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選任辯護人黃璿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 謝靜修 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等地,向告訴人謝靜修誆稱其為某上市公司之小開,係億萬富翁,致告訴人謝靜修信以為真,而以男女朋友身分與李松霖交往,被告李松霖贈送告訴人謝靜修 江詩丹頓 男女對錶1對、歐米茄手錶1只、玉手鐲2只及玉石項鍊等膺品,謊稱男女對錶價值大約美金2,500元、玉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並向告訴人謝靜修詐稱因有3千餘萬元之資金遭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凍結 云云 ;復利用至告訴人謝靜修之母 謝徐雪姬 位在新竹縣關西鄉住處作客時,向謝徐雪姬佯稱自己係事業有成之富商,有4千餘張股票,且有意購買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價值約1千萬元之房屋云云;另向告訴人謝靜修之兄 謝和城 佯稱自己在六福皇宮飯店有VI
P卡,且有1筆鉅款在國外遭凍結,並於謝靜修父親住院時,致贈夾有多名民意代表署名卡片,藉此向謝靜修佯示自己政商關係良好,以上揭各種手段向告訴人謝靜修接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靜修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期間內,將其所有之股票出售所得之存款陸續領出,繼之接續交付予李松霖,以此方式詐騙得款總金額共約100萬元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靜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徐雪姬、謝和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
3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91005930號函文1件、本署查閱被告金融機構開戶狀態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儲字第0990142034號函、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99年10月19日(99)彰南重字第099229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702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910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9年10月20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2044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99年10月22日西三重存字第099000133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09913778號函及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表等附件各1份、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0年1月13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105號函1件、查詢李松霖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申請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發票人為被告、面額80萬元之本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9年9月2日華三存字第24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9年9月7日一三重埔字第00115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國票綜合證券南港分公司客戶集保庫存表影本1紙、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證書(號碼:Z000000000)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物件編號:JZ000000000)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詐術,也沒有拿過謝靜修一毛錢,玉石則是伊自己的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謝靜修、證人謝徐雪姬、謝和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謝靜修、證人謝徐雪姬、謝和城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謝靜修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謝靜修、證人謝徐雪姬、謝和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靜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靜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屬證人,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謝靜修於警詢中所述,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靜修於97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李松霖
於97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詐騙100萬,李松霖說他是上市公司的小開,錢約3000多萬被洗錢中心卡住,要伊借他錢,並拿 林憲同 律師的收據說林憲同律師現在在幫他打官司,有些錢還沒要回來,故陸續向伊騙了約100萬,伊都是拿現金給李松霖,每次約1萬至5萬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4頁背面);於97年12月20日警詢時稱:李松霖送伊東西偽裝他很有錢,然後說他手頭不方便,要向伊周轉,伊認為李松霖看起來很有錢,應該還的起錢,本票就是李松霖向伊借錢所簽立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於98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松霖說他的錢被朋友卡住了,請伊借他錢,他一直說他是少東,有4000多張股票,要伊跟他買股票,伊那時有在買股票,伊想說被告家裡很有錢,有投資很多股票,伊認為伊會因此獲利,所以才會把錢借給他,伊拿錢給被告時,大部分都只有伊和被告二人在場,沒有人看到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26頁背面);於99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9月間至11月間,將市價200多萬的股票賣掉得到100多萬元,將這100多萬元陸續借給被告,只要是伊提款的錢都是給被告的錢,被告簽80萬元本票及給伊家人贗品,都是為了讓伊等相信他很有錢,被告政治獻金被扣押錢還沒下來,不在乎80萬本票這一點錢,交付本票時,現場只有伊和被告兩人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11號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於100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了借錢給被告,去銀樓賣金子,但沒有證據,大部分都是在伊家交給被告,一次交付約2萬元給被告用,因被告說他是億萬富翁,錢還沒匯進來,伊是從97年9月開始借錢,一直借到伊要求被告開本票為止,被告都叫伊拿現金給他,每次都說錢明天就會到,但錢都沒有進來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從97年9月份開始向伊騙取金錢,被告說伊事業做很大,錢被政治獻金壓住,身上沒有現金,被告常去跟伊說要去銀行看,錢就要進來了,伊只記得伊在那一兩個月間一直提錢給被告,都是要2萬、1萬的,最多一次是要給林憲同的律師費,要6萬,一般都是1萬、2萬的,伊都是用現金交給他,現金的來源是賣股票而來,還有一些是從美國帶回的美金、家裡的金飾,被告總共向伊拿了將近80萬,被告送伊的東西,伊送了一個去鑑定,說是大陸的贗品,借錢的時間則持續兩三個月,次數很多次,一個月最少有一、二十次,被告說要跟 陳水扁 的大官員應酬,還有和林憲同律師出去喝酒,並告訴伊這個很重要,否則3000多萬元都不會下來,伊告訴被告,伊的股票值
100多萬,被告叫伊趕快拿去賣,伊賣了就陸陸續續拿給被告,借錢的名目是說要去應酬,不然3000多萬的政治獻金不會下來,還說要跟辜老一起應酬,被告都是以他3000多萬元的政治獻金被扣的理由,伊當時完全信任被告,不知道被告說的是假的,被告還在伊面前作勢跟辜老先生、一些政治人物、林憲同律師講電話,說他要趕快去酒店,被告向伊借錢的地方,有時在外面、有時在伊三重的家、有時在路邊,伊在路口提款機提錢後就直接拿給被告,伊家裡的金飾就有40萬,存摺帳戶加上股票估算也有100萬,借錢的來源就是股票、美金、黃金賣掉換得的現金,交給被告時都沒有收據,唯一有的就是偽造的林憲同律師的收據,玉飾、手錶是送伊的,並不是要向伊借錢,就是為了證明他很有錢,前後借錢的時間長達兩三個月,伊完全沒有懷疑,也沒有查證,被告每次都跟伊說錢快進來了,就這兩天,大約連續講了一個半月,伊就趕快去銀行刷伊的本子,說會有3000多萬元進來,講了一個多月錢都沒有進來,被告說不是他的問題,說是政治獻金被卡住的問題,因為他應酬做不好,所以人家沒有還錢給他,後來伊開始覺得不對勁,要求被告憑良心看收了伊多少錢,叫他寫一張收據給伊,被告就寫了本票跟另一張收據,當時伊覺得被告寫的很有誠意,之後伊還有借被告錢,後來伊跟被告的母親聊天,說被告向伊借錢,被告的母親說被告連買煙的錢都要跟她拿,伊才嚇到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謝靜修明確表示其借錢予被告時,現場均僅有告訴人謝靜修與被告在場,則被告於借貸金錢時,究竟係以何方式表示欲借貸金錢?是否有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謝靜修保證其償債之能力?此均僅有告訴人謝靜修之單一指述;然查,就告訴人謝靜修歷次借貸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告訴人謝靜修均無法提出任何在場之證人,亦未就歷次借貸之金額予以書寫、紀錄,僅概括稱借貸予被告之金額為「100萬元」,則此概括估算之金額是否準確?告訴人謝靜修是否確有此部分金錢遭被告詐騙?實屬可疑;次查,告訴人謝靜修所稱之借貸時間,先於偵查時稱借貸金錢之時間係至被告簽發本票為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簽發本票後,仍有繼續借貸被告金錢,此部分告訴人謝靜修所述前後亦有所不一;再查,告訴人謝靜修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表示3000萬元被洗錢中心卡住,被告係要拿錢去給林憲同律師打官司,其後於偵查時又稱被告表示錢被朋友卡住,伊要錢周轉,復改稱被告要告訴人謝靜修賣掉其所有之股票,拿錢跟被告買股票,告訴人謝靜修認為會獲利,才把錢給被告,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施以之「詐術」,究係被告表示錢被朋友卡住,而需借錢周轉?或係急需金錢打官司,以取出3000萬元之洗錢中心的金錢?或係鼓吹告訴人投資、買被告所有之股票?告訴人所述前後均為不一;又查,告訴人謝靜修於警詢時,先稱係拿「現金」交付被告,經偵續案件發回後,告訴人謝靜修復稱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係「變賣股票」所得,然據告訴人謝靜修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股票帳戶明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其劃記表示用以借貸被告之金錢合計僅有322,500元,縱加上告訴人謝靜修表示其存摺帳戶內提領、用以支借予被告之總金額175,000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合計之總額亦與100萬元相距甚遠,而告訴人謝靜修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係以家中美金、金飾賣得之金錢,借貸與被告,則告訴人謝靜修就其借貸被告之金錢來源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與客觀證據亦非全然相符;另告訴人謝靜修先稱其帳戶內所有提領之金錢均係要借貸予被告,然一般人之私人帳戶提款,亦通常會有生活支出花費,則告訴人謝靜修稱其帳戶提款「全部係借給被告」,與一般社會常情亦有所不合,況告訴人謝靜修嗣後提出上開帳戶明細,其所標示借貸與被告之金額,亦與其前所述係「提款部分均全部給被告」等情亦顯不相合,則告訴人謝靜修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不合處,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⒉至證人謝徐雪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8月間,被告
有至伊家中,送伊佛珠及玉鐲,說價值6萬元,但伊拿給朋友看,朋友說那沒什麼價值,是不值錢的東西,後來伊有帶被告去看湖口1000萬的房子,被告說他想要買,伊看被告是騙人的,最後也沒有買成,被告還有跟伊說他有4000張股票,賣了就有錢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謝和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說他有一筆錢在國外被凍結,跟扁案有關係,並跟伊說有六福皇宮樓上VIP貴賓卡,並且說伊曾經移民加拿大,伊父親住院時,被告送很多花盆,上面寫了很多立委、民代署名的卡片,讓伊等誤會他的政商關係很好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139頁),惟查,被告縱有向證人謝徐雪姬、謝和城吹噓財力或贈送贗品之情形,然單純誇耀自己之財力、政商關係,並不等同即有詐欺告訴人謝靜修之事實,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謝靜修為詐欺之行為,仍應視被告向告訴人謝靜修表示欲借款時,是否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令告訴人謝靜修陷於錯誤、告訴人謝靜修是否因被告所述而認定被告有資力清償債務,然此部分除告訴人謝靜修之單一指述外,證人謝徐雪姬、謝和城就被告向告訴人謝靜修借款之情形,均無法予以證明,故尚難以證人謝徐雪姬、謝和城之證述即推論被告向告訴人謝靜修借款時,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向被告借款25萬元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2頁),嗣後又開立本票、並書寫借款憑據(見98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予告訴人謝靜修,然上開陳述、借款憑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謝靜修借款之事實,惟被告與告訴人謝靜修間,原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其間如被告金錢匱乏,而向告訴人謝靜修借貸,亦不違常情,斷不得以此即據以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況查,被告向告訴人謝靜修多次借款、頻率甚高,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至少向伊借一、二十次,伊經常一直拿家裡的現金給被告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第156頁背面),然如此頻繁之借貸情形,一般人均應能查知借貸之人之財力恐出現問題,而告訴人謝靜修卻仍不斷借款予被告,嗣後僅概略稱其全然不知,並一昧信任被告具償債能力,實與常情不符,則告訴人究係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基於男女交往情誼而單純借貸?或係受被告詐欺而借貸金錢?仍屬有疑。
⒋公訴人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91005930號函文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閱被告金融機構開戶狀態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儲字第0990142034號函、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99年10月19日(99)彰南重字第099229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702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910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9年10月20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2044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99年10月22日西三重存字第099000133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09913778號函及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表等附件各
1份、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0年1月13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105號函1件、被告申請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李松霖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為據,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無償債能力及非任職於一般公司,尚難證明被告因此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謝靜修為詐欺行為,又公訴人提出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證書(號碼:Z000000000)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物件編號:JZ000000000)各1份,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送鑑定之玉鐲價值不高,縱認該玉鐲係被告所贈予,單純致贈低價之玉石、飾品,並不等同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故尚僅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放置於告訴人家中之數十件
玉石及VACHERONCONSTANTIN手錶並送至公信單位鑑定,惟被告既否認上開物品係其贈與予告訴人謝靜修,且上開物品之真偽、價值,於本案之認定並無相關,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另送鑑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涉有本件詐欺取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