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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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貴福與 吳冠廷 因合夥投資及薪資等問題衍生債務糾紛,竟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
5日止,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一定時間密集撥打吳冠廷所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受話方付費之營業用電話(撥話及通話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撥通後不發一語或僅發出笑聲後掛斷,致使吳冠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接獲電話後不勝其擾,無法正常使用電話,妨害其自由通話之權利及影響生活安寧。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貴福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貴福之供述,告訴人吳冠廷之指述,以及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明細共3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紙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以電話撥打附表所示之電話共計90通予告訴人之事實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上揭恐嚇之犯行,辯稱:吳冠廷拿我新台幣(下同)33萬元說是要幫我成徵信社,但是沒有幫我申請我的公司,他成立他的仁愛女子徵信社,卻把帳算在我這裡,他亂報帳,我確實有打這些電話,我不是要騷擾他,我是要他來核帳,但是他不接電話,我要換合約,他不換合約,還要跟我要16萬元,我是要他把帳算清楚,該給的我就他,他浮報的就要還我,但他不跟我算清楚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吳冠廷所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一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3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起訴書所指被告撥通電話後不發一語或僅發出笑聲後掛斷,致使吳冠廷居處接獲電話後不勝其擾,無法正常使用電話,妨害其自由通話之權利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僅有被害人吳冠廷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前揭說明,被害人吳冠廷之指訴,縱無瑕疵,因其與被告係害關係處於截然相反之地位,本院尚無從單憑被害人之指證,遽認被告之犯行。
(二)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撥打電話之行為,每次通話時間最少為1秒鐘,最多為98秒鐘,且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打電話後或不發一語,或僅發出笑聲後掛斷,在此情況下,被告顯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具強暴、脅迫性質之言詞,且其僅係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此種舉動亦未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其打電話之舉動並未使用有形之暴力或顯示具有通知加害他人意思之脅迫行為,所為仍與上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受話號碼│撥打時段│通話時間│││││(秒)│├──┼─────┼───────────┼────┤│1│0000000000│100年9月4日12:09:30│33│├──┼─────┼───────────┼────┤│2│同上│100年9月4日12:11:13│76│├──┼─────┼───────────┼────┤│3│同上│100年9月4日12:12:45│11│├──┼─────┼───────────┼────┤│4│同上│100年9月4日12:13:12│20│├──┼─────┼───────────┼────┤│5│同上│100年9月4日12:13:47│17│├──┼─────┼───────────┼────┤│6│同上│100年9月4日12:14:19│7│├──┼─────┼───────────┼────┤│7│同上│100年9月4日12:14:42│9│├──┼─────┼───────────┼────┤│8│同上│100年9月4日12:15:06│14│├──┼─────┼───────────┼────┤│9│同上│100年9月4日12:15:54│32│├──┼─────┼───────────┼────┤│10│同上│100年9月4日12:17:19│12│├──┼─────┼───────────┼────┤│11│同上│100年9月4日12:18:07│12│├──┼─────┼───────────┼────┤│12│同上│100年9月4日12:18:34│19│├──┼─────┼───────────┼────┤│13│同上│100年9月4日12:19:55│14│├──┼─────┼───────────┼────┤│14│同上│100年9月4日12:20:43│14│├──┼─────┼───────────┼────┤│15│同上│100年9月4日12:22:44│11│├──┼─────┼───────────┼────┤│16│同上│100年9月4日14:49:38│23│├──┼─────┼───────────┼────┤│17│同上│100年9月4日15:28:43│10│├──┼─────┼───────────┼────┤│18│同上│100年9月4日15:53:23│14│├──┼─────┼───────────┼────┤│19│同上│100年9月4日15:53:55│8│├──┼─────┼───────────┼────┤│20│同上│100年9月4日15:54:42│25│├──┼─────┼───────────┼────┤│21│同上│100年9月4日17:01:02│28│├──┼─────┼───────────┼────┤│22│同上│100年9月4日17:03:37│6│├──┼─────┼───────────┼────┤│23│同上│100年9月4日17:04:21│9│├──┼─────┼───────────┼────┤│24│同上│100年9月4日17:04:53│1│├──┼─────┼───────────┼────┤│25│同上│100年9月4日17:15:08│23│├──┼─────┼───────────┼────┤│26│同上│100年9月4日18:16:07│10│├──┼─────┼───────────┼────┤│27│同上│100年9月4日19:22:23│52│├──┼─────┼───────────┼────┤│28│同上│100年9月4日20:46:56│20│├──┼─────┼───────────┼────┤│29│同上│100年9月4日20:52:55│13│├──┼─────┼───────────┼────┤│30│同上│100年9月4日20:58:30│18│├──┼─────┼───────────┼────┤│31│同上│100年9月4日21:18:16│38│├──┼─────┼───────────┼────┤│32│同上│100年9月4日23:00:17│9│├──┼─────┼───────────┼────┤│33│同上│100年9月4日23:12:55│18│├──┼─────┼───────────┼────┤│34│同上│100年9月5日09:24:50│16│├──┼─────┼───────────┼────┤│35│同上│100年9月5日10:44:59│36│├──┼─────┼───────────┼────┤│36│同上│100年9月5日11:05:47│57│├──┼─────┼───────────┼────┤│37│同上│100年9月5日11:07:04│10│├──┼─────┼───────────┼────┤│38│同上│100年9月5日11:07:28│22│├──┼─────┼───────────┼────┤│39│同上│100年9月5日11:08:04│17│├──┼─────┼───────────┼────┤│40│同上│100年9月5日11:08:35│5│├──┼─────┼───────────┼────┤│41│同上│100年9月5日11:08:52│8│├──┼─────┼───────────┼────┤│42│同上│100年9月5日11:09:16│9│├──┼─────┼───────────┼────┤│43│同上│100年9月5日11:09:40│5│├──┼─────┼───────────┼────┤│44│同上│100年9月5日11:10:05│15│├──┼─────┼───────────┼────┤│45│同上│100年9月5日11:10:36│11│├──┼─────┼───────────┼────┤│46│同上│100年9月5日11:11:02│5│├──┼─────┼───────────┼────┤│47│同上│100年9月5日11:11:20│5│├──┼─────┼───────────┼────┤│48│同上│100年9月5日11:11:37│7│├──┼─────┼───────────┼────┤│49│同上│100年9月5日11:11:57│16│├──┼─────┼───────────┼────┤│50│同上│100年9月5日11:12:30│16│├──┼─────┼───────────┼────┤│51│同上│100年9月5日11:12:59│6│├──┼─────┼───────────┼────┤│52│同上│100年9月5日11:13:18│8│├──┼─────┼───────────┼────┤│53│同上│100年9月5日11:13:39│12│├──┼─────┼───────────┼────┤│54│同上│100年9月5日11:14:03│6│├──┼─────┼───────────┼────┤│55│同上│100年9月5日11:14:32│10│├──┼─────┼───────────┼────┤│56│同上│100年9月5日11:15:03│26│├──┼─────┼───────────┼────┤│57│同上│100年9月5日11:15:42│8│├──┼─────┼───────────┼────┤│58│同上│100年9月5日11:16:04│6│├──┼─────┼───────────┼────┤│59│同上│100年9月5日11:21:22│8│├──┼─────┼───────────┼────┤│60│同上│100年9月5日11:21:56│14│├──┼─────┼───────────┼────┤│61│同上│100年9月5日11:22:25│11│├──┼─────┼───────────┼────┤│62│同上│100年9月5日11:22:50│6│├──┼─────┼───────────┼────┤│63│同上│100年9月5日11:23:11│6│├──┼─────┼───────────┼────┤│64│同上│100年9月5日11:23:54│8│├──┼─────┼───────────┼────┤│65│同上│100年9月5日11:24:26│10│├──┼─────┼───────────┼────┤│66│同上│100年9月5日11:24:51│4│├──┼─────┼───────────┼────┤│67│同上│100年9月5日11:25:53│14│├──┼─────┼───────────┼────┤│68│同上│100年9月5日15:31:18│73│├──┼─────┼───────────┼────┤│69│同上│100年9月5日15:32:55│21│├──┼─────┼───────────┼────┤│70│同上│100年9月5日15:33:29│15│├──┼─────┼───────────┼────┤│71│同上│100年9月5日15:34:00│33│├──┼─────┼───────────┼────┤│72│同上│100年9月5日15:34:48│19│├──┼─────┼───────────┼────┤│73│同上│100年9月5日15:41:01│13│├──┼─────┼───────────┼────┤│74│同上│100年9月5日19:57:08│49│└──┴─────┴───────────┴────┘附表二:
┌──┬─────┬───────────┬────┐│編號│受話號碼│撥打時段│通話時間│││││(秒)│├──┼─────┼───────────┼────┤│1│0000000000│100年8月30日12:11:58│3│├──┼─────┼───────────┼────┤│2│同上│100年8月30日19:18:25│25│├──┼─────┼───────────┼────┤│3│同上│100年8月31日13:48:34│5│├──┼─────┼───────────┼────┤│4│同上│100年8月31日13:48:52│3│├──┼─────┼───────────┼────┤│5│同上│100年8月31日13:49:10│9│├──┼─────┼───────────┼────┤│6│同上│100年8月31日16:24:58│37│├──┼─────┼───────────┼────┤│7│同上│100年8月31日18:43:16│2│├──┼─────┼───────────┼────┤│8│同上│100年8月31日18:43:32│8│├──┼─────┼───────────┼────┤│9│同上│100年8月31日18:43:55│2│├──┼─────┼───────────┼────┤│10│同上│100年8月31日18:44:17│1│├──┼─────┼───────────┼────┤│11│同上│100年8月31日18:45:56│48│├──┼─────┼───────────┼────┤│12│同上│100年8月31日19:06:15│98│├──┼─────┼───────────┼────┤│13│同上│100年8月31日19:36:09│37│├──┼─────┼───────────┼────┤│14│同上│100年8月31日19:54:43│33│├──┼─────┼───────────┼────┤│15│同上│100年8月31日19:55:33│38│├──┼─────┼───────────┼────┤│16│同上│100年8月31日20:06: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