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告 施鑾
吳坤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彬國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游靜枝 被告周 立昌
周立祥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被告 黃世明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欽 律師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
林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周立昌 、周立祥、黃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原告吳坤炎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原告吳坤炎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原告吳坤炎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前三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鑾、吳坤炎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周立昌、周立祥、黃世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立昌、周立祥、黃世明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施鑾、吳坤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施鑾、吳坤炎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施鑾、吳坤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施鑾、吳坤炎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明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施鑾、吳坤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被告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陳松苗、黃世明應給付原告施鑾新台幣(下同)243萬8667元、給付原告吳坤炎186萬213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彬國公司)與被告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242萬6792元、原告吳坤炎186萬2136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應與被告黃世明連帶給付原告施鑾242萬6792元、原告吳坤炎186萬2136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⒌被告彬國公司、捷合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應連帶給付施鑾81萬4365元、原告吳坤炎81萬4365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⒈被告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陳松苗、黃世明應給付原告施鑾160萬6626元、給付原告吳坤炎103萬01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彬國公司與被告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60萬6626元、給付原告吳坤炎103萬01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捷合公司應與被告黃世明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60萬6626元、給付原告吳坤炎10
3萬01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⒌被告彬國公司、捷合公司、大同公司應連帶給付施鑾26萬5011元、原告吳坤炎26萬5011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卷㈡第115頁反面)。又於101年3月8日具狀再次減縮請求為:⒈被告周游靜枝、被告周立昌、被告 周立翔 、被告陳松苗、被告黃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52萬1426元、原告吳坤炎94萬76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彬國公司與被告周立昌及周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52萬1426元、原告吳坤炎
94萬76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捷合公司應與被告黃世明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52萬1426元、原告吳坤炎94萬7625元,及自
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前三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⒌被告彬國公司、捷合公司、大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25萬1193元、原告吳坤炎25萬1193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周游靜枝、被告周立昌、被告周立翔、被告陳松苗、被告黃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25萬1193元、原告吳坤炎25萬1193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彬國公司與被告周立昌及周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25萬1193元、原告吳坤炎25萬1193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捷合公司應與被告黃世明連帶給付原告施鑾25萬1193元、原告吳坤炎25萬1193元,及自10
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前四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前四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㈠被告大同公司三峽廠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其新設監視器拉
線工程交予訴外人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承攬,協志公司復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訴外人天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公司)承攬,天天公司又再次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被告捷合承攬,嗣被告捷合公司向被告彬國公司點工,現場所有應有的設備與資材,由被告捷合公司負責。
100年1月5日,被告捷合公司指派其員工被告黃世明至大同公司三峽廠事發地點指揮工程,就本案工程之進行,被告彬國公司仍須聽從黃世明於現場之指示;又被告彬國公司亦派遣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游靜枝之子即被告周立昌、周立祥於現場擔任工頭,以指揮監督承包工程之施作並指派現場人員當日工作。詎料,被告彬國公司、捷合公司明知其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竟仍未規定設置或提供安全護具,使勞工即原告之子 吳明旭 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開大同公司M26棟後方之鑄件倉庫屋頂施工,於距離地面約5公尺處拉線時,因踩破石綿瓦而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緊急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治療,其後轉往振興醫院治療,仍於同年3月19日死亡,依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之記載,直接引起死因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顯然被害人吳明旭之死亡與上開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雇工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有墮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等之必要防護具;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分別著有規定。且勞工安全衛生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拉線工程之事業為被告捷合公司,被告陳松苗為捷合公司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遵守上開勞工安全之規定,竟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導致被害人吳明旭自工作現場跌落,顯違背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具有重大過失。
㈢被告周游靜枝為彬國公司負責人,本應於承包工程後,於施
工前,先行注意監視系統安裝施工地點是否應設置安全設備,或提供安全護具予勞工使用,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法設置確保勞工安全之設施或配備,顯然違背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吳明旭在距離地面約
5公尺處拉線時,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而死亡。另事發當日,彬國公司派駐現場工頭為周游靜枝之子即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其於現場有指派人員施作之權,並指揮監督工程之施作,依一般情形,被告周立昌、周立祥於現場應亦有設置安全設備或提供安全護具予勞工使用之作為義務,渠等違背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作為而不作為,導致吳明旭自工作現場墜落死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周立昌、周立祥並無設置安全設備義務,其就現場工程之進行與施作,仍具有監督進度與指派工作之權限,於發現施工場所顯然未依法設置相關安全設備者,對受其指示施工之人員,即應負有不指派渠等至有發生危險而無適當保護措施地點施工之不作為保護義務,並即時通知負設置義務之人儘速設置之作為義務。詎料,被告周立昌、周立祥明知大同公司M26棟後方之鑄件倉庫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吳明旭並無安全母索可供安全帶鉤掛,而須在距離地面約5公尺處施作工程,仍率然指示吳明旭前往事發地點施作,顯然違背其保護與通知義務,就其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且直接導致吳明旭因而墜落地面死亡。
㈣被告捷合公司向彬國公司點工,現場所有應有之設備與資材
,被告捷合公司亦應負責,被告捷合公司指派其公司員工被告黃世明於案發地點指揮工程,就本案工程之進行,被告彬國公司仍須聽從被告黃世明於現場之指示,足見被告黃世明亦有監督、確保施工地點、人員安全設施配置之義務。然案發當時,被告黃世明未於施工地點裝設有高空作業所應配置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在先,業已違反上開勞工衛生安全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更於現場人員施作前未先行檢查施工地點是否設置踏板及安全網,亦未確認施工人員是否配置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等等之必要防護具,顯屬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致使吳明旭未繫安全帶,在距離地面約5公尺處拉線時,墜地死亡。
㈤被告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陳松苗、黃世明等5人,
均違反其各自注意義務,而致吳明旭於全身僅配戴安全帽之情況下,在距離地面約5公尺處施作工程,並因而直接導致吳明旭墜落地面死亡,客觀上如渠等任一人克盡職責,即足以防止本案之慘劇,顯然本件之肇生,渠等5人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周立昌、周立祥為彬國公司派駐現場監督指揮施工之人
員,被告黃世明則為捷合公司派駐現場指揮工程之人員,客觀上分別為被告彬國公司、捷合公司之受僱人,渠等3人因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吳明旭墜落地面死亡,被告周立昌、周立祥、黃世明3人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捷合公司、彬國公司客觀上既為被告周立昌、周立祥與黃世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彬國公司應與周立昌、周立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捷合公司應與被告黃世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茲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施鑾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施鑾為被害人之母,依內政部統計處98年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平齡77歲之國人平均餘命為11年,其22年0月00日生,設籍台北市,事發時年約77歲又9個月,育有5名子女(含被害人在內),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56元之5分之1,按平均餘命記載計算10年又3個月之扶養費用為60萬6537元〈計算式:(24656元/5)×113個月=606537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
⑵醫療及看護費:
自100年1月5日事發日起至同年3月19日被害人死亡時止,其間醫療費總計16萬3225元、看護費總計11萬1,
000元,均由原告施鑾所支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喪葬費:
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5萬7875元,被告等亦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精神慰撫金:
事發日至被害人死亡時止,治療期間長達2個多月,此期間原告內心煎熬,忽聞愛子逝世噩耗,原告更心痛不已,白髮人送黑髮人,至慟至哀,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吳坤炎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吳坤炎為被害人之父,依內政部統計處98年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平齡77歲之國人平均餘命為11年,其00年0月0日生,設籍彰化縣,事發時年約77歲又1個月,育有5名子女(含被害人在內),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822元之5分之
1,按平均餘命記載計算10年又11個月之扶養費用為36萬2136元〈計算式:(13822元/5)×131個月=36213
6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⑵精神慰撫金:
自事發日起至被害人死亡時止,治療期間長達2個多月,此期間原告內心煎熬,忽聞愛子逝世噩耗,原告更心痛不已,白髮人送黑髮人,至慟至哀,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㈧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被告大同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自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被害人為被告彬國公司之員工,故被告彬國公司亦應負同法第59條所定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被害人事故發生時之每日工資為1,23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66萬4022元。原告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113萬4000元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萬7636元,合計已受補償116萬1636元,此部分應予抵充,故被告彬國公司、捷合公司及大同公司應連帶負擔補償不足部分53萬00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502386)。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被告彬國公司、捷合公司及大同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施鑾、吳坤炎各25萬1193元。
㈨原告吳坤炎請求扶養費36萬2136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
元,合計186萬2136元,惟將原告2人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
113萬4000元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萬7636元,合計已受補償116萬1636元,則原告施鑾、吳坤炎各領得58萬0818元(計算式:116萬1636÷2=58萬0818),予以抵充,並扣除被告彬國公司所給付之8萬2500元後,被告等仍須賠償原告吳坤炎119萬8818元。其中25萬1193元部分應由被告周游靜枝、被告周立昌、被告周立翔、被告陳松苗、被告黃世明、被告捷合公司、被告彬國公司、及被告大同公司依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九項分別負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其餘94萬7625元則應由被告周游靜枝、被告周立昌、被告周立翔、被告陳松苗、被告黃世明、被告捷合公司、被告彬國公司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負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㈩原告施鑾請求扶養費60萬6537元、醫療及看護費16萬3225元
、11萬1000元、喪葬費5萬7875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共計243萬8637元,惟將原告施鑾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已得補償之58萬0818元予以抵充,並扣除被告彬國公司所給付之8萬2500元後,被告等仍須賠償原告施鑾177萬5319元。
其中25萬1193元部分應由被告周游靜枝、被告周立昌、被告周立翔、被告陳松苗、被告黃世明、被告捷合公司、被告彬國公司、及被告大同公司依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九項分別負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其餘94萬7625元則應由被告周游靜枝、被告周立昌、被告周立翔、被告陳松苗、被告黃世明、被告捷合公司、被告彬國公司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負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聲明求為:
⒈被告周游靜枝、被告周立昌、被告周立翔、被告陳松苗、
被告黃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52萬1426元、原告吳坤炎94萬76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彬國公司與被告周立昌及周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
152萬1426元、原告吳坤炎94萬76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捷合公司應與被告黃世明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52萬14
26元、原告吳坤炎94萬76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前三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彬國公司、捷合公司、大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
25萬1193元、原告吳坤炎25萬1193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周游靜枝、被告周立昌、被告周立翔、被告陳松苗、
被告黃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25萬1193元、原告吳坤炎25萬1193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彬國公司與被告周立昌及周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
25萬1193元、原告吳坤炎25萬1193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捷合公司應與被告黃世明連帶給付原告施鑾25萬1193
元、原告吳坤炎25萬1193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前四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前四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彬國公司、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下稱被告彬國公司等4人)則以:
㈠被告周立昌與被害人吳明旭多年好友,2人近年來皆是在其
他公司、工地需要人工時,至工地受人指揮從事勞務工作,即為業界所稱「點工」。因被害人為被告周立昌之好友,為免吳明旭須向公會投保勞保之保費較高,故將被害人掛名於被告周立昌家中設立之被告彬國公司,由被告周立昌、周立祥之母即被告周游靜枝為登記負責人。本件乃被告捷合公司向被告周立昌、周立祥、被害人提出點工,3人應約至大同公司三峽廠區從事勞務工作,約定按每人日薪2,000元計算薪資,再由被告捷合公司以開具支票方式給付被告彬國公司。而系爭工地為被告捷合公司負責,並有捷合公司員工黃世明於現場分配指揮工作及監督工程進度,現場應有之設備器材亦由被告捷合公司提供。被告彬國公司自始與被告捷合公司間無訂立承攬契約,且被害人與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同為工人,3人皆受被告捷合公司所指揮,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周立昌、周立祥為工頭,指揮吳明旭從事勞務云云。而100年
1月5日被害人於大同公司三峽廠工地接受被告捷合公司指派之工作,不幸發生意外,被害人住院期間被告周立昌亦多次前往探望,共給付22萬5000元予原告。
㈡被害人與被告彬國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害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雖掛名於被告彬國公司下,但被告彬國公司等4人對於被害人無任何雇主懲戒權,若被害人與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合作,則一同至工地接受雇主指派工作,若無人點工,則被害人亦會至其他工地受他人僱用工作,故被害人並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又從經濟從屬性言,被告捷合公司給付被告彬國公司點工工人每日2,000元,匯入被告彬國公司帳戶,被告彬國公司再轉帳給被害人以每日1,800元計算之金額,而被害人於工作期間交通、伙食皆由被告周立昌支付,而被害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掛名於被告彬國公司,被告彬國公司每月幫吳明旭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勞保費部分吳明旭每月應負擔403元,但被告彬國公司僅讓吳明旭負擔勞保費225元,由被告彬國公司負擔1329元,再加上被告彬國公司開立發票尚需負擔營利事業稅,故被告彬國公司未從被害人之勞動中獲得經濟上利益;就組織上從屬性言,被告彬國公司僅係被害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並無組織上之分工,且被害人與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同為至各工地打工,工作內容及進度皆受他人指揮監督,被告彬國公司本無任何生產組織可言。依上,被害人與被告彬國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對被害人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被告彬國公司、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即無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安全義務,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第188條等規定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又被告彬國公司既非被害人之雇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彬國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無理由。
㈢大同公司三峽廠之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捷合公司以約定報酬10
0萬元向天天公司承攬。捷合公司因人手不足而向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吳明旭3人點工,3人每日僅領取點工日薪,施用材料、施工設備皆由捷合公司提供,被害人與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實為被告捷合公司之營業利益而勞動,且受捷合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黃世明指揮監督工作內容,並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故被害人於大同公司工廠勞動期間,應係與捷合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應以被告捷合公司為其雇主,並由捷合公司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安全衛生規則之雇主維護安全設備義務方是。
㈣被告彬國公司無承攬被告捷合公司系爭工程:
被害人於大同公司三峽工廠施工期間,實質雇主為被告捷合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彬國公司僅是被害人之勞健保掛名投保單位,及被告周立昌、周立翔及被害人等3人受捷合公司點工時,提供被告彬國公司發票及報價請款單位,被告彬國公司自始無與捷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意思。其次,被告彬國公司下僅有周立昌、周立祥與被害人共3名員工,被告周游靜枝僅係掛名公司負責人而已,如何與被告捷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周立昌、周立祥與被害人3人受捷合公司點工,僅負責提供勞務,按日計酬,無須提供一定工作結果予捷合公司,自非捷合公司與彬國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
㈤若依北區勞檢所之報告,被告彬國公司與捷合公司為承攬關
係,有依法設置安全設備義務,然捷合公司僅給付每人日薪2000元點工工資,若被告彬國公司為承攬工程之承包商,上開薪資根本不足支應系爭工地安全設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下稱被告捷合公司等3人)則以:
㈠被告捷合公司將所承攬大同三峽廠監視器拉線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彬國公司承攬點工施作,而由被告捷合公司指派任職被告捷合公司人員即被告黃世明在現場分配工作,吳明旭並非被告捷合公司之受僱人,係屬承攬點工性質。關於監視器拉線安裝乙事,現場已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如安全帶、安全帽及移動梯等安全設備,足供施工安全之具體設備,吳明旭於墜落地面時,亦身繫安全帶,於救護人員到達時始將之卸除,故原告稱吳明旭未繫安全帶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次,施作系爭工程依現場所提供之安全設備已足保護勞工之安全,且於施作時毋須踏上屋頂施工,吳明旭踏上屋頂係緣於其一時貪圖跨越之方便,非施工所必須之路徑,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責性亦甚為低微,吳明旭亦應自行承擔其個人之疏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被告黃世明係在現場分配工作,對於吳明旭之死亡並無過失
責任,被告捷合公司自毋庸與被告黃世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松苗雖為捷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但系爭工程已交由彬國公司承攬點工施作,被告陳松苗並非被害人之僱用人,對工作現場之安全設置亦無過失責任,原告對被告陳松苗併請求連帶賠償,並非有據。
㈢系爭工地係由被告捷合公司員工即被告黃世明擔任工地主任
,再由被告黃世明依工程進度所需工人數而聯絡被告彬國公司之周立昌派遣工人至系爭土地工作,彬國公司按月向被告捷合公司請款,由被告捷合公司付款予彬國公司後,再由彬國公司支付予派遣工人,被告捷合公司並未付款予彬國公司所派遣之工人,自非被害人之僱用人。事故當日,除周立昌至工地工作外,並由周立昌派遣被害人及被告周立祥共3人一組,在被告黃世明所分配之系爭工地內施作,是被告捷合公司乃係對被告彬國公司之人員為點工,即人力派遣,該工人未向被告捷合公司獲取工資,亦無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捷合公司自無與點工人員即周立昌、周立祥及吳明旭3人成立僱傭關係。基此,被告彬國公司述稱被害人吳明旭係與被告捷合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及被害人吳明旭3人(下稱周立昌等3
人)均有10餘年施工經驗,於被告黃世明分派工作地點後,即由周立昌等3人依其工作經驗施作,而被告黃世明在另一端施作,周立昌等3人並自備安全帶及安全帽與安全掛勾等安全設備,況依拉線之工作性質,根本不需要至屋頂,且周立昌等人亦未向被告黃世明反映要至屋頂拉線,主觀上認有提供安全梯即足,因而認無於屋頂下方設置安全網及安全踏墊之必要,被告捷合公司及被告黃世明對於吳明旭之墜地死亡,自無過失,縱安全設施有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亦與吳明旭之墜地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吳明旭死亡後,被告捷合公司曾給付現金4萬5,000元及匯
款10萬5,000元予吳明旭之胞姐 吳亭穎 ,倘被告捷合公司應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以15萬元抵充。
㈥被告捷合公司就系爭工程係與被告彬國公司成立承攬關係,
至於證人 季明倫 非屬被告彬國公司之員工,自不得與吳明旭等人之上工情形相提並論。另被告陳松苗、黃世明2人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部份,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堪認原告對被告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等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捷合公司、陳松苗與黃世明部分及其假執行部份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大同公司部分:㈠被告大同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
被告大同公司是否係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須視系爭監視系統安裝工程是否屬被告大同公司經常之業務範圍而定。被告大同公司並未以「新設電子安全監視系統及安裝工程」為經營內容,此有被證1可稽,而被告公司三峽廠主要事業為馬達製造,亦無系爭工程之專業,故可知被告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此亦有北區勞檢所之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大同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大同公司係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
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惟原告主張之吳明旭平均工資與其實際所受領之工資顯有不符: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及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吳明旭於100年1月5日發生事故,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應自99年7月4日起至10
0年1月4日止,共計184天。惟吳明旭自99年7月至12月每月實領之工資分別係32,594元、45,194元、34,394元、36,194元、32,594元、36,194元,共計217,164元,前開工資總額除以184天之總日數後,其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18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233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大同公司將其三峽廠之監視器拉線工程以總價127萬元
交由訴外人協志公司承攬,訴外人協志公司復將該工程以12
5萬元交予訴外人天天公司承攬,訴外人天天公司又再將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100萬元交予被告捷合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捷合公司再向被告彬國公司點工,被告捷合公司與被告彬國公司約定每一工人日薪2,000元計算,施工現場之設備與材料,由被告捷合公司負責。
㈡100年1月5日,被告捷合公司指派其公司員工即被告黃世
明至大同公司三峽廠區施工,被告彬國公司則派由被告周立昌、周立翔及被害人至施工現場從事監視器拉線之施工。當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害人頭戴安全帽、身配安全帶於大同公司三峽廠M26棟後方之鑄件倉庫拉線施工時,因踩破倉庫屋頂石棉瓦而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三峽恩主公醫院手術治療,其後轉振興醫院治療,嗣於同年3月19日因突發心跳停止死亡,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因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㈢原告吳坤炎、施鑾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已領取勞保死亡
給付113萬4000元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萬7636元,合計已受補償116萬1636元。
㈣被告彬國公司已給付原告1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捷合公司曾給付原告現金15萬5000元,被告捷合公司主張以其中15萬元抵充。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害人吳明旭與被告彬國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彬國公司、
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彬國公司與被告捷合公司間有無承攬關係?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彬國公司周
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捷合公司陳
松苗、黃世明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陳松苗、黃世明5人
乃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㈦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㈧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㈨被告大同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
被告大同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被害人之雇主,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伍、被害人吳明旭與被告彬國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彬國公司,為被告彬國公司等
4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被害人吳明旭係受僱於被告彬國公司,除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確係由被告彬國公司自87年起投保多年,為被告彬國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吳明旭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外,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吳明旭自93年度至死亡前1年(99年度),長達7年期間之被告彬國公司所申報被害人上開年度領取薪資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00至113頁,而93年度以前之被害人財產資料則本院無法查得),且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彬國公司按照所派至現場施工之工人人數,以每人每日薪資2000元價格計算,開立報價單並出具統一發票,按月向被告捷合公司請領款項後,被告彬國公司再以為每人每日1800元薪資給付予勞工,此亦為被告彬國公司及捷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捷合公司所提之彬國公司向捷合公司請款出具之點工明細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存根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而被害人確係由被告彬國公司派至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有點工明細單足憑,再參以被害人吳明旭按月自被告彬國公司領得3萬餘至4萬餘元之薪資,有被告彬國公司所提被害人薪資帳戶之華南銀行客戶對帳單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而依前開長達7年期間之被害人薪資所得資料,被害人吳明旭於該期間內每日應前往何不同工地、從事何工作之具體內容,亦均係依被告彬國公司指示而前往工作,故被告彬國公司辯稱其對吳明旭無指揮監督權限云云,委無可取。據上各情,足認吳明旭確係受僱於被告彬國公司。至於被告彬國公司雖辯稱被害人僅係勞健保掛名於該公司,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係被告捷合公司方為吳明旭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僱用人云云,然吳明旭係由被告彬國公司派至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足見被告彬國公司對吳明旭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吳明旭係為被告彬國公司服勞務,並因此自被告彬國公司獲致工資,而非直接向被告捷合公司處領取薪資,故被害人與被告彬國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彬國公司等4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彬國公司、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查本件災害現場位於大同公司三峽廠內之鑄件倉庫靠近M27D
廠區出入口之屋頂,鑄件倉庫與M27D廠房間為馬達含浸設備區,屋頂設有採光浪板,屋頂由M27A廠區連續搭設至M27D廠區廠房出入口時中斷,鑄件倉庫屋頂則緊鄰馬達含浸設備區搭設,材質為 石綿板 ,屋頂亦設有採光浪板,二者屋頂可相通,鑄件倉庫屋頂最高處約4公尺。100年1月5日下午災害發生時,欲安裝之監視器位於M27D廠區出入口處,被害人吳明旭上屋頂拉監視器電線之路徑係於馬達含浸設備區靠M2
7廠區處,再以移動梯爬上馬達含浸設備區屋頂,再沿著屋頂走到M27D廠區後,再轉上鑄件倉庫屋頂,以繞過M27D廠區出入口直立凸起之屋頂。屋頂作業時,屋頂下方未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30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另吳明旭身上雖配戴安全帶,但屋頂未設置安全母索供作業勞工勾掛安全帶用;當日14時55分許,被害人吳明旭從事拉線作業時,發生踏穿石綿板屋頂墜落地面受傷,嗣同年3月19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可徵(見原證3、本院卷第24至43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工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有墮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等之必要防護具;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
5條、第227條分別著有規定。且勞工安全衛生法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㈢被告彬國公司係吳明旭之雇主,業如前述,被告周立昌係被
告彬國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此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並有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 陳安境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做筆錄時,被告周立昌說他是負責現場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且彬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游靜枝復於偵查中 陳明 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已,實際上是周立昌等語於卷(見101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第88頁之101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周立昌係被告彬國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㈣另被告周立祥係被告彬國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
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憑,至於證人陳安境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周立祥的職責當時為何?)因為做筆錄時周立昌說他是負責現場,沒有去問周立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之偵查訊問筆錄),然按「雇主對擔任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第一項人員,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或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立祥確有證書號碼勞安管甲業字第16
043號勞工安全業務管理師執照,方得擔任被告彬國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被告彬國公司亦向北區勞動檢查所陳報已於99年10月19日辦理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周立祥係被告彬國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㈤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分別為彬國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渠等執行職務時,自應注意遵守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有墮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等之必要防護具;對於勞工於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於屋頂作業時,未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30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而被害人身上雖配戴安全帶,但屋頂未設置安全母索供作業勞工勾掛安全帶用,致被害人發生高處墜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周立昌、周立祥乃有過失已明,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因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見原證3),並有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 黃百粲 醫師所出具之「關於吳明旭先生死亡原因的職業醫學意見報告」附於偵查卷內可徵(見他字偵卷第226至24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周立昌、周立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有據。至於被告彬國公司等4人雖聲請訊問非屬彬國公司員工、而同至現場施工之證人季明倫,以證明被告彬國公司或周立昌、周立祥與被害人間無指揮監督關係乙節,惟證人季明倫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事發當日係另受捷合公司之點工而至現場施工,且伊係於大同公司三峽廠之外勞宿舍區,從事裝配線箱之施工,並未與被害人、被告周立昌、周立祥等同處工作,因大同公司廠區很大,伊亦不清楚被害人、周立昌、周立祥做何工作,亦無法看到渠等3人工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證人上開證言,實不足為被告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有利之認定。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周立昌、周立祥均係彬國公司之受僱人,渠等2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被害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彬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立昌、周立祥負連帶賠償之責,洵為正當。
㈦關於被告周游靜枝部分,被告周游靜枝雖係登記為被告彬國
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被告周立昌、周立祥之母,惟僅為掛名登記,並未實際從事執行該公司任何職務,已據被告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分別於本件及偵查中陳明於卷,被告周游靜枝既未實際為該公司執行任何職務,尚難認為有何侵害被害人之行為,故原告對被告周游靜枝之請求,尚非有據。
㈧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捷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設備及材
料,故被告捷合公司方為系爭工程之勞工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等規定之雇主等語,然為被告捷合公司所否認。查,被害人之雇主乃被告彬國公司,業詳如前述,被告捷合公司並非吳明旭之雇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柒、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捷合公司、陳松苗、黃世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捷合公司雖非被害人之雇主,惟本件乃被告大同公司將其三峽廠之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交由訴外人協志公司承攬,訴外人協志公司復將該工程交付訴外人天天公司承攬,訴外人天天公司又再將該工程交予被告捷合公司承攬,被告捷合公司再將向被告彬國公司點工,且被告捷合公司與被告彬國公司均各派工人在現場共同作業,則依上開關係,協志公司應為原事業單位,天天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捷合公司為再承攬人,被告彬國公司為三次承攬人(見本院卷第29頁之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捷合公司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負有應事前告知被告彬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黃世明係被告捷合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作業主管(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黃世明所自認,並據被告捷合公司工程部副總歐榮煌並於偵查中證述其公司係由被告黃世明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宜等語於卷(見101偵字第2823號卷第83頁之偵查訊問筆錄)。被害人吳明旭係因踏穿石綿板屋頂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捷合公司之現場作業主管被告黃世明,理應負責於事前告知被告彬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然被告黃世明卻未確實告知被告彬國公司上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告知有關於石綿板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採取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之安全衛生措施,致發生彬國公司之勞工吳明旭墜落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黃世明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任,洵屬正當。
㈡被告黃世明係被告捷合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捷合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捷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世明,因執行職務,未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捷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世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捷合公司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
主,而被告陳松苗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松苗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故被告陳松苗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陳松苗固係被告捷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捷合公司之系爭工程係由其公司工程部組長負責,業如前述,被告陳松苗並未實際參與或負責系爭工程之執行,況被害人吳明旭之雇主乃被告彬國公司,已前所述,因此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義務者為被告彬國公司,並非被告捷合公司,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陳松苗之主張及請求,並非有據。
捌、原告主張被告周游靜枝、周立昌、周立祥、陳松苗、黃世明
5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周立昌、周立祥、黃世明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責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其等3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周立昌、周立祥、黃世明3人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洵為正當。
㈢至於被告周游靜枝、陳松苗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詳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周游靜枝、陳松苗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云云,則無理由。
玖、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毋須踏上屋頂施工,被害人踏上屋頂係緣於其一時貪圖跨越之方便,非施工所必須之路徑,故乃被害人自己過失所致,倘被告應負責,則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為原告否認。查,系爭工程為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工作作業類別包含「動火、用電中斷作業」、「吊掛、高架作業」、「密閉空間作業」、「穿牆、修補作業」,此有「作業許可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823號偵卷第40頁),可見系爭工程內容本即含有高架作業,而有高處作業之必要性,復有被告彬國公司等4人所提之「高架作業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吳明旭所從事之拉線工作業務本身緊密伴隨著高處墜落之危險性存在,且此墜落危險之現實化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知,否則黃世明何須向業主大同公司提出「作業許可申請書」?被告捷合公司何須於現場提供爬梯、施工鷹架,被告周立昌、周立祥何須身配安全帶?及事故當天施工之6人(包含被告黃世明、周立昌、周立祥及證人季明倫在內)簽署高架作業許可證(見本院卷第330頁)?而被害人墜落當時即係正在從事拉線工作,方爬上系爭倉庫之屋頂,乃作業活動所衍生之業務上必要行為,被告捷合公司之現場作業主管被告黃世明,理應負責事前告知被告彬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然卻未確實告知被告彬國公司,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又雇主被告彬國公司根本未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30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吳明旭身上雖配戴安全帶,但屋頂未設置安全母索供作業勞工勾掛安全帶用,業詳如前述,致發生被害人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倘雇主被告彬國公司確實有依法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30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設置安全母索供吳明旭勾掛安全帶用,而被害人未予遵守,被害人始有過失可言,然本件雇主被告彬國公司根本未依法設置上開勞工安全設施,被告捷合公司亦未事前告知彬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實無從認為被害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節抗辯,顯無足取。
拾、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捷合公司、黃世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施鑾為被害人之母,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扶養費60萬
6537元、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16萬3225元、看護費11萬1000元、喪葬費5萬7875元,合計93萬863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被告彬國公司、捷合公司抗辯就渠等已給付之金額部分扣抵),並有原告所提98年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僱請看護之聘僱證明書及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台北市殯葬管理楚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證6至11),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吳坤炎為被害人之父,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扶養費36
萬2136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施鑾、吳坤炎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因被害人意外
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9
4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為正當。本院審酌被害人死亡時為43歲,原告為被害人父、母,年事已高,白髮人送黑髮人,至為哀慟,及被告等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告與被告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捷合公司、黃世明等人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鑾、吳坤炎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㈡依上,原告施鑾得請求之金額為243萬8637元(即93萬8637
元+150萬元=243萬8637元)、原告吳坤炎得請求之金額為186萬2136元(即36萬2136元+150萬元=186萬2136元)。
拾壹、被告大同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主張被告大同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被害人之雇主,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大同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故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彬國公司,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告彬國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亦應同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大同公司、彬國公司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被告彬國公司係被害人之雇主,已如前述。按勞工遭受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下稱傷亡)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4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㈠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95年台上1805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方有職業災害成立可言,包括業務行為與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所謂業務起因性,乃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㈡系爭工程為監視器拉線工程,工作作業類別包含「吊掛、高
架作業」(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032號偵卷第40頁之作業許可申請書),有高處作業之必要性,亦有被告彬國公司等4人所提「高架作業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頁),足見被害人所從事之拉線工作業務本身緊密伴隨著高處墜落之危險性存在,且此墜落危險之現實化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業詳如前述。而被害人墜落當時即係正在從事拉線工作,方爬上系爭倉庫之屋頂,乃作業活動所衍生之業務上必要行為,具有業務執行性無庸置疑;被害人不幸自屋頂墜落,該災害乃其從事之拉線業務工作所伴隨之危險,被害人自高處墜落之災害與其職務間顯有因果關係,亦具有業務起因性,此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因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見原證3),並有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所出具之「關於吳明旭先生死亡原因的職業醫學意見報告)附於偵查卷內可徵(見他字偵卷第226至240頁),足認被害人吳明旭之死亡與上開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確屬職業災害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彬國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然該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所謂「事業」,其範圍究屬為何大致可分為兩說:其一,所謂之事業,應以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為核心,並擴及與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有合理關聯性之活動;另一則認為所謂「事業」,應以其是否為事業單位經常性業務為準,而不限於營業登記項目,至於其他非經常業務,則不包括在內。惟事實上,兩說之差異並未如表面上看來之大,蓋務使事業單位同樣承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必須植基於其理解風險存在並有加以控制暨避免發生之能力的前提,必須以此主軸去建構所稱「事業」的內涵,是法律上課以其相應的承攬人受僱人職業災害時之補償責任,方與其義務責任相當,否則如事業單位並無相應之理解與控制風險能力,只是單純將一定的活動轉藉由外來資源來滿足與從事,即須同樣擔負其受僱人可能之職業災害風險,未必符合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大同公司欲新設監視系統,而將系爭監視系統及安裝工程交付協志公司承攬,協志又將系爭工程交付天天公司承攬,嗣又再層層轉包如前述,惟被告大同公司係屬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修配業等,其公司三峽廠主要事業為馬達製造,故三峽廠區新設監視系統及安裝工程並非被告大同公司之經營內容,且該工程亦非其專業能力所能及,亦即被告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相應之理解與控制風險能力,僅為業主,此亦有系爭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大同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最後承攬人彬國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拾貳、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㈡父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設有明文。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並無子女,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彬國公司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害人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資各為99年7月份3萬4200元、99年8月份4萬6800元、99年9月份3萬6000元、99年10月份3萬7800元、99年11月份3萬4200元、99年12月份3萬7800元,有被告彬國公司所提之被害人上開各月份薪資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本院卷第30頁之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相符),故被害人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7800元〈計算式:(3萬4200元+
4萬6800元+3萬6000元+3萬7800元+3萬4200元+3萬7800元)÷6=3萬7800元〉,是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彬國公司給付以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18萬9000元(3萬7800元×5=18萬90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51萬2000元(3萬7800元×40=151萬2000元),合計170萬10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113萬4000元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萬7636元,合計已受補償116萬1636元,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被告彬國公司得予抵充。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被告彬國公司另給付原告16萬500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被告彬國公司亦得抵充,故被告彬國公司共得抵充之金額為132萬6636元(116萬1636元+16萬5000元=132萬6636元)。
拾參、惟依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施鑾得請求之金額為243萬8637元、原告吳坤炎得請求之金額為186萬2136元,扣除被告彬國公司各得對原告施鑾、吳坤炎主張抵充66萬3318元(即132萬6636元÷2=66萬3318元)及被告捷合公司曾給付原告等現金15萬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捷合公司主張以其中15萬元抵充,則被告捷合公司各得對原告施鑾、吳坤炎抵充7萬5000元(即15萬元÷2=7萬5000元)。因此,經抵充後,原告施鑾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萬0319元(即243萬8637元-66萬3318元-7萬5000元=170萬0319元)、原告吳坤炎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2萬3818元(即186萬2136元-66萬3318元-7萬5000元=112萬3818元)。原告施鑾僅請求其中15
2萬1426元、原告吳坤炎僅請求其中94萬7625元,於法自無不許。又被告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捷合公司、黃世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周立昌、周立祥、黃世明又復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彬國公司等3人與被告捷合公司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拾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㈠被告周立昌、周立祥、黃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52萬1426元、原告吳坤炎94萬76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
115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彬國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52萬1426元、原告吳坤炎94萬76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被告捷合公司、黃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鑾152萬1426元、原告吳坤炎94萬7625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㈣前三項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前三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範圍部分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拾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且職業災害勞工聲請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所明文,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拾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