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金上重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新竹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告 曾瓊 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
8號、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新竹與 陳仁 義(另由本院判決)均非依銀行法規定組織登記之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詎蘇新竹竟與 陳仁義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起對外宣稱其等所投資之外匯買賣、公司驗資或其他投資可穩定獲利,且有一定之保障,如參與其等之投資每月至少可以拿回月息3%之報酬,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自98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以如附表一投資契約欄所示每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雙方並簽訂「承諾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簽約當月或次月起開始生效,以1年期為限,到期後若無異議則期限自動延長,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投資人所投資金額之3%為報酬(即在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每10萬元,每月給付報酬3000元;部分投資人則依關係另口頭約定報酬為3%至5%不等),且依約定陸續給付報酬予投資人,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於附表一所示簽立投資契約時間前後,分別交付現金給陳仁義,或將投資金額以匯款或無摺存款等方式存入蘇新竹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
1年2月間,因蘇新竹、陳仁義無法再繼續給付報酬予投資人,經投資人訴請偵辦而查獲上情。蘇新竹與陳仁義總計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投資金額合計1億1372萬9200元【起訴書附表總額原認係1億1581萬7700元(本文則誤載為1億1416萬2700元),原審判決原認係1億1392萬9200元,均應予更正】。
二、案經 莊博欽 、 陳信福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論罪之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蘇新竹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以下),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乃為適當,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新竹固坦承:陳仁義於上開時間與附表各該投資人簽訂「承諾協議書」或「契約書」,並約定給付各該投資人月息3%報酬,其中編號29投資人 吳勇 練第4、5筆契約書、編號49 張靜文 契約書則由伊簽立,及將伊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交予陳仁義使用,陳仁義並請投資人將部分投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於85年間因緣際會認識從事保險經
紀人的陳仁義,於97年4月因政府推出債務清理條例,伊遂與陳仁義、 周武旺 律師成立「周武旺律師事務所」,由伊出資100萬元做為公司營運費用,陳仁義負責招攬業務及行政管理,周武旺律師負責處理法律問題,伊就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做為該事務所營運帳戶,因伊經常不在事務所,就將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一併交給陳仁義使用,後來98年3月份事務所業績不好,伊就與陳仁義結束合作關係,由陳仁義自己開業,伊忘記有申請該帳戶使用,所以沒有將該帳戶取回。後來陳仁義告訴伊從事外匯買賣很好賺,伊也從99年4月份起陸續投資陳仁義,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100年6月伊需款購買魚塭,乃向陳仁義表示要退回部分投資款,陳仁義表示可將編號29投資人 吳勇練 投資的600萬元給伊,要伊直接與吳勇練簽約即可,伊才跟吳勇練簽約2張契約,到了101年2月陳仁義告訴伊遭到調查處約談,才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還給伊,並說要先賠伊一些錢,才叫伊去銀行先領回280萬元,後來伊就找不到陳仁義了。
伊事先不知道陳仁義將伊上開帳戶做為對外吸金匯款帳戶等語(101年5月9日、6月25日調查筆錄、101年8月8日、8月28日、11月28日偵查筆錄、103年3月20日偵查筆錄參照)。
㈡於一審辯稱:
⒈伊於98年4月份的時候結束事務所合夥關係,就回去鄉下養
魚了,沒有在事務所出入。後來陳仁義去漁塭找伊,說現在投資外匯,獲利不錯,之後又一直來鼓舞伊,所以伊才會把錢一筆一筆放進去。按照契約書陳仁義說每個月固定5%利息給伊,若他還有獲利,會再給伊更高,最高給伊到8%,101年2月陳仁義就沒再照約定付錢了(一審卷㈠第110頁、第
112至113頁)。⒉伊也是投資陳仁義的被害人,伊並沒有參加陳仁義吸收存款
的行為。附表部分投資者雖提出契約書,然並沒有提出匯款證明,聽說也有投資人直接將報酬紅利累積後進行下一筆投資的,並未實際出款投資,因此陳仁義投資金額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亦有爭議;又陳仁義從頭到尾都是騙的,而不是吸金後就去投資,就算成立應該也是詐欺罪,而不是違反銀行法等語。
㈢上訴理由辯稱:附表各投資人到案後,雖多指述伊也有與陳
仁義共同招攬投資,然各投資人甚有可能係因對陳仁義求償無門後,轉而指控伊也是共犯,尤其各投資人對於伊於投資案中扮演什麼角色,以何名目對其等招攬,前後、彼此所述不一,經整理相關證人參與投資途徑約有以編號28 張正中 (20 許先通 、45 陳貞 、17 劉淑芬 …)、編號52陳信福、編號34 陳娟 慧(編號35 邱明珍 、編號50 張慧青 …)、編號21 李耀明 (其妻 趙婉蘭 、編號51莊博欽、編號22 陳紀臻 …)、編號3 林榮 森為首的各族群,同一族群者所述基礎說法相似,然交互詰問後所產生之瑕疵甚多,並不可信(本院卷第137頁)。
二、 經查 ,另案被告陳仁義確有吸收附表各該投資人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利犯行:
㈠另案被告陳仁義自98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接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一投資契約欄所示每筆1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雙方並簽訂承諾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簽約當月或次月起開始生效,以1年期為限,到期後若無異議則期限自動延長,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投資人所投資金額之3%為報酬(即在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每10萬元,每月給付報酬3000元),且依約定陸續給付報酬予投資人,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仁義於偵查、原審中供承在卷(陳仁義僅對於投資金額有爭執),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投資人 郭順富 (原名郭 振榮 )、 柯淑 美、 林榮森 、劉淑芬、 黃信彰 、 蕭亦宏 、許先通、李耀明、陳紀臻、 羅偉玲 、陳 嘉文 、 李建 雄、 王麗虹 、張正中、吳勇練、 周吳花 、 李芳 節、 蔡宜 錚、邱明珍、 陳雅君 、 王馨佳 、 陳秀純 、 蔡淑錦 、 劉惠敏 、 陳貞蓉 、 蔣國城 、 劉素英 、 李冠慧 、陳貞、 李美蓉 、 尤招治 、 陳宇美 、張靜文、張慧青、莊博欽、陳信福、 蘇志祥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承諾協議書、契約書、承諾協議書名冊、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可資佐證。
㈡而觀諸陳仁義於契約書中承諾給付各該投資人的報酬,乃投
資人投資10萬元的話,每月可拿回3000元報酬,經核算其月息即高達3%,換算年息則高達36%,參諸中央銀行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統計資料(本院卷第321頁以下),同期間高雄、臺南地區民間借款年利率最高不會超過3%,臺灣地區銀行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從98年起至101年間亦大約自年息2.62%降至1.36%,且近十餘年來臺灣一直維持低利率政策,一般銀行臺幣定存一年期利率年息多不超過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陳仁義給予各該投資人的報酬年息卻高達36%以上,一般人自然容易受到吸引而率爾將自身錢財交付、投資陳仁義,客觀上已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㈢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
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④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再者,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㈣附表各該投資人提出的契約書均係陳仁義或陳仁義授權被告
蘇新竹親簽,而陳仁義簽署後即須按月給付高達3%之報酬、利息給投資人,負擔甚重,倘無該筆投資金額,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焉會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此即如陳仁義於否認編號49張靜文與案外人 戴經洲 簽立的投資契約書時(該2筆契約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業經本院剔除,詳下述),即供稱:我一個人要面對這麼多的投資人,我全部都以契約書為憑,戴經洲如果有拿張靜文的錢來投資我,如果有拿出我簽名的契約,我就會認,他拿那些契約書出來,就是我跟他的金額(一審卷㈢第96頁反面),因此對於面交投資款給陳仁義或被告蘇新竹,而無法提出匯款資料的投資人而言,其等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上所載的投資金額,自足可作為投資陳仁義與被告蘇新竹數額的憑據;其次,附表各該投資人投資金額的來源,有的完全係以自己的積蓄進行投資,有的是「領回」陳仁義給付的報酬紅利,經儲蓄累積後再繼續進行下一筆投資(部分會再添上自己的存款),有的則是以陳仁義應給付的報酬紅利結算後,就直接進行下一筆投資(部分則會另行添足差額),至於給款方式有的是以現金交付陳仁義,有的是以匯(存)款進入蘇新竹上開帳戶,有的是以陳仁義應給付的報酬紅利抵充等情,業據附表二各該投資人於本案及陳仁義另案之偵查或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因陳仁義依照契約應該給予投資人的報酬利息,其已經發放給投資人者,當然即屬投資人的財產,另到期的紅利投資人縱使選擇不領回而繼續投資下一筆契約,仍係以自己的財產進行下一筆投資,均應計算在投資人的總投資金額內。又依投資契約書約定,陳仁義所支付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每10萬元每月支付報酬3000元(即3%),各投資人亦不可能長時間不領回報酬紅利,將報酬寄放在陳仁義身上累積至10萬元或數十萬元,再與陳仁義逕行簽立新約者,因此附表多數投資人證述其等多係領回報酬,再添上自己的儲蓄,方能投資下一筆等語,乃為可信。依此,被告蘇新竹依陳仁義之辯詞,辯稱:附表投資人提出的投資契約或承諾協議書其上的金額,或因包含其到期應給付的報酬紅利,或因投資人無法提出相對應的匯款單,並非全部的投資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㈤另尚須說明者乃: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雖列李耀明於100年4月12日投資被
告20萬元(即第9筆),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李耀明於調查處之指述,依李耀明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調㈠卷第110-121頁),並無此筆投資20萬元之契約書;再依卷附合庫銀行○○○分行交易明細,當日前後亦無此部分之匯款或存款紀錄,尚無從認定李耀明有於100年4月12日投資2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應予扣除。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雖列 陳娟慧 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
10萬元部分(第9筆),惟依證人陳娟慧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調㈠卷第192-193頁)並無此筆投資10萬元之紀錄;再依卷附合庫銀行○○○分行交易明細,亦無此部分之匯款或存款紀錄。參諸陳娟慧100年12月間前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第8、10投資均有匯款紀錄(證物卷㈡第4頁),苟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應不致無此紀錄,此外亦無任何契約書佐證。是尚無從認定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之事實。
⒊編號49張靜文於一審證稱:伊之前有委託陳仁義其他業務,
伊不喜歡陳仁義的服務態度,知道陳仁義係和 蘇新竹合 夥,有事蘇新竹會處理,才於99年12月30日在陳仁義事務所中與蘇新竹簽了60萬元契約,原本蘇新竹提出的契約書上面蘇新竹已經簽好,伊想要當場看到蘇新竹簽,不想要已經簽好的,後來蘇新竹把簽名的部分塗掉重新影印後,再重新簽上去的,當天是簽了4份,總共是60萬元。4張的金額分別是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來因為戴經洲要給伊6%報酬,所以伊就解約了其中的30萬而另與戴經洲簽約,目前只剩下2張金額合計30萬契約書(陳仁義另案一審卷㈠第102-103頁)。從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9「投資契約簽立之時間、金額」欄原記載:「99年12月30日投資3筆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應更正為:「99年12月30日投資4筆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起訴書同欄位記載張靜文尚於「100年4月11日投資20萬元,100年11月30日投資23萬元」部分,因此部分契約相對人係其友人戴經洲(調查卷第257頁正反面契約書參照),並非被告蘇新竹或陳仁義,此部分因無法認定係投資被告蘇新竹或陳仁義(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應予刪除。⒋關於編號53蘇志祥之投資金額部分,證人蘇志祥雖指稱:其
透過哥哥即被告蘇新竹介紹,而投資陳仁義2筆金額,先簽一張70萬元,再簽一張50萬元,70萬元那張是伊跟蘇新竹在土城投資魚苗的利潤,伊沒有拿,就請蘇新竹直接拿去投資,50萬元這筆是伊請大舅子 吳信憲 匯款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內,會僅有匯49萬6500元,是因為蘇新竹還欠伊幾千元父親住安養院的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53)。然因陳仁義僅承認附表一編號53所示99年10月30日契約書50萬元部分(陳仁義另案一審卷㈢第154頁反面),至於蘇志祥所稱尚有一筆70萬元投資,除蘇志祥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契約書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卷附蘇新竹所有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亦僅有蘇志祥委託大舅子吳信憲於99年11月2日匯入之49萬6500元,從而本院認定蘇志祥僅有投資99年10月30日此筆50萬元而已(惟仍以蘇志祥實際匯款之49萬6500元計算)。
三、按「簽立投資契約」,乃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核心業務內容」,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蘇新竹曾代表陳仁義與編號29投資人吳勇練、編號49投資人張靜文簽訂投資契約,證據如下:
㈠依編號29投資人吳勇練提出之100年6月1日契約書2份(
即附表一第4、5筆契約,投資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其上所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被告蘇新竹(調㈠卷第
167頁反面、第168頁)。而證人吳勇練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係經由朋友即編號2投資人 柯淑美 介紹認識陳仁義,陳仁義說有委託2個人投資外匯,我簽約對象一開始是陳仁義,後來是陳仁義不在才由蘇新竹簽。(蘇新竹在過程中有無出面介紹投資的事情?)蘇新竹講的跟陳仁義差不多,他們的說法是想要共同賺一筆錢來做慈善基金,在我的認知,陳仁義是主導者,蘇新竹則是幫忙募資(偵卷第24頁反面);於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主要是跟陳仁義簽約,也有跟被告蘇新竹訂過契約,不過那是因為陳仁義剛好不在,因為錢已經有交付給陳仁義了,蘇新竹說沒有關係,他可以幫陳仁義簽(一審卷㈡第147頁反面);警卷第16
7頁反面、第168頁兩份訂約時間為100年6月1日的契約是我和蘇新竹簽的,應該是在陳仁義的事務所簽的,如果我去的時候陳仁義不在,蘇新竹說沒有關係,可以幫忙簽(第
148頁)。㈡依編號49投資人張靜文所提出之契約書,其上所載立契約書
人甲方為被告蘇新竹。而證人張靜文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想爭取高一點的利息,被告蘇新竹說簽契約還是會簽3%,但會給我4%利息;我拿錢給被告蘇新竹時,蘇新竹說可以給我4%利息(偵卷第32頁);簽約是蘇新竹本人和我簽的(偵卷第33頁);於一審亦證稱:我朋友戴經洲和陳仁義很好,也認識蘇新竹,我知道蘇新竹和陳仁義在一起做這個投資案,有一次經由戴經洲介紹而想去投資,戴經洲說…請蘇新竹給我多一點的利息(一審卷㈣第3頁);我跟蘇新竹碰面的時候,就是直接過去他們事務所,直接簽約,蘇新竹拿影印已寫好簽名的給我,我希望蘇新竹當場簽名,請蘇新竹把簽名的地方塗掉,他有一個辦公室,由 曾瓊瑱 拿去塗銷再去影印給我,蘇新竹當場在那邊簽名,介紹人戴經洲之前已經有跟我講過他們是投資外匯的(第3頁反面);蘇新竹有跟我確認投資報酬,他說要給我4%,不過為了單子交出去好看,他說要寫3%(第4頁);蘇新竹的合夥人叫陳仁義,我因為以前委託陳仁義辦理保險的經驗,認為陳仁義對錢的處理比較不清楚,所以我不要放在陳仁義那裡,我不要碰到陳仁義,蘇新竹他們知道我不要碰到陳仁義(第
6頁、第10頁);本件投資是戴經洲介紹的,說有一個老師在教陳仁義操作外匯,獲利很高,但我不考慮把錢放在陳仁義那邊,戴經洲說蘇新竹是合夥人,在大陸武夷山也有土地很有錢,如果是跟蘇新竹簽的話就不會有問題,後來我就是跟蘇新竹簽約,錢就是給蘇新竹、陳仁義他們公司去操作外匯,就是給陳仁義去操作外匯(第9頁反面以下);我會簽這個約,就是蘇新竹比較有錢,陳仁義跟蘇新竹合夥的話絕對不會倒,我覺得蘇新竹作為合夥人應該可以監督陳仁義(第12、13頁);本案的契約是我跟蘇新竹簽的沒有錯(第14頁);我簽約當天與蘇新竹碰到面才講到利息,因為蘇新竹全部都簽3%,要給人家看也要看到只有3%,而蘇新竹說要給我4%,不過單子只能寫3%。這個是蘇新竹親口告訴我的。我簽契約的時候,是請蘇新竹先把一張舊的塗掉蘇新竹已經簽好名的部分,我跟蘇新竹說請你當場簽給我,舊的契約我沒有仔細看,因我看到已經簽名就不要了,我要當場簽的,這樣確定是他本人簽的。當時主要是想要確定蘇新竹在我面前親自簽(第17頁反面-第18頁)。
㈢被告蘇新竹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也有投資陳仁義1000多萬元
,於100年6月需要資金購買魚塭,乃向陳仁義說需要取回投資款,陳仁義說吳勇練的投資款就先給伊,當作是退回給伊的投資款,所以就叫伊跟吳勇練簽約(詳上開被告蘇新竹辯解部分),並提出伊與陳仁義簽約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19紙(偵㈡卷第64-82頁),證明伊確有投資陳仁義云云。然查:
⒈被告蘇新竹就其投資總額宣稱高達1000多萬元,然證人陳仁
義供稱:蘇新竹投資在我這邊的金額為300多萬元(一審卷㈠第75頁反面)。其次,被告蘇新竹就投資款項之給付方式,乃供稱:我投資外匯的錢,之前都是陳仁義到魚塭跟我收的,我沒有交給曾瓊瑱,都是直接交給陳仁義而已(一審卷㈢第93頁反至94頁),另案被告陳仁義卻供稱:蘇新竹的投資款,大部分是拿現金到辦公室給我,有時候匯款到他的帳戶內(偵㈨卷第2頁),二者供述亦有不同。況觀諸被告蘇新竹提出之上開19紙契約書,其上單筆投資金額最高有達25
0萬元者,另外單筆投資金額100萬元、50萬元者亦不在少數,參照陳仁義會請其他投資人匯款進入蘇新竹帳戶的行為模式,衡情亦會請蘇新竹改以匯款方式,然被告蘇新竹歷經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就其給付之投資款項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或交易憑證,本院核對蘇新竹上開合作金庫永康分行98年1月1日起迄101年1月期間的帳戶資料(證物㈡卷或調㈡卷第9頁、第13頁、第15頁),亦查無被告蘇新竹匯入款項之交易,則被告蘇新竹聲稱其僅係單純的投資人,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⒉再者,被告蘇新竹所辯如果為真,則其既已大費周章藉由與
吳勇練簽約要取回資金購買魚塭,衡情應會實際領回款項去購買魚塭才對,然經檢察官追問後乃坦承:吳勇練的投資款都是放在陳仁義那邊,我如果有需要才去拿,後來魚塭沒買成,所以沒向陳仁義拿這筆款項(偵卷第71頁反面),則被告蘇新竹原先所稱因要拿回投資款購買魚塭,才權宜與吳勇練簽約云云,已有可疑。又觀諸蘇新竹提供給陳仁義收受投資款項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明細(證物卷㈡第2頁反面),吳勇練100年6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的投資款400萬元、200萬元,早於100年5月26日、27日即分別先行匯入,陳仁義若要將吳勇練的投資款退給蘇新竹,自行將該60
0萬元投資款轉匯給蘇新竹即可,且仍可由其自己擔任契約當事人,又何須蘇新竹另與吳勇練簽約,此明顯係多此一舉;又觀諸被告蘇新竹上開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19紙(偵㈡卷第64-82頁),被告蘇新竹於100年6月1日前(99年4月27日至100年3月1日,即偵㈡卷第64-67、68-70、72-73、80-82頁))之投資共12筆,總額僅有280萬元,則陳仁義如果要退投資款給蘇新竹,至多僅須退280萬元即可,然蘇新竹與吳勇練簽約之2筆金額卻高達600萬元,陳仁義顯不可能將吳勇練的投資款,作為退回給被告蘇新竹的投資款。尤有甚者,被告蘇新竹既需要資金投入魚塭,而有取回投資款之需求,何以在其與吳勇練簽約之同日(即10
0年6月1日),自己竟又與陳仁義簽約投資100萬元,此有其與陳仁義當日之另筆契約書在卷可參(偵㈡卷第74頁),顯極為矛盾!因此被告蘇新竹此部分辯解,明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
㈣被告蘇新竹另辯稱:張靜文來找伊的時候,伊係向張靜文說
,由伊以向張靜文借款的方式,來轉投資陳仁義云云(一審卷㈢第90頁、卷㈣第19頁反面)。然查:張靜文上開證述明白指出,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係合夥關係,本案投資外匯部分主要係由陳仁義負責,張靜文僅因比較信任蘇新竹,不相信陳仁義,所以才堅持蘇新竹、陳仁義這方要由蘇新竹出面簽約,蘇新竹亦當面向張靜文承諾同意給付較高利息之報酬,張靜文與蘇新竹簽約時從未提到係借貸關係;況且,觀諸張靜文與被告蘇新竹簽訂的文書,與陳仁義和其他投資人簽訂的投資契約名稱、條款內容及格式完全相同,名稱均為「契約書」,內容亦均載有「乙方同意上述資金交付甲方運用規劃…期間甲方須給付乙方報酬,每個月…元整…」等條款,若被告蘇新竹係向張靜文借款,何需簽立相同的投資契約書,而非簽立一般借據或其他表彰借款文書!雖被告蘇新竹於同次庭訊又辯稱:「(你那個契約怎麼來的?)契約書當時是從那個廢紙當中找出來。(哪個櫃子?)我們有時候簽錯都會變成廢紙,是從廢紙堆中找出來的。」(一審卷㈢第90頁),然而,若僅係單純借款,隨意拿任何空白紙張即可簽訂,何需大費周章從事務所廢紙中找出與陳仁義吸收資金同樣格式的「契約書」來簽?顯然該簽約係具有目的性、針對性,亦即張靜文交付金錢意在投資,而非單純借款予被告蘇新竹。又依前開契約書所載,每10萬元被告蘇新竹每月需支付3000元「報酬」,即月息3分,如依張靜文上開證述,上開記載僅是為了與其他投資人書面所載報酬相同,實際被告蘇新竹承諾願意支付的「報酬」乃高達月息4分(一審卷㈣第4頁),然依被告蘇新竹上開所提出其與陳仁義間的契約書,其於與張靜文簽約翌日(99年12月31日)即向陳仁義投資4筆共110萬元契約(偵㈡卷第69-70、72-73頁),顯見被告蘇新竹當時資金並非窘迫,何需向張靜文借用如此高額利息之金錢?或謂被告蘇新竹向張靜文借款月息僅3分或4分,但再轉投資另案被告陳仁義則可取得更高之利息,仍屬有利可圖,然被告蘇新竹與張靜文契約明載約定之報酬(利息)高達每年36%,而國內各種融資管道少見借貸利息如此高者,且投資陳仁義仍須負擔高風險並非穩賺不賠,被告蘇新竹如果真要投資陳仁義,至多使用自己固有的資金,或透過其他融資管道即可,何須向張靜文借貸如此高額利息之資金,且冒高風險僅為取得其間有限之利差?因此被告蘇新竹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蘇新竹尚有與投資人議定投資報酬比例、洽談投資內容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㈠編號27投資人王麗虹於一審證稱:我之前因為有一些銀行的
問題,人家介紹我去永康那個事務所,而慢慢認識被告蘇新竹、陳仁義,他們就開始介紹說有一些投資,說可以獲利多少,被告蘇新竹、陳仁義都有講,蘇新竹有說拿錢出來,可以拿多少錢有幾%的回饋(一審卷㈡第114頁以下);(妳有無印象妳承諾的協議書是跟誰簽的?)事實上我去的話,有一些都是跟蘇新竹談的,寫的那個都是陳仁義他簽名的,譬如說我拿錢給他們,蘇新竹跟我談,簽的話是陳仁義簽名。(為什麼寫的時候是陳仁義簽名,卻是蘇新竹跟妳談?)其實那時候我也沒想那麼多,我想說他們應該都有共同算是合資。因為去的話,他們兩個講的應該都一樣,因為匯錢的話,是我匯到蘇新竹的帳戶上。(誰提供要妳匯到蘇新竹的帳戶?)蘇新竹。(妳在匯入蘇新竹帳戶之前,妳錢都是交給誰?)因為有很多次,有時候是交給陳仁義,蘇新竹也都有(第115頁);我是事務所搬到永康另一處的時候,才開始投資,就是蘇新竹說一說,我就聽一聽,想說他這裡是事務所,應該不會騙人,就拿錢出來投資,蘇新竹他們都有提過投資的事情,獲利的話剛開始有5%,之後就3%,獲利則都由陳仁義交給我(第116頁正反面);我在想說他們兩個應該都是老闆,有時候他們在聊天的時候也會說他們是老闆,沒有很正式說(第118頁);我拿錢去給他們的話,會看誰在,一般正常交錢的話,就是蘇新竹或陳仁義,契約書也是,不是蘇新竹拿給我,就是陳仁義拿給我(第118頁反面以下)。
㈡編號37投資人王馨佳於一審證稱:我是在 賀寶芙 直銷認識陳
仁義,經由朋友柯淑美的介紹,而與陳仁義訂立投資契約,陳仁義說要把錢匯到被告蘇新竹帳戶,為何我願意匯錢到被告蘇新竹帳戶,是因為陳仁義說他和蘇新竹是朋友關係,我也相信朋友柯淑美的介紹,我曾經由柯淑美介紹而認識被告蘇新竹,柯淑美告訴我說匯多少錢到被告蘇新竹帳戶,就會有利息匯進來(一審卷㈢第69頁以下);(我現在只問蘇新竹有無跟妳說妳投資的利息要如何計算?)有。(蘇新竹是如何跟妳說的?)他跟我說妳投資多少,就匯到我的帳戶,就會有利息匯到我的帳號(第70頁);我陸陸續續投資都是過來臺南永康簽約的,來臺南都是找陳仁義簽約,但是蘇新竹也有在現場,蘇新竹知道我們有投資(第72頁);我朋友柯淑美先跟我提到投資的事情,蘇新竹也曾經跟我說過,蘇新竹說有這個方式,錢匯到他的帳戶,利息就匯到我的帳戶(第72頁反面);(妳說簽約時蘇新竹有在現場,蘇新竹他在現場有無說什麼話或是做什麼動作?)…我們簽約時蘇新竹也有在現場,他說這個投資方案是怎樣,因為我就是相信朋友。(妳在現場聽到或看到蘇新竹在現場有無什麼動作?他說投資方案怎樣?)投資這個多少,利息就會有多少…(…妳說蘇新竹跟妳說投資方案利息多少,他是如何說的?)我就相信他這樣說。」(一審卷㈢第73頁)。
㈢編號40投資人劉惠敏於一審證稱:我住高雄,我朋友柯淑美
將我帶到陳仁義在臺南的事務所,而認識陳仁義,陳仁義向我介紹投資的事情,我在事務所裡面也有看到被告蘇新竹(一審卷㈢第205頁);「(蘇新竹有無跟妳介紹過相關投資的事?)有。(在哪邊?)在事務所。(介紹妳哪方面投資的事?)就是好像外匯,其實我不太清楚。(妳是否知道蘇新竹為什麼要在事務所跟妳介紹有關投資外匯的事?)不知道。(他有無跟妳提到報酬方面的問題?)有,他說好像是10萬回饋3000元還是怎樣。」(第206頁);我當時聽柯淑美說陳仁義和蘇新竹是朋友,陳仁義在事務所向我提到投資的事情,和蘇新竹向我提到投資的事情,都是相同的一件事(第207頁反面);我剛才講的蘇新竹就是在法庭的這位蘇新竹,我去事務所的那一次蘇新竹有跟我解說,是他們兩個共同解說的,現場就柯淑美、陳仁義、蘇新竹,還有一個會計,事後我再把錢交給柯淑美(第209頁以下);蘇新竹在事務所的時候,有跟我介紹投資甚麼外匯需要一筆資金,然後去國外做,然後轉回來會賺中間的什麼(第211頁反面)。
㈣編號49投資人張靜文於一審證稱:「(蘇新竹有無跟妳提過
、確認過妳投資的報酬?)有。(蘇新竹怎麼跟妳說?)他說要給我4%,不過為了他單子交出去好看,他自己說要寫3%。(妳剛才說蘇新竹說要給妳4%?)對。」(一審卷㈣第3頁反面-第4頁)。我簽約當天與蘇新竹碰到面才講到利息,因為蘇新竹全部都簽3%,要給人家看也要看到只有3%,而蘇新竹說要給我4%,不過單子只能寫3%。這個是蘇新竹親口告訴我的(第17頁反面)。
㈤編號50投資人張慧青於一審證稱:我經由朋友柯淑美介紹而
投資陳仁義30萬元;我曾經被柯淑美帶去吃一場蘇新竹請客的尾牙,而認識蘇新竹,在此之前曾有一次柯淑美開車載我們去蘇新竹的魚塭參觀,好像是要介紹投資,去看蘇新竹的魚塭,表示蘇新竹是有實力的,不會跑掉,我的認知陳仁義、蘇新竹是一起的,不然陳仁義為何要我把錢匯到蘇新竹帳戶,而且有一次喝下午茶的時候,陳仁義有到場介紹驗資這種投資,說驗資之後可以集中作外匯,我們有人質疑會不會買空賣空,所以才匯錢到蘇新竹那邊(一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我們去蘇新竹的魚塭時,蘇新竹有在場,並跟我們解釋驗資的事情,蘇新竹有解釋驗資就是國外成立公司必須要拿一筆保證金給政府或銀行,好像說7天、10天就可以把保證金拿回來,中間就賺取利息,我們這些金主投資這些賺取利息(第210頁);(蘇新竹有無提到妳投資給陳仁義,也就是匯到蘇新竹帳戶的錢,跟他在魚塭所提到的驗資有什麼關係?)就是這個,就是做驗資,我們就是做金主。(蘇新竹有無提到驗資的報酬跟外匯有什麼關係?)沒有講到它的關係性,但是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投資多少,然後幾%的利息,當初有講到幾%…我知道它的利率很高(第210頁反面);(蘇新竹為何要在魚塭跟妳提到驗資的事?)不是只有跟我提到,是我們有四個人,是一起提到,因為等於是我們是投資的,他帶我們去那邊,我們幾個是屬於要投資的人,去那邊是講解。…(你怎麼提到參觀蘇新竹的魚塭是為了保障你們投資的錢?)他有說叫我們放心(第211頁);(蘇新竹除了跟妳介紹驗資部分,有無跟妳提過投資的報酬?)有,有講過投資的報酬,有講%數,只是我忘記了(第211頁反面);(妳跟蘇新竹是怎麼確認這個投資的%數?)他明講的,而且合約上會有寫。」、「蘇新竹在魚塭的時候有講到%數」(第218頁正反面);事發之後,我們有去高雄美術館一個老師家,有看到蘇新竹,他就是講陳仁義發生事情了,然後叫我們不用擔心,蘇新竹說他是很有誠意出來,他今天如果沒有誠意,不會出來找我們談。蘇新竹找我們全部的人出來談,高雄的,然後又講到武夷山的地,說他會儘快處理」(第219頁)。
㈥編號53投資人蘇志祥於一審證稱:「(你有無投資你哥哥蘇
新竹?)對。(你是否知道投資內容是要投資什麼?)他們那時候來講是說如果別人的公司要開,他們沒有資本額的話,他們可以借他們,賺利息。(這個是誰跟你說的?)陳仁義也有講。」(一審卷㈣第21頁)、「(剛開始陳仁義他怎麼跟你說?)陳仁義來跟我講的時候,我說我不願意投資,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是我大哥蘇新竹來跟我說的時候,我才投資的。(蘇新竹是怎麼跟你說?)他就說要投資大陸那個資金的事情。(陳仁義跟你談的時候,有無跟你提到投資的報酬?)他說3%。(蘇新竹跟你談的時候,有無提到報酬?)他說我們是兄弟,他不賺我的錢,5%給我,他的公司就給人家5%(第21頁反面);(我是說你剛剛提到你哥哥蘇新竹跟你說公司只給人家3%,他不賺你的錢,他給你5%,所謂公司不賺你的錢給你5%是指什麼公司?)就是他不賺我的錢就對了。(那個「他」是指誰?)蘇新竹(第22頁);一審卷㈡第199頁契約書記載投資50萬元,每月領回15000元(按:即3%),蘇新竹說這是要簽給別人看的,讓別人看說我也是3%而已,當時的紅利都是蘇新竹本人拿給我的(第23頁反面);談這個簽約過程中,蘇新竹曾經告訴我,說他和陳仁義是合夥人,他們是一起的,陳仁義也有這樣跟我說,那時候我還不願意投資,蘇新竹說公司是他們的,錢不會不見,我才投資的(第24頁)。
五、被告蘇新竹於陳仁義收受投資資金時,並有以言語使投資人認為有一定之保障而願意投資或繼續擴大投資;且於陳仁義投資失利,投資人無法尋得陳仁義時,亦曾出面善後安撫投資人,被告蘇新竹若僅係單純投資人,在陳仁義投資失利致其損失慘重時,何以仍有心情向眾多投資人表示願以其武夷山之土地來善後!顯見其應係與陳仁義共同對外吸收資金,證據如下:
㈠編號3投資人林榮森於一審證稱:我們都叫被告蘇新竹「蘇
董仔 」(台語),被告蘇新竹有說錢放在這裡比放在銀行安全。有很多人在場,不是只針對我說,我有聽到,是蘇新竹自己開口講的,就是在事務所裡面。當時就是有一些有的沒有的,蘇新竹就說叫我們大家放心,錢放在這裡比放在銀行還要安全(一審卷㈠第100頁反面-101頁);當時就是陳仁義失蹤之後,蘇新竹有來主持會議,第一次他跟我們說陳仁義因為勞保黃牛案被收押禁見,我們想說怎麼有這種事,我想說就算真的是這樣,也不可能這麼嚴重,結果不知道是誰去打聽說沒有這種事情,第二次集會時,蘇新竹才說陳仁義什麼時候去他家說那些帳戶只剩下幾萬美金而已,跟他商量說要用他大陸那裡的地,看是要賣或質借來還給我們,當時陳仁義說有找到兩位買主,已經談到七、八成了,最晚三、四個月,陳仁義他出來時錢就會還給我們了,跟我們講說叫我們不要去報警,如果我們報警,他們就不要賠,如果沒有報警,他們才要賠。」、「(開會時蘇新竹有這樣說?)對。」(一審卷㈠第109頁)。
㈡編號17投資人劉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陳仁
義,陳仁義介紹這個投資案給我,我去陳仁義他們辦公室時有看過蘇新竹,蘇新竹有時在那邊泡茶,我有時會問投資案可不可靠,蘇新竹說過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他會把投資的錢全部還給我(偵卷第39頁反面)。嗣於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上次作證講過蘇新竹跟我保證投資的情形,這我有印象,因為我說那些錢有的是我媽媽的,我父母親的,我有問蘇新竹說有沒有風險,當然我有說投資當然會有風險,但是他說放心,他說這些投資的錢會有一些安全基金會放在他那邊,他說我跟他認識這麼久了,他不會把我的錢弄丟就對了,如果說真的有意外,他願意負責任,他有說過這樣子的話。」、「(妳是投資陳仁義還是投資蘇新竹?)我不曉得,因為就是他們兩個的,他們的投資公司怎樣,我是沒有很清楚,但我是因為認識他們,然後去投資的,他們怎麼樣的處理方式,我就沒有介入,之後有匯錢給他的時候,匯他的戶頭的時候,然後有在辦公室有見過一次面,我有這樣問他,他跟我講說妳放心,而且我們認識這麼久,又有安全基金在他那邊,所以他不會把我的錢弄丟這樣子。」、「(妳剛剛提到蘇新竹有跟妳提過有什麼安全基金放在他那邊?)對。(他為什麼要跟妳提這些事?)我相信投資者都該知道,他們都有講這樣子的話,都有講說有安全基金,賺你們的利率,賺的錢有一筆放在你們那邊,以後可以要做一些什麼事情,絕對有,你在辦公室有跟我講過這一句話,而且你保證你不會把我的錢弄丟了,我說那個錢有些是我父母親辛苦的錢,你說不會,你說你跟我認識那麼久,你也不會把我的錢弄丟,這個是在辦公室講的,這一句話我很清楚,其他你們從事什麼投資,我就沒有再問過你,因為我既然認識你這麼久,我要投資也是要信任你,我才會去投資,但是你有跟我講過這一句話。」(一審卷㈡第24-25頁);「(後來陳仁義跑掉以後,妳有無再跟蘇新竹見面過?就是發現陳仁義出問題的時候,妳有無再跟蘇新竹見面過?)有,在辦公室。」、「當時狀況很亂,然後被告蘇新竹有說他們哪邊有一座武夷山,說武夷山可以怎麼樣,我想說那個都是多說的就對了,我覺得不相信這個。」(一審卷㈡第34頁)。
㈢編號20投資人許先通於一審證稱:我認識被告蘇新竹是很久
以前,快一、二十年了,也認識陳仁義,有投資過陳仁義外匯買賣的事(一審卷㈡第42頁);「(在你投資陳仁義的這個過程當中,你有無跟蘇新竹提過你投資陳仁義的事?)有,他都知道。(當蘇新竹知道你投資陳仁義的時候,他有無跟你提過什麼樣的事?)起初是1、20萬,然後蘇新竹說這個應該是沒有問題,他可以保證說,因為他可以保證我跟他是朋友,可以保障說我這邊的錢的問題,可能會安全,他說你是在怕什麼,我武夷山那邊還有,那塊地可以幫你處理,所以當時我再申請勞退什麼的,全部投資下去,他是有做這個口頭的承諾。」、「(你所謂的「他」是指誰?)蘇新竹,蘇新竹有做口頭的承諾說你不用害怕,大家都是好朋友,我可以幫你顧安全就對了。」、「(你有無印象蘇新竹是在什麼情形下,為什麼要跟你提到你剛剛說的說錢的安全,然後說你怕什麼,然後說他有武夷山的錢可以幫你們處理,他是在什麼情形下,為何要跟你說這些事情?)因為我曾經跟他去過武夷山,知道他有那些東西,所以他用這個向我保證,口頭上的保證,說你是在害怕什麼,你就去湊進來,他可以保證,他武夷山的產物可以確保安全。」(一審卷㈡第43頁反面-44頁)、「因為當時投資的金額很少,蘇新竹說可以多投資一點,不用怕。(後來你是否有多投資一點?)對,所以我就把勞保退掉,100多萬再投資進去。」(一審卷㈡第46頁)、「(後來陳仁義倒閉跑路之後,你們有無在事務所見過面?)有。」、「(後來大家討論的結果是要如何處理?)當時討論時,蘇新竹有出面說陳仁義要跑路時有去找他,陳仁義跟他拜託說請他武夷山那塊土地讓他處理,他有答應,後來要如何處理,就講得很亂。」(一審卷㈡第49頁)。
㈣編號24投資人羅偉玲於一審審理中證稱:「陳仁義跑掉的第
二天,蘇新竹出現,一堆人就亂糟糟,然後他就講說『陳仁義跑掉前一天有去找他,叫蘇新竹要救他』,我是引用蘇新竹跟我說的,那是他來公司的時候跟我們講的,說『陳仁義失蹤的前一天有去找他,然後痛哭流涕,跪著求他說叫他要救他,說他只有兩條路,一條是死路,一條就是叫他拿武夷山出來借他還給我們這些人』,這是我根據那時候蘇先生在中華路辦公室的說法」、「蘇新竹那時候只是說『你們不要報警,我會幫你們處理』,因為當時是我朋友一直勸我要報警,可是他們那些人說,蘇新竹說如果我們當中只要有一個人報警的話,我們台南的這個部分他不會去處理,因為那個不是他簽的,所以他不會處理,其實我很多次想要報警,我朋友說妳怎麼不報警。」、「他說他很可憐,身上剩不到5000元吃飯,說我們很無情,人家高雄的還拿5000元或1萬元要給他吃飯,說我們台南的很無情,沒有拿半毛錢。」(一審卷㈡第101頁反面-102頁)。「他到最後就說要賠我們,要幫我們處理那些,他說台南的部分不是他簽的,他本來說他不要負責,他說不是他簽的,高雄那個是他簽的,他才會負責,台南這裡是陳仁義簽的,他曾出示他的約定書給我看,就是在辦公室裡面,他出示過一疊這樣的約定書給我看,這個甲方都是蘇新竹,因為我有概略翻了一下,甲方都是蘇新竹,乙方是柯淑美,然後其中一個乙方是吳勇練,可是我看了一下,我翻了一下,他就給我搶回去了」(第103頁反面)。
㈤編號28投資人張正中於一審證稱:我是向陳仁義投資,但陳
仁義是和蘇新竹一起的,我還沒有投資之前,他們兩個曾一起說投資的內容,蘇新竹有在事務所說驗資比外匯安全,他們比較懂,我們不懂,我後來簽約是跟陳仁義簽約,簽約時蘇新竹有在辦公室,我投資款有的時候交給陳仁義,或者匯款到蘇新竹銀行帳戶(一審卷㈡第130-131頁);蘇新竹有提過他是事務所老闆,陳仁義是股東,蘇新竹說投資很安全,絕對安全,台商他都認識,他很有經驗,他會負責(第13
3頁);陳仁義有提過他和蘇新竹是股東關係,我後來會把錢匯到蘇新竹的帳戶,是公司統一,就是我們驗資部分都是蘇新竹操作,陳仁義比較不懂驗資(第134頁)。
㈥編號35投資人邱明珍於一審證稱:我是透過一位柯姓女友人
介紹認識陳仁義、蘇新竹,曾被柯姓朋友約去吃一次下午茶,蘇新竹也有去,蘇新竹他們有在聊外匯、驗資那些事情,也曾經受邀去過高雄大巴飯店吃尾牙,蘇新竹也有在場,知道蘇新竹有魚塭,我知道蘇新竹和陳仁義應該是有關係,因為投資陳仁義,把錢匯去蘇新竹帳戶,只是甚麼樣的關係我並不曉得(一審卷㈢第39頁以下);「(事後陳仁義失蹤有無人通知妳後續要怎麼處理?)有,就是柯小姐有跟我們聯繫。(後續怎麼處理?)後續就是說蘇新竹會賠我們。(蘇新竹為什麼要賠你們?)我不曉得,他就說他會出面賠我們。(蘇新竹有無跟妳說?還是妳是聽別人說的?)是蘇新竹跟柯小姐講的。(所以妳是聽誰說的?)是他本人說的。(妳說的本人是柯淑美還是蘇新竹?)蘇新竹也有說。(妳在哪邊聽他說?)在一個吳先生的家。(蘇新竹有無跟妳提過他為什麼要賠償?)他是說他會負責,他沒有說有什麼關係,但是他說他會負責。」(一審卷㈢第41頁反面)。
㈦編號44投資人李冠慧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陳仁義跑路以
後,蘇新竹有出來跟我們開會,開會的時候,他有說他要賣武夷山的地還我們錢,當初我有幫他賣,我有找人幫他說要賣武夷山的地,我人都找好了,我一直找蘇新竹,但是蘇新竹跟我講說他的權狀在陳仁義那裡,他拿不出權狀來跟我交代,後來他電話什麼就避不見面了,也不接電話了,有通聯紀錄做證據。」(一審卷㈢第127頁)、「(蘇新竹說要賣武夷山的土地還給我們這些投資人。」、「(他有無提到他為什麼要賣武夷山的土地還給你們投資人?)因為他說他是會負責的,他很誠懇跟我們講說他會負責。(妳說他會負責是指蘇新竹會負責,還是指陳仁義會負責?)蘇新竹他會負責還給我們這些投資人。」(一審卷㈢第128頁)、「(妳剛才提到說妳有找人要來買武夷山那塊地?)是。(妳為什麼會去找,是否有人拜託妳,還是妳主動去幫忙還是怎麼樣?)不是,我想幫蘇新竹解套,幫這些投資的人解套。(在妳開始找人之前,妳有無跟蘇新竹聯絡說我來找人看能不能找到人來買?)倒閉的時候有,我有跟蘇新竹私底下講過話,我有跟他談過,所以我才幫他找這個 仲介 ,叫人來處理武夷山來解套這個事情。(妳私底下跟蘇新竹講的時候,蘇新竹怎麼回應妳,他怎麼說?)他說好。」(一審卷㈢第135頁)。
㈧編號51投資人莊博欽於一審審理中證稱:「(事後蘇新竹到
底有無說那70萬要怎麼跟你處理?)他就說陳仁義要去找到他武夷山的賣主,只要把武夷山賣掉,他就可以把錢均分給大家,這我們在公開場合,蘇新竹他有這樣做一個承諾。」(一審卷㈡第227頁反面)、「(你剛才提到就是說陳仁義找買主就是要買那個武夷山的地,要來處理這個事情,你還提到這個是在公開場合說的,是在什麼公開場合說的?)這一點是蘇新竹在公開,在中華一路他們的事務所公開說明,現場就是當天的核心人物。」、「(是蘇新竹在他們那個事務所,然後跟核心人物公開說的?)說他要怎麼賠償。」(第231頁反面)。
㈨編號52投資人陳信福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法院的筆
錄有提到說他們有一筆保證基金,平常泡茶時陳仁義有說,蘇新竹也有說。他們是說他們不做以後,這筆賺的錢是要作慈善基金,我在投資前、投資中蘇新竹都有講過這個保證基金,是在辦公室坐的時候無意中提起的,我在跟陳仁義接觸投資時,蘇新竹就說他自己也有投入,不用怕(一審卷㈢第
223頁);我們在陳仁義他們那邊泡茶、想投資的人曾經問到陳仁義和蘇新竹之間有無合作的關係,一般他們都問陳仁義說你的老闆是誰,會問匯款帳號的人,畢竟帳號戶名是蘇新竹,不是陳仁義,陳仁義對外都說蘇新竹是他們的「董仔」,我們外面講「董仔」有很多涵義(第224頁反面);我最後在一月底還有匯一筆40萬元,匯錢之前蘇新竹和陳仁義都在場,他們都跟我講已經是年底了,現在還可以投入就趕快投入,不然人家不要收了,蘇新竹是鼓勵我說投資以後可以有一個本錢做小生意(第225頁);陳仁義倒了以後,蘇新竹說陳仁義有去找他,拜託他救陳仁義,他有答應要把武夷山的土地借給陳仁義,結果都連絡不到陳仁義云云,不過這就是我質疑的點,如果蘇新竹也是被害人的話,怎麼還會幫陳仁義,而且這些承諾是蘇新竹自己出來說的,大家都覺得蘇新竹是老闆,否則怎麼可能會替陳仁義出面處理(第
226頁);偵七卷第1頁我的刑事告訴狀記載:「…縱蘇新竹集資失利亦得向其求償,經過蘇新竹一再勸說後勉為同意參加蘇新竹的集資…」,蘇新竹的意思是說我只有100多萬而已,就算投資有問題,那個他有辦法處理,不會讓我難過。我問蘇新竹說投資如果有問題的話,連房子都沒得住了,蘇新竹說不用怕,朋友不會害你,如果有問題,只有100多萬而已,他還有辦法。」(第229頁反面);我起初投資就是認為蘇新竹是老闆,如果光是陳仁義的話,我絕對一分都拿不出來(第230頁);是蘇新竹先跟我說,先到我家找我,幾個月後我再去找陳仁義投資的(第231頁)。
六、另由下列證人指述可知,陳仁義確有對外宣稱被告蘇新竹為「老闆」或「董仔」,被告蘇新竹曾當場聽聞卻未反駁否認:
㈠編號21投資人李耀明於一審證稱:我之前有提過蘇新竹是陳
仁義的董事長,因為陳仁義在大家聊天的時候,也是講有「 蘇董 」,一些投資人在聊天的時候,也是稱他為「蘇董」。(稱蘇新竹為蘇董,跟你投資陳仁義的外匯買賣有什麼關係?)陳仁義提供一個帳戶是匯到蘇新竹的戶頭(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
㈡編號22投資人陳紀臻於一審證稱:我只認識陳仁義,我投資
陳仁義第一筆30萬元是拿現金給他,後面幾筆比較大的陳仁義說匯到蘇新竹的帳戶去,陳仁義說現金太麻煩,直接匯到他老闆戶頭去,陳仁義有說蘇新竹是他老闆(一審卷㈡第66頁反面)。
㈢編號23投資人羅偉玲於一審證稱:陳仁義有跟我說老闆是被
告蘇新竹是他們董仔,匯到蘇新竹的帳戶沒有關係,因為蘇新竹的存摺跟印章都在陳仁義那裡,陳仁義說「我們董仔」,而且信誓旦旦說「那是我們董仔,那個沒問題,他現在在大陸,存摺跟印章都在我這裡」,我的錢匯過去是安全的,就是因為這樣相信陳仁義,所以我把錢匯到蘇新竹合庫的帳戶(一審卷㈡第101頁)。
㈣編號44投資人李冠慧於一審證稱:(妳是大概在什麼時候認
識蘇新竹的?)我本來不認識他的,是陳仁義告訴我,他們董事長就是蘇新竹。(陳仁義為什麼要跟妳說蘇新竹是他的董事長?)因為他說他在武夷山有不動產,非常有錢,叫我們不用擔心。」(一審卷㈢第127頁)。
㈤編號45投資人 陳貞於 一審證稱:(陳仁義有無說他跟蘇新竹
之間的關係?)沒有,他只是介紹說這位是我們的董仔,妳的錢投資在這裡比銀行更穩、更安全。(妳現在是在說誰說他是我們的董仔,錢投資在這裡比銀行更安全,是誰說?)陳仁義說的。(蘇新竹聽到陳仁義這麼說,他有無說他是董仔?)他沒有回應,只是笑笑,大家喝酒、敬酒」(一審卷㈢第59頁反面)。
㈥編號52投資人陳信福於一審證稱:我們在陳仁義他們那邊泡
茶、想投資的人曾經問到陳仁義和蘇新竹之間有無合作的關係,一般他們都問陳仁義說你的老闆是誰,陳仁義對外都說蘇新竹是他們的「董仔」(第224頁反面);別人有問陳仁義說你們老闆蘇新竹,陳仁義也沒有否認,只是點頭而已(第231頁反面)㈦依上開證人證詞,被告蘇新竹與部分投資人經常出現在陳仁
義事務所,若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吸收資金犯行毫無瓜葛,應該會有機會出面釐清其並非老闆或合夥股東,陳仁義之謊言應該容易遭到揭穿,然依證人陳貞上開證述,被告蘇新竹聽到陳仁義這麼說,只是笑笑,而非嚴詞否認,可以佐證其與陳仁義之間確實存有合夥關係。
七、又除了上開投資人證述曾看過被告蘇新竹在陳仁義事務所以外,下列投資人亦證稱其等看到蘇新竹在事務所泡茶聊天,此可證明被告蘇新竹確實經常出現在陳仁義事務所內,被告蘇新竹辯稱:其後來退出事務所合夥後,就去做魚塭,並不知道陳仁義從事吸金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㈠編號1郭順富於一審證稱:我都是去陳仁義事務所簽約,也
曾經在那邊幫忙,看東看西的,被告蘇新竹都來來去去,我不確定蘇新竹的身分(一審卷㈠第82頁反面)。
㈡編號18黃信彰於一審證稱:我認識被告蘇新竹,在他們常常
聚會的地方認識的,就是永康那邊,兵仔市那邊,蘇新竹應該知道我投資陳仁義,就是偶爾去那邊會碰到面,去到那邊大家都知道,也不用提(按:即陳仁義辦公室所在地區)(一審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我之前在調查站會提到蘇新竹、陳仁義還有…他們可能知道整個過程,是因為在我的感覺,他們好像比較常在一起,他們比較常常會在辦公室,在所謂聚會的場所那邊,這是我的推測,我去的頻率一個禮拜大概一兩次,有時候隔很久才去(第39頁正反面);我在調查處提到從事吸收資金的人時,確實除了講到陳仁義以外,還有把蘇新竹講進去,這是因為我去辦公室,我知道說他們有一起,好像在做這一件事情,但我不確定,也沒有證據,可是說沒有,也說不過去(第41頁)。
㈢編號21李耀明證稱:我於100年6月曾去事務所找陳仁義,
陳仁義不在,我有親自聽聞蘇新竹在辦公室跟別人討論武夷山的事情(一審卷㈡第56頁)。
㈣編號22張正中證稱:我跟陳仁義簽約的時候,蘇新竹有在辦
公室內,蘇新竹曾提過他和陳仁義是股東關係,就是那個事務所辦公室是他租的,我投資的錢如果陳仁義有在辦公室我就交給陳仁義,否則就是匯到蘇新竹的帳戶(一審卷㈡第
131頁、第133頁)。㈤編號31 李芳節 證稱:我是投資陳仁義,陳仁義提到過的投資
項目有說一部分投資武夷山,一部分拿去生錢(一審卷㈢第49頁);我有去陳仁義臺南辦公室1次,我去的時候陳仁義出來解釋,那個蘇董在後面的地方跟人家喝茶聊天,蘇董是蘇新竹,大家都叫他蘇董,因此我沒有問過陳仁義為何要匯款到蘇新竹帳戶(第49頁反面以下、第54頁);我同學陳貞曾跟我講過武夷山,因為蘇新竹曾帶他們去看過,我同學覺得那邊不錯,就帶我去陳仁義的事務所,是陳仁義跟我介紹投資方案的(第52頁)。
八、又附表各該投資人除編號4至16(即經由林榮森介紹而投資者)、編號48陳宇美、編號49張靜文以外,其他投資人全部都曾依陳仁義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蘇新竹合作金庫帳戶,因陳仁義均係以自己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無使用人頭帳戶掩飾自己犯行之需求,且對外吸收的資金數額甚鉅,存放在自己帳戶乃最為安全,陳仁義倘非與被告蘇新竹間有密切的合夥或股東關係,焉會不自己開立戶頭,而寧可指定投資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蘇新竹帳戶,此誠如附表各投資人證述:其等明明係與陳仁義簽訂投資契約,然仍願意匯款到蘇新竹上開帳戶內,係因為相信陳仁義所述蘇新竹是他老闆,或者蘇新竹有對外推銷介紹投資相關事宜,或看過陳仁義與蘇新竹在一起,認為被告蘇新竹應係陳仁義的老闆或合夥人,方不疑有他願意將投資款項匯入蘇新竹帳戶內。被告蘇新竹雖辯稱其不知悉其合作金庫帳戶被陳仁義作為吸收資金使用云云,然被告告蘇新竹確實有與部分投資人簽立投資契約、議定投資報酬比例、洽談投資內容等行為,且經常出現在陳仁義事務所內與眾人泡茶聊天,而觀諸被告蘇新竹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物㈡卷),投資人自99年到101年間均有陸續匯入投資款,被告蘇新竹如真不知自己的帳戶遭到陳仁義吸金使用,衡情應可輕易發覺,焉會容許陳仁義如此使用長達2年。尤其,被告蘇新竹辯稱其於98年3月即完全退出事務所合夥,忘記將原先開立供事務所使用的上開金融帳戶拿回,該帳戶方遭陳仁義作為吸金帳戶云云,然查:被告蘇新竹曾於99年10月12日前往銀行以臨櫃方式,自該帳戶大額提款60萬8000元,有該帳戶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㈡卷第14頁,該帳戶前後幾日即曾瓊瑱依指示前往存款之紀錄),顯然被告蘇新竹此段期間仍有使用系爭金融帳戶。因此被告蘇新竹辯稱:其忘記將開立供事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取回,不知道陳仁義將之作為吸金匯款帳戶云云,並不可信。
九、另被告蘇新竹雖辯稱:各該投資人等的證詞前後不一,誇大不實,應係因為投資失利而遷怒於其本人云云。然查:被告蘇新竹確實有代表陳仁義與投資人吳勇練、張靜文簽立投資契約,被告蘇新竹並且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予陳仁義,讓陳仁義轉知各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該帳戶,時間長達2年有餘,此為卷內甚為明確之事實,被告蘇新竹參與陳仁義非法吸金犯行,程度甚深,此已可佐證上開投資人之指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任意指陳。其次,被告蘇新竹指稱附表各投資人,來自編號3林榮森、編號21李耀明、編號28張正中、編號52陳信福等不同招攬途徑的投資人證述版本大致相同,均係以不實言詞誣陷 伊云云 (二審卷第137頁),然各該投資人倘果真因求償無門即欲遷怒於被告蘇新竹,衡情其等大可直接證述均係被告蘇新竹向其等招攬,將被告蘇新竹介入的行為拉高到與陳仁義相同即可,然觀諸附表各投資人對被告蘇新竹不利的證詞,其等主要仍強調係陳仁義向其等推銷、介紹,就被告蘇新竹介入的程度乃有不同面向的接觸、呈現,顯見均係基於自己與被告蘇新竹接觸的經驗而為陳述。況且,附表所示各該投資人當初認識、投資陳仁義的途徑不一,倘非被告蘇新竹確實有與部分投資人接觸,何以其等均能證稱被告蘇新竹有各該不等程度的介入行為!又觀諸各該投資人之證詞,多數均係證稱:其等前往陳仁義辦公室,辦公室內尚有乙名會計即被告曾瓊瑱,然被告曾瓊瑱並未向其等推銷、介紹,其等投資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曾瓊瑱接觸等語(詳下述),倘各該投資人因求償無門即要遷怒他人,何以其等均未將更在顯處的被告曾瓊瑱一併指控入罪。顯見各該投資人所證述的內容,均係其等在投資過程中所見聞的真實情況,並無誣陷被告蘇新竹,被告蘇新竹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十、末有關「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是否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無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非法吸金罪名處斷餘地?易言之,上揭二罪,是否絕對不能併存?」,過往最高法院或有判決認該二罪並不能併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乃認為:「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即認為上開二罪乃有併存之可能(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共同向附表各投資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違反銀行法禁止非銀行業者從事吸收存款業務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蘇新竹主張其如果係涉犯普通詐欺罪嫌,即不會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罪嫌,認為該二罪無法併存,立論基礎已有誤會,並不可採。又本案陳仁義始終供稱:其收受資金後確實有從事外匯操作之行為,檢察官因而僅起訴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違反銀行法犯行,並未起訴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亦僅就違反銀行法犯行進行調查,並僅就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違反銀行法部分判決有罪,且依最高法院上開最新決議見解,被告蘇新竹並無可能因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排除違反銀行法相關罪責之適用,加上本案被告蘇新竹違反銀行法事證已明,因此,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 林信志 、劉永清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蘇新竹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蘇新竹與另案被告陳仁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蘇新竹並非銀行業者,而對於附表各該投資人進行非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蘇新竹共同對附表一編號53蘇志祥違反銀行法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有關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次,本次修訂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被告蘇新竹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的沒收處分,應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其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本院雖認定被告蘇新竹係與陳仁義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因陳仁義堅稱本案係其主導,附表各該投資人亦證稱:其等均係將投資款面交陳仁義,或依陳仁義之指示才將部分投資款匯入被告蘇新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可見陳仁義對於本案投資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即應在陳仁義主文項下宣告即可,而毋庸於被告蘇新竹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蘇新竹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乃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新竹近年來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違法吸收資金,被害人多達53人,金額達1億1392萬9200元(按:實應係1億1372萬9200元,然此部分差額僅20萬元,占總金額比例非鉅,本院認不足以作為調整刑度之理由),規模甚大,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暨被告蘇新竹犯罪後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新竹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徒以: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合作吸金,人數、金額均鉅,被告蘇新竹犯後否認犯罪,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蘇新竹量刑部分,經核業已審核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雖列李耀明於100年4月12日投資被
告20萬元(即第9筆),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李耀明於調查處之指述,並無相關之契約書或匯(存)款紀錄可以佐證,尚無從認定李耀明有於100年4月12日投資20萬元之事實。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雖列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
10萬元部分(即第9筆),惟此部分僅有陳娟慧於調查處之指述,並無契約書或匯(存)款紀錄佐證,尚無從認定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之事實。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9部分雖列張靜文有於100年4月11日、11
月30日各投資20萬元、23萬元之事實,惟依張靜文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所示(調㈠卷第257頁),此部分投資係由張靜文與戴經洲簽立投資契約,且其契約書格式、內容亦與被告蘇新竹獲陳仁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投資契約書或承諾協議書不符,張靜文亦證稱此部分係由其與戴經洲接洽(調㈠卷第253頁反面),戴經洲於陳仁義另案一審到庭時亦不否認此事(一審卷㈢第92頁),至於戴經洲聲稱:其係將張靜文的錢轉投資陳仁義等語,然此部分僅有戴經洲片面陳述,戴經洲亦未提出任何投資契約說明其究竟投資陳仁義多少錢,縱使戴經洲有投資陳仁義,因戴經洲不若蘇新竹與陳仁義有合夥關係,可代陳仁義與張靜文簽約,則張靜文上開與戴經洲簽立的合約,即屬張靜文與戴經洲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無 從逕行 認定張靜文有於100年4月11日、11月30日各投資20萬元、23萬元予被告蘇新竹與陳仁義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定李耀明於100年4月12日投資20
萬元,陳娟慧有於100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及張靜文有於100年4月11日、11月30日各投資20萬元、23萬元之事實,惟被告蘇新竹就此部分如果有罪,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瓊瑱亦知悉被告蘇新竹與另案被告陳仁義從事上述經營銀行業務非法收受資金業務,亦基於幫助蘇新竹與陳仁義之犯意,為渠等進行投資款項與紅利之轉帳匯款與投資項目之介紹工作。因認被告曾瓊瑱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瓊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曾瓊瑱、共同被告蘇新竹、另案被告陳仁義之供述,證人周武旺之證述,附表一相關投資人之證述,相關投資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匯款單、名片、相片等資料、被告蘇新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瓊瑱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9年任職周武旺律師事務所,是陳仁義及周武旺面試,在事務所是負責債務協商、車禍事務、投保產險;伊到職後一年多後,事務所雖改名為「中華民國犯罪防制參議協進會」,但工作還是原來的工作,陳仁義叫伊去匯款伊就去匯,伊不知道那些錢是陳仁義炒作外匯的錢等語(偵卷第75頁)。嗣於原審辯稱:伊於99年初至100年間曾任職周武旺律師事務所、中華民國犯罪防制參議協進會擔任行政助理,主要負責打字、收發送達之工作,雖曾依陳仁義書面指示自蘇新竹帳戶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但並不知陳仁義與蘇新竹在從事違反銀行法犯行,伊從事的都是辦公室機械性的事務,並無幫助陳仁義、蘇新竹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一審卷㈣第117頁)。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的幫助故意,不僅須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所了解,且主觀上必須要有幫助犯意的意(明知犯罪)、欲(有意使其發生)。經查:被告曾瓊瑱最早於陳仁義、蘇新竹與周武旺律師合夥開立事務所階段,即前往任職服務,乃從事法律服務、犯罪防治、債務協商、保險經紀等業務的會計、行政工作,蘇新竹、陳仁義並未告知曾瓊瑱其等從事吸收資金對外投資事宜(蘇新竹、陳仁義下列證詞參照);其次,陳仁義、蘇新竹所經營的事務所既有上開多種業務,並非僅有對外招募資金,依據下列部分投資人證述:被告曾瓊瑱曾幫蘇新竹、陳仁義經手投資人的收款、匯款或影印契約等事宜等情,然縱使如此,被告曾瓊瑱主觀上非必知悉所經手款項均為投資款;加上各投資人中不乏有認識蘇新竹、陳仁義多年的朋友,並前往事務所聊天、泡茶,則對被告曾瓊瑱而言,其或有可能認為各投資人與蘇新竹、陳仁義的金錢往來,僅係合夥投資或消費借貸等關係而已,難認被告曾瓊瑱完全了解被告蘇新竹、陳仁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之實際行為內容;又依據下列投資人所證內容,被告曾瓊瑱在事務所內從未向任何投資人招攬投資,亦從未向各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至多均僅係機械式辦理陳仁義所交辦之事務,若被告曾瓊瑱有意幫助陳仁義、蘇新竹,何以未參加任何招攬事宜;參以:被告曾瓊瑱如果真了解蘇新竹、陳仁義對外吸收資金許以高額報酬等行為,何以其自己並未參加投資,亦從中賺取高額報酬!因此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曾瓊瑱對於蘇新竹、陳仁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主觀上具有積極幫助的意與欲,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仁義於104年3月10日一審證稱:
被告曾瓊瑱到事務所上班的時候是我應徵的。當時周律師還在的時候,周律師的文件繕打,還有我的保險,這方面我指派她幫我處理的,另外就是臨時有哪些事情,譬如說去銀行幫我匯款或提款,都是我在指派她去幫我處理。她的工作內容包括依我的書面指示去匯款。曾瓊瑱並無因為匯款這個動作而取得獎金或者是什麼利益,因為這是她接受我指派工作的項目之一(一審卷㈢第26頁正反面)。我沒有跟曾瓊瑱講過我在事務所招攬投資外匯的事。投資外匯的金額我沒有委託曾瓊瑱來收受或支付,都是直接由我指定投資人匯款到蘇新竹帳戶,我僅要曾瓊瑱拿簿子去幫我刷看看錢有沒有進來。支付給投資人的報酬我不會請曾瓊瑱支付,我僅打電腦列出一些我要匯款的人的資料,請曾瓊瑱直接幫我匯款。我不會跟她談是怎麼樣的錢,我只是要她去幫我匯款(第19頁正反面)。事務所那時候的營業收入除了我的保險外,就只有外匯。我保險業務我都是麻煩曾瓊瑱幫我在處理,至於外匯這一方面她根本不了解。我的保險業務經營的數量曾瓊瑱有在做登記。(她應該知道你保險的收入應該不足以支出事務所的支出?)我保險的佣金收入她不曉得…(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㈡證人蘇新竹於104年3月18日一審證稱:
曾瓊瑱是在事務所做行政、打字的那種。我有當過我們社區的主委,所以我會有一些資料麻煩她幫我打字(一審卷㈢第89頁反面)。編號49投資人張靜文投資的錢是交給我…後來我麻煩曾瓊瑱將60萬元轉交給陳仁義…我沒有跟曾瓊瑱說這60萬是要做什麼的,曾瓊瑱也沒有問(第90至91頁);我跟張靜文簽的契約是我請曾瓊瑱從廢紙堆中找出來的,我沒有告訴曾瓊瑱是要簽哪一種契約,曾瓊瑱也不知道我跟張靜文簽哪種契約書,她不知道,因為她沒看到(第90至91頁)。
我跟曾瓊瑱接觸比較多的就是委託打字,其它方面的交辦就是我向張靜文借的那個利息錢(按:被告蘇新竹辯稱係向張靜文借款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說明如上),我有時候會麻煩曾瓊瑱拿給張靜文或是匯給張靜文,曾瓊瑱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匯款,她也不知道這個是什麼錢(第93頁正反)。
㈢投資人部分:
⒈編號1投資人郭順富於一審證稱:陳仁義請我把投資款匯到
蘇新竹帳戶時,我曾經拿給被告曾瓊瑱幫我匯進去。(曾瓊瑱是否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曾瓊瑱有無問過你說為何你要拿這麼多錢給她去匯?)她不知道,因為當初我們加入時是跟陳仁義簽約的,我是因為不會匯款,才拿錢給曾瓊瑱請她幫我匯的(一審卷㈠第83頁反面-84頁);被告曾瓊瑱沒有在操作投資外匯,我只知道在那裏當會計,匯錢和收錢這樣,就是聽陳仁義指示(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
⒉編號2投資人柯淑美於一審證稱:陳仁義辦公室會計就是被
告曾瓊瑱,我把投資的錢交給陳仁義,我不知道曾瓊瑱做甚麼(一審卷㈠第90、91頁);我在調查局說吸金不法集團除了陳仁義、蘇新竹,應該還有曾瓊瑱,是因為她是公司裡面的人,不過從頭到尾都是陳仁義跟我接洽,我不清楚曾瓊瑱到底是不是(第93頁);當時會這麼講是因為被陳仁義倒了,心情不好,才會單純這樣懷疑(第94頁)。
⒊編號3投資人林榮森於一審證稱:據我所知,陳仁義他們事
務所當時還有弄一些債務協商之類的,就是類似消債法之類的,後來還有接一些案件,好像是法律上的案件,還有做一些傳銷跟外匯(一審卷㈠第101頁反面-102頁)。我曾經請被告曾瓊瑱陪我去銀行把錢匯到蘇新竹帳戶,有一、二次,至於曾瓊瑱知不知道這是我們投資外匯買賣的金額,要看陳仁義或蘇新竹有沒有跟她說甚麼(第101頁反面)。
⒋編號17投資人劉淑芬於一審證稱:我知道被告曾瓊瑱是陳仁
義辦公室的小姐,不曉得她做什麼的,只知道去辦公室會遇到她,我在投資的過程沒有跟曾瓊瑱接觸過,我之前汽車保險有請她做過一次或兩次。曾瓊瑱沒有經手過我投資的款項,我沒有跟他有這種金錢往來,我投資的款項有時候直接拿給陳仁義,有時候我直接匯款,匯款後我會跟陳仁義確認,但沒有跟曾瓊瑱確認過(一審卷㈡第27頁正反面)。
⒌編號18投資人黃信彰於一審證稱:我認識被告曾瓊瑱,她在
事務所裡面好像是做助理的工作,可能陳仁義會交辦她做一些事情,不過我投資的過程中沒有跟曾瓊瑱接觸過,我投資陳仁義的錢也不需要跟曾瓊瑱確認(一審卷㈡第38頁反面)。
⒍編號19投資人蕭亦宏於一審證稱:我經由黃信彰介紹而投資陳仁義,但我不認識被告曾瓊瑱(一審卷㈡第54頁)。
⒎編號20投資人許先通於一審證稱:我知道被告曾瓊瑱是在陳
仁義事務所工作的,我不曉得曾瓊瑱幫忙陳仁義做甚麼事情,去的話跟曾瓊瑱聊聊天都會,沒有跟曾瓊瑱核對過投資的帳,匯錢後也沒有告知過曾瓊瑱錢已經匯了,都是直接跟陳仁義說我匯多少錢過去了(一審卷㈡第45頁);曾瓊瑱在事務所裡面是負責卡債更生打字的,因為我兩個女兒的件是給陳仁義他們做的,他有看到曾瓊瑱在那裡打字,本案投資的部分,我不清楚曾瓊瑱做甚麼工作,我只知道曾瓊瑱有從事債務(更生)那個部分(一審卷㈡第51頁反面)。
⒏編號21投資人李耀明雖於一審證稱:我認為被告曾瓊瑱應該
知道我和陳仁義在簽外匯投資契約,後來每期的利息也是曾瓊瑱匯款過來,有時候我會打電話問曾瓊瑱錢甚麼時候匯等語(一審卷㈡第57頁反面以下),然李耀明同次庭訊亦稱:
我認為曾瓊瑱會知道我與陳仁義簽的是外匯投資契約書,係因為我去事務所簽約時,曾瓊瑱也有在辦公室,曾瓊瑱會詢問是否要喝咖啡或喝茶,因為曾瓊瑱是陳仁義的會計,所以應該知道陳仁義在做甚麼,我在投資過程並未與曾瓊瑱接觸辦理其他事情等語(第62頁),顯見被告曾瓊瑱當時所從事者,僅係其身為雇員該對客人李耀明的接待禮儀而已,並未對李耀明進行任何投資計畫的推銷及介紹;至於被告曾瓊瑱雖曾依陳仁義指示,為陳仁義前往銀行匯款予李耀明,然陳仁義與李耀明之間的金錢往來究竟係何種關係,被告曾瓊瑱不見得完全知悉,且衡情曾瓊瑱主觀上亦應係以受僱於陳仁義,認為此係其份內工作事項,為陳仁義辦理機械性事務的認知下前往匯款,尚無法以此逕認曾瓊瑱具有幫助陳仁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⒐編號22投資人陳紀臻於一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曾瓊瑱,我
錢寄到蘇新竹帳戶,只有聽陳仁義提過蘇新竹,沒有提到曾瓊瑱(一審卷㈡第66頁反面)。
⒑編號23投資人羅偉玲於一審證稱:我之前的汽車險都是委託
陳仁義代辦,曾瓊瑱是陳仁義公司裡面的小姐,我會去跟曾瓊瑱拿汽車強制險單據(一審卷㈡第101頁反面);我投資陳仁義的部分,曾瓊瑱沒有跟我提過投資的相關情節,曾瓊瑱也從來沒有收受或交付過我投資的金錢,也沒有為了陳仁義匯給我的紅利與曾瓊瑱確認過(第105頁反面)。至於證人羅偉玲同次庭訊另證稱:陳仁義匯款給我的紅利,係由曾瓊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我的帳戶,因為存摺後面有曾瓊瑱的名字(第105頁反面),然同上所述,被告曾瓊瑱既從未接觸陳仁義與羅偉玲間的投資契約,其對於陳仁義與羅偉玲間因何緣故金錢往來,何以匯款給羅偉玲的來龍去脈,衡情不甚知悉,其因係陳仁義受雇員工,單純聽從陳仁義指示前往銀行匯款,尚難係以幫助陳仁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為之。
⒒編號25投資人 陳嘉文 於一審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黃信彰介紹
而投資陳仁義,我不認識被告曾瓊瑱,也沒有聽過黃信彰提過曾瓊瑱(一審卷㈡第112頁以下)。
⒓編號27投資人王麗虹於一審證稱:(妳是否認識這位曾瓊瑱
?)認識。(妳怎麼會認識她?)她在那邊做會計。(妳怎麼知道她在那邊做會計?)我有時候去的話,看她就是打她的電腦,一般的話,不是裡面有會計有什麼的。(蘇新竹和陳仁義在事務所跟妳談投資的情形時,妳有無印象曾瓊瑱在做什麼?)一般她一定坐在她的辦公桌上,她很少跟我們在那邊談話、聊天,沒有。(她有無跟妳提過投資的內容?)沒有(一審卷㈡第117頁)。
⒔編號28投資人張正中雖於一審證稱:我認識被告曾瓊瑱,之
前跟別人打官司打了超過半年,所以常常去辦公室那邊,有在辦公室看過曾瓊瑱,我拿投資款過去的時候,陳仁義如果不在,我就會交給曾瓊瑱(一審卷㈡第134頁正反面);陳仁義發的錢,我會去辦公室拿錢,剛開始都是陳仁義在發,後來就是曾瓊瑱拿給我(第136頁),然張正中同次庭訊亦證稱:有關投資過程我均係與陳仁義接洽,並未與曾瓊瑱接洽等語,則被告曾瓊瑱不見得完全了解陳仁義與張正中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另被告曾瓊瑱於陳仁義不在辦公室的時候,代收張正中交付的款項,實際上僅係受張正中這方委託,為張正中轉交款項而已,並非受陳仁義委託代收金額,難認有何幫助陳仁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意。
⒕編號29證人吳勇練於一審證稱:我的契約主要是跟陳仁義簽
的,其中有2份是去事務所的時候陳仁義不在,蘇新竹說他可以幫忙簽而跟蘇新竹簽,我知道他們事務所有一位會計,可是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曾瓊瑱,投資的過程沒有跟他們的會計小姐聯絡過,經常會有聯絡的是陳仁義或介紹人柯淑美(一審卷㈡第148、151頁)。
⒖編號30證人周吳花於一審證稱:我跟陳仁義父母親認識40、
50年了,覺得陳仁義善良而投資陳仁義等語(一審卷㈢第
201頁以下),而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曾瓊瑱。⒗編號31投資人李芳節於一審證稱:我是經由同學陳貞的介紹
,而直接去陳仁義的事務所簽約,陳仁義叫會計小姐帶我去合作金庫匯錢,我跟那個會計小姐只見過一次面,沒有把握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曾瓊瑱,該合作金庫是在他們事務所出來然後大馬路右彎過去而已(一審卷㈢第49頁以下);(妳跟會計小姐即被告曾瓊瑱去匯錢的過程當中,妳有無問會計小姐妳投資的這一方面的事?)好像也沒有問,因為主要是我同學(按:即編號45投資人陳貞)跟我講,我就這樣子做了,很信任的就這樣子做。(會計小姐當時候有無跟妳說妳投資的這一筆錢?)她沒有講這一筆錢的事情,她只告訴我說妳的收據是不是要把它影印一下,然後她回去還幫我影印一下給我就這樣子。(會計小姐是否知道妳這筆錢是要投資用的?)我不是她,我怎麼知道,沒有多講話,沒有多溝通,都沒有。」(一審卷㈢第51頁反面-52頁)。
⒘編號32投資人 蔡宜錚 於一審證稱:我係由母親楊 錦秀 代為與
陳仁義交涉、簽訂契約,因而並未提到被告曾瓊瑱(一審卷㈢第65頁以下)。
⒙編號33投資人 曹旭琪 於調查處證稱:我不清楚該吸金集團除
了陳仁義、蘇新竹以外,還有何人(調㈠卷第186頁)。⒚編號35投資人邱明珍於一審證稱:我沒有來過陳仁義臺南辦
公室,我沒有聽過被告曾瓊瑱,匯款存入銀行後也沒有人跟我對帳,報酬進來也沒有人通知,是我自己去刷簿子的(一審卷㈢第41頁反面以下)。
⒛編號36投資人陳雅君於一審證稱:主要係我丈夫與陳仁義接
洽投資,我只是去匯款而已,所以我不認識被告曾瓊瑱(一審卷㈢第203頁反面)。
編號37投資人王馨佳於一審證稱:我有去過陳仁義中華路辦
公室那個地方,不過我沒有看過被告曾瓊瑱,因為很久了(一審卷㈢第71頁);我陸續投資很多次,記得只有來臺南簽約而已,都是找陳仁義,蘇新竹也有在場等語(第72頁)。
均未提到與被告曾瓊瑱有何聯繫、接洽。
編號38投資人陳秀純於一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曾瓊瑱,我
的報酬,陳仁義去高雄的時候會拿給我,或者他會匯給我,我在調查處說:「也會由陳仁義指示公司行政業務小姐曾瓊瑱前往銀行匯給我」並不夠精確,我沒有說曾瓊瑱,我不認識曾瓊瑱,我並不知道陳仁義請誰匯款給我(一審卷㈡第17
2頁正反面)。編號39投資人蔡淑錦於一審證稱:我是經由陳秀純介紹而投
資陳仁義,都是匯款到蘇新竹帳戶,我沒有來過台南,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曾瓊瑱(一審卷㈡第174頁反面)。
編號40投資人劉惠敏於一審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曾瓊
瑱?)不認識。(妳有無印象在事務所有一位會計?)有一個會計沒錯,可是我不知道她是誰,因為我們只有去一下子就走了。(在你們談這個投資的過程當中,會計有無參與?)會計就在那邊做她自己的事情。」(一審卷㈢第209頁);(會計是否也有在跟你講投資的事情?)沒有,她在做她自己的事(第209頁反面)。
編號41投資人陳貞蓉於一審證稱:我投資陳仁義的款項,有
時候就拿給陳仁義,有時候是銀行匯款,我去過陳仁義臺南辦公室,但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曾瓊瑱,可能樣子有變了,蘇新竹就在那邊泡茶(一審卷㈡第176頁正反面);陳仁義辦公室有一個會計,我印象很少有互動,沒有投資參與的行為(第179頁)。
編號42投資人蔣國城於一審證稱:我有投資陳仁義,都是去
事務所那邊找陳仁義,我對被告曾瓊瑱沒有印象(一審卷㈡第184頁)。
編號43投資人劉素英於一審證稱:我有交付金錢給陳仁義,
有依陳仁義的指示匯到蘇新竹帳戶,我不認識被告曾瓊瑱(一審卷㈡第181頁反面)。
編號44投資人李冠慧於一審證稱:我有投資陳仁義,第一次
拿現金給他,第二次以後用匯的,我認識被告曾瓊瑱,她是會計,我投資的過程曾瓊瑱雖然有在場(按:應係指單純在辦公室內),可是我是跟陳仁義簽約的,曾瓊瑱沒有幫陳仁義哪個部分,因為她只是會計,都是陳仁義在二樓跟我簽約的,曾瓊瑱沒有在二樓,曾瓊瑱也沒有跟我討論過投資的問題(一審卷㈢第130頁反面)。
編號45投資人陳貞於一審證稱:「(曾瓊瑱有無跟妳談論過
妳投資陳仁義的事的內容?)她沒有,她只是做她會計的事。(曾瓊瑱做會計的事情,有無經手你們投資陳仁義的錢?)沒有,都直接拿給陳仁義。(會計曾瓊瑱是否知道陳仁義在事務所招攬你們投資的事?)他一般在後面講,我不曉得她在前面有沒有聽到,但是她會招呼我們喝茶。」(一審卷㈢第62頁)。
編號46投資人李美蓉於一審證稱:我有投資陳仁義,但我不認識被告曾瓊瑱(一審卷㈢第141頁反面)。
編號47投資人尤招治於一審證稱:我有去過陳仁義的事務所
,陳仁義有弄電腦給我看一看,他們好像還有一位會計小姐,我在事務所的過程中,會計小姐在泡茶,簽約過程中會計小姐沒有幫忙,因為我本來就認識陳仁義,我這個也不是很大的錢,所以也沒問那麼多(一審卷㈢第214頁反面);我不知道在場的被告曾瓊瑱是誰,在我的投資過程我也沒有看過她(第215頁反面)。
編號48投資人陳宇美雖於一審證稱:我知道被告曾瓊瑱是陳
仁義事務所的會計,我們在那邊簽的單子都是她印的,曾瓊瑱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一審卷㈢第1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然查:陳宇美於同次庭訊亦證稱:(曾瓊瑱除了剛剛你講的影印單子以外,在你投資的這件事情她有處理哪個部分?)例如找不到陳仁義的時候,請被告曾瓊瑱幫我電話連絡,但記得是很小的事情。…(曾瓊瑱是否知道你們找陳仁義是要處理投資方面的事情?)問太細了,我記不清楚(第148頁反面),顯然被告曾瓊瑱與陳宇美接觸的過程中,從未與陳宇美聊到涉及投資的事項;至於被告曾瓊瑱幫陳宇美影印投資契約等行為,因其既係事務所員工,衡情順手為陳宇美影印資料,亦係人之常情,誠如被告曾瓊瑱所辯:其座位就在影印機附近,陳仁義請伊幫忙影印資料,伊很自然就去幫忙影印,並不會注意他們要做甚麼等語(第152頁反面),因此如以此欲認曾瓊瑱有幫助陳仁義非法吸金之犯意,亦嫌過苛且過遽;至於被告曾瓊瑱幫忙陳宇美聯絡陳仁義,更僅係事務所日常機械性事務及人際互動之常有情形,亦無法認為被告曾瓊瑱有幫助犯罪的犯意。
編號49投資人張靜文雖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蘇新竹簽約時,被告曾瓊瑱有上來幫忙影印及收錢(偵卷第33頁),於一審亦證稱:我係經由朋友戴經洲介紹而想要投資,戴經洲和曾瓊瑱很好,就幫我把曾瓊瑱約出來在三皇三家餐廳談,請曾瓊瑱幫我向蘇新竹爭取較高的利息,後來蘇新竹確實有同意給予我多1%的利息;我前往陳仁義事務所與蘇新竹碰面簽約時,蘇新竹將已經簽好名字的契約拿給我簽,因我希望蘇新竹當場簽名,蘇新竹就叫曾瓊瑱將名字塗銷後拿去影印,再拿出來給我簽名;後來第一期的報酬是由曾瓊瑱拿給戴經洲交給我,第二期以後則係匯入存摺(一審卷㈣第3頁反面以下)。訊據被告曾瓊瑱固坦承曾應戴經洲邀請而前往三皇三家餐廳,並在現場見到張靜文,然堅詞否認有同意為張靜文向蘇新竹爭取比較高的利息,辯稱:伊前往三皇三家餐廳是與戴經洲談車子保險的事情,沒有與張靜文談投資利率的事情等語(第20頁)。經查:
①張靜文於同次庭訊亦證稱:戴經洲與陳仁義是很好的朋友,
也認識蘇新竹,係戴經洲向其介紹外匯投資的事情等語(第
3頁正反面),則戴經洲既然與蘇新竹也有交情,何以需要透過被告曾瓊瑱為張靜文向蘇新竹爭取較高的利潤!其次,由上開投資人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曾瓊瑱從未與任何一個投資人談到投資項目、報酬利率的事情,何以就張靜文部分,曾瓊瑱會願意為張靜文向蘇新竹說項而捲入其中,此亦與曾瓊瑱過往行為模式不符;而證人張靜文亦於同次庭訊中坦承:曾瓊瑱沒有跟伊說明過投資內容,也沒有跟伊聊過報酬的事情,伊是先聽戴經洲說:曾瓊瑱已經去跟蘇新竹談過了,蘇新竹願意給伊4%利息等語(第7頁),顯然張靜文上開認知均係聽戴經洲轉述而已,而戴經洲為了說服張靜文投資,其中難保沒有誇大轉述之虞,自不能盡信。此外,共同被告蘇新竹亦從未證述:被告曾瓊瑱曾為張靜文前來說項等情,因此張靜文此部分證詞因有上開疑點,且無補強證據,本院無法逕予採認。
②至於被告曾瓊瑱曾在事務所內幫蘇新竹、張靜文影印契約,
幫忙點算張靜文交付的投資款,或曾為蘇新竹將第一期款項轉交給張靜文等節,誠如上述,被告曾瓊瑱並未參與蘇新竹與張靜文間的投資事項,則其自難完全了解蘇新竹與張靜文間究竟係因何原因而金錢往來,其僅係事務所內的員工,幫忙蘇新竹影印契約、收取客人款項,或轉交應給付張靜文的款項等行為,均屬身為職員常會依老闆指示而為的例行性、尋常性事務,尚不能以此認為主觀即有幫助蘇新竹非法吸金的故意。
編號50投資人張慧青於一審證稱: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曾瓊
瑱,也沒聽過陳仁義提過這個人(一審卷㈡第212頁)。編號51投資人莊博欽於一審證稱:我簽完合約書之後,才認
識被告曾瓊瑱,我知道她是事務所裡面的會計小姐(一審卷㈡第227頁);陳仁義在現場有開外匯課程,我有去上,曾瓊瑱有在現場,處理事務所大小事情,跟我們上課沒有關係,她在處理事務所的生活起居、清潔動作、人員出入(第22
8頁反面);曾瓊瑱並沒有在上課(第233頁);我是簽完約之後去上課,而見過被告曾瓊瑱一面,後來是因為陳仁義不見了,我們常常去事務所,才逐漸認識曾瓊瑱(第231頁)。至於莊博欽雖同時證稱:我知道曾瓊瑱也有投資,事發後當然就講了(第228頁反面、第233頁),然被告曾瓊瑱當庭否認有參與投資(234頁),卷內亦無足資證明被告曾瓊瑱有參與投資的證據,且被告曾瓊瑱於老闆失蹤後,面對諸多投資人上門理論,為博取其他投資人同情,若誆稱其也是投資被害人等情,亦有可能,因此莊博欽此部分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曾瓊瑱具有幫助犯意。
編號52投資人陳信福於一審證稱:我投資的過程中,我不清
楚曾瓊瑱參與哪部分,因為我去都找陳仁義,我沒有從曾瓊瑱那邊領到投資報酬,都是陳仁義發的,我也沒有跟曾瓊瑱確認過投資的相關細節,曾瓊瑱也沒有跟我說明過投資的問題,我跟曾瓊瑱沒有關係(一審卷㈢第225頁反面);我去事務所當然會跟被告曾瓊瑱打個招呼,但沒有提到投資事項,她完全沒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情(第229頁)。
編號53投資人蘇志祥於一審證稱:我投資的過程並沒有跟被
告曾瓊瑱接觸過(一審卷㈣第25頁反面、第30頁);至於蘇志祥雖同時證稱:陳仁義倒了以後,曾瓊瑱曾到我家中,曾瓊瑱說她也有投資,也被倒了,她先生不太諒解她,也提到投資人裡面有人分10%、有人分5%、有人分3%的,都看各人的交情(第30頁反面),被告曾瓊瑱則當庭辯稱:陳仁義出事後,大家一時都找不到陳仁義、蘇新竹,伊想說蘇志祥是陳仁義兄弟,才去找蘇志祥,且伊僅向蘇志祥提到很多人投資受害,伊家中遭到牽連同遭搜索,丈夫很不諒解,並沒有說伊也有投資等語(一審卷㈣第33頁反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瓊瑱有投資,已如前述;其次,被告曾瓊瑱事後去找蘇志祥,縱使提到投資人裡面每個人分的報酬不一等情,衡情甚有可能係事後聽到許多投資人提及,再加以轉述,難逕認其事先即知道陳仁義、蘇新竹以不同利率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達到無可懷疑的程度認為被告曾瓊瑱構成犯罪,被告曾瓊瑱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曾瓊瑱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部分投資人之證詞(上開證人張靜文、陳宇美、張正中、郭順富、李芳節),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曾瓊瑱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新竹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蘇新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曾瓊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此表之認定依據,均參見附表二之證據):
┌─┬───┬────────────┬───────┬────┬────┐│編│投資人│投資契約簽立之時間、金額│投資總金額│投資名義│備註││號│姓名│││││├─┼───┼────────────┼───────┼────┼────┤│1│郭順富│1.99年1月8日:15萬元│310萬元│外匯買賣│郭順富於││││2.99年3月19日:10萬元│││100年1││││3.99年4月26日:10萬元│││月26日前││││4.99年6月27日:15萬元│││簽立之承││││5.99年7月22日:30萬元│││諾協議書││││6.99年8月25日:35萬元│││及契約書││││7.99年10月13日:10萬元│││,係以改││││8.99年11月15日:10萬元│││名前之「││││9.100年1月26日:10萬元│││ 郭振榮 」││││10.100年2月11日:10萬元│││名義簽立││││11.100年5月25日:25萬元│││。││││12.100年6月23日:20萬元│││││││13.100年9月21日:55萬元│││││││14.100年10月31日:20萬元│││││││15.100年12月29日:15萬元│││││││16.101年1月31日:20萬元││││├─┼───┼────────────┼───────┼────┼────┤│2│柯淑美│1.99年6月30日:30萬元│585萬元│公司驗資│①第7筆││││2.99年7月30日:20萬元│││、第12筆││││3.99年9月29日:60萬元│││係以柯淑││││4.99年10月13日:40萬元│││美之姐柯││││5.99年10月28日:20萬元│││海華名義││││6.100年6月30日:30萬元│││簽立契約││││7.100年6月30日:20萬元│││。││││8.100年7月25日:10萬元│││②第1筆││││9.100年7月28日:30萬元│││99年6月││││10.100年7月28日:30萬元│││30日投資││││11.100年8月30日:45萬元│││30萬元部││││12.100年8月31日:20萬元│││分,契約││││13.100年8月31日:60萬元│││書係在偵││││14.100年9月30日:50萬元│││㈠卷第66││││15.100年9月30日:45萬元│││頁。其餘││││16.100年9月30日:20萬元│││則在調㈠││││17.100年10月31日:55萬元│││卷第19頁│││││││以下。│├─┼───┼────────────┼───────┼────┼────┤│3│林榮森│1.99年12月15日:40萬元│750萬元│外匯買賣│第15筆之││││2.100年1月28日:20萬元│││記載,見││││3.100年2月8日:20萬元│││調㈠卷第││││4.100年3月8日:30萬元│││31頁承諾││││5.100年4月11日:30萬元│││協議書編││││6.100年6月28日:80萬元│││號16之記││││7.100年7月28日:50萬元│││載。││││8.100年8月30日:50萬元│││││││9.100年9月27日:40萬元│││││││10.100年10月28日:40萬元│││││││11.100年11月29日:60萬元│││││││12.100年11月30日:50萬元│││││││13.100年12月29日:100萬│││││││14.101年1月30日:30萬元│││││││15.99年12月15日至101年間│││││││:110萬元││││├─┼───┼────────────┼───────┼────┼────┤│4│ 林劉梅 │99年12月15日至101年間:│10萬元│外匯買賣││││(林榮│10萬元││││││森之母│││││││)│││││├─┼───┼────────────┼───────┼────┼────┤│5│ 徐喜 玲│1.99年1月6日:10萬元│255萬元│外匯買賣│││││2.99年2月25日:10萬元│││││││3.99年3月25日:20萬元│││││││4.99年5月11日:10萬元│││││││5.99年6月12日:10萬元│││││││6.99年11月11日:20萬元│││││││7.100年1月26日:30萬元│││││││8.100年3月8日:30萬元│││││││9.100年3月28日:10萬元│││││││10.100年5月27日:15萬元│││││││11.100年6月28日:35萬元│││││││12.100年8月30日:15萬元│││││││13.100年9月27日:10萬元│││││││14.100年10月28日:10萬元│││││││15.100年11月28日:10萬元│││││││16.100年12月27日:10萬元││││├─┼───┼────────────┼───────┼────┼────┤│6│ 吳昌杰 │1.99年6月8日:50萬元│120萬元│外匯買賣││││(徐喜│2.99年9月27日:50萬元││││││玲配偶│3.99年9月29日:20萬元││││││)│││││├─┼───┼────────────┼───────┼────┼────┤│7│ 吳慧娟 │1.99年1月25日:10萬元│145萬元│外匯買賣│││││2.99年9月27日:30萬元│││││││3.100年1月26日:50萬元│││││││4.100年3月28日:10萬元│││││││5.100年5月27日:20萬元│││││││6.100年7月28日:15萬元│││││││7.100年11月28日:10萬元││││├─┼───┼────────────┼───────┼────┼────┤│8│ 楊淑清 │1.99年3月25日:10萬元│20萬元│外匯買賣│││││2.101年1月29日:10萬元││││├─┼───┼────────────┼───────┼────┼────┤│9│ 林吟 臻│1.99年3月25日:10萬元│100萬元│外匯買賣│││││2.99年5月10日:30萬元│││││││3.99年5月26日:30萬元│││││││4.99年6月8日:30萬元││││├─┼───┼────────────┼───────┼────┼────┤│10│ 林廷 諭│1.99年12月31日:100萬元│350萬元│外匯買賣││││(林吟│2.100年1月26日:20萬元││││││臻女兒│3.100年3月10日:25萬元││││││,林吟│4.100年4月28日:30萬元││││││臻以其│5.100年5月27日:25萬元││││││名義投│6.100年6月27日:10萬元││││││資)│7.100年7月28日:15萬元│││││││8.100年8月30日:15萬元│││││││9.100年10月28日:15萬元│││││││10.100年11月28日:50萬元│││││││11.100年12月27日:25萬元│││││││12.101年1月31日:20萬元││││├─┼───┼────────────┼───────┼────┼────┤│11│ 林宜萱 │1.99年9月27日:60萬元│230萬元│外匯買賣││││(林吟│2.99年11月11日:40萬元││││││臻女兒│3.100年1月26日:30萬元││││││)│4.100年2月10日:20萬元│││││││5.100年4月10日:15萬元│││││││6.100年4月28日:35萬元│││││││7.100年9月29日:10萬元│││││││8.100年11月28日:20萬元││││├─┼───┼────────────┼───────┼────┼────┤│12│ 林換 │100年6月27日:20萬元│20萬元│外匯買賣││││(林吟│││││││臻姊姊│││││││,林吟│││││││臻以其│││││││名義投│││││││資)│││││├─┼───┼────────────┼───────┼────┼────┤│13│ 黃映鑫 │1.99年12月30日:10萬元│40萬元│外匯買賣││││(實際│2.100年2月10日:10萬元││││││投資人│3.100年7月28日:10萬元││││││為其父│4.100年12月28日:10萬元││││││ 黃榮木 │││││││)│││││├─┼───┼────────────┼───────┼────┼────┤│14│ 郭盈良 │1.100年3月13日:10萬元│4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6月28日:10萬元│││││││3.100年10月27日:20萬元││││├─┼───┼────────────┼───────┼────┼────┤│15│ 謝宇婷 │100年4月28日:30萬元│30萬元│外匯買賣││├─┼───┼────────────┼───────┼────┼────┤│16│ 謝淑珍 │100年10月24日:30萬元│30萬元│外匯買賣││├─┼───┼────────────┼───────┼────┼────┤│17│劉淑芬│1.99年4月27日:20萬元│310萬元(契約│外匯買賣│第10筆50││││2.99年6月27日:20萬元│金額330萬元,││萬元,實││││3.99年7月13日:60萬元│實際僅匯款310││際僅匯款││││4.99年9月13日:20萬元│萬元,起訴書以││30萬元。││││5.99年10月13日:10萬元│330萬元認定,││││││6.99年10月13日:100萬元│應予更正)││││││7.99年12月15日:20萬元│││││││8.100年2月14日:10萬元│││││││9.100年4月13日:10萬元│││││││10.100年9月26日:50萬元│││││││(實際僅匯款30萬元)│││││││11.100年10月28日:10萬元││││├─┼───┼────────────┼───────┼────┼────┤│18│黃信彰│1.99年10月26日:20萬元│210萬元│外匯買賣│①黃信彰││││2.100年2月25日:10萬元│(與左列契約總│、公司驗│原本投資││││3.100年3月14日:10萬元│金額相差30萬元│資│210萬元││││4.100年4月1日:10萬元│部分,詳見右列││,曾於││││5.100年5月31日:20萬元│說明)││100年8││││6.100年7月28日:20萬元│││、9月間││││7.100年9月26日:20萬元│││解約取回││││8.100年11月27日:70萬元│││投資款30││││(以上黃信彰提出之8張投│││萬元,故││││資契約書金額共180萬元)│││該筆30萬│││││││元契約已│││││││銷毀。│││││││②第2、│││││││3、5、│││││││6筆係以│││││││黃信彰妻│││││││子 黃淑娟 │││││││之名義簽│││││││立契約。│├─┼───┼────────────┼───────┼────┼────┤│19│蕭亦宏│1.99年6月14日:20萬元│260萬元│外匯買賣│編號1至││││2.99年8月12日:20萬元│││7係交付││││3.99年8月27日:20萬元│││現金,編││││4.99年9月27日:20萬元│││號8至10││││5.99年12月15日:20萬元│││係匯款至││││6.100年3月28日:20萬元│││蘇新竹合││││7.100年6月28日:40萬元│││作金庫○││││8.100年9月21日:20萬元│││○○分行││││9.100年12月30日:40萬元│││││││10.101年1月31日:40萬元││││├─┼───┼────────────┼───────┼────┼────┤│20│許先通│1.98年12月3日:20萬元│520萬元│外匯買賣│第18筆是││││2.99年2月22日:20萬元│││以許先通││││3.99年6月8日:50萬元│││之女 許玉 ││││4.99年8月12日:110萬元│││婷之名義││││5.99年10月13日:10萬元│││簽立契約││││6.99年10月30日:10萬元│││。││││7.99年12月31日:10萬元│││││││8.100年2月14日:10萬元│││││││9.100年3月1日:20萬元│││││││10.100年6月30日:20萬元│││││││11.100年7月30日:20萬元│││││││12.100年7月30日:20萬元│││││││13.100年8月30日:10萬元│││││││14.100年9月26日:20萬元│││││││15.100年9月30日:50萬元│││││││16.100年10月28日:10萬元│││││││17.100年11月29日:60萬元│││││││18.100年12月30日:10萬元│││││││19.100年12月30日:10萬元│││││││20.100年12月30日:20萬元│││││││21.101年1月31日:10萬元││││├─┼───┼────────────┼───────┼────┼────┤│21│李耀明│1.99年2月24日:70萬元│820萬元│外匯買賣│其中第1│││(妻子│2.99年3月1日:3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至7、10│││趙婉蘭│3.99年6月11日:30萬元│判決書記載840││、12、13│││)│4.99年10月27日:10萬元│萬元,應予更正││、16、17││││5.99年11月15日:30萬元│)││、19、21││││6.100年1月31日:10萬元│││、23共15││││7.100年2月1日:10萬元│││筆係以李││││8.100年2月23日:20萬元│││耀明之妻││││9.100年4月12日:20萬元│││趙婉蘭之││││(卷內查無此筆契約書,此│││名義簽立││││筆僅有李耀明於調查處之指│││契約。││││述,應予刪除)│││││││10.100年4月28日:50萬元│││││││11.100年4月29日:10萬元│││││││12.100年5月26日:30萬元│││││││13.100年7月30日:205萬│││││││元│││││││14.100年8月31日:40萬元│││││││15.100年9月30日:10萬元│││││││16.100年9月30日:60萬元│││││││17.100年10月28日:40萬元│││││││18.100年11月29日:50萬元│││││││19.100年11月30日:40萬元│││││││20.100年12月30日:30萬元│││││││21.100年12月30日:25萬元│││││││22.101年1月30日:10萬元│││││││23.101年1月30日:10萬元││││├─┼───┼────────────┼───────┼────┼────┤│22│陳紀臻│1.98年12月2日:30萬元│340萬元│外匯買賣│││││2.99年10月11日:30萬元│││││││3.100年1月1日:60萬元│││││││4.100年9月1日:120萬元│││││││5.100年9月24日:100萬元││││├─┼───┼────────────┼───────┼────┼────┤│23│羅偉玲│1.100年8月27日:60萬元│22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8月27日:40萬元│││││││3.100年9月19日:20萬元│││││││4.100年10月29日:90萬元│││││││5.100年12月30日:10萬元││││├─┼───┼────────────┼───────┼────┼────┤│24│ 陳美英 │1.100年9月26日:20萬元│3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10月29日:10萬元││││││││││││││││││││││││││││││││├─┼───┼────────────┼───────┼────┼────┤│25│陳嘉文│1.99年7月1日:10萬元│40萬元(契約書│投資股票│第3筆係││││2.100年4月1日:10萬元│金額總計50萬元│基金及驗│陳嘉文以││││3.100年6月29日:20萬元│,實際僅交付或│資│其丈夫林││││(實際交付金額為10萬元)│匯款共40萬元,││ 子騰 名義││││4.100年10月28日:10萬元│起訴書以50萬元││簽約,陳│││││認定,應予更正││嘉文自述│││││)││每次實際│││││││僅匯款10│││││││萬元。│├─┼───┼────────────┼───────┼────┼────┤│26│ 李建雄 │1.100年11月16日:50萬元│23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12月28日:20萬元│││││││3.98年12月至100年間:160│││││││萬元│││││││(卷內並無第3筆投資的契│││││││約書,因李建雄多係面交投│││││││資款,且陳仁義事後請李建│││││││雄簽的切結書至少亦高達12│││││││0萬元,因此第3筆金額乃│││││││依李建雄之證述及切結書等│││││││證據為依據,詳附表二編號│││││││26證據內容)││││├─┼───┼────────────┼───────┼────┼────┤│27│王麗虹│1.99年1月25日:30萬元│190萬元│公司驗資│第8筆已││││2.99年5月27日:40萬元│││於101年1││││3.99年9月28日:10萬元│││月30日匯││││4.100年2月1日:10萬元│││款10萬元││││5.100年4月11日:40萬元│││入蘇新竹││││6.100年4月29日:10萬元│││合作金庫││││7.100年6月30日:40萬元│││○○○分││││8.101年1月30日:10萬元│││行帳戶,││││(卷內並無第8筆契約書,│││但尚未簽││││詳右列說明)│││立契約書│││││││。│├─┼───┼────────────┼───────┼────┼────┤│28│張正中│1.99年4月28日:20萬元│240萬元│投資武夷│││││2.99年6月11日:40萬元││山市○○│││││3.99年7月14日:10萬元││○休閒農│││││4.99年8月20日:10萬元││莊、投資│││││5.99年9月13日:10萬元││公司驗資│││││6.99年10月11日:10萬元│││││││7.99年11月5日:10萬元│││││││8.99年12月3日:10萬元│││││││9.100年1月7日:50萬元│││││││10.100年1月26日:10萬元│││││││11.100年11月29日:20萬元│││││││12.100年12月29日:40萬元││││├─┼───┼────────────┼───────┼────┼────┤│29│吳勇練│1.100年3月1日:400萬元│1884萬5000元(│外匯買賣│①第4、││││2.100年3月11日:300萬元│契約金額2000萬│、公司驗│5筆係由││││3.100年4月1日:300萬元│元,惟實際僅交│資│蘇新竹代││││(實際交付283萬5000元)│付1884萬5000元││表陳仁義││││4.100年6月1日:400萬元│,起訴書以2000││與吳勇練││││5.100年6月1日:200萬元│萬元認定,應予││簽立契約││││6.100年7月28日:100萬元│更正)││。││││(實際交付52萬元)│││②第3筆││││7.100年9月30日:300萬元│││300萬元││││(實際交付249萬元)│││實際僅匯│││││││款283萬││││(吳勇練於一審曾證稱:契│││5000元;││││約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的差│││第6筆10││││距,應即係被告應給付的紅│││0萬元實││││利報酬,因該報酬仍屬吳勇│││際僅匯款││││練的財產,本應一併計入,│││52萬元;││││然因起訴書、一審判決就此│││第7筆30││││部分均以對被告有利的數額│││0萬元實││││認定,本院爰予以尊重,僅│││際僅匯款││││敘明釐清)│││249萬元│││││││。│├─┼───┼────────────┼───────┼────┼────┤│30│周吳花│1.100年5月29日:40萬元│70萬元│公司驗資│││││2.100年8月25日:30萬元││││├─┼───┼────────────┼───────┼────┼────┤│31│李芳節│100年7月25日:50萬元│50萬元│公司驗資││├─┼───┼────────────┼───────┼────┼────┤│32│蔡宜錚│1.100年3月28日:40萬元│90萬元│外匯買賣│皆以蔡宜││││2.100年6月30日:20萬元││或投資公│錚之母楊││││3.100年11月22日:30萬元││司驗資之│錦秀名義││││││用│簽立契約│││││││。│├─┼───┼────────────┼───────┼────┼────┤│33│曹旭琪│100年11月29日:10萬元│10萬元│外匯買賣││├─┼───┼────────────┼───────┼────┼────┤│34│陳娟慧│1.100年1月29日:200萬元│1188萬7700元│公司驗資│①第1筆││││(實際僅交付180萬元)│(起訴書以1218││200萬元││││2.100年4月1日:30萬元│萬7700元認定,││契約部分││││3.100年6月29日:8萬元│應予更正)││,實際僅││││4.100年6月30日:60萬元│││匯款180││││5.100年8月31日:50萬元│││萬元,因││││6.100年9月29日:10萬7700│││卷內並無││││元│││陳娟慧對││││7.100年10月31日:600萬元│││此筆金額││││8.100年12月7日:30萬元│││差異之解││││9.100年12月20日:10萬元│││釋,乃依││││(起訴書所列此筆僅有陳娟│││有利於被││││慧之指述,並無契約書或匯│││告之匯款││││款紀錄佐證,應予刪除)│││金額認定││││⒑101年1月31日:220萬│││。││││元│││②││││(除第9筆刪除外,陳娟慧│││起訴書多││││雖僅提出編號1、2、4、│││列第9筆││││5投資契約書,然上開9筆│││100年12││││投資款項均有陳娟慧匯入蘇│││月20日投││││新竹合作金庫帳戶的紀錄。│││資1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35│邱明珍│100年8月30日:100萬元│100萬元│外匯買賣│││││││、公司驗│││││││資││├─┼───┼────────────┼───────┼────┼────┤│36│陳雅君│100年3月12日:20萬元│20萬元│投資買賣│因家中需││││(卷內並無此筆契約書,詳││之用│款,已於││││右列說明)│││100年10│││││││月間退出│││││││投資,並│││││││向陳仁義│││││││取回投資│││││││款。│├─┼───┼────────────┼───────┼────┼────┤│37│王馨佳│1.100年3月13日:30萬元│270萬元│公司驗資│││││2.100年4月1日:40萬元│││││││3.100年7月28日:100萬元│││││││4.100年8月31日:20萬元│││││││5.100年9月30日:20萬元│││││││6.100年12月27日:60萬元││││├─┼───┼────────────┼───────┼────┼────┤│38│陳秀純│1.100年5月31日:130萬元│140萬元│外匯買賣│││││2.101年1月31日:10萬元││││├─┼───┼────────────┼───────┼────┼────┤│39│蔡淑錦│101年1月31日:30萬元│30萬元│外匯買賣││├─┼───┼────────────┼───────┼────┼────┤│40│劉惠敏│100年7月1或2日:20萬元│20萬元│外匯買賣│劉惠敏因││││(卷內無此筆投資契約書,│││家中需款││││詳見右列說明)│││,已於10│││││││0年8月│││││││間退出投│││││││資,並向│││││││陳仁義取│││││││回投資款│││││││,因此沒│││││││有繼續保│││││││存契約書│││││││。│├─┼───┼────────────┼───────┼────┼────┤│41│陳貞蓉│1.98年年底某時:10萬元│50萬元│外匯買賣│前2筆投││││2.99年年初某時:15萬元│││資款項已││││3.100年10月30日:25萬元│││因契約到││││(卷內僅有第3筆投資契約│││期,而將││││書,詳見右列說明)│││投資本金│││││││領回。│├─┼───┼────────────┼───────┼────┼────┤│42│蔣國城│100年1月27日:120萬元│120萬元│外匯買賣│蔣國城已││││(卷內無此筆投資契約書,││、公司驗│於100年││││詳見右列說明)││資│4月11日│││││││解約而領│││││││回投資款│││││││項,故未│││││││保存契約│││││││。│├─┼───┼────────────┼───────┼────┼────┤│43│劉素英│100年7月26日:15萬元│15萬元│外匯買賣││├─┼───┼────────────┼───────┼────┼────┤│44│李冠慧│1.100年3月8日:30萬元│100萬元│投資福建│第3筆已││││2.100年8月30日:20萬元││武夷山建│於100年││││3.100年12月22日:50萬元││設工程│12月22日││││(卷內未有第3筆契約書│││匯款50萬││││,詳見右列說明)│││元入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但尚未│││││││簽立契約│││││││書。│├─┼───┼────────────┼───────┼────┼────┤│45│陳貞│1.99年8月23日:20萬元│110萬元│公司驗資││││(編號│2.100年2月10日:20萬元││││││2柯淑│3.100年4月11日:20萬元││││││美母親│4.100年5月30日:20萬元││││││)│5.100年9月27日:20萬元│││││││6.100年11月28日:10萬元││││├─┼───┼────────────┼───────┼────┼────┤│46│李美蓉│1.100年12月30日:10萬元│120萬元│外匯買賣│第3筆係││││2.100年12月30日:30萬元│││以 陳金城 ││││3.100年12月30日:80萬元│││之名義簽│││││││立契約。│├─┼───┼────────────┼───────┼────┼────┤│47│尤招治│101年1月31日:30萬元│30萬元│公司驗資││├─┼───┼────────────┼───────┼────┼────┤│48│陳宇美│1.99年9月10日:10萬元│40萬元│赴陸從事│││││2.99年12月15日:10萬元││投資事業│││││3.100年1月31日:10萬元││及幫助弱│││││4.100年10月28日:10萬元││勢團體││├─┼───┼────────────┼───────┼────┼────┤│49│張靜文│1.99年12月30日:20萬元│60萬元│外匯買賣│①張靜文││││2.99年12月30日:10萬元│(起訴書認定係││於一審證││││3.99年12月30日:20萬元│103萬元,應予││述當天簽││││4.99年12月30日:10萬元│更正)││了左列4││││(卷內並無第3、4筆契約│││張契約,││││書,詳見判決理由及右列說│││均係由蘇││││明)│││新竹代表│││││││陳仁義簽│││││││立。│││││││②張靜文│││││││於100年│││││││4月8日│││││││解除2張│││││││契約,領│││││││回投資款│││││││共30萬元│││││││,改投資│││││││案外人戴│││││││經洲,故│││││││現僅能提│││││││出其中2│││││││張契約。│││││││③另起訴│││││││書記載張│││││││靜文100│││││││年4月11│││││││日投資20│││││││萬元及同│││││││年11月30│││││││日投資23│││││││萬元部分│││││││,此部分│││││││契約相對│││││││人係戴經│││││││洲,因無│││││││證據證明│││││││戴經洲係│││││││代替陳仁│││││││義簽訂,│││││││故應予剔│││││││除更正。│├─┼───┼────────────┼───────┼────┼────┤│50│張慧青│101年1月31日:30萬元│30萬元│公司驗資││├─┼───┼────────────┼───────┼────┼────┤│51│莊博欽│101年1月30日:70萬元│50萬元│外匯買賣│①莊博欽││││(契約書所載金額為70萬元│(契約金額70萬││以其妻陳││││;實際僅匯款50萬元)│元,惟實際僅交││ 麗芳 名義│││││付50萬元,起訴││簽立契約│││││書認定70萬元,││。│││││應予更正)││②實際僅│││││││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帳戶│││││││。│├─┼───┼────────────┼───────┼────┼────┤│52│陳信福│1.100年1月30日:40萬元│280萬元│外匯買賣│││││2.100年6月28日:25萬元│││││││3.100年7月27日:65萬元│││││││4.100年8月31日:65萬元│││││││5.100年12月28日:2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0年10月28日,見偵七│││││││卷第13頁)│││││││6.100年11月29日:65萬元││││├─┼───┼────────────┼───────┼────┼────┤│53│蘇志祥│99年10月30日:50萬元│49萬6500元(契│公司驗資││││││約金額50萬元,│││││││實際交付49萬│││││││6500元)│││││││(起訴書未認定│││││││此筆,此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二(認定附表一所憑之證據列表):
┌─┬───┬────────────┬───────┐│編│姓名│證據名稱│備註││號││││├─┼───┼────────────┼───────┤│1│郭順富│1.郭順富於一審審理時之證│100年1月26日前│││(原名│述(一審卷㈠第82-89頁│簽立之承諾協議│││郭振榮│)。│書及契約書,是│││)│2.郭順富提出之承諾協議書│以改名前之「郭││││及契約書共16紙(調㈠卷│振榮」名義簽立││││第3-10頁)。│。│├─┼───┼────────────┼───────┤│2│柯淑美│1.柯淑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如附表一編號2││││述(一審卷㈠第90-97頁│所示第7、12筆││││)。│係以柯淑美之姐││││2.柯淑美提出之承諾協議書│ 柯海華 名義簽立││││及契約書共17紙(調㈠卷│契約。││││第19-26頁、偵㈠卷第66│││││頁)。││├─┼───┼────────────┼───────┤│3│林榮森│1.林榮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第227頁反面)。│││││2.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97頁反面│││││-116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14紙(調㈠卷│││││第32-38頁)。│││││4.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4│林劉梅│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林榮│述(一審卷㈠第109頁)││││森之母│。││││)│2.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5│ 徐喜玲 │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16紙(調㈠卷│││││第39-46頁)。│││││4.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6│吳昌杰│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共3紙(調㈠卷第47-48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7│吳慧娟│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7紙(調㈠卷│││││第48頁反面-51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8│楊淑清│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共2│││││紙(調㈠卷第52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9│ 林吟臻 │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共4紙(調㈠卷第53-54│││││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0│ 林廷諭 │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共12│││││紙(調㈠卷第55-60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1│林宜萱│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及承│││││諾協議書共8紙(調㈠卷│││││第61-64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2│林換│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65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3│黃映鑫│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4紙│││││(調㈠卷第65頁反面-67│││││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4│郭盈良│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3紙│││││(調㈠卷第67頁反面-68│││││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5│謝宇婷│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69頁)。│││││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6│謝淑珍│1.林榮森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㈠第109頁)│││││。│││││2.林榮森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69頁反面)。│││││3.林榮森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冊1紙(調㈠卷第31頁│││││)。││├─┼───┼────────────┼───────┤│17│劉淑芬│1.劉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7││││(偵㈠卷第91頁、偵卷│所示第3筆60萬││││第39頁反面-40頁)。│元、第6筆100萬││││2.劉淑芬於一審審理時之證│元投資係於99年││││述(一審卷㈡第24-36頁│7月12日、100年││││)。│10月15日分別以││││3.劉淑芬提出之契約書及承│劉淑芬之母 劉盧 ││││諾協議書共11紙(調㈠卷│ 秀慧 、 盧秀慧 名││││第72-77頁)。│義匯款60萬元、││││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100萬元至蘇新││││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1│竹合作金庫○○││││頁反面、第3頁反面)。│○分行帳戶。│├─┼───┼────────────┼───────┤│18│黃信彰│1.黃信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如表一編號18所││││偵㈠卷第92頁)。│示之第2、3、5││││2.黃信彰於一審審理時之證│、6筆係以黃信││││述(一審卷㈡第37-41頁│彰妻子黃淑娟之││││)。│名義簽立契約。││││3.黃信彰提出之契約書共8│││││紙(調㈠卷第82-85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4頁)。││├─┼───┼────────────┼───────┤│19│蕭亦宏│1.蕭亦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90-91頁)。│││││2.蕭亦宏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53頁反面│││││-55頁)。│││││3.蕭亦宏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10紙(調㈠卷│││││第88-92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20│許先通│1.許先通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0││││偵㈠卷第92-93頁)。│所示第18筆是以││││2.許先通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許先通之女許玉││││述(一審卷㈡第42-53頁│婷之名義簽立契││││)。│約。││││3.許先通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21紙(調㈠卷│││││第95-105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21│李耀明│1.李耀明於偵查中之供述(│1.如附表一編號││││偵㈠卷第171-172頁、偵│21所示第1至7││││卷第38頁反面-39頁)│、10、12、13││││。│、16、17、19││││2.李耀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21、23共15││││述(一審卷㈡第55頁反面│筆係以李耀明││││-66頁)。│之妻趙婉蘭之││││3.李耀明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名義簽立契約││││及契約書共22紙(調㈠卷│。││││第110-121頁)。│2.100年10月4日││││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以趙婉蘭名義││││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匯款40萬元至││││4頁)。│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帳戶。│├─┼───┼────────────┼───────┤│22│陳紀臻│1.陳紀臻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94頁)。│││││2.陳紀臻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66-69頁│││││)。│││││3.陳紀臻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5紙(調㈠卷│││││第124-128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頁、第3頁反面)。││├─┼───┼────────────┼───────┤│23│羅偉玲│1.羅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174頁)。│││││2.羅偉玲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101-110│││││頁)。│││││3.羅偉玲提出之契約書共5│││││紙(調㈠卷第133頁反面│││││-1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調㈠卷第131│││││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24│陳美英│1.羅偉玲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174頁)。│││││2.羅偉玲提出之契約書共2│││││紙(調㈠卷第132頁反面│││││-13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調㈠卷第│││││131頁反面)。│││││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25│陳嘉文│1.陳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如表一編號25所││││偵㈠卷第173-174頁)。│示之第3筆係以││││2.陳嘉文於一審審理時之證│陳嘉文之 夫林子 ││││述(一審卷㈡第111頁反│騰之名義簽立契││││面-113頁)。│約。││││3.陳嘉文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4紙(調㈠卷│││││第138頁、偵㈠卷第151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26│李建雄│1.李建雄於偵查中之供述(│100年11月16日││││偵㈠卷第171頁)。│以李建雄之妻李││││2.李建雄提出之契約書1紙│孟株名義匯款50││││(調㈠卷第143頁反面)│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行帳戶。││││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27│王麗虹│1.王麗虹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170-171頁)。│││││2.王麗虹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114-128│││││頁)。│││││3.王麗虹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7紙(調㈠卷│││││第147-150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調㈠卷第150頁反面)。│││││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反面)。││├─┼───┼────────────┼───────┤│28│張正中│1.張正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172-173頁、偵│││││卷第52-53頁)。│││││2.張正中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129頁反│││││面-146頁反面)。│││││3.張正中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12紙(調㈠卷│││││第156-16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調│││││㈠卷第154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調㈠│││││卷第155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4頁)。││├─┼───┼────────────┼───────┤│29│吳勇練│1.吳勇練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第7頁、偵卷第│││││24-25頁)。│││││2.吳勇練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147-154│││││頁)。│││││3.吳勇練提出之契約書共7│││││紙(調㈠卷第166-169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7│││││紙(調㈠卷第169頁反面│││││-170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3頁)。││├─┼───┼────────────┼───────┤│30│周吳花│1.周吳花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第6-7頁)。│││││2.周吳花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201-202│││││頁)。│││││3.周吳花提出之契約書共2│││││紙(調㈠卷第174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3頁)。││├─┼───┼────────────┼───────┤│31│李芳節│1.李芳節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第5-6頁、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2.李芳節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49-55頁│││││)。│││││3.李芳節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17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調㈠卷第178頁反面)│││││。│││││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32│蔡宜錚│1.蔡宜錚於偵查中之供述(│1.以蔡宜錚之母││││偵㈡卷第5頁)。│ 楊錦秀 名義簽││││2.蔡宜錚於一審審理時之證│立契約。││││述(一審卷㈢第65-68頁│2.100.11.22係││││)。│以蔡宜錚之女││││2.蔡宜錚提出之契約書共3│ 侯智瑄 名義匯││││紙(調㈠卷第181-182頁│款至蘇新竹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作金庫○○○││││回條2紙(調㈠卷第183頁│分行帳戶。││││)。│││││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33│曹旭琪│1.曹旭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偵㈡卷第10-11頁)。│││││2.曹旭琪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187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34│陳娟慧│1.陳娟慧提出之契約書共4│││││紙(調㈠卷第192-193頁│││││)。│││││2.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4頁)。││├─┼───┼────────────┼───────┤│35│邱明珍│1.邱明珍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38-48頁│││││)。│││││2.邱明珍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197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36│陳雅君│1.陳雅君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203-204│││││頁)。│││││2.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頁反面)。││├─┼───┼────────────┼───────┤│37│王馨佳│1.王馨佳於高雄市調處詢問│││││(調㈠卷第201-202頁)│││││中之供述。│││││2.王馨佳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68頁反面│││││-74頁)。│││││3.王馨佳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4紙(調㈠卷│││││第204-206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頁反面、第3頁、第4頁反│││││面)。││├─┼───┼────────────┼───────┤│38│陳秀純│1.陳秀純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171-173│││││頁)。│││││2.陳秀純提出之契約書共2│││││紙(調㈠卷第211頁反面│││││-212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調㈠卷第│││││21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調㈠卷第211│││││頁)各1紙。│││││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39│蔡淑錦│1.蔡淑錦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174-175│││││頁)。│││││2.蔡淑錦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216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反面)。││├─┼───┼────────────┼───────┤│40│劉惠敏│1.劉惠敏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205-212│││││頁)。│││││2.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41│陳貞蓉│1.陳貞蓉於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175-17│││││9頁)。│││││2.陳貞蓉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224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42│蔣國城│1.蔣國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183-186│││││頁)。│││││2.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2│││││頁)。││├─┼───┼────────────┼───────┤│43│劉素英│1.劉素英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179頁反│││││面-182頁)。│││││2.劉素英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227頁反面)│││││。│││││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44│李冠慧│1.李冠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8頁)。│││││2.李冠慧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126-139│││││頁)。│││││3.李冠慧提出之契約書共2│││││紙(調㈠卷第231頁)、│││││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存款憑│││││條1紙(調㈠卷第232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45│陳貞│1.陳貞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57-64頁)│││││。│││││3.陳貞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6紙(調㈠卷第2│││││35-237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46│李美蓉│1.李美蓉於一審審理時之證│如附表一編號46││││述(一審卷㈢第140-145│所示之第3筆係││││頁)。│以陳金城之名義││││2.李美蓉提出之契約書共3│簽立契約。││││紙(調㈠卷第241-242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反面)。││├─┼───┼────────────┼───────┤│47│尤招治│1.尤招治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213頁反│││││面-216頁)。│││││2.尤招治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248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調㈠卷第248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反面)。││├─┼───┼────────────┼───────┤│48│陳宇美│1.陳宇美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㈢第146-152│││││頁)。│││││2.陳宇美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契約書共4紙(調㈠卷│││││第251-252頁)。││├─┼───┼────────────┼───────┤│49│張靜文│1.張靜文於偵查中之證述(│1.如附表一編號││││偵卷第32-33頁)。│49所示第1筆││││2.張靜文於一審審理中之證│至第3筆投資││││述(一審卷㈣第3-19頁)│,係與蘇新竹││││3.張靜文提出之承諾協議書│簽立契約書。││││及契約2紙(調㈠卷第256│2.於100年4月8││││頁)。│日因故為部分│││││解約,領回投│││││資款共30萬元│││││。│├─┼───┼────────────┼───────┤│50│張慧青│1.張慧青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一審卷㈡第207-224│││││頁)。│││││2.張慧青提出之契約書1紙│││││(調㈠卷第263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調㈠卷第263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頁反面)。││├─┼───┼────────────┼───────┤│51│莊博欽│1.莊博欽於一審審理時之證│1.如附表一編號││││述(一審卷㈡第224頁反│51所示係以莊││││面-234頁)。│博欽之妻 陳麗 ││││2.莊博欽提出之契約書1紙│芳名義簽立契││││(調㈠卷第12頁)、合作│約。││││金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2.於101年1月18││││張(調㈠卷第12頁反面)│日、30日分別││││。│以 陳麗芳 名義││││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以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4│方式存款20萬││││頁反面)。│元、30萬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分行│││││帳戶。│├─┼───┼────────────┼───────┤│52│陳信福│1.陳信福於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一審卷㈢第217-235│││││頁)。│││││2.陳信福提出之契約書共6│││││紙(偵㈦卷第9-14頁)、│││││合作金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偵㈦卷第15頁)│││││、陳信福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㈦│││││卷第6-7頁)。│││││3.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1│││││頁)。││├─┼───┼────────────┼───────┤│53│蘇志祥│1.蘇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於99年11月2日││││一審卷㈡第196-197頁)│由蘇志祥之小舅││││。│子吳信憲,以無││││2.蘇志祥於一審審理中之供│摺存款方式存款││││述(一審卷㈣第21-36頁│49萬6500元至蘇││││)。│新竹合作金庫○││││3.蘇志祥提出之契約書1紙│○○分行帳戶。││││(一審卷㈡第199頁)。│││││4.卷附合作金庫○○○分行│││││交易明細(證物卷㈡第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