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人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不合,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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