個武夷││││第172-173頁)。│山投資案,需要資金。││││2.張正中於一審審理時之證│②伊在調查站有提出12張契約(共240││││述(一審卷㈡第116-120│萬元),裡面只有一小部分是紅利轉││││頁)。│投資,伊沒有計算多少。││││3.張正中提出之承諾協議書│③當初邀伊投資的是陳仁義、蘇新竹二││││及契約書共12紙(調㈠卷│人一起,因為陳仁義向伊介紹蘇新竹││││第156-161頁)、合作金│,說蘇新竹是老闆,並請蘇新竹向伊││││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調│解釋什麼是驗資,是在周武旺律師事││││㈠卷第154頁)、臺灣銀│務所。││││行匯款申請書1紙(調㈠│④伊會那麼相信陳仁義,是因為陳仁義││││卷第155頁)。│之前幫伊處理一個案子,處理得很完││││4.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整。││││○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⑤伊拿的紅利就是照合約書,陳仁義拿││││㈡第2、4頁)。│現金匯款都有,交給伊後伊有一部分│││││再轉進去投資,金額記不起來了。│││││⑥伊投資的就是驗資加上武夷山部分,│││││契約書沒有寫,是因為陳仁義和蘇新│││││竹說那個不能寫上去,武夷山的部分│││││蘇新竹還印了投資計畫書,也有拿給│││││伊。蘇新竹說他是老闆,陳仁義是股│││││東,陳仁義平常習慣上就尊稱蘇新竹│││││老闆。伊從來沒有聽說是要投資外匯│││││。│││││⑦陳仁義要伊簽的切結書上寫投資金額│││││130萬元,是陳仁義扣除紅利計算出│││││來的,事實上伊對數字沒有概念,能│││││夠把本錢拿回來就好了。│├─┼───┼────────────┼─────────────────┤│29│吳勇練│1.吳勇練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⒈吳勇練於偵查證稱:││││(調㈠卷第162-163頁)│伊是經由編號2柯淑美介紹而與陳仁││││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義簽約,陳仁義說要投資外匯期貨買││││第7頁)。│賣及公司驗資代墊款可以獲利,每月││││2.吳勇練於一審審理時之證│分3%報酬,伊投資款全部都是匯到蘇││││述(一審卷㈡第120-123│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共匯││││頁)。│款7次共1884萬5000元。陳仁義到10││││3.吳勇練提出之契約書共7│1年1月都有按月給付報酬,2月份││││紙(調㈠卷第166-169頁│就跑路了。││││)、玉山銀行匯款回條7│⒉吳勇練於一審證稱:││││紙(調㈠卷第169頁反面│①7筆契約書上的投資金額雖然是2000││││-170頁)│萬元,然伊僅有匯款1884萬5000元,││││4.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剩下的差額應該是紅利伊沒有領出來││││康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3頁)。│②伊認識蘇新竹,大家都敬稱他蘇董,│││││他是和陳仁義在同一個辦公室,可能│││││是有合作的關係,伊知道大部分都是│││││陳仁義在負責操作,蘇新竹應該就是│││││介紹。│││││③伊參加過陳仁義針對投資人舉辦的年│││││度尾牙,說公司有獲利,蘇新竹也有│││││出席,蘇新竹主要是介紹高雄地區的│││││朋友,等於都他招呼高雄地區的投資│││││人。│││││④伊也是經由柯淑美認識蘇新竹,是陳│││││仁義向伊講這個投資內容,後來錢則│││││都是交付給蘇新竹。│││││⑤伊簽約的對象是陳仁義,是陳仁義叫│││││伊把錢匯進入蘇新竹帳戶。│││││⑥伊認為陳仁義和蘇新竹可能是合作關│││││係,是因為陳仁義是負責外匯操作控│││││制部分,蘇新竹則可能負責高雄地區│││││資金招募,蘇新竹有抽佣。│├─┼───┼────────────┼─────────────────┤│30│周吳花│1.周吳花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周吳花於偵查證稱:││││(調㈠卷第171-172頁)│伊本來就認識陳仁義,是同村莊,陳仁││││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義說投資公司驗資代墊款可以獲利,每││││第6-7頁)。│月分3%紅利,伊先後匯款40萬元、30萬││││2.周吳花提出之契約書共2│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紙(調㈠卷第174頁)。│陳仁義直到101年1月都有按月給付報││││3.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酬。││││○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3頁)。││├─┼───┼────────────┼─────────────────┤│31│ 李芳節 │1.李芳節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李芳節於偵查證稱:││││(調㈠卷第175-176頁)│伊透過同學認識陳仁義,陳仁義說投資││││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驗資代墊款可以獲利,每月分3%報酬,││││第5-6頁)。│伊一次匯款50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銀││││2.李芳節提出之契約書1紙│行○○○分行,到101年1月之前陳仁││││(調㈠卷第178頁)、合│義都有按月給付3%報酬。││││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調㈠卷第178頁反面)│││││。│││││3.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32│ 蔡宜錚 │1.蔡宜錚於高雄市調處詢問│蔡宜錚於偵查證稱:││││(調㈠卷第179-180頁)│本案係伊出資,透過一位阿姨柯淑美代││││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簽,用伊母親 楊錦秀 名義簽約,會簽的││││第5頁)。│原因是柯淑美說投資10萬元每月有3000││││2.蔡宜錚提出之契約書共3│元報酬,投資款有2次以現金交給柯淑││││紙(調㈠卷第181-182頁│美轉交(40萬元、20萬元),1次是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款30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回條2紙(調㈠卷第183頁│。報酬他們都是匯到伊母親帳戶內,報││││)。│酬給付到101年1月就沒給了,伊問柯││││3.卷附蘇新竹合作金庫○○│淑美,柯淑美說她也是被害人。││││○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按:蔡宜錚以母親楊錦秀名義簽立契│││││約。100年11月22日係以女兒 侯智瑄 名│││││義匯款至蘇新竹上開帳戶。)│├─┼───┼────────────┼─────────────────┤│33│曹旭琪│1.曹旭琪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曹旭琪於偵查證稱:││││(調㈠卷第185-186頁)│伊係透過朋友 蔡俊逸 介紹,而與陳仁義││││及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簽署投資契約,陳仁義說要投資外匯期││││第10-11頁)。│貨買賣,可以獲利,每月分3%報酬,││││2.曹旭琪提出之契約書1紙│伊係將投資款全部以現金拿給蔡俊逸轉││││(調㈠卷第187頁)。│交陳仁義,只有交付一次10萬元,陳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義僅有101年1月交付報酬。││││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34│陳娟慧│1.陳娟慧於高雄市調處詢問│陳娟慧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189-190頁)│①伊因為參加直銷集會認識陳仁義,陳││││中之供述。│仁義說可以提供投資平台,伊認為陳││││2.陳娟慧於一審審理時之證│仁義是很好的人,就把錢交給陳仁義││││述(一審卷㈡第196-204│。陳仁義說他對匯率、基金很在行,││││頁)。│有2個操盤手幫忙操盤,伊把部分投││││2.陳娟慧提出之契約書共4│資金額匯入蘇新竹戶頭,由陳仁義轉││││紙(調㈠卷第192-193頁│交給操盤手。陳仁義最早也曾說過要││││)。│投資公司驗資。陳仁義有提到會給伊││││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固定的獲利。││││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②切結書為伊親簽。切結書上所載之投││││-4頁)。│資金額470萬元,這是陳仁義幫伊算│││││的,是扣掉伊之前的獲利部分,所以│││││只剩下470萬元。│││││③伊的投資金額,有可能是部分伊上次│││││的獲利,再加上伊其他要再出資的部│││││分再一起匯過去。伊並沒有將3%的報│││││酬請陳仁義不用匯款給伊,直接將這│││││3%再連同伊想要再投資的金額湊成一│││││筆,然後再投資的情形。│││││④伊曾領回一筆600萬元投資款。該筆│││││款項當初承諾是資金就是一個月就要│││││回流,當月獲利,沒有長期投資的意│││││思。報酬好像是一個月3%,伊真的忘│││││記了。│││││⑤伊事後有拿到陳仁義賣掉房子分配的│││││錢,應該是八千還是一萬左右吧!陳│││││仁義是按照比例分配。│├─┼───┼────────────┼─────────────────┤│35│邱明珍│1.邱明珍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①依邱明珍提出之契約書上面明載,邱││││(調㈠卷第194-195頁)│明珍於100年8月30日投資陳仁義││││中之供述。│100萬元,陳仁義固定給伊每月3萬││││2.邱明珍提出之契約書1紙│元即月息3%的報酬。││││(調㈠卷第197頁)。│②依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邱││││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明珍於100年8月31日匯入100萬元││││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36│陳雅君│1.陳雅君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①依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陳││││(調㈠卷第198-199頁)│雅君在100年3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中之供述。│陳仁義指定的上開帳戶。││││2.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②陳雅君於市調處證稱(此部分引用的││││頁反面)。│內容為對被告陳仁義有利者):│││││伊在100年10月因家裡需要用錢,且│││││擔心被騙,所以就退出投資,陳仁義│││││有將伊投資的20萬元退還。伊就把契│││││約書丟掉了。│├─┼───┼────────────┼─────────────────┤│37│王馨佳│1.王馨佳於高雄市調處詢問│王馨佳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201-202頁)│①我是投資陳仁義的外匯項目。至於伊││││中之供述。│曾調查站做筆錄時陳述投資的是驗資││││2.王馨佳於一審審理時之證│,伊忘記了,很久了,當時是說投資││││述(一審卷㈡第124-125│多少,多少匯進去就這樣而已。││││頁)。│②伊投資6筆總投資金額為270萬元,全││││3.王馨佳提出之承諾協議書│部都是伊拿出來的,不含陳仁義要給││││及契約書共6紙(調㈠卷│伊的紅利、利潤。陳仁義有匯給伊3%││││第204-206頁反面)。│投資報酬,這3%伊沒有繼續投資陳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義。││││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③伊見過蘇新竹,但不認識。││││頁反面、第3頁、第4頁反│││││面)。││├─┼───┼────────────┼─────────────────┤│38│陳秀純│1.陳秀純於高雄市調處詢問│陳秀純於一審證稱:││││(調㈡卷第60-61頁)中│①伊與陳仁義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一││││之供述。│直以來他都很幫助伊,伊也對他超信││││2.陳秀純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賴的,然後伊看他的經濟狀況也都有││││述(一審卷㈡第46-50頁│改善,伊就會問他,他也會跟伊分享││││)。│,是伊自己主動說伊有一些錢,然後││││3.陳秀純提出之契約書共2│請他幫忙,他並沒有招攬伊。││││紙(調㈠卷第211頁反面│②伊知道陳仁義投資的是外匯,也知道││││-212頁)、高雄銀行入戶│這樣的投資是有風險存在的。伊是從││││電匯匯款回條(調㈠卷第│100年6月1日開始投資,每個月陳仁││││211頁)、合作金庫銀行│義都固定給伊3%報酬。││││存款憑條(調㈠卷第211│③切結書為伊親簽,其上所載之130萬││││頁)各1紙。│元是伊原本的投資本金。起訴書所載││││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之投資總金額140萬元是包含紅利10││││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萬元。紅利10萬元是陳仁義已經給伊││││頁反面、第4頁反面)。│,伊再去投資的。│││││④伊沒有跟蘇新竹接觸過。│││││⑤事發後,陳仁義有一次賣房子還了伊│││││7千多元。│├─┼───┼────────────┼─────────────────┤│39│蔡淑錦│1.蔡淑錦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①依蔡淑錦提出之契約書上面明載,蔡││││(調㈠卷第213-214頁)│淑錦於101年1月31日投資陳仁義30││││中之供述。│萬元,陳仁義固定給伊每月9000元即││││2.蔡淑錦提出之契約書1紙│月息3%的報酬。││││(調㈠卷第216頁)。│②依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蔡││││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淑錦於101年1月31日匯入30萬元。││││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反面)。││││││││││││├─┼───┼────────────┼─────────────────┤│40│劉惠敏│1.劉惠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①依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劉││││(調㈠卷第217-218頁)│惠敏在100年6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中之供述。│陳仁義指定的上開帳戶。││││2.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②劉惠敏於市調處證稱(此部分引用││││頁)。│處係對被告陳仁義有利者):│││││伊於100年8月因家裡需用錢,且也│││││怕投資款被騙,就退出投資,陳仁義│││││有歸還伊20萬元現金。伊已經把契約│││││書丟掉了。│├─┼───┼────────────┼─────────────────┤│41│ 陳貞蓉 │1.陳貞蓉於高雄市調處詢問│陳貞蓉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220-221頁)│①當初因為朋友圈大家都有在談投資外││││中之供述。│匯,知道陳仁義這邊有,所以伊有找││││2.陳貞蓉於一審審理時之證│他。當時伊要投資陳仁義時,陳仁義││││述(一審卷㈢第79-84頁│說有請老師幫伊等操作外匯。陳仁義││││)。│本身自己沒有操作。││││3.陳貞蓉提出之契約書1紙│②伊知道外匯投資可能是有虧有盈,但││││(調㈠卷第224頁)。│是因為陳仁義幫伊等找的老師好像實││││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力很堅強,伊等都很相信陳仁義,知││││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道他的專業還有他的判斷,伊等都覺││││頁反面)。│得0K,既然要投資,就沒有拍胸脯保│││││證的事情。│││││③伊總共投資三筆,其中兩筆已經領回│││││了。實際上伊損失的就只有最後一筆│││││100年10月30日25萬元。最後那筆25│││││萬元伊只拿了一次或兩次的紅利,紅│││││利是每個月7500元。│││││④伊在辦公室見過蘇新竹。陳仁義與蘇│││││新竹應該是主僱關係。應該蘇新竹是│││││主,他好像那邊有受聘,在那個辦公│││││室裡面。│├─┼───┼────────────┼─────────────────┤│42│蔣國城│1.陳貞蓉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①依照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調㈠卷第221頁)中之│蔣國城曾在100年1月27日匯款120││││供述。│萬元進入。││││2.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②陳貞蓉於市調處證稱(此部分引用內││││頁)。│容係對被告陳仁義有利者):│││││蔣國城在100年1月27日匯款120萬│││││元投資,不過100年4月11日就已經│││││解約,契約被陳仁義收回去所以無法│││││提供。│├─┼───┼────────────┼─────────────────┤│43│劉素英│1.劉素英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①依劉素英提出之契約書上面明載,劉│││(透過│(調㈠卷第225-226頁)│素英於100年7月26日投資陳仁義15│││朋友吳│中之供述。│萬元,陳仁義固定給伊每月4500元即│││ 明憲介 │2.劉素英提出之契約書1紙│月息3%的報酬。│││紹認識│(調㈠卷第227頁反面)│②依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蔡│││陳仁義│。│淑錦於100年7月25日匯入15萬元。│││)│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44│李冠慧│1.李冠慧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李冠慧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228-229頁)│①伊認識陳仁義很久了,十幾年前他在││││中之供述。│做保險經紀人就認識他了。陳貞也都││││2.李冠慧於一審審理時之證│是好朋友,伊等有在做直銷,然後都││││述(一審卷㈡第51-56頁│是會員,都是很好的朋友。張正中也││││)。│是做直銷的會員。││││3.李冠慧提出之契約書共2│②當初就是張正中、陳貞他們在陳仁義││││紙(調㈠卷第231頁)、│這邊投資驗資很久了,然後他們都有││││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存款憑│固定的獲利,所以伊才心動把錢放進││││條1紙(調㈠卷第232頁)│去。陳仁義當初跟伊講的是武夷山建││││。│設的案,是武夷山的投資案,就是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建設,然後有獲利點。陳仁義當初講││││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伊等可以為期一年或是多少時間可以││││頁反面、第4頁反面)。│贖回。陳仁義當初沒有跟伊講外匯。│││││③100年12月22日伊有匯50萬元到蘇新│││││竹帳戶,但伊匯進去以後,不久他們│││││就落跑了,所以伊還沒簽約。該筆50│││││萬元投資款並非伊之前投資30萬元及│││││20萬元的獲利,而是伊收會的錢。│││││④切結書是伊親簽。切結書上所載投資│││││金額雖為50萬元,但伊投資總額為10│││││0萬元,50萬元是拿給陳仁義,另外│││││50萬元是直接匯給蘇新竹的。│││││⑤陳仁義有還我兩筆,一筆3萬多元、│││││一筆5千多元。│││││⑥伊不知道蘇新竹跟陳仁義是什麼關係│││││,可是當初陳仁義是跟伊等講說蘇新│││││竹是陳仁義的老闆。伊在中華路辦公│││││室有見過蘇新竹。就此投資案或相關│││││事情,蘇新竹本身沒有親自跟伊接洽│││││,都是陳仁義跟伊接洽的。│││││⑦101年1月就領不到報酬了,陳仁義下│││││落不明,101年2月蘇新竹有到辦公室│││││召集所有的人,他說要賣武夷山的土│││││地還我們,結果講完後又下落不明了│││││。│├─┼───┼────────────┼─────────────────┤│45│陳貞│1.陳貞於高雄市調處詢問(│陳貞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233-234頁)中│①伊有投資陳仁義,投資項目當初陳仁││││之供述。│義說是驗資。││││2.陳貞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②伊的投資契約總共有6筆合計110萬元││││(一審卷㈡第126-131頁│。110萬元有的是貸款,有的是 伊生 ││││)。│物科技賺的錢,陳仁義給伊的3%紅利││││3.陳貞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有一小部分伊繼續投資下去。││││契約書共6紙(調㈠卷第│③好像在100年尾牙,還是99年年底有││││235-237頁)。│請我們吃尾牙,大家都介紹蘇新竹就││││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是蘇老闆,說蘇新竹武夷山有一塊地││││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200多甲,如果錢放在他那邊比銀行││││頁反面、第4頁)。│還安全。我忘了是誰介紹。蘇新竹也│││││承認他是老闆,武夷山就是他的。他│││││就是讓我們相信武夷山的資產那麼大│││││,他是老闆,絕對沒問題。│││││④101年2月10日下午2、3點,會計│││││通知伊等說蘇老闆要出來說明,叫伊│││││等要來聽,結果蘇新竹出來也是講說│││││他已經放過陳仁義,他如果不給陳仁│││││義生路,陳仁義就是死路…當時有人│││││吵著說「我們要去報警」,結果蘇董│││││當下就承諾說「你們不要去報警,我│││││會把武夷山那塊土地交給陳仁義去處│││││理」,他說陳仁義已經找到兩個買主│││││,最慢3、4個月就可以還給大家了│││││所以大家不要去報警,但不久之後蘇│││││新竹又不見了。│├─┼───┼────────────┼─────────────────┤│46│ 李美蓉 │1.李美蓉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①依李美蓉提出之契約書上面明載,李│││(經由│(調㈠卷第239-240頁)│美蓉於100年12月30日投資3筆,金│││朋友許│中之供述。│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80萬元,│││先通介│2.李美蓉提出之契約書共3│,陳仁義固定給李美蓉月息3%的報酬│││紹)│紙(調㈠卷第241-242頁│。││││)。│②依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李││││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美蓉於100年12月29日匯入120萬元││││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反面)。││├─┼───┼────────────┼─────────────────┤│47│尤招治│1.尤招治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①依尤招治提出之契約書上面明載,尤││││(調㈠卷第244-246頁)│ 昭治 於101年1月31日投資30萬元,││││中之供述。│陳仁義固定給付月息3%的報酬。││││2.尤招治提出之契約書1紙│②依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調㈠卷第248頁反面)│尤招治提出之匯款單,尤招治於10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年1月30日匯入30萬元。││││紙(調㈠卷第248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反面)。││├─┼───┼────────────┼─────────────────┤│48│陳宇美│1.陳宇美於高雄市調處詢問│陳宇美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249-250頁)│①伊是經由 林策 介紹認識陳仁義,她是││││中之供述。│伊先生的堂妹,因為林策本身是癌症││││2.陳宇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病患,伊先生也是癌症病患。陳仁義││││述(一審卷㈡第131-134│跟伊講說我們都賺錢滿辛苦的,不容││││頁)。│易找到工作,而且伊是身心障礙者,││││2.陳宇美提出之承諾協議書│陳仁義就說他願意幫我們賺錢。││││及契約書共4紙(調㈠卷│②當初陳仁義邀伊的時候,就投資項目││││第251-252頁)。│為何他沒有講那麼詳細,他只是說他│││││要投資。│││││③伊在99年至100年間投資陳仁義,投│││││資4筆總共40萬元。40萬元是伊自己│││││的,沒有包括投資的利潤。│├─┼───┼────────────┼─────────────────┤│49│張靜文│1.張靜文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張靜文於一審證稱:││││(調㈠卷第253-254頁)│①伊朋友戴經洲說蘇新竹與陳仁義是合││││中之供述。│夥關係,然後說蘇新竹在大陸武夷山││││2.張靜文於一審審理中之證│有地,就是很有錢,絕對不會倒這筆││││述(一審卷㈠第101-109│錢,一直跟伊強調說利息很可觀。││││頁)│②伊之前有因為車險、直銷而跟陳仁義││││3.張靜文提出之承諾協議書│接觸,伊不喜歡陳仁義的工作處理態││││及契約2紙(調㈠卷第256│度,戴經洲跟陳仁義是好朋友,知道││││頁)。│伊不想要把錢放在陳仁義那邊,就透│││││過會計曾瓊瑱介紹蘇新竹。伊知道錢│││││是到蘇新竹那邊,陳仁義也有算負責│││││的一部分。│││││③伊99年12月30日是與蘇新竹在陳仁義│││││的事務所簽約,那時伊當場是簽4份│││││合約,簽了60萬元,為了方便伊隨時│││││可以抽單回來,伊分成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伊當場去銀行│││││領60萬元的現金拿去他們公司,由蘇│││││新竹跟曾瓊瑱點收。│││││(按:│││││①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第1筆至第3筆│││││投資,係與蘇新竹簽立契約書。│││││②於100年4月8日因故為部分解約,│││││領回投資款共30萬元)│├─┼───┼────────────┼─────────────────┤│50│張慧青│1.張慧青於高雄市調處詢問│①依張慧青提出之契約書,張慧青於10││││(調㈠卷第260-261頁)│1年1月31日投資陳仁義30萬元,陳││││中之供述。│仁義承諾每月給予9000元即月息3%的││││2.張慧青提出之契約書1紙│報酬。││││(調㈠卷第263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②依張慧青提出之匯款單、蘇新竹之合││││1紙(調㈠卷第263頁)。│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張慧青確實於││││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同日匯入款項30萬元。││││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反面)。││├─┼───┼────────────┼─────────────────┤│51│莊博欽│1.莊博欽於檢事官詢問中之│①依莊博欽提出之契約書,莊博欽以│││(以其│供述(偵㈤卷第12-13頁│其妻 陳麗 芳名義於101年1月30日│││妻陳麗│)│投資陳仁義70萬元,陳仁義則須按│││芳名義│2.莊博欽提出之契約書1紙│月給付21000元即月息3%之報酬。│││訂立契│(調㈠卷第12頁)、合作│②依莊博欽提出之銀行存款憑條,及│││約)│金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蘇新竹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莊博欽││││張(調㈠卷第12頁反面)│於101年1月18日、30日分別以陳麗││││。│芳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0萬││││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元、30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康分行帳戶。││││頁反面)。│③因莊博欽於被告陳仁義案件並未到│││││場證述其上開契約金額為何與匯款│││││金額不同,本院採對被告陳仁義有│││││利的實際匯款金額50萬元計算。│├─┼───┼────────────┼─────────────────┤│52│陳信福│1.陳信福於一審審理中之供│陳信福於一審證稱:││││述(一審卷㈡第57-62頁│①伊跟陳仁義本來就是朋友,認識很久││││)。│了,當初陳仁義在做外匯的時候,差││││2.陳信福提出之契約書共6│不多伊投資的一年多前伊就知道了,││││紙(偵㈦卷第9-14頁)、│伊想說沒錢就不想投資。││││合作金作金庫銀行存款憑│②一開始投資是蘇新竹去伊家找伊的,││││條1紙(偵㈦卷第15頁)│不是陳仁義找伊的。蘇新竹說他跟陳││││、陳信福所有之臺灣土地│仁義有一起做外匯投資,很有賺頭。││││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㈦│之後蘇新竹講一些投資標的,因為伊││││卷第6-7頁)。│的錢就是這樣而已,伊只能投資這個││││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區塊而已。蘇新竹都交代陳仁義,他││││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1│說跟陳仁義簽就好。││││頁)│③(陳仁義問:我有無告訴你說我跟蘇│││││新竹是合作關係?還是只有蘇新竹跟│││││你講而已?)因為你在場你沒有否認│││││,蘇新竹講的,你在場沒有否認。│││││④當初陳仁義跟蘇新竹是跟伊說他們要│││││有一筆保證資金,比如說他們有100│││││萬元才能向外面收100萬元,他有一│││││筆保證資金來保證我們的金錢損失,│││││當初是說最多差不多損失3成而已,│││││說最少也會賠7成。│││││⑤陳仁義說一年一約,一年之後就領回│││││去,要重新簽,他是這樣講。陳仁義│││││有明確跟伊說每個月會給伊7500元,│││││如果獲利有多會調漲。調低也有可能│││││,調低就是解約而已。│││││⑥切結書為伊親簽。伊提出之6張契約│││││書投資總金額280萬元,是部分抽回│││││來,部分陳仁義給我的利潤。我實際│││││上原本投入的資金差不多160萬元。│││││⑦陳仁義倒掉的時候,蘇新竹有開過兩│││││次債權人會議,他有說武夷山那一塊│││││土地要借給陳仁義來賣一賣還給投資│││││人,開兩次會議他有講過兩次。│├─┼───┼────────────┼─────────────────┤│53│蘇志祥│1.蘇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蘇志祥於一審證稱:│││(蘇新│一審卷㈡第196-197頁)│①陳仁義來跟伊講的時候,伊不願意投│││竹弟弟│。│資,因為伊跟他不是很熟,是伊大哥│││)│2.蘇志祥於一審審理中之供│蘇新竹來跟伊說的時候,伊才投資的││││述(一審卷㈣第21-36頁│。他們那時候來講是說如果別人的公││││)。│司要開,他們沒有資本額的話,他們││││3.蘇志祥提出之契約書1紙│可以借他們,賺利息。沒有提過外匯││││(一審卷㈢第146頁)。│買賣。││││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②陳仁義跟伊談的時候,他說投資報酬││││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1│3%。蘇新竹跟伊談的時候,他說我們││││頁反面)。│是兄弟,他不賺伊的錢,5%給伊。│││││③伊投資金額總共120萬元。一筆50萬│││││元是伊大舅子吳信憲匯過去蘇新竹的│││││帳戶那時候是貸款50萬元,但因為要│││││扣掉一些保險,匯過去的時候是49萬│││││多元。另外70萬元是伊在○○那邊剛│││││好做一個工程的時候賺到的利潤,錢│││││都匯到蘇新竹的帳號,直接從那邊投│││││資進去(70萬元部分本院並未採之,│││││詳判決理由本文)。│││││④簽約是陳仁義拿來伊家簽的。他說這│││││個要簽給人家看的,讓人家看說伊也│││││是3%而已,但是他就是給伊5%,那時│││││候伊投資120萬元,就是一個月6萬元│││││報酬給伊,都是蘇新竹本人拿來給伊│││││的。│││││⑤蘇新竹有跟伊說他跟陳仁義是合夥人│││││。陳仁義也有跟伊說他跟蘇新竹是一│││││起的。那時候伊還不願意投資,蘇新│││││竹說公司他們的,錢不會不見,伊才│││││投資的。│││││(按:於99年11月2日由蘇志祥之小舅│││││子吳信憲,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49萬│││││6500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帳戶)││││││└─┴───┴────────────┴─────────────────┘附表三:被告清償一覽表:
被告陳仁義總計業已清償953萬8196元(包含之前投資人解約取回本金者,及被告案發後賠償被害人部分的金額者,被告案發後賠償被害人的金額即卷附收執聯所載金額,僅103萬6452元)┌─┬───┬─────┬───────┬─────────┬──────────┐│編│投資人│投資總金額│與被告陳仁義達│被害人已受清償金額│備註││號│姓名││成調解之金額│││││││(僅係承諾被害│││││││人日後欲賠償的│││││││金額)│││├─┼───┼─────┼───────┼─────────┼──────────┤│1│郭順富│310萬元│120萬元│3萬7361元││││││(本院卷第297│(本院卷第371至373││││││頁105年8月26│頁102年10月8日、││││││日調解筆錄)│11月3日還款收執影│││││││本)││├─┼───┼─────┼───────┼─────────┼──────────┤│2│柯淑美│585萬元││14萬元│柯淑美於102年10月20││││││(柯淑美一審證述)│日簽收陳仁義給付8萬│││││││8256元之還款(本院卷│││││││第374頁還款收執影本│││││││),嗣於103年一審審│││││││理證稱:陳仁義業已清│││││││償14萬元(一審卷㈠第│││││││159頁)。│├─┼───┼─────┼───────┼─────────┼──────────┤│3│林榮森│750萬元│300萬│9萬9768元││││││(本院卷第299│(本院卷第375頁││││││頁105年8月26│102年10月8日還款││││││日調解筆錄)│收執影本、一審卷㈠│││││││第163頁正反林榮森│││││││一審筆錄)││├─┼───┼─────┼───────┼─────────┼──────────┤│4│林劉梅│10萬元│10萬元│││││││(本院卷第301│││││││頁105年8月26│││││││日調解筆錄)│││├─┼───┼─────┼───────┼─────────┼──────────┤│5│徐喜玲│255萬元││1萬6511元│││││││(本院卷第376至377│││││││頁102年10月9日、│││││││10月15日還款收執影│││││││本)││├─┼───┼─────┼───────┼─────────┼──────────┤│6│吳昌杰│120萬元││││├─┼───┼─────┼───────┼─────────┼──────────┤│7│吳慧娟│145萬元││1萬1511元│││││││(本院卷第378頁│││││││102年10月9日還款│││││││收執影本)││├─┼───┼─────┼───────┼─────────┼──────────┤│8│楊淑清│20萬元││7674元│││││││(本院卷第379頁│││││││102年10月15日還款│││││││收執影本)││├─┼───┼─────┼───────┼─────────┼──────────┤│9│林吟臻│100萬元││││├─┼───┼─────┼───────┼─────────┼──────────┤│10│林廷諭│350萬元││3萬4535元│││││││(本院卷第380頁│││││││102年10月9日還款│││││││收執影本)││├─┼───┼─────┼───────┼─────────┼──────────┤│11│林宜萱│230萬元││││├─┼───┼─────┼───────┼─────────┼──────────┤│12│林換│20萬元││││├─┼───┼─────┼───────┼─────────┼──────────┤│13│黃映鑫│40萬元││7674元│││││││(本院卷第381頁│││││││102年10月15日還款│││││││收執影本,由黃映鑫│││││││之父黃榮木簽收)││├─┼───┼─────┼───────┼─────────┼──────────┤│14│郭盈良│40萬元││││├─┼───┼─────┼───────┼─────────┼──────────┤│15│謝宇婷│30萬元││││├─┼───┼─────┼───────┼─────────┼──────────┤│16│謝淑珍│30萬元││││├─┼───┼─────┼───────┼─────────┼──────────┤│17│劉淑芬│310萬元││5000元│││││(契約金額││(本院卷第382頁│││││330萬元,││102年10月19日還款│││││實際僅交付││收執影本)│││││310萬元)││││├─┼───┼─────┼───────┼─────────┼──────────┤│18│黃信彰│210萬元││30萬7674元│黃信彰於102年10月8日││││││(本院卷第383頁│簽收陳仁義給付7674元││││││102年10月8日還款│之還款(本院卷第383││││││收執影本)│頁還款收執影本),並│││││││於一審證稱:伊曾在投│││││││資初期結束一份契約,│││││││拿回30萬元本金,該張│││││││契約書已撕毀(一審卷│││││││㈠第175頁)。│├─┼───┼─────┼───────┼─────────┼──────────┤│19│蕭亦宏│260萬元││6萬1396元│蕭亦宏於102年10月8日││││││(本院卷第384頁│簽收陳仁義給付6萬139││││││102年10月8日還款│6元之還款(本院卷第││││││收執影本)│384頁還款收執影本)│││││││,其嗣後於103年5月│││││││一審證稱:陳仁義業已│││││││清償3萬多元等語(一│││││││審卷㈠第178頁正反)│││││││,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20│許先通│520萬元││3萬8372元│││││││(見本院卷第385頁│││││││102年10月10日還款│││││││收執影本、一審卷㈠│││││││第181頁反面許先通│││││││一審筆錄)││├─┼───┼─────┼───────┼─────────┼──────────┤│21│李耀明│820萬元(││││├─┼───┼─────┼───────┼─────────┼──────────┤│22│陳紀臻│340萬元││││├─┼───┼─────┼───────┼─────────┼──────────┤│23│羅偉玲│220萬元││││├─┼───┼─────┼───────┼─────────┼──────────┤│24│陳美英│30萬元││7674元│││││││(本院卷第386頁│││││││102年10月15日還款│││││││收執影本)││├─┼───┼─────┼───────┼─────────┼──────────┤│25│陳嘉文│40萬元│││││││(契約書金│││││││額為50萬元│││││││,實際僅交│││││││付40萬元)││││├─┼───┼─────┼───────┼─────────┼──────────┤│26│李建雄│230萬元│100萬元│1萬5349元││││││(本院卷第369│(本院卷第387頁││││││頁105年8月31│102年10月8日還款││││││日調解筆錄)│收執影本)││├─┼───┼─────┼───────┼─────────┼──────────┤│27│王麗虹│190萬元││7674元│││││││(本院卷第388頁│││││││102年10月18日還款│││││││收執影本)││├─┼───┼─────┼───────┼─────────┼──────────┤│28│張正中│240萬元││││├─┼───┼─────┼───────┼─────────┼──────────┤│29│吳勇練│1884萬5000│││││││元│││││││(契約金額│││││││2000萬元,│││││││惟實際僅交│││││││付1884萬50│││││││00元)││││├─┼───┼─────┼───────┼─────────┼──────────┤│30│周吳花│70萬元││││├─┼───┼─────┼───────┼─────────┼──────────┤│31│李芳節│50萬元││││├─┼───┼─────┼───────┼─────────┼──────────┤│32│蔡宜錚│90萬元││││├─┼───┼─────┼───────┼─────────┼──────────┤│33│曹旭琪│10萬元││││├─┼───┼─────┼───────┼─────────┼──────────┤│34│陳娟慧│1188萬7700││621萬1046元│陳娟慧於102年10月11││││元│││日、同年10月21日簽收│││││││陳仁義給付共21萬1046│││││││元之還款(本院卷第│││││││389至390頁還款收執影│││││││本),並於一審證稱:│││││││伊曾領回一筆600萬元│││││││投資款(一審卷㈡第│││││││196頁反至197頁)。│├─┼───┼─────┼───────┼─────────┼──────────┤│35│邱明珍│100萬元││││├─┼───┼─────┼───────┼─────────┼──────────┤│36│陳雅君│20萬元││20萬元│陳雅君於市調處證稱:│││││││伊在100年10月因家裡│││││││需要用錢,所以就退出│││││││投資,陳仁義有將伊投│││││││資的20萬元退還(調㈠│││││││卷第198頁反)。│├─┼───┼─────┼───────┼─────────┼──────────┤│37│王馨佳│270萬元││5萬5256元│││││││(本院卷第391至392│││││││頁102年10月11日、│││││││10月14日還款收執影│││││││本)││├─┼───┼─────┼───────┼─────────┼──────────┤│38│陳秀純│140萬元│50萬元(見本院│7674元││││││卷第303頁105│(本院卷第393頁││││││年8月22日調解│102年10月11日還款││││││筆錄)│收執影本)││├─┼───┼─────┼───────┼─────────┼──────────┤│39│蔡淑錦│30萬元││2萬3023元│││││││(本院卷第394頁│││││││102年10月11日還款│││││││收執影本)││├─┼───┼─────┼───────┼─────────┼──────────┤│40│劉惠敏│20萬元││20萬元│劉惠敏於市調處證稱:│││││││伊於100年8月因家裡需│││││││用錢,就退出投資,陳│││││││仁義有歸還伊20萬元現│││││││金(調㈠卷第217頁反│││││││)。│├─┼───┼─────┼───────┼─────────┼──────────┤│41│陳貞蓉│50萬元││26萬9186元│陳貞蓉於102年10月12│││││││日簽收陳仁義給付1萬│││││││9186元之還款(見本院│││││││卷第395頁還款收執影│││││││本),並於一審審理證│││││││稱:前兩筆投資款業已│││││││解約領回,實際上伊損│││││││失的就只有最後一筆│││││││100年10月30日25萬元│││││││(一審卷㈢第79頁反至│││││││80頁)。│├─┼───┼─────┼───────┼─────────┼──────────┤│42│蔣國城│120萬元││120萬元│陳貞蓉於市調處證稱:│││││││蔣國城100年4月11日就│││││││已經解約(調㈠卷第│││││││221頁)。│├─┼───┼─────┼───────┼─────────┼──────────┤│43│劉素英│15萬元││││├─┼───┼─────┼───────┼─────────┼──────────┤│44│李冠慧│100萬元││14萬3372元│││││││(本院卷第396至398│││││││頁102年10月9日、│││││││10月15日、106年3│││││││月6日還款收執影本│││││││)││├─┼───┼─────┼───────┼─────────┼──────────┤│45│陳貞│110萬元│││││││││││├─┼───┼─────┼───────┼─────────┼──────────┤│46│李美蓉│120萬元││10萬7443元│││││││(本院卷第399頁│││││││102年10月11日還款│││││││收執影本)││├─┼───┼─────┼───────┼─────────┼──────────┤│47│尤招治│30萬元││││├─┼───┼─────┼───────┼─────────┼──────────┤│48│陳宇美│40萬元││││├─┼───┼─────┼───────┼─────────┼──────────┤│49│張靜文│60萬元││30萬元│張靜文於一審證稱:│││││││於100年4月因故部分解│││││││約,領回部份投資款共│││││││30萬元(見一審卷㈠第│││││││104頁正反)。│├─┼───┼─────┼───────┼─────────┼──────────┤│50│張慧青│30萬元││2萬3023元│││││││(本院卷第400頁│││││││102年10月11日還款│││││││收執影本)││├─┼───┼─────┼───────┼─────────┼──────────┤│51│莊博欽│50萬元│││││││(契約金額│││││││70萬元,惟│││││││實際僅交付│││││││50萬元)││││├─┼───┼─────┼───────┼─────────┼──────────┤│52│陳信福│280萬元│100萬元│││││││(本院卷第305│││││││至307頁105年│││││││8月24日調解筆│││││││錄)│││├─┼───┼─────┼───────┼─────────┼──────────┤│53│蘇志祥│49萬6500元│││││││(契約金│││││││額50萬元,│││││││實際交付49│││││││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