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魏玟琳 被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26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福與共同被告 林睿杰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4日佯稱中獎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匯款9萬元、於同年月6日匯款29萬元,總計遭騙38萬元,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8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已於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卷一第74頁),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0年4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見10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共同被告林睿杰提起附帶民事求償部分,因被告林睿杰業於100年3月29日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將隨全案併送第二審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